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新蓮寺
法定代理人 葉清欣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被上訴人 沈林傑
沈秀娟
沈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30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清欣,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張喜一,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85頁),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貳、被上訴人沈林傑、沈秀娟、沈立忠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母親林純妹(下稱林純妹)約於民國80年 間,向上訴人購買緊鄰雙親於蓮光塔編號B2-765、B2-766之 付費永久塔位旁編號B2-767之塔位(下稱系爭塔/祿位), 並交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予上訴人當時總幹事余○○, 且系爭塔位外觀貼黏「林純妹」名牌。嗣林純妹於107年5月 1日死亡,被上訴人即共同繼承對系爭塔位之權利。惟被上 訴人於治喪期間,始發現系爭塔位貼黏之名牌遭除去,甚於 同年4月4日將系爭塔位販售訴外人羅○○(下稱羅○○), 並放置羅○○亡母之骨灰罐。上訴人與林純妹間就系爭塔位 存有契約關係,然因上訴人管理不周而將系爭塔位販售第三 人,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塔位,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事 由之給付不能,是被上訴人以起訴書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等語。並甲、先位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沈 林傑190萬元、給付被上訴人沈秀娟、沈立忠70萬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乙、備位聲明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對其敗訴部分《即先位聲明》未 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以下不再論述)。被上訴人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貳、上訴人則以:
林純妹並未向上訴人支付價金預定系爭塔位,至被上訴人提 出系爭塔位外觀上貼黏紅紙書寫「林純妹」名牌,係為沈林 傑自行書寫,此與上訴人預定塔位應由寺方工作人員書寫預 定者姓名再放置塔位之作業程序不符。況上訴人所設蓮光塔 之現況塔位,係於82年間改建而成,改建後始有收費12萬元 之塔位,於此之前,並無12萬元之塔位,是上訴人與林純妹 間既無成立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契約,則被上訴人依契約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其聲明所示金額,自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林純妹於73年間向上訴人購買蓮光塔內編號B2 -765、B2-766之塔位永久使用權,並自73年4月19起分別供 俸林純妹父母之靈骨,及林純妹於107年5月1日死亡,被上 訴人3人為其全體法定繼承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 有蓮位名牌上貼有「林○○」名字紙張之編號765、「林○ ○○」名字紙張之編號766之塔位照片(見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他字第847號卷《下稱第847號他卷》第10-12頁 )、進塔單、手抄關於「林○○」、「林○○○」塔位收費 之帳冊(見同署107年度偵字第4176號卷《下稱第4176號偵 卷》第14、62頁),及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見原審卷第47-55頁)在卷可考,堪信屬實。另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於107年4月4日有將系爭塔位暫時使用權交予訴 外人羅○○,供其暫時放置羅○○之母羅林滿妹之靈骨,嗣 羅○○已於107年9月30日領回,目前系爭塔位並無人使用一 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白色名牌為「羅林滿妹」之 編號767之塔位照片(見第847號他卷第12頁)、塔位寄塔香 油繳費紀錄(見第4176號偵卷第37頁)、系爭塔位現況照片 (見同署108年度偵字第283號《下稱第283號偵卷》第20頁
)可佐,固堪信為真實。
二、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林純妹 於80年間曾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塔位,並交付12萬元予上訴人 當時總幹事余○○一情,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一)被上訴人主張林純妹生前購買系爭塔位,固據提出拍照日 期為97年4月4日,系爭塔位名牌上貼有「林純妹祿位」紅 色紙張之編號765塔位照片為證(見第4176號偵卷第22頁 )。惟系爭塔位上「林純妹」之紅紙,係上訴人沈林傑所 書寫並於97年4月4日黏貼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第31、130頁、本院卷第145頁)。核與證人即上訴人之 總幹事楊○○,於107年8月23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 查程序時,證稱:(問:〈提示告訴狀〉有無意見?)我 們查證,並沒有當事人80年間購買B2-767祿位的資料。( 問:《提示第847號他卷內告證二照片》照片右下角拍攝 時間是民國97年4月4日,祿位編號『767』,上面有貼紅 紙寫『林純妹』,這確實是你們新蓮寺祿位照片?)這照 片的確是我們新蓮寺祿位照片,但『林純妹』紙條字跡應 該是他們自己寫貼上去的,這不是我們工作人員的字。我 有問過沈林傑,他有說那是他自己寫的,這東西不能由他 寫等情相符(見第4176號偵卷第10頁反面-11頁)。顯見 系爭塔位上之紅紙既非由上訴人所製作、黏貼,尚難據為 林純妹有上訴人購買系爭塔位之證據。
(二)又民眾向上訴人購買塔位時,上訴人均會開立蓮光塔進塔 單或蓮光塔長生祿位單,且新蓮寺的塔位在82年間有改建 過,後來開會決定收費標準,在那之前系爭祿位約6萬元 ,被上訴人之外祖父母搭位各2萬元等情,亦據證人楊○ ○於另案偵查中陳述甚詳(見第283號偵卷第23頁反面-25 頁)。佐以林純妹於73年間向上訴人購買其父母之塔位時 ,既有上訴人所開立新蓮寺蓮光塔進塔單,則其於80年間 另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塔位時,卻未取得亦未要求上訴人開 立蓮光塔長生祿位單,實與經驗法則有違;況且當時之塔 位價格為6萬元,亦非被上訴人主張之12萬元,則被上訴 人主張林純妹生前有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塔位,已難採信。
(三)又被上訴人雖以沈林傑與訴外人林○○間之錄音譯文為證 。然觀之沈林傑(下稱「沈」)與林○○(下稱「林」) 之對話,沈林傑一再質疑林純妹20幾年前所繳納購塔的錢 去向不明,楊○○一再答稱不知道,之後,「沈:對不對 吼小姐,我媽媽有買你知道吧?」、「林:她是最先前有 貼那個紅,最先前啦」、「沈:最先前有貼紅紙就有買了 ,有繳錢」、「林:對啦。最後我們這些塔齁,都沒有注 意」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林○○表面上似有認同之 回應。惟據證人林○○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問:是否認 識沈林傑母親林純妹?)是在新蓮寺認識的。(問:認識 多久?)我星期六、日才去新蓮寺,認識她約20幾年了, 我都稱呼他師姑。(問:你們跟林純妹在寺方來往期間, 有無聽他說過他有買錄位在寺方?)沒有聽她提過等語( 見苗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176號卷第22頁反面);及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沈林傑有一次為了塔位的事情來新蓮 寺的辦公室找工作人員,我後來有去辦公室,去辦公室以 後我才看到沈林傑,他說她的媽媽的塔位的事情,不清楚 是什麼事情,但我有被他錄音。他問我他媽媽有沒有買塔 位、問我師父有沒有說要給她一個塔位、問我師父有沒有 講,我說有,她就把我錄音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143頁),可知上開錄音過程並無法完整呈現沈林傑與證 人林○○完整之對話,且證人林○○亦證述未曾聽過林純 妹有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塔位之事,自難僅憑該錄音譯文之 片段,即認林純妹有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塔位之事實,故該 錄音譯文亦無從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四)另被上訴人復提出沈林傑與余○○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 ;然觀之余○○所傳送之訊息「寺收到存證信了,但把他 們難倒了。難題之一是你要失職人員道歉。他們一直想要 查清楚誰弄丟的,好改正不要再犯,但至今還搞不清楚」 ;依該訊息內容僅能推知,因被上訴人寄存證信函予上訴 人究責,但上訴人直至余○○傳送該訊息時,仍未查清楚 真正狀況。佐以證人余○○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問: 是否認識沈林傑母親林純妹?)是在新蓮寺認識的。(問 :認識多久?)認識20幾年。(問:你們跟林純妹在寺方 來往期間,有無聽她說過有買錄位在寺方?)沒有聽她提 過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在新蓮寺認識林純妹,但 不知道林純妹有無向新蓮寺買塔位,因為財務我沒有接觸 。與沈林傑間之LINE對話紀錄,是當時事情發生時,我們 不清楚事情的狀況,因為我跟雙方的淵源很深,我祖父和 父親都一直在新蓮寺幫忙,沈林傑的父親沈○○跟我父親
是好朋友,而我跟沈林傑又有師生關係。後來跟沈林傑溝 通了解,沈林傑的立場很強硬,新蓮寺委員發現新蓮寺也 沒有什麼錯誤,變成兩方立場很硬,我也沒有擔任主任委 員了,所以我才叫沈林傑自己去找新蓮寺溝通等情(見本 院卷第143-144頁)。可知證人余○○並未曾為上訴人管 理財務,且該對話紀錄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紀 錄,自亦無從僅以對事件並不清楚狀況之余○○所發訊息 中之隻字片語,即認上訴人已承認將系爭塔位交給訴外人 羅○○暫用有誤,是上述LINE對話紀錄,亦無足採為有利 被上訴人之認定。
(五)復參之證人張○○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問:是否認識 沈林傑母親林純妹?)是在新蓮寺認識的。(問:認識多 久?)我認識他20幾年。(問:你們跟林純妹在寺方來往 期間,有無聽她說過他有買錄位在寺方?)沒有聽她提過 等語(見苗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176號卷第22頁反面 )。綜上證人余○○、林○○、張○○美之證詞,可知其 等與林純妹相識逾20年,均未聽聞林純妹表示欲購買系爭 塔位之意,而被上訴人復未提出上訴人所開立之新蓮寺蓮 光塔長生祿位單以為證明,尚難以系爭塔位曾於97年4月4 日貼黏「林純妹」紅紙之照片,即認定林純妹確有向上訴 人買受系爭塔位。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向上訴人購買系爭 塔位,所提出之證據既有前揭疵累,且為上訴人所否認, 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尚不足據以作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至證人陳○○雖曾於另案偵查中證述:於79、80 年間,沈林傑在後龍某大樓工地拿12萬元給我,請我轉交 給林純妹,說林純妹是要買塔位,我就拿去新蓮寺給林純 妹,是林純妹自己拿給寺方的人,我有在場,寺方有叫我 寫林純妹的名字,但我說我的字不漂亮,就說要給沈林傑 寫等語(見第4176號偵卷第22頁正反面)。惟徵之證人陳 ○○為被上訴人沈林傑之公司會計,與被上訴人沈林傑為 男女朋友關係,其2人並共同育有2名子女一節,亦據證人 陳○○自承在卷(見第4176號偵卷第22頁),顯見證人陳 ○○與被上訴人沈林傑、林純妹妹間存有相當緊密之關係 ,其所為證詞已難謂無偏頗之虞。況且證人陳○○就該12 萬元究竟係交給何人、被上訴人沈林傑係於何時、如何填 寫祿位紅紙、是否為上訴人同意後黏貼於系爭塔之等各節 均未能清楚敘明;參以若已在寺方交付款項,卻未取得購 塔證明,是其證詞顯有疪累,尚難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積 極證據,而難本院產生林純妹確有向上訴人訂購系爭塔位 之心證。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曾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塔位,
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塔位之價金云云無法證明,而無足 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元本 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 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