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9年度,489號
TCHV,109,抗,489,202102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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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89號
再抗告人 劉松茂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劉張金花等人間,因聲明異議(確定訴訟
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
489號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且上開規 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準用之。二、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9年12月18日所為裁定,於110年1 月18日提起再抗告,惟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本院於110年1月20日裁定 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先於 110年1月25日為寄存送達,另於同年月26日在本院閱卷過程 送達予再抗告人送達代收人,惟再抗告人逾期迄未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有送達 證書、本院訴狀查詢表、上訴抗告狀查詢(答詢)、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再抗告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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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