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599號
TCHV,109,上易,599,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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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99號
上 訴 人 林碧珍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淳銨 
      林依潔 

      林宏暘 
      林鍵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
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自民國108年5月7日起,至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民國105年度家訴字第91號分割遺產事件終結時止, 按月給付新臺幣2萬0674元,於超過新臺幣24萬8088元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百分之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惠於民國10 3年12月5日死亡,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均為林○○ 惠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由全體繼承人使用收 益,然上訴人自林○○惠死亡後,即獨自使用收益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供其住家、營業、倉庫使用及出租收 益,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扣除上訴人應繼分5分 之1後,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 3年12月6日起至108年5月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 臺幣(下同)87萬6578元本息,及自108年5月7日起至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年度家訴字第91號分割 遺產事件終結時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2萬0674元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抗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均由上



訴人所支付,是林○○惠同意由上訴人無償使用迄今,上訴 人並非無權占有。縱認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 需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 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10為限,以此計算結果,上訴人每月需支付之金額應為 8136.56元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7萬6578元,及自108年5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 108年5月7日起至臺中地院105年度家訴字第91號分割遺產事 件終結時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0674元,並附條件為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 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之母林○○惠於103年12月5日死亡,兩造為林○○惠 的全體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每人各5分之1( 詳原審卷第23至35頁)。
㈡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為林○○惠的遺產,目前由兩 造於105年3月22日(原因發生日期103年12月5日)以繼承 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詳原審卷第41至62、99至 120頁)。
㈢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自林○○惠死亡後迄今,均由 上訴人占有使用,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係供 上訴人住家使用;附表編號4、5所示之不動產,係供上訴 人營業及倉庫使用;附表編號6所示之土地上建有附表編 號7之建物,供上訴人隔間出租他人使用(詳原審卷第198 至199頁)。
(二)爭點:
㈠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是否林○○惠生前提供給上訴 人無償使用,而與上訴人間有使用借貸的法律關係?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87萬657 8元本息,及自108年5月7日起至臺中地院105年度家訴字 第91號分割遺產事件終結時止,按月給付2萬0674元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是否林○○惠生前提供給上訴



人無償使用,而與上訴人間有使用借貸的法律關係?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辯稱如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其買賣價金均為上訴人所支付,林 ○○惠生前亦同意無償提供給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於上 訴人使用時亦未表示意見,足見上訴人與林○○惠就上開 不動產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 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兩造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為林○○惠的 遺產,目前為兩造公同共有之事實,已不爭執。然上訴人 始終無法證明林○○惠生前有同意無償提供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之不動產給上訴人使用,而與林○○惠有使用借貸之 法律關係,且上訴人於另案即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8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係主張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 ,為其所有並借名登記在林○○惠名下,林○○惠死亡後 ,雙方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消滅,而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移轉 登記至其名下(詳原審卷第65至82頁),亦與上訴人於本 件主張與林○○惠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自相矛盾,上訴 人上開辯解實難憑採,自難認被上訴人有因繼承而受使用 借貸法律關係拘束之情事。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87萬657 8元本息,及自108年5月7日起至臺中地院105年度家訴字 第91號分割遺產事件終結時止,按月給付2萬0674元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不當得 利4535元、附表4、5所示不動產之不當得利1萬2509元、 附表6所示不動產之不當得利3630元),有無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 其價額,此觀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即明。又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 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 ,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 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 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 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 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531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參照)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 )。
㈡兩造均為林○○惠的繼承人,就林○○惠遺產即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不動產為公同共有關係,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訴人即共有人之一未經其他共有人即被上訴人同意而擅 將共有物供己使用收益,且逾越其應繼分之比例部分,即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自開始繼 承時即林○○惠死亡翌日起超過其應繼分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占有使用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期間,均得向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而臺中地院105年度家訴字第91號分割遺產 事件係於109年8月6日判決確定,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 錄表可稽(詳本院卷第109頁),斯時上訴人既仍有占有 使用上開不動產,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臺中地院105年度家訴字第91號分割 遺產事件終結時(即109年8月6日)止,亦屬有據。再按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之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48條),故上開所 謂土地之價額,係指土地所有權人申報之地價而言。又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 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 屋並未涵攝在內,亦即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 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 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 (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係供上訴人住家使用,為兩造 所不爭執(詳原審卷第198頁),而經原審囑託華聲科技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事務所)鑑定結果,認該 處坐落臺中市潭子區東側郊區,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外,生 活便利性尚可,建築多為住家、農舍使用,對外交通主要 道路為豐興路、次要道路為潭興路,74號東西向快速道路 位於南側,評估租金為1萬3380元等情形(詳該事務所估 價報告書),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土地 申報地價及房屋現值百分之10計算,並未超過華聲事務所 評估之租金數額,堪認為適當,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詳原審卷第96至97頁)。依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面積122



.35平方公尺、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面積105.06平方公尺 ,107年1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360元;如附表編號 3建物108年房屋現值為23萬49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99至109 頁),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每月租金,應以45 35元計算之【計算式:(122.35平方公尺×1360元+105. 06平方公尺×1360元+23萬4900元)×10%÷12個月=45 35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應給付自林○○惠死亡翌日即 103年12月6日起至108年5月6日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19萬2284元(計算式:4535元×53個月×4/5=19萬2284 元),為有理由;另被上訴人主張自108年5月7日起至臺 中地院105年度家訴字第91號分割遺產事件終結時止,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35元部分,因上開分割遺 產事件已於109年8月6日確定,業如前述,本院已可實際 計算被上訴人可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則計算至109年8月 6日止,上訴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5萬4420元(計算式: 4535元×15個月×4/5=5萬4420元),被上訴人請求之6 萬8025元(計算式:4535元×15個月=6萬8025元),於5 萬442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⒉如附表編號4、5所示不動產係供上訴人營業及倉庫使用, 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原審卷第198頁),則依前開說明, 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不受土地法第97條所 定租金最高限制之拘束。而如附表編號4、5所示不動產經 華聲事務所鑑定結果,認依景氣榮枯等一般因素、交通便 利性等區域因素、屋齡現況等個別因素、租期等租賃條件 ,以租賃實例比較法、積算法分別推估後,考量資料信賴 度、不動產種類及價格形成因素之接近程度等因素,採加 權平均法決定結果,如附表編號4、5所示不動產每月租金 為1萬2509元,有該事務所報告書可資為憑,本院認前開 鑑價過程已詳細比較考量影響租金之各項因素,應符合市 場行情,自得作為如附表編號4、5所示不動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基準。準此,就如附表編號4、5所 示不動產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自林○○惠死 亡翌日即103年12月6日起至108年5月6日止之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53萬0382元(計算式:1萬2509元×53個月×4/5 =53萬0382元),為有理由;另被上訴人主張自108年5月 7日起至臺中地院105年度家訴字第91號分割遺產事件終結 時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2509元部分, 經計算至109年8月6日止,上訴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15



萬0108元(計算式:1萬2509元×15個月×4/5=15萬0108 元),被上訴人請求之18萬7635元(計算式:1萬2509元 ×15個月=18萬7635元),於15萬0108元部分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⒊如附表編號6所示土地上建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建物,供上 訴人隔間出租他人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原審卷第19 8至199頁),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占用如附表編號6所示 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不受土地法第97條所定 租金最高限制之拘束,兩造均不聲請法院囑託鑑定,並請 求法院逕為認定(詳本院卷第94頁),本院審酌如附表編 號6所示土地緊鄰省道中山路,附近企業眾多,交通便利 ,上訴人係使用如附表編號6所示土地上之建物出租營利 ,對外招租廣告上並載稱「歡迎勞工包租」、「月租3000 」等情(詳原審卷第63頁現場照片),認上訴人主張如附 表編號6所示土地租金,以該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20計算 為適當。則依如附表編號6所示土地面積75.62平方公尺, 107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80元,有土地登記第三 類謄本可稽(詳原審卷第119至120頁),是如附表編號6 所示土地之每月租金,應以3630元計算之(計算式:2880 元×75.62平方公尺×20%÷12個月=3630元)。準此, 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不動產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 給付自林○○惠死亡翌日即103年12月6日起至108年5月6 日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5萬3912元(計算式:3630元 ×53個月×4/5=15萬3912元),為有理由;另被上訴人 主張自108年5月7日起至臺中地院105年度家訴字第91號分 割遺產事件終結時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6 30元部分,經計算至109年8月6日止,上訴人應給付之不 當得利為4萬3560元(3630元×15個月×4/5=4萬3560元 ),被上訴人請求之5萬4450元(計算式:3630元×15個 月=5萬4450元),於4萬356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即屬無據。
⒋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3年12月6日起至10 8年5月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87萬6578元( 計算式:19萬2284元+53萬0382元+15萬3912元=87萬65 78元);得請求上訴人自108年5月7日起至臺中地院105年 度家訴字第91號分割遺產事件終結時(即109年8月6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24萬8088元(計算式 :5萬4420元+15萬0108元+4萬3560元=24萬8088元)。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3年12月6日起至108年5月6日之不



當得利87萬6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5月7日起至臺中地院105年度家訴字第91號分割遺產事件 終結時(即109年8月6日)止之不當得利24萬8088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尚有 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之 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編│ 不動產 │
│號│ │
├─┼────────────────────────┤
│1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 │(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
├─┼────────────────────────┤
│2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 │(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
├─┼────────────────────────┤
│3 │坐落編號1、2所示土地上同段9建號建物 │
│ │(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000○號) │
│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




├─┼────────────────────────┤
│4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 │(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
├─┼────────────────────────┤
│5 │坐落編號4所示土地上同段42建號建物 │
│ │(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000○號) │
│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 │
├─┼────────────────────────┤
│6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
│7 │坐落編號6所示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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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