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88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上訴 人 范嘉凌
陳桂香
范智傑
范維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0月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范嘉凌有新臺幣(下同)00 0,174元本息之債權,已取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9 年度司促字第147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被上訴人 范嘉凌迄未清償,其父親即被繼承人范○○去世後,被上訴人 范嘉凌未拋棄繼承,卻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繼分 無償移轉給被上訴人陳桂香繼承,自屬有害上訴人之債權, 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上 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間就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行為及於101年9 月1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予以撤銷。㈡被上訴人陳桂 香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1年9月13日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第00 0條第1項及前條第2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及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若僅因訴狀內不表明 證據,致不知原告所訴事實是否真實者,即不得謂原告之訴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申言之,必須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 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 者,始足當之,倘依其所訴之事實,尚待法院之調查證據, 始能確定該事實之存否,自無本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 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 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 其敘明或補充之云云,此為審判長(或為獨任法官)因定訴 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 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 重大瑕疵(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民事判例參照)。三、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范嘉凌之債權人,被上訴人范嘉凌 在其父親范○○死亡後,雖未拋棄繼承,但無償將其關於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繼分移轉予被上訴人陳桂香繼承, 使上訴人無從追償,有害上訴人之債權,故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分割協議及 分割登記行為,並塗銷被上訴人陳桂香關於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等語。而依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於 邏輯事理上非不可能,且倘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間所為遺 產分割協議確為無償行為,並有害及債權,在法律上即難謂 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依照前揭說明,上訴人之訴在法 律上即非顯無理由。原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 定,認依上訴人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未經言詞 辯論,逕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其訴訟程序已有重大之瑕疵。 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乙節, 究竟是否可採?乃屬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所提證據可否採信 之問題,應由兩造就此進行攻擊、防禦,並給予兩造就相關 主張、答辯及證據辯論之機會;且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 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如有不完足,應令其敘明 或補充,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所明定。原審雖依據 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於109年7月28日函覆之范○○遺產繼承 登記資料,其中分割協議書記載:范智傑、范嘉凌、范維庭 平均繼承玉山銀行後龍分行、竹南分行、台灣銀行內的存款 ,陳桂香則繼承不動產及台灣銀行優惠存款等語,而以范智 傑、范嘉凌、范維庭已分得范○○銀行存款,逕自認定被上訴 人間遺產分割協議即為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而未將上開 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之函覆內容提示予上訴人閱覽,賦予
其陳述及表示意見之機會,也未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之 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乙節,向上訴人曉諭或發問,令其陳述 、聲明證據,亦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之闡明 義務,訴訟程序亦有重大瑕疵。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疪,且影響當事人審 級利益。經本院通知兩造到庭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上訴人 請求發回原法院審理(見本院卷第69頁),即不同意由本院 自為實體裁判,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 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發回,自屬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 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