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78號
TCHV,109,上易,78,2021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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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8號
上 訴 人 賴民雄 
被 上訴 人 三采藝術尊邸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武翠雲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1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5萬3844元,及自民國108年4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 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其原法定代理人黃金 喤喪失其代理權,據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 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中市北區區公所民國109年7月 3日公所公建字第1090015401號函可稽(詳本院卷㈡第109至 11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8萬5219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請求金額為361萬802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詳原審卷第13至25頁、本院卷㈡第321 至323頁),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社區住戶,於106年4月21 日下午4時許騎腳踏車自外返回社區,途中牽行腳踏車踏上 被上訴人所管理如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1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綠色部分之人行道斜坡(下稱系爭人 行道斜坡)時,因當日曾有短暫下雨,然被上訴人未及時擺 放相當之警告標語,且系爭人行道斜坡所鋪設之磁磚亦不具 防滑功能,有違反臺中市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第4



條第6款規定,導致上訴人因此滑倒並受有左踝內外踝骨折 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 稱中國附醫)急診住院,於隔日即106年4月22日進行骨折復 位與內固定手術,於106年4月25日出院。上訴人應賠償被上 訴人醫療費用7萬4736元、醫療用品費用500元、106年4月22 日至106年5月8日之薪資損失6萬元、106年4月21日至106年5 月8日之看護費3萬9600元、往返醫療院所車資9135元、勞動 能力減損金額243萬4056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361 萬802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 1萬802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否認上訴人主張曾於上開時間,在系爭人行 道斜坡滑倒受有傷害之事實,縱認有系爭事故之事實,然系 爭人行道斜坡並未坐落在被上訴人之社區,且亦非被上訴人 社區使用執照之範圍,故系爭人行道斜坡並非被上訴人設置 或管理之範圍。且系爭人行道斜坡均設有防滑之抿石子,已 有防滑功能,上訴人主張沒有防滑設施,與事實不符。又系 爭人行道斜坡業已設置20年餘年,臺中市騎樓及無遮簷人行 道設置標準係101年5月7日始公布施行,且無溯及既往之效 力,上訴人主張系爭人行道斜坡之設置違反上開標準第4條 第6款之規定,顯不足採。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社區住戶, 每日經過事發地點,對該地極為熟悉,依上訴人主張事發當 日為下雨天,本應注意地面是否濕滑,然被上訴人竟疏於注 意而滑倒,自為主要過失,應負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如認 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只需負擔百分之30之 肇事責任,爰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主張過失相抵。另上訴 人於本院追加勞動能力減損金額213萬2808元及其遲延利息 部分,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等語 。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及為訴之追加, 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361萬8027元,及其中148萬5219元自108年4月2日 起,其中213萬2808元自109年1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 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 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 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 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 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 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 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 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 ,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 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 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 ,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 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 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 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 ,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 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 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 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 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 費。且因同條第2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 ,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 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 第67條之1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 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依同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 具正當化之基礎。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 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 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507 條之1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 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否則,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 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參照)。被上訴 人係三采藝術尊邸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 之組織,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確有當事人能 力,其本身雖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然上 訴人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以 被上訴人為對造當事人起訴請求,自屬合法,且被上訴人



於本件訴訟期間,至少業已召開2次管理委員會會議及1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詳本院卷㈠第183至187、283至285頁 、卷㈡第107、111頁),就本件訴訟是否與上訴人達成和 解進行討論,顯然被上訴人亦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將 本件訴訟事件要旨告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已賦與各區分所 有權人參與訴訟程序之機會,是本件訴訟將來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 權人,合先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4月21日下午4時許,騎乘腳踏車自 外返回社區,途中牽行腳踏車踏上系爭人行道斜坡時,滑 倒並受左踝內外踝骨折之傷害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然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社區管理員張○○於原審現場履勘 時證稱:「(案發當日,你是否有看到上訴人跌倒的情形 ?)我沒有看到上訴人跌倒,我是聽到碰的一聲,我出來 看到上訴人表情很痛苦倒在斜坡上,旁邊有1輛腳踏車, 上訴人跌倒的位置,因為事發已經2年,我隱約記得他是 跌坐在斜坡左下角的地方。」;「(上訴人是被救護人員 扶起或是自己站起來?)我不敢動他,…我進去打電話叫 救護車,上訴人是被救護人員扶上擔架送醫。」等語(詳 原審卷第132至133頁),且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文昌分隊確 有於106年4月21日下午4時50分許,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運送上訴人至中國附醫診治,亦有執行救護服務 證明可稽(詳原審卷第109頁),佐以中國附醫於107年12 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左踝 內外踝骨折」、醫師囑言欄內記載:「病人於106年4月21 日來本院急診並住院,於106年4月22日接受骨折復位與內 固定手術,於106年4月25日出院」等語(詳原審卷第27頁 ),以證人張○○於上開時、地聽聞碰撞聲,旋走出大樓 外查看,即發現上訴人跌坐在系爭人行道斜坡上,經證人 張○○聯繫救護車到場後,隨即將上訴人載往中國附醫救 治,經醫師診斷結果上訴人確受有「左踝內外踝骨折」之 傷害,足證上訴人確係於上開時間於系爭人行道斜坡滑倒 ,而受有「左踝內外踝骨折」之傷害無訛。
(三)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 明文。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責任客體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責任主體為所有人,係採推定過失責任,肇 害事由包括由工作物瑕疵而發生者,推定工作物有瑕疵,



,且明定保護的權益為權利。其立法政策上係推定工作物 所有人的過失、推定工作物在設置或保管上有欠缺(工作 物瑕疵)、及推定被害人權利受侵害,係因工作物瑕疵所 引起(因果關係),而工作物的概念,係指由人工於土地 上所建造的設施。又工作物所有人係指因工作物瑕疵(包 括設置或保管的欠缺)發生損害時之工作物所有人,即便 該工作物瑕疵為其前手所造成,只要該工作物目前仍存有 該瑕疵,工作物之現所有人即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否則若該瑕疵係前手所造成,所有權轉 讓後現所有人無庸依同條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前手復已 非工作物所有人,亦無庸依同條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豈非 令受損害人求償無門,此非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 用意。另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 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系爭人行道斜坡是由人工於土地上所建造的設施,且業與 土地結合,其為土地上之工作物,應堪認定。系爭人行道 斜坡坐落位置為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00-00地號土地),業經原審會同兩造現場勘驗及囑託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鑑測屬實,有原審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及該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詳原審 卷第131至151、157頁),而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 為訴外人郭○○、王○○、魏○○,嗣於本件訴訟期間已 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有土地登 記謄本附卷可按(詳原審卷第179至181頁,本院卷㈡第15 5頁);又00-00地號土地上雖曾設定地役權登記予訴外人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然其後已 辦理拋棄地役權登記,亦有土地登記簿、臺中市中正地政 事務所109年9月28日中正地所一字第1090010428號回函及 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查(詳本院卷㈠第123頁、卷㈡第153 至163頁)。惟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工作物所有人責任 ,其責任主體既為工作物所有人,則因工作物瑕疵所發生 之損害,即為工作物所有人應負擔之責任,與工作物所有 人對工作物坐落土地有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無關。觀諸系 爭人行道斜坡周圍地面所使用之磁磚,與被上訴人社區大 樓地面所鋪設之磁磚相同,及被上訴人社區之建商即三采 公司於83年12月5日就系爭人行道斜坡所坐落土地設有地 役權,應可認定系爭人行道斜坡乃於被上訴人社區大樓起 造時,即由三采公司規劃設計並予鋪設,於被上訴人社區



大樓興建完成後,再由三采公司點交被上訴人,且參被上 訴人社區之管理規約,有關人行道部分,已明載由水溝往 內兩公尺,依法屬於公共範圍(詳本院卷㈡第91頁),而 系爭人行道斜坡之設置位置,係緊鄰一般道路水溝往內2 公尺以內之處,有系爭人行道斜坡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詳 原審卷第139至143頁),堪認系爭人行道斜坡係屬於系爭 社區之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 、第36條第2款、第3款規定,亦為被上訴人負責管理維護 之範圍,是系爭人行道斜坡確屬被上訴人之社區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所共有及由被上訴人所管理無訛,至於被上訴人 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該工作物坐落土地有無合法占有 使用權源,是非在社區使用執照之範圍內,與本件工作物 所有人責任無關。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人行道斜坡並未坐 落在系爭社區,非被上訴人社區使用執照之範圍,故非被 上訴人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亦非其管理之範圍, 委無可採。
㈡上訴人係在系爭人行道斜坡滑倒,業如前述,依民法第19 1條第1項規定之推定原則,即應推定該工作物之瑕疵,被 上訴人應對工作物的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負舉證責任,始 能免責。而為確保工作物安全所制定的建築法令、建築技 術成規、安全檢查規則,固可供具體認定工作物有無瑕疵 的判斷基準,然工作物所有人不能以遵守相關法令,即可 當然免責,因其所規定者,仍屬最低標準。系爭人行道斜 坡於上訴人跌倒之前曾經下過毛毛雨,但在上訴人滑倒之 時已經沒有下雨,地面微濕,沒有積水乙節,業據上訴人 於原審法院至現場履勘時陳明在卷,核與原審證人張○○ 證述:「當日有下蠻大的雨,…上訴人跌倒時可能還有一 點毛毛雨或是雨停了,地面是溼的」等語尚無齟齬之處( 詳原審卷第131至133頁);上訴人復自承其當日從柏油路 面前往被上訴人之社區大樓,在鋪設方形磁磚之斜坡路面 左前方磁磚與抿石子交接處滑倒並跌坐在該處,當時有牽 腳踏車等語,亦與原審證人張○○證稱上訴人跌倒後跌坐 在斜坡左下角等語大致相符,原審勘驗時經法官實際觸摸 系爭人行道斜坡之磁磚材質,為光滑,無顆粒突起等情, 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131至151頁 )。準此,已可推定上訴人在系爭人行道斜坡滑倒,係因 當日曾經下雨,導致地面濕滑,加以斜坡磁磚無任何防滑 設施,致上訴人牽腳踏車從系爭人行道斜坡由下往上前進 時,在系爭人行道斜坡磁磚與抿石子交接處,一時腳滑重 心不穩所致。系爭人行道斜坡之磁磚面既無任防滑設施,



石子部分僅在磁磚之兩側,且該抿石子位置角度更為傾 斜,顯非供人通行之位置(詳原審卷第61頁下方照片), 此與上訴人提出其他大樓之人行道斜坡全部為抿石子的設 置截然不同(詳原審卷第61頁上方照片),且迄至事發當 時亦未見有任何改善,顯然該工作物在設置及保管確有瑕 疵,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對工作物的設置或保管並無 欠缺,自無從免責。至於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社區建 物既領有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堪認被上訴人之社區建物 含系爭人行道斜坡之建造,應已符合當時建築法令規定, 且上訴人所引臺中市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第4條 第6款明文規定:「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板應為防滑鋪 面,表面應舖裝平整。」,該標準係於101年5月7日始經 臺中市政府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 以府授法規字第10100730316號令訂定發布(詳本院卷㈠ 第75頁),而被上訴人之社區大樓早於該標準訂定前即已 興建完成,是系爭人行道斜坡使用磁磚之材質,不應受該 標準所拘束。然系爭人行道斜坡既係刻意建造供人通行, 且形成相當的斜度,其鋪面未設置防滑設施,已違反善良 管理人的注意義務,而相關建築法令、建築技術成規、安 全檢查規則僅屬最低標準,非謂符合相關法令,即可免除 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再者,臺中市騎樓及無遮簷人行 道設置標準固於101年5月7日始經臺中市政府依臺中市建 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以府授法規字第0000000 0000號令訂定發布,然系爭人行道斜坡迄至事發當時,仍 係供人通行之人行道,自該標準發布後即有該標準之適用 ,被上訴人未依該標準改善該人行道斜坡,亦難謂無工作 物保管上之瑕疵,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至於被上訴人雖提出其社區有張貼「地面濕滑, 小心行走」警語之照片(詳原審卷第145頁),然該警語 張貼位置,明顯非在系爭人行道斜坡附近,且縱有該警語 之張貼,如未改善系爭人行道斜坡之防滑功能,仍無從減 免其工作物所有人責任,附此說明。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應就其 設置及保管系爭人行道斜坡有欠缺,致上訴人滑倒受傷,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之 各項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7萬4736元 及購買協助復健之輔具柺杖500元,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詳本院卷㈠第71頁),自應准許。
㈡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06年4月22日起至同年 5月8日止間無法工作,受有6萬元之薪資損失,並提出○ ○內科診所於107年12月25日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詳原審 卷第45頁),惟該私文書業經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之真 正(詳本院卷㈠第343頁),雖再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 ,發函詢問○○內科診所有關上訴人之每月薪資數額、給 付方式、106年4月至5月間請假狀況、有無因請假而扣取 薪資,並檢送上訴人請假資料、扣薪相關證明及勞健保投 保資料等(詳本院卷㈠第351頁),然○○內科診所先以 109年8月27日函覆說明:「有關乙○○醫師相關資料,請 向勞工保險局或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詢。」;復以109年9月 29日函覆說明:「二、106年4月21日乙○○醫師滑倒而受 有左踝內外踝骨折,賴醫師有打電話口頭向本人林○○醫 師請假即可。…四、乙○○醫師為本院內科主治醫師,因 左踝內外踝骨折,106年4月22日至106年5月8日請假期間 ,減少領取的薪資共6萬元正。五、乙○○醫師於應徵本 院時,屬諾成契約,約定條件:每月上班9日,每月薪資 11萬元正,基於信任關係,大家合作愉快。六、乙○○醫 師沒有勞保。」等語,並檢附其上有上訴人簽名領取每月 薪資之明細(詳本院卷㈠第407頁、卷㈡第165至171頁) ,然上訴人與○○內科診所之契約內容為何?上訴人確實 的請假時間?是否確因請假而扣減薪資?扣減薪資數額為 何?○○內科診所始終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供法院調查,經 本院闡明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亦未能再舉證證明 之,且○○內科診所檢附上訴人簽名領取每月薪資之明細 ,並非典型的會計憑證或帳冊,復係從系爭事故發生之10 6年4月始開始記載,再由上訴人於右側領取簽名欄位逐一 簽名,明顯係為本件訴訟而事後製作,又無相關金流證明 足供查核佐證,難信為真實,是本件自難單以○○內科診 所之函覆資料,即認定上訴人受有6萬元不能工作之薪資 損失。再由本院調取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上訴人於104、105、107、108年間任職於○○內 科診所之申報所得均52萬6800元(詳上訴人個人資料卷第



29、37、45、69頁),其106年任職於○○內科診所之申 報所得雖為50萬4850元,然亦無上訴人所指減少6萬元薪 資之情事,且上訴人於106年另有自○○醫療社團法人○ ○醫院受有薪資所得38萬2800元(詳上訴人個人資料卷第 21頁),是否因此致其於106年任職於○○內科診所之申 報所得減少2萬1950元,且將上訴人主張於106年4月22日 起至同年5月8日止間之日數拆分,4月份未工作日數為9天 、5月份未工作日數為8天,一般情形下,扣取薪資後各該 月之薪資給付數額仍應有些許差距,然○○內科診所卻一 概以8萬元陳報本院,未就各該別實際工作及請假日數情 形,核實計算上訴人之薪資,亦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綜此,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 之薪資損失6萬元,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㈢看護費用: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 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 故被送往中國附醫住院治療,及出院後醫囑宜休養兩週期 間需專人照顧,故請求自106年4月21日至106年5月8日期 間,共18日,每日以2200元計算,共3萬9600元之看護費 用,並提出中國附醫107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公益法 人臺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之看護費用價格表為證(詳原審 卷第27、47頁)。惟經本院函詢中國附醫有關上訴人於上 開時間專人看護之必要性及時間,該院於109年4月1日以 院醫事字第1090003376號函覆說明:「病人乙○○於106 年4月21日至106年4月25日住院治療期間,需要全天專人 看護。本院於107年12月15日診字第754663號所載『宜休 養與專人照顧共兩周』,係指病人出院後開始計算兩週, 半日專人看護」等語(詳本院卷㈠第191頁),可知上訴 人於上開住院期間,確有需專人全天看護之必要,但出院 後之106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8日間,僅需專人半日看護即 可。又上訴人雖自承無支出看護費,是家人看護等語,然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而行動不便,看護有相當之困難度 ,家屬看護勢必付出較照顧一般患者猶多之心力,應認上 訴人之家屬看護應與職業看護有相同之評價,方符公允。 是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106年4月21日至同年4 月25日期間,共5日,按全日2200元;106年4月26日至同



年5月8日期間,共13日,按半日1200元計算此項看護費用 ,總計為2萬6600元(計算式:2200元×5+1200元×13= 2萬66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交通費用:
上訴人因左踝內外踝骨折之傷害,自106年4月25日從中國 附醫出院後,陸續於106年4月29日、5月2日、5月6日、5 月27日回診治療,又於106年6月10日起至108年2月1日止 ,共至復健門診8次,復健治療48次,以上來回共121次, 有中國附醫107年12月15日及108年2月1日診斷證明書可參 (詳原審卷第27、31頁),是上訴人主張於上開期間至中 國附醫門診,共計105次,應可認定。又依上訴人所受之 傷勢觀之,其行走上確有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再以上訴人住所至中國附醫間之距離約850公尺,單趟計 程車費用為87元計算,有上訴人提出從Taiwan計程車車資 計算網頁翻拍照片、網路截取地圖、臺中市計程車計費標 準為憑(詳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㈡第391至393頁),是 上訴人請求交通費用9135元(計算式:87元×105=9135 元),應予准許。
㈤勞動能力減損: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 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 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事故 發生前後,均在○○內科診所擔任內科醫師工作,有其提 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畢業證書、醫師職業執照、醫師證書 為證(詳原審卷第111至115頁),並有上訴人之勞保投保 資料可參(詳上訴人個人資料卷第3頁),堪信為真實。 又上訴人任職於○○內科診所每月實際可獲取薪資金額, 因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內科診所上開函覆之薪資數額 為真正,固無法單憑○○內科診所函覆之薪資金額予以認 定,然參酌上訴人於104年至108年間任職於○○內科診所 之申報薪資,除106年為50萬4850元外,其餘104年至105 年、107年至108年均為52萬6800元,有上訴人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詳上訴人個人資料卷 第21、29、37、45、69頁),及上訴人之身體健康狀態、 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等事項,認上訴人每年可得薪資金額 為52萬6800元,並以此數額作為上訴人每年薪資所得之參 考,應屬合理。再上訴人為46年6月20日出生,於106年4 月21日受傷時年齡為60歲未滿,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尚可工作至一般勞工強制退休之年



齡65歲(即111年6月19日)。上訴人雖主張此項工作能力 期限,應參考臺灣男性平均壽命計算至78歲等語,惟勞動 基準法第54條於97年5月24日之修法理由:「為因應人口 結構調整,臺灣國民平均壽命已提高至76歲,且勞動人口 年齡有延後趨勢,宜加強中高齡人力資源運用,以降低少 子化對勞動力減少之衝擊。宜延緩強制退休年齡,修法延 長為65歲,與公務員退休年齡同步,並保障高齡勞工工作 條件。」,已將國民平均壽命普遍提高之因素納入考量後 ,始將法定退休年齡由原本60歲提高至65歲,符合當代勞 動人力市場狀況,應具參考價值,故逾此法定退休年齡之 時間,應不許計入可工作天數。又上訴人因左踝內外踝骨 折之傷害,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中國附醫為勞動 能力減損之鑑定,該院以上訴人經復健後,左右足踝關節 活動度受限(右足踝60度、左足踝45度),日後要經由復 健治療而完全治癒很困難,失能狀況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 標準第3條附表所載,失能項目為12-32、失能等級為11級 ,並以上訴人為內科主治醫師,根據「勞工保險局委託辦 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以 「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估算全人損 傷百分比為基準,依序根據未來收入能力、職業別、受傷 時年齡等加以調整,估算個別身體部位或系統之工作能力 減損百分比,以此鑑定上訴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 比率為百分之12,有中國附醫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詳 本院卷㈡第209至211頁),其鑑定結論應屬詳實可採;至 上訴人主張其受傷3個月內減損勞動能力比率為百分之80 ,4至6個月內減損勞動能力比率為百分之40,7個月以後 減損勞動能力比率為百分之12,並未提出任何醫學上之理 論及根據,自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每年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害賠償金額為6萬3216元(計算式:52萬6800元×12% =6萬3216元)。按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上訴人可一次請求勞動能 力減損之金額為29萬6716元【計算方式為:63,216×4.00 000000+(63,216×0.00000000)×(5.00000000-4.00 000000)=296,716.0000000000。其中4.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59/365=0.00000000),元以下4捨5入,以 下同】,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㈥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 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因於系爭事故受有左踝內外踝骨折之傷害,除 需忍受傷害本身所致之肉體疼痛及復健之苦外,並因而減 少勞動能力比率達百分之12,影響其日後工作及生活,身 心俱受有痛苦,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 據。又上訴人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畢業,歷任中國附醫、 臺南市立醫院、安安耳鼻喉科等,目前在○○內科診所從 事內科醫師工作,名下財產有公基金550萬元、房屋1筆、 土地4筆、田賦5筆及汽車1輛,有上訴人之私立中國醫藥 學院畢業書、107年度長期照顧醫事人員教育訓練計劃結 業證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詳 原審卷第111頁,本院卷㈠第299頁、卷㈡第356頁,上訴 人個人資料卷第23至73頁);被上訴人係經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管理組織,本身 僅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機構。爰審酌兩造經濟狀況 、身分及地位,並參酌上訴人所受傷勢需承受之精神及肉 體上痛苦,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以3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應予駁回。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70萬7687 元(計算式:7萬4736元+500元+2萬6600元+9135元+ 29萬6716元+30萬元=70萬7687元)。(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未於系爭人行道斜坡地磚上設置防滑鋪面固有未當,然上 訴人行經該處之時間為下午4時許,光線充足,視線良好 ,系爭人行道斜坡之磁磚色澤,與人行道上磁磚色澤並不 相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社區住戶,長期行經該處,應 可輕易發現該處路面有斜坡,系爭人行道斜坡之設置,坡 度尚非陡峭,可方便行人上下人行道與一般道路,危險性 不高,一般人稍加注意尚可避免滑倒之事件發生,事發當 時正值戶外剛下過大雨,地面濕滑,一般人行經系爭人行 道斜坡時,當會特別留意地面是否濕滑並緩步行走,以防 免己身因地面濕滑而跌倒,然上訴人卻疏未注意系爭人行 道斜坡之地面狀況,致發生滑倒受傷之憾事,應認其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人行道斜坡之磁磚 雖未鋪設防滑鋪面,然上訴人當時若能稍加留意地面狀況 並緩步行走,衡情應可避免系爭事故發生或僅會受到較輕 微之傷害,併兼衡兩造上開行為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



程度暨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兩造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 失責任,較為公允。是以,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免 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35萬3844元(計算式 :70萬7687元×50%=35萬3844元)。(六)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又為一部請求者,就實體法而言 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 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 祇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損害賠償之訴,由 於涉及損害原因、過失比例、損害範圍等之認定,加以舉 證困難,其損害之具體數額,甚難預為估算,常須經專家 鑑定,始能確定。故於請求金錢損害賠償之事件,關於應 受判決聲明之事項,如僅聲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 表明俟專家鑑定後再為擴張或減縮其金額,嗣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擴張或減縮其請求之金額者,應屬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1號、 94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90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參照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中斷,係指請求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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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