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546號
TCHV,109,上易,546,202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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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46號
上 訴 人 林必行 

      林振甫 
      林振凱 

      林炳鏘 
      林西雄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志英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正賢(林天祐之繼承人)


      林燦棟 
      林瑞琮 
      林瑞隆 
      林韋全 
被 上訴人 黃0英(即林裕源承當訴訟人)


      林富源(兼林媚娟之承受訴訟人)

      林鴻源(兼林媚娟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峯(兼林媚娟之承受訴訟人)

      林青蓉(兼林媚娟之承受訴訟人)

      林湧源(林媚娟之承受訴訟人)

      林裕源(林媚娟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隆(林媚娟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八人
訴訟代理人 林媚嬌(兼林媚娟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附圖二「擬分配人(持分)」欄,關於「林必行(546/2 184)林炳鏘(546/2184)林西雄(546/2184)林振甫(273/2184) 林辰凱(273/2184)」之記載,應更正為「林必行(280/2184) 林炳鏘(812/2184)林西雄(812/2184)林振甫(140/2184)林振 凱(140/2184)」。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應合一確定, 故上訴人林必行林振甫林振凱林炳鏘林西雄等5人 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林正賢林燦棟林瑞琮、林 瑞隆、林韋全等5人,應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
㈠共有人林裕源於訴訟繫屬中,原本已將其應有部分450分之 10,於民國108年8月14日移轉登記予黃0英(原審卷二第93 、109、205~212頁),並由原審裁定准由黃0英承當訴訟( 原審卷㈡第53頁及背面)。嗣第一審判決後,黃0英又於10 9年9月15日將上開持分移轉登記予林裕源(本院卷第137頁) ,惟林裕源並未聲明承當訴訟,然參照上開說明,林裕源縱 未聲明承當訴訟,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
㈡原共有人林天祐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然林天祐於 起訴前已死亡,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並於起訴後辦妥繼承 登記,除繼承人林正賢仍保有應有部分100分之1外,其餘繼 承人嗣後已將所繼承之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19,於107年12 月20日移轉登記予林炳鏘林西雄各200分之19,加計林炳 鏘、林西雄原本各持有之1/20,其2人應有部分各增為29/20 0(原審卷㈠第24~35頁、卷㈡第89~93頁、第105~108頁 、第182~204頁)。原審並已裁定准由林西雄林炳鏘承當 訴訟(原審卷㈡第43頁及背面)。
㈢共有人林瑞琮林燦棟林瑞隆林韋全等4人,於第一審



判決後之109年9月7日,將其等應有部分,全數移轉登記予 林媚嬌(本院卷第133頁)。惟其等4人與林媚嬌於本件訴訟為 對造當事人,自不宜由林媚嬌承當其等4人之訴訟,且林媚 嬌縱未承當訴訟,於本件訴訟亦無影響。
三、原共有人林媚娟於第一審判決後之109年9月2日死亡,林富 源、林鴻源林湧源林裕源、林青蓉、林志隆林志峯林媚嬌等8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原審卷㈠第260~270頁),並 據其等8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71頁),合於規定,應予 准許。
四、視同上訴人林瑞琮林燦棟林瑞隆林韋全均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面積109.21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約定 不分割之期限,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請求依原判決附圖二(下稱附 圖二)之方案分割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林瑞琮
伊提出之附圖二分割方案,相較於上訴人林必行提出之原判 決附圖三(下稱附圖三)方案,使分割後之土地較為方正,避 免土地呈現不規則,造成土地利用之浪費。
林燦棟林瑞隆林韋全等3人曾於109年4月20日出具同意 書,同意附圖二之方案(原審卷㈡第78頁)。 ㈢林必行林振甫林振凱林炳鏘林西雄等5人: ⒈伊等共同提出之附圖三分割方案,所分得形狀固呈現「呂 」字型,然基於處分權主義,伊等願受其不利。且附圖二 之方案,伊等分得之面積過小,無法繼續作為營業使用。 先前雖曾租用鄰地即同段293-3地號土地合併利用,惟因 該土地所有人已經發函終止租賃契約,伊等已無法再繼續 使用。
⒉伊等亦同意將系爭土地全數分配由伊等5人共有,並願以 價金全數補償其他共有人。
林正賢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林必行等5人主張之 附圖三分割方案(本院卷第228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 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所有權異動情形,則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且系爭 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其上之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有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鹿港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憑(原審卷㈡第89、218頁 ),並無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 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迄未能 達成分割協議,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 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 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98年 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及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 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住宅區,面積109.21平方公尺,南側臨中山路 可供通行。有關地上物及使用情形,略如原判決附圖一即 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6月6日鹿土測 字第84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東西兩側各建有兩棟未 經保存登記之建物:⑴東側建物以「青蚵海產」為店名, 現由林瑞隆作為餐廳營業。⑵西側建物以「海蚵之家」為 店名,現由林必行等5人作為餐廳營業等情,亦有原審勘 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可佐(原審卷㈠第226~234頁), 堪信屬實。
⒉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配予兩造, 則上訴人林必行等5人主張由其等分配取得系爭土地之全 部,再以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即無可採。
⒊經兩造各自提出附圖二及附圖三之方案,均將系爭土地分 成東西兩區塊,東側部分由林瑞琮等4人維持共有,業經 林燦棟林瑞隆林韋全共同出具同意書,明確表達同意



維持共有(原審卷㈡第78頁);西側部分為林必行等5人 維持共有,亦經林必行等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9年 6月11日當庭陳稱願意維持共有在案(原審卷㈡第132頁) 。
⒋依附圖三方案,東側土地雖屬方正,然西側土地呈現「呂 」字型,亦即南北側土地需以中間狹長通道相連接,不利 於整體土地綜合利用;反觀附圖二方案所分割東西兩側土 地均為方正,分割線筆直,較有利於土地之使用及價值之 保持。
⒌附圖三方案雖有林必行等5人及林正賢之支持,應有部分 合計占約2/5;惟附圖二方案除獲得林燦棟林瑞隆、林 韋全支持,有渠等共同出具之同意書可佐(原審卷㈡第78 頁)外,另獲得林富源、林鴻源林志峯林媚嬌、林媚 娟與林青蓉等人支持(原審卷㈡第81、131、224頁),應 有部分合計約為3/5。故附圖二之方案,顯較符合大多數 共有人之意願。且若按附圖三之方案分割,林必行等5人 及林正賢之應有部分僅占約40%,卻分得約60%面積之土地 ,對其他共有人亦非公允。
林必行等5人固主張:如依附圖二方案,將造成林必行等5 人分得之面積過小,無法營業,等同在毀滅林必行等5人 之生存權等語。然查,林必行等5人目前所經營之「海蚵 之家」,除使用系爭土地部分區域外,亦長期使用鄰地即 同段293-3地號土地。該293-3地號土地面積為43.53平方 公尺,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㈡第88頁)。如依 附圖二方案,林必行等5人所分得25.43平方公尺,加計長 期使用之293-3地號土地43.53平方公尺後,合計已達68.9 6平方公尺,並無營業上之困難。
林必行等5人復主張:293-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已經發函終 止租賃契約,並已經購買機具設備,準備在上址自行營業 等語。惟查:
⑴293-3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林0益、林0亨、陳0秀等3人 所有,其中林0益為上訴人林炳鏘之子,林0亨為上訴 人林西雄之子,陳0秀為上訴人林振凱之配偶,皆為其 等至親,關係緊密(原審卷㈡第131頁背面)。足見, 林必行等5人經營海蚵之家使用293-3地號土地歷時久遠 ,則林0亨等人於原審即將言詞辯論終結之際,突然發 函終止租約,已茲疑竇。
⑵又據林必行等5人訴訟代理人當庭自承:迄今海蚵之家 仍繼續營業,仍繼續使用293-3地號土地。且關於購買 機具訂購單上所列地址,並非海蚵之家營業地址,只是



聯絡人的住址,非送貨的地方等語(原審卷㈡第132頁 、第225頁背面)。綜合前揭事證,尚難逕認林0亨等 人確有收回293-3地號土地而影響海蚵之家經營之事實 ,林必行等5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⒏另原審將上述兩分割方案送請鑑價,若採附圖二之分割方 案,所分得之編號A、B兩區塊土地,其單價均為每坪83萬 8,000元;惟若採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則所分得之編號A、 B兩區塊土地,其中編號A區塊每坪單價為83萬8,000元, 但編號B區塊則減為每坪76萬2,600元。並因此造成應受地 價補償之其他共有人之受補償價額之差異,此亦有威名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一份可按(參估價報告書 第2頁)。顯見附圖三之分割方案,確實造成分割後土地價 值減少,而不利於全體共有人。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判決 附圖二之分割方法,實為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方案,應 屬可採。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 文。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 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 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 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 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 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 ,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 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
⒈系爭土地經分割,兩造分別取得之土地面積與各自應有部 分換算所應得面積已有落差,自應互為找補。
⒉原審將附圖二方案囑託威名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 ,經該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並針對勘估標 的進行基本資料、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等因素 分析,採用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 ,而作成估價報告;並說明兩造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 互為找補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核屬客觀可採,爰審酌該估 價意見,認各共有人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㈣其他事項之說明:
⒈原判決附圖二「擬分配人(持分)」欄,關於共有人林振凱 之記載,誤植為「林辰凱」,應予更正。
⒉原判決附圖二「擬分配人(持分)」欄,關於分得編號B土 地共有人(即林必行等5人),其維持共有之比例與附表一



之應有部分比例不符,應按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更正為 「林必行(280/2184)林炳鏘(812/2184)林西雄(812/2184) 林振甫(140/2184)林振凱(140/2184)」。 ⒊至於價金找補部分,鑑定機關係按正確之應有部分比例計 算,故毋需更正。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 ,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依民法第823條第l項前段、第824 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另本院審酌兩 造之意願、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各 共有人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原 判決附圖二方案所示方法分割,各共有人間並依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相互補償,當為合理、公平。原審同此分割方法,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附表一:
┌──┬───────┬─────────┬─────────────────┐
│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備 註 │
│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 1 │黃0英 │ 10/450 │黃0英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之108年8月│




│ │ │ │14日自林裕源受贈土地,並聲明承當訴
│ │ │ │訟。嗣於第一審判決後,又全數轉讓予│
│ │ │ │林裕源,惟林裕源並未承當訴訟。 │
├──┼───────┼─────────┼─────────────────┤
│ 2 │林富源 │ 10/450 │ │
├──┼───────┼─────────┤ │
│ 3 │林鴻源 │ 30/450 │ │
├──┼───────┼─────────┤ │
│ 4 │林志峯 │ 10/450 │ 兼林媚娟之承受訴訟人 │
├──┼───────┼─────────┤ │
│ 5 │林媚嬌 │ 10/450 │ │
├──┼───────┼─────────┤ │
│ 6 │林青蓉 │ 10/450 │ │
├──┼───────┼─────────┼─────────────────┤
│ 7 │林富源鴻源│ │原共有人林媚娟於第一審判決後之109 │
│ │林湧源 林青蓉│ 10/450 │年9月2日死亡,左列當事人為其繼承人│
│ │林裕源 林志隆│ (公同共有) │,並已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71~17│
│ │林志峯 林媚嬌│ │8頁)。 │
├──┼───────┼─────────┼─────────────────┤
│ 8 │林必行 │ 1/20 │ │
├──┼───────┼─────────┼─────────────────┤
│ 9 │林振甫 │ 1/40 │ │
├──┼───────┼─────────┼─────────────────┤
│10 │林振凱 │ 1/40 │ │
├──┼───────┼─────────┼─────────────────┤
│11 │林炳鏘 │ 29/200 │原共有人林天祐應有部分為5分之1,於│
├──┼───────┼─────────┤起訴前已死亡,除繼承人林正賢仍保有│
│12 │林西雄 │ 29/200 │應有部分100分之1外,其餘繼承人嗣將│
├──┼───────┼─────────┤所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19於 │
│13 │林正賢 │ 1/100 │107年1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
│ │ │ │予林炳鏘林西雄各19/200。加計林 │
│ │ │ │炳鏘、林西雄原本各持有之1/20,其2 │
│ │ │ │人之持分各增加為29/200。 │
├──┼───────┼─────────┼─────────────────┤
│14 │林瑞琮 │ 18/240 │ │
├──┼───────┼─────────┤ │
│15 │林燦棟 │ 7/40 │左列共有人已於109年4月22日將其持分│
├──┼───────┼─────────┤出賣予林媚嬌,因與林媚嬌為對造當事│
│16 │林瑞隆 │ 18/240 │人,不宜由林媚嬌承當訴訟。 │
├──┼───────┼─────────┤ │




│17 │林韋全 │ 18/240 │ │
└──┴───────┴─────────┴─────────────────┘

附表二:共有人應付及應受金錢補償明細表(單位:新臺幣元) ┌─┬──────┬──────┬──────┬──────┬──────┬──────┐
│ │應補償人 │ 林瑞琮林燦棟林瑞隆林韋全 │ 合 計 │
│ └────┐ │ │ │ │ │ │
│受補償人 │ │ │ │ │ │ │
├──────┴─┼──────┼──────┼──────┼──────┼──────┤
林必行 │ 104,460 │ 243,740 │ 104,460 │ 104,460 │ 557,120 │
├────────┼──────┼──────┼──────┼──────┼──────┤
林炳鏘 │ 302,933 │ 706,846 │ 302,934 │ 302,934 │ 1,615,647 │
├────────┼──────┼──────┼──────┼──────┼──────┤
林西雄 │ 302,933 │ 706,846 │ 302,934 │ 302,934 │ 1,615,647 │
├────────┼──────┼──────┼──────┼──────┼──────┤
林振甫 │ 52,230 │ 121,870 │ 52,230 │ 52,230 │ 278,560 │
├────────┼──────┼──────┼──────┼──────┼──────┤
林振凱 │ 52,229 │ 121,870 │ 52,230 │ 52,230 │ 278,559 │
├────────┼──────┼──────┼──────┼──────┼──────┤
林富源 │ 115,365 │ 269,184 │ 115,364 │ 115,365 │ 615,278 │
├────────┼──────┼──────┼──────┼──────┼──────┤
│林鴻源 │ 346,094 │ 807,553 │ 346,094 │ 346,094 │ 1,845,835 │
├────────┼──────┼──────┼──────┼──────┼──────┤
林志峯 │ 115,365 │ 269,184 │ 115,364 │ 115,365 │ 615,278 │
├────────┼──────┼──────┼──────┼──────┼──────┤
林媚嬌 │ 115,365 │ 269,184 │ 115,364 │ 115,365 │ 615,278 │
├────────┼──────┼──────┼──────┼──────┼──────┤
林富源鴻源 │ 115,365 │ 269,184 │ 115,365 │ 115,364 │ 615,278 │
林湧源 林青蓉 │ │ │ │ │ │
林裕源 林志隆 │ │ │ │ │ │
林志峯 林媚嬌 │ │ │ │ │ │
├────────┼──────┼──────┼──────┼──────┼──────┤
│林青蓉 │ 115,365 │ 269,184 │ 115,365 │ 115,364 │ 615,278 │
├────────┼──────┼──────┼──────┼──────┼──────┤
林正賢 │ 51,914 │ 121,134 │ 51,914 │ 51,914 │ 276,876 │
├────────┼──────┼──────┼──────┼──────┼──────┤
│黃0英 │ 115,365 │ 269,184 │ 115,365 │ 115,364 │ 615,278 │
├────────┼──────┼──────┼──────┼──────┼──────┤
│ 合 計 │1,904,983 │4,444,963 │1,904,983 │1,904,983 │10,159,9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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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