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字,109年度,26號
TCHV,109,再,26,20210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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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26號
再審 原告 楊麒麟
楊武
楊水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再審 被告 楊茂松
楊煌秋
楊來旺
楊灯財
楊炳南
楊財傑(即楊世雄之承受訴訟人)
楊永宗(即楊世雄之承受訴訟人)
楊麗瓊(即楊世雄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6月23日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 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 ,始知悉原判決確定,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 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 (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 號判例、103年度台再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再 審原告前對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所為109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2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 法院於同年10月8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裁定駁回上訴 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10月19日收受前開裁定正本,有送達 證書可稽,則其於是日始知悉原確定判決確定,再審原告於 同年11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本院



收狀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祭祀公業楊○○(下稱系爭公業)應係由楊○ 、楊○福與楊○所共同設立,伊等為設立人楊○、楊○福之子孫 即繼承人,自均有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再審被告前提起訴訟 ,請求確認伊等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33號判決其勝訴,伊等不服,提起 上訴,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伊等之上訴確定。惟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蓋以原確定判決對於伊等是否為系爭公業派下員之 舉證責任分配,有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公平 原則規定之情形。再者,衡諸楊○、楊○○之墓碑立於系爭公 業土地上,若楊○並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實無合理理由將 墓碑立於系爭土地上乙節,可證楊○、楊○福確為系爭公業之 共同設立人,而伊等已於前訴訟程序說明此節,原確定判決 徒以「楊○之子孫自38年4月起承租系爭土地,迄99年2月已 超過60年,系爭公業收回系爭土地遙遙無期(租約每6年換 約),楊○○因長期承租系爭土地,而將其祖先楊○、楊○○之 墳墓設置在系爭土地上,自符合常情」為由,逕認楊○、楊○ ○之墓碑豎立於系爭土地上與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無關云云, 未斟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例外得終止租 約之方式,易言之,系爭三七五租約在歷經數年傳承後顯有 被系爭公業終止租約收回之高度可能,從而,若非承租人楊 ○○一系亦屬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人,自不可能將需子孫代 代祭祀之祖先墓碑豎立於向他人承租,且日後有可能遭出租 人收回之系爭土地上等情,爰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一) 原確定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請求 確認再審原告對祭祀公業楊○○之派下權不存在之訴駁回(未 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就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 定減輕兩造之舉證責任後之勾稽、祖先墳墓之設置與是否為 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無關,均已有詳細說明;至於承租之系爭 公業土地是否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與再審原告 有無派下權不具關連性,原確定判決因而就該條例並未審認 ,是以,原確定判決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 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 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 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 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 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101年度台 再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再審原告固指摘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但書,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六、(三) 已說明:「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稽諸台灣地區之祭祀 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 ,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 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 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即有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 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 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 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 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 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苟當事人之一造依 減輕舉證責任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 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 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本件兩造均主張對 系爭公業有派下權存在,本院固應斟酌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 ,減輕其舉證責任,惟仍不能因而免除其證明度減低之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應同時適用舉證責任減輕之原則,應以同一標準減 輕兩造之舉證責任」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9至10頁),即 已有適用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該規定為由,指摘原確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屬無據。
(二)再審原告雖又指摘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云云,然原確定判決認定「楊○之子孫自 38年4月起承租系爭土地,迄99年2月已超過60年,系爭公業 收回系爭土地遙遙無期(租約每6年換約),楊○○因長期承 租系爭土地,而將其祖先楊○、楊○○之墳墓設置在系爭土地 上,自符合常情」,係審酌「楊○及楊○○之墓碑係立於系爭



公業名下系爭土地上,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墳墓照片在 卷可稽...。而觀該墓碑,兩墳墓係設置於民國庚寅花月, 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承認民國庚寅花月係指99年2 月...,再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登記 有三七五租約...,上訴人復承認三七五租約係始於38年4月 間,由楊○之曾孫楊○○承租系爭土地等情...」而為推認(見 原確定判決第14頁),係就再審原告是否為系爭公業之派下 員之事實,調查斟酌相關證據後形成之心證,而與再審原告 所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無涉,且不論原確定判 決此部分認定是否失當,均屬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揆諸上開說明,亦難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具 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訴,既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則顯 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五、據上論結,本訴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楊麒麟得上訴。
再審原告楊武雄、楊水崙楊麒麟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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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