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更一字,109年度,11號
TCHV,109,上更一,11,202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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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賴清露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被上訴人  陳毅宏 

法定代理人 陳柏宏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
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047號民事判決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63條,並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又裁判分割共有物 ,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 、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 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 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查本件被上訴 人於原審主張變價分割系爭房地(詳見下述),嗣於本院審 理中更正表示分割標的應包括附合於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 詳見下述),且最後變更分割方法為如以下所示之分割方案 詳見下述)。依前揭說明,其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關訴之變更追加。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其父親即訴外人○○○於民國95年11月28日,以新臺幣(下 同)250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2133建號即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 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 應有部分、系爭買賣契約),於95年12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雖被上訴人於出賣系爭應有部分予○○○時,於同 日另與○○○簽訂買賣合約書同意書,約定○○○取得系爭 應有部分後,同意讓被上訴人無條件居住永久使用等語(下 稱系爭同意書),然衡諸系爭同意書內容,應係○○○同意 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借由被上訴人無條件使用,屬未定期限 使用借貸契約;且為共有人間就系爭房地使用、管理方式所 為之分管約定。又被上訴人嗣後雖自行增建如附圖所示之增 建部分(下稱系爭增建部分),然系爭增建部分欠缺使用及 構造之獨立性,應附合於系爭房屋。嗣○○○死亡後,由其 於104年12月7日分割繼承取得系爭應有部分,而與被上訴人 以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系爭房地,其並已於原 審以105年12月9日民事準備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 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其應無須再受系爭同意書之 拘束。縱認其仍應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且系爭同意書有禁 止分割之約定,依修正前民法第823條第1、2項及民法物權 編施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其不分割期限應為5年,而本件 亦無依其他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限制,上訴人 自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並為兼顧系爭同意書之買賣條件 ,請將系爭房地(含系爭增建部分),擇一分配於被上訴人 或上訴人單獨所有,且如分配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被上訴 人應補償上訴人744萬6,766元(下稱甲案);如分配由上訴 人單獨取得,上訴人願補償被上訴人1,322萬9,416元(下稱 乙案,上開二案補償金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等語 。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其於95年11月28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出售予○○○ 時,同時與○○○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同意被上訴 人無條件居住永久使用系爭房地,自應認系爭同意書之約定 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難以割裂,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附帶條件 。況系爭房地係其以801萬1,000元自法院拍賣取得,計算其 2分之1之價值為400萬5,500元,若非○○○同意被上訴人居 住永久使用系爭房地,其豈有可能僅以250萬元之低價將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出售予○○○。且其與○○○係就系 爭房地全部約定供其永久居住使用,非如上訴人所述,僅約 定○○○將系爭應有部分供其使用,是系爭房地顯為其永久 居住使用之標的,亦即為其永久居住使用權之行使所不可或



缺,自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上訴人訴請分割,於法不合。倘認本件非屬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亦有民法第82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其為66年3月12日生,於95年11月28日訂立系爭同意書時, 餘命尚有30年以上,縱依民法第823條第2項規定縮短為30年 ,訂立系爭同意書距今僅十餘年,其尚未死亡亦未逾30年, 上訴人亦不得請求分割;再本件倘認○○○之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系爭房地,顯然有違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亦顯與誠信原則有違,不應准許。二、縱認系爭房地得為分割,因系爭房地每月可收租金7萬2,800 元,暫以其餘命30年計算,則其無法使用系爭房地之損害為 2,620萬8,000元(計算式:每月7萬2,800元乘以30年=2, 620萬8,000元)。是系爭房地如採變價分割,應於2,620萬 8,000元之範圍內歸其所有,逾2,620萬8,000元之部分,始 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如採原物分割予被上訴人, 充其量其僅得以○○○之買價250萬元,加計以法定年息5% 計算14年之利息175萬元,共計補償425萬元予上訴人為已足 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 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房地 (含系爭增建部分),請依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割。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18日以801萬1,000元向法院拍定取得 系爭房地所有權,並於95年11月8日登記完畢。嗣於95年11 月28日以250萬元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予○○○,並於95年12 月13日移轉登記完畢。又被上訴人於出賣系爭應有部分予○ ○○時,於同日另與○○○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取 得系爭應有部分後,同意讓被上訴人無條件居住永久使用等 語。另被上訴人嗣後自行增建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增建部分, 因系爭增建部分欠缺使用及構造之獨立性,應附合於系爭房 屋;且○○○死亡後,由上訴人於104年12月7日分割繼承取 得系爭應有部分,而與被上訴人以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 分別共有系爭房地等情,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系爭同意書、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000年00月00 日中山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95年普字第000000 、000000、000000號登記案件影本各1宗(見原審卷第33-35 頁、第44頁、第75-105頁)附卷可稽,且經原審會同兩造赴 現場勘驗,並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原審勘驗



筆錄及照片(見原審卷第119-124頁)、上訴人陳報之增建 電梯照片(見原審卷第126頁)、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6 年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原審卷第128頁)在 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堪信屬實。
二、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18日以801萬1,000元向法院拍定取得系 爭房地,嗣於95年11月28日以25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2分之1予○○○;又被上訴人於出賣系爭應有部分 予○○○時,於同日另與○○○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 ○取得系爭應有部分後,同意讓被上訴人無條件居住永久使 用,業據前述。則依社會交易常態,系爭房地既由被上訴人 以801萬1,000元向法院拍定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之 取得價值即為400萬5,500元,然被上訴人旋於一個月後不久 ,即以250萬元之低價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予○○○,並與○ ○○簽立系爭同意書,自應認被上訴人係以無條件居住永久 使用系爭房地之約定,與○○○以低於拍賣價金2分之1之金 額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互為對價,而非無償之使用借 貸契約,方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符。則上訴人主張○○ ○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係成立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 ,其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且其已於原審以105年12月9日民 事準備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 思表示,是其應無須再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云云,要無可採 。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 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 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 十年。民法第82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第2項但書「 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 限,不得逾30年;逾30年者,縮短為30年」規定,乃於98年 1月23日修正增訂、同年7月23日施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1條後段規定,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物權,除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而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第1項規 定,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以契約訂有共有物不分割之期限者 ,如其殘餘期限,自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第823條第2項所定 之期限為短者,依其期限,較長者,應自施行之日起,適用 民法第823條第2項規定(19年原列第12條,96年修正改列第 13條);同條第2項僅就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契約訂有不 分割期限者,特別規定亦有修正後民法第823條第3項規定之



適用。可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第1項係針對19年5月5 日民法物權編施行前所定共有物不分割期限契約之效力規定 ,其於民法第823條第2項施行後至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前 所定之共有物不分割期限契約並無適用餘地。故在上開期間 內所定之共有物不分割期限契約,民法物權編施行法既無特 別規定,自應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不適用 修正後民法第823條第2項但書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 同意書,約定○○○取得系爭應有部分後,同意讓被上訴人 無條件居住永久使用系爭房地,則系爭同意書既係於95年11 月28日訂立,依上說明,自不適用修正後民法第823條第2項 但書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23條第2項不分割期限 縮短為5年之規定。
四、惟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雖不能逕以修正後民法第823條第2 項但書規定,認上訴人於系爭同意書約定屆期前或逾30年期 限前,不得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然就○○○與被上訴人成立 系爭買賣契約及簽立系爭同意書之經過與○○○買受系爭應 有部分之價金明顯低於被上訴人取得價值等情綜合以觀,實 堪認定系爭同意書與系爭買賣契約具有重要關聯性,難以割 裂,而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重要條件,即於被上訴人存活期間 ,被上訴人得無條件居住永久使用系爭房地,且至少應包括 ○○○同意於被上訴人存活期間,被上訴人得使用系爭房地 不為分割,及就其等共有之系爭房地定有由被上訴人使用管 理之約定甚明。又上訴人既因繼承而繼受○○○對於系爭房 地之權利,則○○○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同意 書之約定,上訴人自應繼受且受拘束,不容任意反悔,否則 即屬違約;亦不容上訴人迂迴藉由訴請裁判分割之方式,以 規避系爭同意書之拘束,始符公平、誠信。本院酌以對於當 初買賣系爭應有部分時,為何有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被上訴 人之訴訟代理人陳稱:當時買賣都是被上訴人的媽媽在處理 ,因為被上訴人本身精神狀況不穩定,其媽媽為了讓被上訴 人一輩子有房子住,所有才有此約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14 頁背面),上訴人並未爭執,堪信屬實。顯然被上訴人與○ ○○於簽立系爭同意書時,應無同意○○○或其繼承人得於 五年後即可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以藉此推翻系爭同意書 約定之意。參之被上訴人已於102年5月3日經法院為監護宣 告,此有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 。而依上訴人主張之甲案,即將系爭房地分配由被上訴人單 獨取得,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744萬6,766元,可知被上訴



人陳稱系爭房地如經裁判分割,由其取得全部,其並無能力 補償上開高額價金予上訴人;如由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全部 ,則其亦將面臨無屋可住之窘境,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房地 實有違系爭同意書之約定,當可採信。則綜合上開情事,實 堪認定上訴人迂迴藉由訴請裁判分割之方式,以規避系爭同 意書之拘束,其分割共有物權利之行使,確已違反民法148 條第2項規定之誠信原則,不能認為正當,不應准許。至上 訴人雖另主張系爭同意書之約定,縱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條件 ,無非為共有人間債之約定,不容共有人間債之約定,違反 修正前民法第823條第2項「不分割期限不得逾五年之規定」 ,而抵觸強制規定,造成永久不准分割共有物之事實等語。 然依系爭同意書,被上訴人得主張永久使用系爭房地之期間 ,至多限於被上訴人存活期間,並非永遠不准分割系爭房地 ;且本院乃認定本件上訴人請求分割,違反誠信原則,此與 共有人間債之約定,是否違反修正前民法第823條第2項「不 分割期限不得逾五年」之規定,要屬二事,是上訴人上開主 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應受系爭同意書約定之拘束,其迂迴 藉由訴請裁判分割之方式,以規避系爭同意書之拘束,其請 求分割共有物權利之行使,已違反民法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 信原則,不能認為正當,不應准許。從而,上訴人請求分割 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並請求依其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 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
│1 │陳毅宏 │2分之1 │ │
├──┼────┼───────┼──┤
│2 │賴清露 │2分之1 │ │
└──┴────┴───────┴──┘

附表二:上訴人分割方案補償金計算方式(單位為新臺幣元)一、各項價格:
㈠、⒈被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房地之價格為801萬1,000元。故應 有部分1/2之價格為400萬5,500元(計算式:801萬1,000 元×1/2=400萬5,500元)。
⒉被上訴人出賣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予○○○之價格為250 萬元。
⒊是○○○買受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價格與拍定價格之價差 為150萬5,500元(計算式400萬5,500元-250萬元=150萬 5,500元)。
⒋上開價差150萬5,500元,計算自95年11月28日至109年11 月27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共14年之利息為105萬3,850 元(計算式:150萬5,500元×5%×14年=105萬5,500元) 。
㈡、⒈系爭房地(含系爭增建部分)之鑑定總價格為:2,067萬 6,182元。
⒉系爭增建部分鑑定價格為66萬3,950元。 ⒊是系爭房地不含系爭增建部分之鑑定價格為2,001萬2,232 元(計算式:2,067萬6,182元-66萬3,950元=2,001萬2, 232元)。
二、上訴人分割方案甲案,即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補償74 4萬6,766元予上訴人之計算方式:
㈠、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不含系爭增建部分)之鑑定價額2,001 萬2,232元,受補償二分之一為1,000萬6,116元。㈡、1,000萬6,116元-○○○買受取得系爭應有部分價格與拍定 價格之價差150萬5,500元-14年之利息105萬3,850元=744 萬6 ,766元。
三、上訴人分割方案乙案,即由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補償1,32



2萬9,416元予被上訴人之計算方式: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不含系爭增建部分)之鑑定價額2,00 1萬2,232元,受補償二分之一為1,000萬6,116元。㈡、1,000萬6,116元+○○○買受取得系爭應有部分價格與拍定 價格之價差150萬5,500元+14年之利息105萬3,850元+系爭 增建部分鑑定價格66萬3,950元=1,322萬9,416元。
附圖: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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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