給付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53號
TCHV,109,重上,53,20210226,2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葉昭甫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被上訴人  臺中快捷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善植 
訴訟代理人 許文鐘律師
參 加 人 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參 加 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參 加 人 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舜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
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132,660元,及自民國107年 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本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310萬元為被上 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9,132,660 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 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如附表一、二所示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被上訴 人依約應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8,921,521元(下稱系爭 租金),及系爭土地之地價稅211,139元(下稱系爭地價稅 ),合計9,132,660元。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9,132,660元。惟倘認兩造間未成立系爭租約關係,則被 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獲有如系爭租金、系爭地價稅之 不當得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系爭租金、系爭地價稅之不當得利。上 訴人於原審主張就系爭租約關係、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為選擇合併之訴,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嗣於本 院審理時,除依系爭租約關係、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外,追加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請 求權基礎(本院卷一第285-285頁背面),並就上開各項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以類似預備合併之訴方式,先位之訴主張 依系爭租約關係為請求,而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經核,上訴人於本院追加 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部分,與原訴請求 基礎事實均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利用原請求所 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不妨礙審級利益、防禦權保障,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又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其為臺中市政府辦理快捷巴士BRT系統 之車站站體基地即系爭土地出租事宜之承辦機關,倘認其非 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則補充主張臺中市政府為系爭租約之出 租人(本院卷二第27頁),核屬就同一系爭租約法律關係之 紛爭事實,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非法所不許。
三、被上訴人雖依公司法進行清算,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 際,尚未經清算完結,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被上訴人之人 格仍存續,具有當事人能力,併予敘明。
貳、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自民國101年起計畫推動快捷巴士BRT系統建設,經召 開公聽會聽取各界意見後,先行規劃藍線優先路段(臺中火 車站起至靜宜大學,全長17.2公里),並於102年7月8日與訴 外人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簽訂臺中市快 捷巴士(BRT)藍線CL02土建水環工程契約(下稱土建契約) ,由德昌公司承攬施作各車站站體及維修機場,而各該車站 站體之基地即系爭土地則由上訴人管理。
二、嗣臺中市政府就快捷巴士BRT系統營運部分,由依臺中市臺 中快捷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自治條例、公司法規定而於10 1年10月9日設立登記之私法人即被上訴人統籌負責。且營運 之藍線優先路段係由被上訴人、參加人聯營,聯營業者依提 供車輛數比例分配營運班次,並依行駛營運公里分配營收及



分攤BRT系統運作成本。
三、上訴人為臺中市政府辦理快捷巴士BRT營運事務之承辦機關 ,為使BRT系統逐站試行營運,乃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啟用 時間欄所示之期間即103年8月14日至104年7月7日(下稱營 運期間)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使用營運,且與被上訴人 協調租金及租賃期間後,達成租賃系爭土地合意。倘認上訴 人僅為承辦機關,非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則系爭租約之當事 人即為臺中市政府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系爭土 地103年度租金為3,770,149元、104年度租金為5,151,372元 ,合計租金為8,921,521元(即系爭租金);系爭土地104年 度地價稅410,173元,被上訴人應分攤比例為51.48%,金額 為211,139元(即系爭地價稅),惟被上訴人迄未支付系爭 租金及系爭地價稅。上訴人先位主張依系爭租約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租金及系爭地價稅。
四、倘認兩造間或臺中市政府與被上訴人間未成立系爭租約關係 ,則被上訴人於營運期間(即103年8月14日至104年7月7日 )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 侵害上訴人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被上訴人自應給付相 當於系爭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或賠償金額。又被上訴人於營 運期間為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人,負有繳納地價稅之義務, 然上訴人已代繳系爭地價稅,被上訴人獲有相當於系爭地價 稅之不當得利,造成上訴人溢付稅額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 給付相當於系爭地價稅之不當得利金額或賠償金額。上訴人 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擇一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租金及系爭地價稅之有利判決。五、上訴人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132,66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18日(見原審卷一第10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 遲延利息)。
參、被上訴人答辯:
一、被上訴人配合政府政策,自103年6月28日起開始進行BRT系 統試營運,但兩造間對於車站站體及用地之租賃事宜,仍在 洽談階段,兩造對於租金計算、租賃標的範圍、租賃期間及 相關履約內容等契約重要之點,尚未達成意思合致,且臺中 市BRT系統於104年間因政策變更,故自104年7月8日起已不 再繼續營運,原先擬定之租賃契約內容已不合時宜,有調整 之必要,租金之計算亦須調整,兩造並未簽訂系爭租約,亦 無成立系爭土地租賃之合意。又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同意而 使用系爭土地,自無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可言。二、縱認兩造間存有系爭租約法律關係,然被上訴人所屬之董事



、監察人均由臺中市政府指派,且財務預算編列、審計、業 務執行、人事進用均須呈臺中市政府核定並受臺中市議會監 督,被上訴人營運直接或間接受臺中市政府指揮監督,屬於 公營事業法人,系爭租約標的為BRT系統之公共運輸事務, 且為被上訴人配合執行具有公共行政目的政策,系爭租約為 公法契約,非屬於私法契約,應循行政訴訟途徑處理。三、再者,倘認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未成立情況下,於營運期間 使用系爭土地,以致發生不當得利情事,惟系爭土地非由被 上訴人單獨使用,不應要求被上訴人負擔全部不當得利之返 還責任。至於系爭土地地價稅部分,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自無納稅之義務。兩造既未成立系爭租約關係 ,系爭地價稅亦與被上訴人無關。況且,附表三所示之5筆 土地,未經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撥用,上訴人亦無權向被上 訴人請求支付租金或使用利益。
肆、參加人為輔助被上訴人而參加訴訟,並陳述:一、上訴人為臺中市政府之內部單位,欠缺實施訴訟權能。又被 上訴人為臺中市政府百分之百持股之公司,兩造實質上均係 臺中市政府,當事人實為同一人格,可經由行政協調方式解 決,無起訴之必要,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訴訟利益及權利 保護必要。
二、兩造並未簽訂系爭租約,亦無系爭土地租賃之合意。上訴人 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並進行BRT系統營運,屬於行 政互助,非租賃法律關係,自無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可言。三、再者,被上訴人於營運期間使用系爭土地,為公法關係,並 非私經濟行為,應循行政訴訟途徑處理。且系爭地價稅之納 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人或管理機關,無論兩造間有無成立租 賃契約,被上訴人均非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
伍、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 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9,132,660元及自10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參加聲明:上訴駁回。
陸、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13-316頁):一、被上訴人為臺中市政府於101年10月9日為辦理BRT大眾運輸 系統而百分之百出資,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公司,臺中市政 府為被上訴人唯一之法人股東。
二、上訴人自101年起為推動快捷巴士BRT系統建設,先行規劃藍



線優先路段,於102年7月8日與德昌德昌公司簽訂土建契約 (原審卷一第9至27頁),由德昌公司承攬施作各車站站體 及維修機廠,當時營運藍線優先路段係由被上訴人快巴公司 、與參加人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客運)、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客運)及巨業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業公司)聯營,並簽訂「快捷巴士藍線 優先路段聯營契約書」(下稱聯營契約,原審卷一第31至35 頁),依聯營契約第5條約定,聯營業者依提供車輛數比例 分配營運班次,並依行駛營運公里分配營收及分攤BRT系統 運作成本,契約第16條亦約定該路線營運所需之行控中心及 月台土建與機電系統設施等,經聯營會議同意後授權由被上 訴人依實際使用項目統一向主管機關取得使用權,所衍生費 用由所有立約人依票收分配比例共同分攤。嗣上訴人於103 年6月28日為使BRT系統逐站試行營運,乃同意由被上訴人先 行使用車站站體,並分別於103年8~9月間陸續完成所有站 台,包含站體用地點交予被上訴人使用,及於103年9~10月 間陸續完成站台清潔及維護紀錄點交予被上訴人使用。三、臺中市政府因政策變更,自104年7月8日起將BRT藍線優先路 段改為優化公車專用道。
四、兩造曾於104年8月27日召開協調會,並製作原證7之2會議結 論:第1點略以兩造同意朝儘速簽訂契約並追溯自103年8月 14日營運日起方式辦理,且認為原土地及站體租賃契約部分 條文內容已不合時宜,而有重新檢討契約內容之必要;而第 2點略以原契約第2條「租賃期間」修訂為103年8月14日起至 104年7月7日止。原契約第3條「租金」部分則依實際租期修 訂之,並各別計算103、104年租金費用及總金額,且擬訂修 正後租賃契約草案;第3點略以上訴人應儘速清算104年度站 體及土地租金,俟費用清算完成後另簽奉核示,於簽奉核可 後函請被上訴人依系爭注意事項儘速辦理簽約事宜(原審卷 一第51、52頁)。
五、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7日召集第2屆第2次董事暨監察人聯席 會議,該會議決議不與上訴人簽約,並以公司至105年3月31 日止,累積虧損超過資本額2分之1,決議解散被上訴人公司 (原審卷一第63至66頁)。
六、被上訴人經臺中市政府以105年11月18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 000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原審卷一第120頁),目前已經 進入清算程序,但清算尚未完結。
七、依臺中市政府於105年9月19日同意備查之被上訴人公司清理 計畫(核定版),其中貳、三、「負債之清償」:記載:「 (一)本公司依據台中市快捷巴士系統財產分類及出租注意事



項,使用快捷巴士系統動產(車輛、機電設備)及不動產( 車站、土地)為營運之行為,應與市府成立租賃契約關係, 產生債務關係,其應付款項明細如下:『……,期間000000 0-0000000,項目快捷巴士藍線車站土地租金,對象台中市 政府交通局、金額8,921,521元』、『期間0000000-0000000 ,項目車站站體及車站用地104年度地價稅,對象台中市政 府交通局、金額211,139元』」等語(原審卷一第69至79頁 )。
八、上訴人曾多次發函催促被上訴人就車站站體土地之利用,簽 訂土地租賃契約,及限期催促被上訴人繳納租金8,921,521 元及應分攤104年度地價稅21萬1,139元,均遭被上訴人拒絕 。
九、倘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使用臺中快捷巴士 藍色優先路段車站站體用地費用,為有理由部分,則就有理 由部分,兩造同意以附表一、二所載之各欄位所載內容、金 額,為計算給付費用之基礎,並同意附表一、二所載之土地 租金一欄之金額為給付之金額。
柒、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屬性究為公法人?私法人?公營事業法人 ?
二、上訴人或臺中市政府與被上訴人是否就系爭站體用地有成立 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三、被上訴人就系爭站體土地之利用關係究屬公法契約關係?或 私法契約關係?
四、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5筆土地之費用,有 無理由?
五、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或不當得利、侵權行為關係,主張被上訴 人應給付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載之金額8,921,521元,及104 年度應分攤地價稅211,139元,有無理由?捌、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具有當事人能力:
㈠查上訴人雖曾於本院表示不爭執上訴人為臺中市政府內部單 位之情(本院卷一第313頁),惟其已提出臺中政府所屬一 級機關及其組織架構圖(本院卷二第13-15頁),並更正陳 述其為臺中市政府所屬機關(本院卷二第10頁)。經核上訴 人之組織法源,係依臺中市政府組織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而 訂定之臺中市政府交通局組織章程(本院卷一第408至416頁 ),具有單獨之組織法規,且依上開組織章程第5條、第6條 規定,上訴人具有設有獨立之人事及預算編制,是上訴人主 張其為臺中市政府所屬之一級機關,而非內部單位,與法相



符,上訴人具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自屬無疑。 ㈡參加人主張上訴人為臺中市政府之內部單位而無實施訴訟權 能云云,不足採認。
二、被上訴人為公營事業,且為私法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 本訴有權利保護必要:
㈠依公司法第2條第4款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指2人以上股 東或政府、法人股東1人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 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而國營事業管 理法第2條規定:「國營事業以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 設,便利人民生活為目的。」,同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亦規 定:「本法所稱國營事業如下:一、政府獨資經營者。」。 另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項第12款第2目復規定:「(直轄市 )關於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如下:……。㈡直轄市公用及 公營事業。」,同法第1條第2項亦規定:「地方制度依本法 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故具有 直轄市地位之臺中市得依上揭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項第12 款第2目規定經營「公營事業」甚明。而被上訴人係臺中市 政府自101年起計畫推動快捷巴士BRT系統建設,先行規劃藍 線優先路段,並為統籌負責執行快捷巴士BRT營運業務,而 由臺中市政府百分之百出資及持股,依公司法規定成立之股 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0月9日辦理設立登記等情,有上訴人 提出公司登記資料可憑(原審卷一第30頁),則被上訴人係 由臺中市政府單獨出資經營,且為促進台中市之經濟建設及 便利人民生活為目的而成立之公司,依地方制度法第1條第2 項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第2條、第3條第1款等規定,被上訴 人為臺中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項第12款第2目規定 成立之公營事業,堪以認定。
㈡惟公營事業之組織形態不一,如決策上認某種公營事業應採 公司組織之形態,則係基於該種公營事業,適於以企業理念 經營之判斷,自應本於企業自主之精神及企業所有與企業經 營分離之原則為之。而在法律上,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 立公司者,雖可簡稱為公營公司,但其性質仍為私法人,具 有獨立之人格,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享受權利,負擔義務 (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05號理由書中段)。查被 上訴人既係依公司法登記成立之法人,則其性質仍為私法人 ,具有獨立之人格。
㈢參加人雖主張兩造具有同一人格,可經由行政協調方式解決 ,無起訴之必要,而無訴訟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上 訴人為臺中市政府所屬之一級機關,具有單獨之組織法源, 及獨立之人事及預算編制;而被上訴人則具有私法人之人格



,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享受權利並負擔義務,兩造並非具有 同一人格,兩造既因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發生糾紛,自 有依循訴訟途徑為救濟之必要,參加人主張以兩造具有同一 人格為由,而認為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訴訟利益及權利 保護必要云云,自屬無據。
三、臺中市政府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租約,且系爭租約性質為私 法契約:
㈠上訴人主張其為承辦為臺中市政府辦理快捷巴士BRT營運事 務之承辦機關,為使BRT系統逐站試行營運,乃於營運期間 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使用營運,且與被上訴人達成租賃 系爭土地合意;縱認其為承辦機關,非系爭租約之出租人, 則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即為臺中市政府與被上訴人等語。被上 訴人及參加人均否認有成立系爭租約,並辯稱被上訴人僅配 合BRT系統試營運,兩造尚在磋商階段並未成立系爭租約等 語。經查: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租賃契約為諾成 契約,雖當事人間非不得就租賃物及租金之範圍先為擬定, 成立預約以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惟當事人間如已就租賃 契約必要之點即租賃物與租金互相表示一致,其租賃契約即 為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⒉查上訴人主張其為臺中市政府辦理BRT系統營運之所屬機關 ,臺中市政府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出租之期間、租金已達 成意思表示合致,故系爭租約已成立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 其於104年8月27日與上訴人進行臺中市快捷巴士車站站體及 土地租賃契約協調會之會議紀錄為證(原審卷一第51-52頁 ),依該次會議結論所載內容:「1.本會議原訂於104年3月 12日召開,研擬因應政策變更BRT站體及土地租賃方式,… …配合政策變更,自(104)7月8日起原BRT車站比照一般候 車亭方式維護管理,……為妥處本案辦理方法,本局於104 年8月18日與快巴公司召開內部協調會議並獲得共識,朝儘 速簽訂契約並追溯自103年8月14日營運日起方式辦理。因原 土地及站體租賃契約部分條文內容已不合時宜,遂召開本次 會議,邀集各單位重新檢討契約內容。2.經各與會單位共商 ,原契約第二條「租賃期間」修訂為「103年8月14日起至 104年7月7日止」,另第三條「租金」部分則依實際租期修 訂之,並各別計算103、104年度租金費用及總金額同時刪除 部分不必要贅字(修正後之兩契約條文草案如後)。3.請交 通局儘速清算104年度站體及土地租金,俟費用清算完成後



另簽奉核示,於簽奉核可後函請快巴公司依『臺中市政府快 捷巴士財產分類及出租注意事項』儘速辦理簽約事宜」等語 ,而被上訴人對於上開會議及會議結論等事實,並不爭執, 足認兩造為因應臺中市政府自104年7月8日起取消BRT系統營 運之政策變更,乃於104年8月18日進行協調,且於104年8月 28日達成系爭土地租賃期間之起迄日、租金計算之協議,堪 以認定。
⒊復依:⑴被上訴人自認其於103年6月底辦理BRT系統試營運 事務,於103年8月中旬正式營運,後因政策變更,於104年7 月初即終止BRT系統之營運等事實(原審卷一第110頁背面 -111頁),亦與上開兩造會議成立之系爭土地租賃期間之起 迄日相當。⑵上訴人於104年12月8日發函系爭土地租賃契約 草案予被上訴人,並說明被上訴人儘速辦理簽約事宜並於租 賃契約用印後擲回上訴人之情,有上訴人提出之104年12月8 日函文可佐(原審卷一第57-60頁),依上開租賃契約草案 所示,契約當事人為:出租人(甲方)為臺中市政府,承租 人(乙方)為被上訴人;第2條租賃期間載為:租賃期間自 103年8月14日起至104年7月7日止;第3條租金載為:本契約 租金計算方式以年繳為基準均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 年息百分之5計收,租賃期間需繳交租金共8,921,521元(10 3年度需繳交金額為3,770,149元、104年度需繳交金額為5, 151,372元(不滿一年依其比例計算之)等語(原審卷一第 58頁),上開關於租賃期間、租金計算等內容,亦與上開 104年8月27日會議結論相符合。⑶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5日 以書函告知上訴人之內容,自承關於BRT營運期間之車站用 地(即系爭土地)租賃費用繳納乙案,尚須依據聯營契約與 其他三家業者(即參加人)共同分攤,被上訴人已於105年6 月28日去函告知三家業者儘速繳納BRT營運期間之車站用地 (即系爭土地)租賃費用,惟業者對於租金費用仍有疑義, 後續被上訴人將透過訴訟途徑債權並進行追討,且為免公司 資產不足以清償負債,預計取得法院判決,並向三家業者進 行追償後,再一併繳納租賃費用等情,有被上訴人105年7月 15日書函為證(原審卷一第68頁),可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 進行系爭土地租金追繳之際,雖有表明其與參加人間尚有因 快捷巴士藍線優先路段聯營契約之租金分攤數額爭議,惟已 自承其負有繳納系爭土地租金之義務,亦足認被上訴人確實 與臺中市政府達成系爭土地租賃期間、租金之合意。⑷被上 訴人於105年5月17日經第二屆第二次董事會決議解散,並於 105年6月28日向臺中市政府提出清理計畫,經臺中市政府於 同年9月19日同意備查,有臺中市政府105年9月19日函文可



佐(原審卷一第69-81頁),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清理計畫內 容,其中清理作業之負債清償部分,被上訴人自承:依臺中 市快捷巴士系統財產分類及出租注意事項,使用快捷巴士系 統動產(車輛、機電設備)及不動產(車站、土地)為營運 之行為,應與臺中市政府成立租賃關係,產生債務關係,應 付款項明細如下:103年8月14日至104年7月7日之系爭土地 租金8,921,521元;104年1月1日至104年7月7日之104年度系 爭土地地價稅211,139元等事實(見原審卷一第73頁清理計 畫內容清理作業之負債清償部分),可見被上訴人自承與臺 中市政府成立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之情,經核與上訴人於104 年12月8日函予被上訴人之租約草案內容第3條第3款、第4款 關於稅金及租金內容(原審卷一第58-58頁背面)相符,亦 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臺中市政府成立系爭租約關係,且 依雙方合意之租金計算方式,被上訴人應付之租金合計8,92 1,521元,及依約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系爭土地104年度地價稅 金額為211,139元,即屬可信。
⒋從而,臺中市政府與被上訴人既已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期限、 租金計算及數額、104年度地價稅等租賃契約之重要內容達 成意思表示之合致,雖雙方尚未簽訂書面之系爭租約,惟仍 無礙於系爭租約已成立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臺中市政府與 被上訴人成立系爭租約一情,堪予採認。被上訴人及參加人 否認臺中市政府與被上訴人已成立系爭租約云云,即無足採 。
⒌被上訴人及參加人辯稱附表三所示之5筆土地未經撥用,上 訴人無權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使用利益云云。惟查臺中市政府 與被上訴人係就BRT系統之藍色優先路段車站站體用地即系 爭土地成立系爭租約,而附表三所示之5筆土地均為上開BRT 系統之藍色優先路段車站站體之用地,為臺中市政府與被上 訴人合意成立系爭租約之範疇,不因臺中市政府是否已辦理 撥用之行政程序而受影響,故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上開抗辯, 不足採認。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為私法契約,其得依民事訴訟途徑為救 濟等語;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則辯稱系爭租約為公法契約,應 循行政訴訟途徑處理云云。經查:
⒈按公法契約(或稱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應就契約 主體(當事人)之法律地位、契約之目的、內容及訂立契約 所依據之法規性質等因素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 係以其發生公法或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為斷。凡不得 作私法契約標的之事項,而以契約型態作成時,自應視之為



行政契約,若契約標的在性質上非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所獨 佔,則應參酌契約目的之所在,判斷其屬性。遇有爭議情形 ,可依下列標準:⑴契約之一方為行政機關。⑵契約之內容 係行政機關一方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高權的事實行為之義務 。⑶執行法規規定原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⑷ 涉及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⑸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 行政機關一方之條款,使行政機關享有特權或優勢之約定; 為綜合判斷。是公權力依法得以行政契約方式執行,然其公 權力授與之目的,在於與受授權人建立公法之法律關係,並 使其如同行政機關對外行使公權力,執行行政任務。如行政 機關以承攬契約或類似之私法契約,委託民間業者完成特定 之行政任務,而非行政機關與受授權人建立公法之法律關係 ,並使其如同行政機關對外行使公權力,執行行政任務者, 如修築道路、清理垃圾等,均非公權力之受託人,其所為之 行為自非行使公權力,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
⒉查臺中市政府雖屬行政機關,惟⑴系爭租約內容:係臺中市 政府同意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內,得使用BRT系統之車站站 體用地即系爭土地,包含分隔島之土地面積,上開臺中市政 府同意出租之作為,並非屬於應依法作成行政處分或高權的 事實行為,其性質屬於臺中市政府為達成推動公車捷運系統 之公共運輸服務目的,所採行之私經濟措施。⑵系爭租約標 的:係債之對待給付行為,即臺中市政府負有提供系爭土地 予被上訴人使用之義務,而被上訴人則以給付系爭租金、系 爭地價稅為對價。⑶系爭租約之實現,就臺中市政府而言, 係為達成推動公車捷運系統之公共運輸服務目的;就被上訴 人而言,則係獲取運輸營業之利益,訂立系爭租約並非專以 臺中市政府達成特定行政目的為目的,被上訴人所為對待之 給付,並非屬於接受行政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 對待給付部分。⑷系爭租約之租金計算雖以臺中市政府快捷 巴士財產分類及出租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之土地出租費用為 計算基礎,惟上開租金計算標準係因契約當事人之意思表示 一致而成為契約約定,非基於特別權力關係,並無權力服從 關係存在;⑸系爭租約之效力,並不涉及被上訴人或人民之 公法上權利義務,亦非臺中市政府與被上訴人建立公法之法 律關係,臺中市政府並無授權被上訴人對外行使公權力,且 系爭租約重要事項,如租賃期限、租金計算、數額、地價稅 負擔等,係由臺中市政府、被上訴人進行協商而成立,而非 臺中市政府單方規制之措施,自應發生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 係。被上訴人及參加人辯稱系爭租約為公法契約,應循行政



訴訟途徑處理云云,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 為私法契約,核屬有據,堪予採信。
四、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租金、系爭地價 稅,為有理由:
㈠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以附表一、二所載之各欄位所載內容、金 額,為計算給付費用之基礎,且同意附表一、二所載之土地 租金欄之金額為給付之金額,則系爭租約之租金金額為103 年度租金3,770,149元、104年度租金5,151,372元,合計租 金為8,921,521元。
㈡至於系爭土地地價稅部分,被上訴人及參加人雖辯稱被上訴 人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無支付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義務云 云,惟被上訴人既已於105年6月28日清理計畫自承對臺中市 政府負有104年1月1日至104年7月7日之104年度系爭土地地 價稅211,139元之債務之事實,且依上訴人於104年12月8日 函予被上訴人之租約草案內容第3條第4款關於稅金約定內容 (原審卷一第58頁背面),被上訴人上開自承之地價稅金額 與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地價稅金額相符,足認臺中市政府與被 上訴人間雖尚未簽訂書面契約,然其二人既已就被上訴人依 租賃期間之比例,負擔系爭土地104年度地價稅之達成合意 ,則被上訴人雖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仍依系爭租約之 約定,負有給付之義務。又被上訴人應負擔104年1月1日至7 月7日期間之104年度地價稅,應負擔比例為51.48%,金額 為211,139元,有上訴人提出之分攤表可佐(原審卷一第62 頁),而被上訴人對於依上開比例計算後之系爭土地104年 度地價稅稅額,並無爭執,則被上訴人依約應負擔之系爭土 地地價稅為211,139元,堪以認定。
㈢上訴人依其組織規程第3條規定(見本院卷一第408頁),為 臺中市政府所設置綜理臺中市交通規劃、運輸管理、交通工 程、交通行政等事務之機關,而系爭租約為臺中市政府為推 動BRT系統之交通規劃及運輸事務部分,自屬於上訴人業務 執掌範圍,則上訴人主張其基於上開業務執掌得依系爭租約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租金8,921,521元及104年度地價 稅211,139元,合計9,132,660元,核屬有據。 ㈣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土地租金、104年度地價稅,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依不 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審 酌。
玖、綜上,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求命被上訴人給付9,13 2,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



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駁回上訴人假執行 之聲請,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 聲明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
拾、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 論述。
拾壹、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上訴利益需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得上訴第三審。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臺中快捷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