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675號
TCHV,109,上易,675,202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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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75號
上 訴 人 陳添新 

訴訟代理人 彭冠寧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
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23萬7,006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88%,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職業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7年12月9日16時1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臺中路 由北往南(即由建成路往仁和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路266 號前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跨越分向限制行駛,適被 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在上訴 人之右前外側車道,因欲於路口迴轉而往左變換車道進入路 口後煞車減速左偏,上訴人因上開疏失,不慎撞擊被上訴人 ,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背部挫傷合併腰五薦一椎間盤 突出合併神經壓迫、左肩挫傷、左側肩部旋轉環帶完全撕裂 或破裂、右膝挫傷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萬 9,081元、就醫交通費用2萬8,044元、看護費用52萬2,000元 、機車修繕費用10萬0,500元、薪資損失21萬8,400元、勞動 能力減損146萬5,621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損害。再以上 訴人本件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30%計算,爰依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48萬1,4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聲明:
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8萬1,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本件交通事故兩造均有過失,且被上訴人有跨越禁止變換車



道線往左變換車道、及進入路口煞車減速後左偏之過失,其 過失情節顯然較重,應負擔90%比例之肇事責任。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56萬9,473元,及自10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諭知被上訴人以19萬元為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上訴人以59萬9,473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經確 定),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8萬9,8 24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107年12月9日1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臺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臺中路266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在上訴人之右前外側車道,因欲於路 口迴轉而往左變換車道進入路口後煞車減速左偏,上訴人 因而不慎碰撞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背部 挫傷合併腰五薦一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左肩挫傷、 左側肩部旋轉環帶完全撕裂或破裂、右膝挫傷等傷害。 ⒉上訴人之過失傷害犯行,經原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641號 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⒊依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9月11日中市車 鑑字第1080003314號鑑定意見書認:「①被上訴人駕駛大 型重型機車(250cc -550cc),行近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 岔路口,自外側車道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往左變換車道於 先,進入路口煞車減速後左偏(欲迴轉),為肇事主因。 ②上訴人駕駛計程車,跨行於分向限制線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⒋對於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同意以原審認定之金額189萬8,2 43元,作為計算本件損害賠償之依據,即:
⑴醫療(含診斷書)費用:21萬7,881元。 ⑵看護費用:1萬7,400元。
⑶薪資損失:0元。
⑷勞動能力減損:146萬5,621元。
⑸就醫交通費用:0元。




⑹機車修繕費用:4萬7,341元。
⑺精神慰撫金:15萬元。
⒌被上訴人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4萬7,730元整。 ㈡本件爭點:
⒈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⒉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之損害以若干為合 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因過失駕駛行為致被上訴人受傷,並受有前開損害(不爭執 事項第⒋點),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肇事責任比例之認定: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 禁止行車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 7條亦有明定。
⒉本件依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為 :「一、①原告(即被上訴人)駕駛大型重型機車(250cc -550cc),行近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自外側車道 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往左變換車道於先,進入路口煞車減 速後左偏(欲迴轉),為肇事主因。二、②被告(即上訴 人)駕駛計程車,跨行於分向限制線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 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故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確有跨 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往左變換車道、進入路口煞車減速後左 偏之違規;另上訴人則有跨行於分向限制線,及未注意車 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違規,應堪認定。
⒊承前所述,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固有跨行於分向限制線 之行為,然兩車當時係同向行駛,並非對向行駛,則當被 上訴人自外側車道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往左變換車道並進 入路口後左偏(欲迴轉)時,上訴人於內側車道跨行於分 向限制線,反而更可避免或遠離與被上訴人發生碰撞之可 能。足證,上訴人跨行於分向限制線之違規駕駛行為,與 碰撞被上訴人之機車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於認定



兩造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因素時,自應予以剔除。 ⒋本院審酌案發時,被上訴人駕駛大型重型機車(250cc-550 cc),行近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自外側車道跨越 禁止變換車道線往左變換車道於先,進入路口煞車減速後 左偏(欲迴轉)致發生本件事故,核屬肇事主因;而上訴 人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惟被上訴人係突然違規 自外側車道跨越雙白線,駛入上訴人內側車道之前方欲迴 轉,已嚴重壓縮上訴人反應之時間及空間,應認上訴人之 過失程度輕微,依事發情節及兩造過失程度,被上訴人之 過失責任比例應認定為85%、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應認 定為15%,始為適當。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 生,上訴人應負擔15%、被上訴人應負擔85%之過失責任,已 如前述。準此,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之金額為 28萬4,736元【計算式:1,898,243×15%=284,736,元以下 四捨五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 訴人因本件車禍,已受領強制險4萬7,730元之理賠,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於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時,自 應予扣除。則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 為23萬7,006元(計算式:284,736-47,730=237,006)。 ㈤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被上訴人併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3萬7,006元,及自10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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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