召開居民自治會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9年度,448號
TCHV,109,抗,448,2021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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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48號
再 抗告 人 黃健治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召開
自治會(裁處罰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本院裁
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到院補正或重新提出已簽名或蓋章之抗告狀到院,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 117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 1第1、2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且 依該條第4項規定,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又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 第481條規定,於再為抗告時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民事再抗告狀 內無抗告人之簽名或蓋章,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上開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盧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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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