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徐純
訴訟代理人 陳○勝
張崇哲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瑋俐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宥蓁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
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原 為上訴人所有,因上訴人為其女兒即訴外人陳○蓉(即被上 訴人之姊)擔任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現為台中商業銀行 ,下稱台中商銀)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發生滯欠情形,系爭 不動產於民國94年12月21日遭台中商銀假扣押,經向台中商 銀清償新臺幣(下同)90萬元,於97年10月22日塗銷查封登 記。因該筆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其為避免系爭不動產日後再 遭查封,因而於同年11月11日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陳○琴(即 被上訴人前配偶訴外人陳○助之二姊)名下。後因被上訴人 與陳○助感情不睦,上訴人為免日後生變,於是與陳○琴、 被上訴人議定由被上訴人契約承擔上訴人與陳○琴間之借名 登記契約,系爭不動產並於100年12月26日借名登記於被上 訴人名下。上訴人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 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貳、被上訴人抗辯:否認上訴人先後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陳 ○琴及被上訴人名下。系爭不動產因遭假扣押,上訴人為清 償債務以使台中商銀撤回假扣押,且認為將系爭不動產賣給 親友,日後較有買回之可能,因而以90萬元賣予陳○琴,並 以陳○琴所交付現金90萬元向台中商銀清償債務,而經塗銷 假扣押登記。自陳○琴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起,被上訴人 即按月以2萬元不等之金額分期給付陳○琴以買回系爭不動 產,陳○琴也體諒上訴人之處境,同意上訴人繼續居住於系 爭不動產,相關稅金則由上訴人負擔。經被上訴人累計給付
陳○琴90萬元後,陳○琴於100年12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8-140頁,依事實先後調 整內容順序):
一、兩造為母女關係,除被上訴人(原名陳芮蓁)外,上訴人尚 育有訴外人陳○勝(原名陳○欽)、陳○華、陳○蓉(原名 陳○利)。
二、系爭不動產於84年5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後於97年11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陳○琴(即 被上訴人前配偶陳○助之二姐)名下,復於100年12月26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系爭不動產目 前均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見原審卷第6-27頁、第51-126 頁)。
三、系爭不動產在上訴人名下時,經台中商銀於84年5月27日設 定抵押權,該抵押貸款(下稱甲貸款)於92年12月25日全數 清償完畢,於92年12月31日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見原審卷第 235-236頁)。
四、上訴人於92年12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第一商業 銀行○○分行(下稱第一商銀○○分行),擔保上訴人(債 務人)之貸款(下稱乙貸款)。
五、陳○蓉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台中商銀借貸他筆借款(非 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物),因發生滯欠情形,台中商銀於94 年間聲請假扣押系爭不動產,台中商銀於97年10月8日向執 行法院陳報因與債務人和解,撤回假扣押聲請,台中商銀共 獲償90萬元(其餘債權並未捨棄),執行法院於97年10月20 日發函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於97年10月22日辦畢塗銷登 記。上訴人截至97年10月20日止,尚積欠台中商銀之債務餘 額137萬7,366元(已扣除前開和解金額),自該日起至97年 11月11日止,該債務無任何清償紀錄(見原審卷第221頁、 第235-254頁)。
六、陳○琴以買方身分,於97年11月間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 向第一商銀辦理購屋貸款90萬元(下稱丙貸款),貸款金額 於97年11月18日直接撥付陳○琴帳戶,並以該90萬元於同日 代償上訴人原於第一商銀之乙貸款餘額。丙貸款截至100年 12月26日,未清償餘額為360,709元,丙貸款於101年1月30 日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下稱合庫○○分行)電匯 匯入362,080元清償,第一商銀翌日開立塗銷同意書(見原
審卷第231頁、外放證物袋資料)。
七、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上 訴人名下,並於101年1月19日設定抵押權予合庫○○分行, 擔保上訴人貸款之40萬元(下稱丁貸款),該筆貸款由合庫 ○○分行撥貸後匯付第一商銀○○分行,代償陳○琴之90萬 元貸款(丙貸款)餘額360,709元。關於丁貸款,約定實際 自被上訴人之後3碼000號存款帳號帳戶,按月從帳戶扣繳本 息(見原審卷第96頁、第224頁、第232頁、證物袋資料)。八、被上訴人另於101年11月20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合 庫○○分行,擔保上訴人另筆60萬元貸款(下稱戊貸款), 於106年11月14日均以清償為原因,而塗銷擔保丁貸款及戊 貸款之2項抵押權登記(見原審卷第25、142頁之地籍異動索 引及帳戶明細表)。
九、系爭不動產由上訴人使用至今,地價稅、房屋稅均由上訴人 繳納;所有權人姓名為被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 權狀,目前均由上訴人收執(見原審卷第28-29頁、第217頁伍、本院之判斷:
一、前述兩造不爭執事實,足以採信。上訴人主張其為避免系爭 不動產再遭債權人扣押,因而基於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於陳○琴名下,後因被上訴人與其前配偶陳○助 感情不睦,系爭不動產因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語; 被上訴人否認上二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抗辯上訴人係以90 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陳○琴,並約定得以原價買回,後 被上訴人以90萬元向陳○琴買回系爭不動產,因而移轉登記 為其所有等語。
二、借名登記,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 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 此特別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 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 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 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 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
三、本件依上訴人主張之各項間接事實,應可推認借名登記關係 之存在:
(一)上訴人主張因其為陳○蓉擔任向台中商銀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該債務發生滯欠情形,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21日遭台中 商銀假扣押,經向台中商銀繳納90萬元,而於97年10月22日 塗銷查封登記,因該債務並未清償完畢,上訴人恐再遭查封 登記,於97年11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配 偶陳○助之二姐陳○琴名下等語。被上訴人對於因以90萬元 償還台中商銀,系爭不動產獲塗銷查封登記,其後上訴人將 之移轉登記予陳○琴之事均不爭執,惟否認陳○琴為出名登 記人,抗辯上訴人因恐再遭查封而與陳○琴約定以90萬元出 賣系爭不動產,並得以原價買回等語,上述被上訴人不爭執 部分之事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五),足以採信。由上開事 實可知,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究為借名登記或約定以90萬元 出賣予陳○琴,固有爭執,但上訴人所主張為避免系爭不動 產再被債權人查封登記之借名登記動機之事由,應屬可採。(二)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雖移轉登記於陳○琴名下,惟均繼續 由上訴人占有使用,及由上訴人方面負擔房屋稅及地價稅, 此與買賣常態不符等語。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向陳○琴允諾其 會將系爭不動產買回而拜託她繼續讓上訴人與其兄長居住, 因系爭房屋由上訴人及陳○勝居住,故由上訴人負擔房屋稅 及地價稅等語(見原審卷第202-203、218頁)。且證人陳○ 琴於原審證述:「(問:這個房子用你的名字買,為何還是 讓徐純住?)因為都是親戚,也不能趕他出去。」、「(問 :是否有租金?)有租金,大概拿一下,有時有拿夠,有時 拿不夠,那時候都是被告(即被上訴人)私下拿給我的,大 約2、3千元,他說要讓他媽媽住。」(見原審卷第171頁正 反面)。但陳○琴既稱有給付8、90萬元現金買受系爭不動 產,考量一般社會常情,上訴人與陳○琴既非熟識,亦無私 交,且僅付2、3千元,未給付足額租金,陳○琴為何願意讓 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不動產,顯與事理常情有違,而不能採 信。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後,系爭不 動產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下稱所有權狀)及陳○琴之第一 商銀繳納貸款存摺(下稱系爭存摺)均由上訴人收執,且仍 由上訴人居住使用,地價稅及房屋稅亦由上訴人方面繳納等 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8頁),足以採信 。被上訴人雖抗辯因上訴人要求保管所有權狀及系爭存摺才 能放心,其為使上訴人安心,因而交由上訴人保管等語(見 原審卷第45頁)。但上訴人予以否認,證人陳○蓉於本院證 稱其沒有看到被上訴人將房地契交給上訴人,但其有聽到被 上訴人說,上訴人要求她交給上訴人,這樣上訴人比較心安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頁)。故證人陳○蓉係由被上訴人
處聽說上訴人要求保管才心安等情,並非其親自見聞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所說,故其此部分證詞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所辯上 情屬實。又如被上訴人確有出錢買回系爭不動產,則其本有 權收執上開權狀,為何要依上訴人要求將所有權狀交予上訴 人保管使其放心?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能採信。(四)又證人陳○勝證稱:被上訴人要跟陳○助離婚時要討贍養費 ,人家把房子扣在手裡不給他,被上訴人就叫其請其朋友跟 他一起去陳○助家討房子,總共兩次。到100年間,陳○琴 答應還房子,其向被上訴人說要過陳○勝配偶名字,但被上 訴人說陳○勝配偶是越南人不可靠,堅持不肯,硬要過被上 訴人自己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第187-188頁)。則上訴人 主張係因被上訴人與陳○助感情不睦,因而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及陳○琴協議改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因而自陳○ 琴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自陳○琴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應屬可信。
(五)上訴人主張陳○琴於97年11月間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向第一商銀辦理購屋貸款90萬元(即丙貸款),代償上訴人 原先於第一商銀之乙貸款餘額,且約定丙貸款非由陳○琴償 還,而係由上訴人方面償還,陳○琴並將其因丙貸款而開立 之第一商銀帳戶存摺交予被上訴人,其後經被上訴人交付上 訴人保管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採信。可知陳○ 琴雖以自己名義借貸丙貸款,並用以代償上訴人原欠乙貸款 餘額,然依上訴人與陳○琴之約定,此貸款並非由陳○琴自 己負擔,足以證明陳○琴與上訴人並未約定以該貸款取得之 90萬元給付買賣價金。然如依被上訴人所辯,陳○琴與上訴 人約定之全部買賣價金為90萬元,且倘依被上訴人及陳○琴 所稱陳○琴已支付現金90萬元,何以陳○琴尚願以自己名義 貸借90萬元以代償上訴人原有乙貸款餘額,而約定由上訴人 方面自行繳款?於此情形,如上訴人方面未依約按期繳款, 陳○琴將因而增加對銀行積欠丙貸款之本息債務,甚至其名 下系爭不動產可能遭債權人拍賣。凡此情形,顯與真實買賣 之社會常情有違,反而與上訴人所述係借名登記於陳○琴名 下,並借用其名義貸款90萬元以代償乙貸款,丙貸款仍由上 訴人方面負責償還,較屬相符。
(六)綜上,上訴人於同年11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陳○ 琴名下,又該不動產所有權於100年12月26日自陳○琴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惟一直由上訴人繼續居住,並負擔地價稅 及房屋稅,所有權人名義為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狀亦由上訴人 保管,以上情形均與上訴人所主張借名登記之常態事實相符 ,綜合各項間接事實,應可推認上訴人與陳○琴、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之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四、被上訴人抗辯陳○琴有交付90萬元現金作為買賣價金,其再 以90萬元向陳○琴買回系爭不動產等語,並不可採:(一)證人陳○琴於原審固證稱:其係拿現金大約8、90萬元向上 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一次付清,系爭房屋後來移轉登記給 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說要將房子買回去。其賣被上訴人好 像是90萬元。被上訴人一個月大約給其2萬元,其2人用一個 簿子記帳,如果被上訴人拿錢給其就簽名,已經付清;被上 訴人說她母親想賣掉,如果賣掉以後要買就比較困難,如果 是自己人買以後要買回來比較容易;(問:你當初買系爭房 子是跟何人接洽?)都是拿去代書那裡辦的,其不太清楚。 (問:當初是何人最先跟你接洽?)是被上訴人跟其說她母 親有房子想賣掉,所以才去找代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 反面- 171-172頁)。惟查:
1.被上訴人陳稱因其工作收入並未存入其銀行帳戶,故給陳○ 琴的錢不是由銀行帳戶領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又 被上訴人及證人陳○琴均未提出所稱記帳之簿子;且由被上 訴人及陳○琴所述可知,其2人並未簽立任何買賣契約作為 買賣憑證,自陳○琴受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被上 訴人即開始按月給付買回之價金予陳○琴,且付款期間自97 年11月起至100年12月間將近4年之久,實與社會常情顯有不 符。
2.且證人陳○琴證稱:其沒有以自己名義以系爭房子向銀行貸 款過,其知道其買的時候系爭房子還有貸款,但他們有還完 才登記到其這邊,其不太了解,因為當時都是代書在辦理等 語(見原審卷第170頁反面、171頁反面)。與兩造均不爭執 陳○琴係以自己名義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貸借丙貸款, 且丙貸款係償還上訴人原欠之貸款餘額之事實,及第一商銀 ○○分行108年1月8日一北斗字第000000號函復內容(見原 審卷第231頁)顯不相符。由證人陳○琴之證述,可知其對 於所稱向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相關內容並不清楚,如其 確有向上訴人買受系爭不動產,何以對買賣相關過程並不明 瞭,甚至對於有無以其名義貸款之事均不清楚,亦與社會常 情不符。
3.綜上所述,證人陳○琴雖證稱其有以8、90萬元買受系爭不 動產及被上訴人以90萬元買回等語,惟其證述有許多不合社 會常理之情事,應認其證述顯有瑕疵,而不能逕予採信。(二)被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人陳○蓉在原審證稱:其對房子過戶 給陳○琴的事情不太瞭解(見原審卷第150頁);於本院證 稱:(問:系爭不動產當初登記移轉給陳○琴時,你是否知
道陳○琴總共出資多少?)不知道,這是被上訴人接洽的。 (問:陳○琴除了貸款90萬元以外,有無另外支付一筆現金 90萬元?)不清楚。其有聽被上訴人講過陳○琴有付錢,但 其不確定支付多少錢;兩次辦理房子過戶,其都有在現場, (問:你說當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過戶給陳○琴的時候,你 有去代書那裡,當時有無看到陳○琴拿現金支付買賣價金? )不記得(見本院卷二第101、105-106頁)。然陳○蓉既有 到場,陳○琴是否有給付8、90萬元現金,或約定如何給付 價金,陳○蓉應會知情,其竟均證稱不記得、不清楚,則由 其證述,不能證明陳○琴有給付買賣價金。
(三)陳○蓉於本院既已證稱系爭不動產兩次移轉登記時,其均在 場(見本院卷二第105頁)。且證人即辦理移轉登記之地政 士陳○珊於原審證稱:100年過戶給被上訴人的時候,陳○ 琴和被上訴人有出現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反面);可知 系爭不動產於陳○珊之地政士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事宜時, 陳○琴亦有在場。倘如被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係向陳○琴 買回系爭不動產,則在地政士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事宜時, 陳○琴與被上訴人應不可能未談及移轉登記之原因,證人陳 ○蓉自無不知之理。然證人陳○蓉於原審經詢問「房子為何 要過戶給被上訴人?」時證稱:其父親過世後其母親常常在 說以前父親說這個房子要留給被上訴人,不能留給大哥陳○ 欽(即陳○勝),所以房子後來才過戶給被上訴人等語(見 原審卷第150頁),全未提及被上訴人向陳○琴買回之緣故 ,顯與被上訴人所述移轉登記原因不符。則被上訴人所辯有 向陳○琴買回之事,更不足採信。至於證人陳○蓉於本院經 被上訴人詢問:「你是否記得我買回來的時候,是以多少錢 購買?」時,雖證稱;「9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02頁 )。惟被上訴人上述問題已帶入「買回」之用語,有誘導訊 問之嫌,此部分證詞即不能採信,自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向 陳○琴買回之事實。
(四)被上訴人雖主張陳○琴有支付買賣價金90萬元現金,交由陳 ○蓉去台中商銀清償90萬元,因而台中商銀同意撤回假扣押 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85頁)。惟 證人陳○蓉於本院證稱:去台中商銀辦理清償,是其與被上 訴人拿錢去,現金90萬元的來源是其2人一起出的錢。忘記 其和被上訴人各出多少錢,因時間太久了。其自己出的錢是 自己賺來的錢。陳宥蓁出的錢來源是她自己賺的,而且這筆 90萬元陳○勝沒有出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101、106頁 )。依證人陳○蓉之上述證詞,向台中商銀清償90萬元之金 錢來源,並非出自陳○琴,此與被上訴人所述不符。又關於
向台中商銀清償之90萬元,依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台中商銀 出具97年9月25日金額確認書記載:「茲於97.9.25收到第三 人陳芮蓁(即被上訴人)繳及陳○欽(即陳○勝)繳納新台 幣肆拾萬元正連同97.3.26繳納新台幣伍拾萬元正共計玖拾 萬元正代償借款人陳○利(即陳○蓉)……」(見原審卷25 3頁、本院卷二第223頁)。金額確認書雖記載由被上訴人及 陳○勝繳納等語,但證人陳○蓉於本院證稱確實是由其和被 上訴人還的,而且是其拿去還的,陳○勝根本沒能力還,他 也沒有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頁)。對照證人陳○勝於 原審證稱:陳○蓉去中區銀行不知道拿多少錢辦理,上訴人 的房子撤銷假扣押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可知陳○勝 不清楚向台中商銀清償之詳情,足以證明陳○勝本人並無出 資償還,至多僅有以其名義向銀行償還。是被上訴人抗辯向 台中商銀之90萬元非由陳○勝提供等語,應屬可採。然由上 述金額確認書,及台中商銀108年12月27日陳報狀(見原審 卷第235-236頁),可知向台中商銀清償之90萬元,係分二 次繳納,且第一次是97年3月26日,與第二次之97年9月25日 相隔達半年之久。被上訴人並自承:確實不是一次給台中商 銀9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23頁),可證上開90萬元是相隔 半年分別繳納50萬元、40萬元予台中商銀,此與陳○琴所證 稱是一次付清90萬元(見原審卷第170頁反面),顯不相符 。則被上訴人辯稱陳○琴係以現金一次交付買賣價金90萬元 ,並由陳○蓉以該筆款項向台中商銀清償債務以塗銷假扣押 查封等情,並無證據可證明屬實,應不可採。
(五)上訴人係於84年4月12日以308萬元購得系爭不動產,並於同 年5月2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且系爭不動產於84年5月27日 設定抵押權之金額為250萬元;陳○琴於97年11月間以系爭 不動產向第一商銀○○分行申辦貸款時,第一商銀○○分行 核貸前就系爭不動產鑑價金額為1,797,330元;又被上訴人 於101年1月間以系爭不動產向合庫○○分行申辦貸款時,該 行以每建坪4.6萬元鑑估(總建坪43.56坪,鑑估金額合計2, 003,760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 84年5月27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67-169頁)、 第一商銀○○分行109年8月26日一北斗字第0000號函(本院 限閱卷第25-48頁)、合庫○○分行109年10月26日合金北斗 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限閱卷第103頁)附卷可查,應 可採信。被上訴人雖抗辯因土地產權是11分之1,有請仲介 來估價過,系爭不動產市價不到1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 166頁反面),但被上訴人於原審應訴之初已自承其所稱以 90萬元出賣,係屬「低於行情價」(見原審卷第39頁)。其
抗辯系爭不動產市價不到100萬元,應不足採信。綜上可知 ,系爭不動產於97年間至少應有180萬元價值。但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於97年11月間以90萬元之價格出賣予陳○琴,約 僅市價行情之一半,顯不相當,實難想像上訴人會以如此低 之價格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陳○琴。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不足採信。
(六)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書狀陳稱這幾年來其與大哥對抗堅決保 留房子不肯過戶,完全是因為其顧慮其母親(即上訴人)已 年邁,保留此屋母親才有棲身之處,否則可能會被大哥揮霍 一空,其曾允諾上訴人,待陳○勝之3名兒子成年後,斟酌 在允許的情況下,其會將房子贈與3名姪子等語(詳見原審 卷第44-48頁)。被上訴人上述抗辯意旨,係一再表明如其 將房子過戶給上訴人,該房產可能被陳○勝揮霍殆盡,完全 未提及其已自行出資取得所有權;且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 以9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陳○琴,被上訴人以90萬元向 陳○琴買回系爭不動產」,如屬實在,被上訴人買回系爭不 動產後,即為系爭不動產實質所有權人,何以被上訴人會自 稱有允諾上訴人,待3名姪子成年後,其會將房子贈與3名姪 子?顯不合事理,則被上訴人抗辯有買回之情,更不能採信 。
(七)綜上各節,被上訴人抗辯及證人陳○琴證稱陳○琴有交付90 萬元現金以支付買賣價金及被上訴人以90萬元買回系爭不動 產,均不可信。
五、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所借乙貸款,及陳○琴 名義借貸之丙貸款,與被上訴人名義借貸之丁貸款之銀行攤 還本息,均由其與陳○蓉償還,陳○勝因經濟不佳,均未分 擔償還等語;上訴人則陳稱上開貸款之銀行攤還本息,是由 陳○勝、陳○蓉及被上訴人分擔償還(見本院卷二第187頁 )。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陳○勝有與陳○蓉共同將每月應清償本息存入陳 ○琴第一商銀帳戶,共同分擔償還丙貸款,起初每人各存入 8,300元,後因每月應清償金額由16,771元降為16,038元, 故改為陳○勝每月存入8,000元等語,並提出陳○琴第一商 銀存摺為證(見原審卷第128-131頁、本院卷一第151-165頁 );並主張本院卷二所附之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2、4 、6、8、10、15、19、21所示款項(下稱附表一系爭8筆款 項),均係由陳○勝提出現金至第一商銀○○分行以陳○琴 名義填寫存款憑條以繳納貸款本息,附表一其餘款項則非陳 ○勝繳納(見本院卷二第222、193-197頁),並以第一商銀 ○○分行109年11月3日一北斗字第00000號函送之存款憑條8
紙為證(見本院限閱卷第113-129頁)。被上訴人則否認附 表一系爭8筆款項之存款憑條係陳○勝填寫及繳納,抗辯是 由陳○蓉填寫及繳納貸款本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頁) 。可知兩造雖就何人繳納該8筆款項有所爭執,惟由附表一 可知,除該8筆外,大部分係由被上訴人償還。(二)上訴人又主張陳○勝亦有分擔償還丁貸款,因丁貸款每月應 攤還本息11,520元,故陳○勝每月負擔6,000元,將錢存入 被上訴人之合庫帳戶扣繳,有時沒有錢,有時候多匯款,就 匯12,000元等語,並主張本院卷二所附之附表二(下稱附表 二)編號1、3-8、10-13、16-19之存款憑條均是陳○勝填寫 及提供現金存入被上訴人銀行帳戶(見原審卷第154、181頁 、本院卷二第207-210頁),並提出存款憑條8紙(見原審卷 第160-162頁、本院卷一第31、35-47頁),及以合庫○○分 行109年10月16日合金北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存款 憑條(見本院限閱卷第57、63、65、69-73、79頁)、合庫 員林分行109年11月18日合金員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 附存款憑條(見本院限閱卷第135、139頁)為證。被上訴人 則陳稱附表二編號1-6、8、10-13、16-19部分是被上訴人交 付金錢,而由陳○勝填寫存款憑條代為繳納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8、207-210頁)。對照結果,至少足以認定附表二編號 1、3-6、8、10-13、16-19(下稱附表二系爭14筆款項)之 存款憑條係由陳○勝填寫之事實,但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 交付金錢委託陳○勝去銀行繳款。證人陳○蓉於本院證稱: 因被上訴人上大夜班,白天睡覺,故很少自己去繳納,通常 委託其去繳款,有時候其真的沒有時間,才會請被上訴人去 繳納,如果被上訴人也沒有時間,會叫陳○勝去繳納,錢是 被上訴人支付。其沒有看到被上訴人拿錢給陳○勝去繳納, 所以沒有辦法確認是何人出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103 頁)。由此可知被上訴人通常是委請陳○蓉去繳納,除非陳 ○蓉沒有空才會請被上訴人自行繳納。至於被上訴人是否確 有拿錢委託陳○勝去銀行繳納,陳○蓉並無親自見聞,尚不 足證明被上訴人辯稱有拿錢委請陳○勝去繳納一事為實在。(三)被上訴人雖抗辯陳○勝偽造與被上訴人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並向彰化縣政府申請租屋補貼,經其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 陳○勝於該刑事案件中亦提出相同之無摺存款匯款單並表示 為其交付房租之憑證等語,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208-213頁)。查 陳○勝於警詢中雖辯稱有交付房租,並提出102年5月30日、 103年8月28日、103年9月25日、104年2月25日存款憑條(以 上同附表二編號12、16、17、19)及106年1月25日之存款憑
條為證(見偵卷第107-109頁)。惟上訴人於原審已陳稱上 開存款憑條所載之金額,並非陳○勝向被上訴人交付之房租 (見原審卷第181頁反面),被上訴人於刑案、原審及本院 亦均陳稱並未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陳○勝及收取租金,且經上 開刑事判決認定陳○勝並無向被上訴人承租之事。則陳○勝 雖於警詢中提出上述存款憑條作為給付租金之證據,惟上述 存款憑條實際上均與房租無關,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不 能證明陳○勝必無繳納上開存款憑條所示款項。(四)被上訴人雖抗辯陳○勝並無收入,無力繳納貸款,上開款項 均非陳○勝出錢繳納等語。惟上訴人主張陳○勝有承接永○ 木器廠、鋐○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鋐○公司),十 ○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十○居公司)之拆除工程 ,有穩定之收入,因陳○勝積欠卡債,多使用訴外人即其配 偶阮氏○○之郵局帳戶,實可穩定償還丙貸款及丁貸款本息 等語,並提出阮氏○○之郵局存摺、陳○勝之彰化縣○○鄉 農會存摺、帳戶明細表及工程估價單、十○居公司出具之證 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3-251、305-323、325-439 、287頁)。被上訴人則辯稱上開存摺所示收入,係陳○明 將公司工程款作假帳匯入陳○勝帳戶再領出來給陳○明,陳 ○勝從中抽取一些佣金等語。惟證人即陳○明於本院證稱: 其10幾年前任職於永○木器廠約一年多,後來換到高雄的鋐 ○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其業務就是介紹案件給鋐○公司, 然後抽成,大約任職8到10年。後來開設十○居公司,由其 兒子陳○廷當負責人。其接室內裝修工程的業務回來,公司 內部有工地主任或是設計師,再將細項工程發包,陳○勝就 是負責拆除、廢棄物清運的工程。陳○勝是小承包商,沒有 固定的月薪,依照工程承接的大小計價。從其任職於永○木 器廠起,就與陳○勝有往來,其有為十○居公司負責人陳○ 廷開立如本院卷一第287頁之證明書,由其那邊發包的工程 中,陳○勝月平均所得為6萬元左右,照發包的工程提供給 他的。陳○勝的收入沒有開發票,但有十○居公司或陳○廷 的帳戶匯款給他的紀錄,沒有報稅,阮氏○○及陳○勝存摺 內記載鋐○公司、十○居公司、陳○廷名義的匯款紀錄(存 摺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75-205、211-225頁),是其委託陳○ 勝施工的工程款,(估價單)抬頭有寫○明以及鋐○裝修工 程、註記由全○、亞○、遠○、台○大這四大通訊行的工程 ,抬頭清境小○士、永○木器公司97年11月份的工程(估價 單見本院卷一第333、343、351-353、375-385、389-439頁 ),都是其介紹發包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98頁)。則 證人陳○明已證稱陳○勝有承包上述工程而有收入。被上訴
人並未提出陳○明證述不實之具體憑據,其抗辯陳○勝並無 收入,無力繳納貸款乙事,不足採信。
(五)兩造對於陳○勝有無繳納附表一系爭8筆款項及附表二系爭 14筆款項(合稱系爭22筆款項)部分雖有爭執,惟查: 1.因陳○勝及陳○蓉需用款項而由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 貸款,致上訴人積欠乙貸款,故乙貸款應攤還本息本應由陳 ○勝及陳○蓉分擔償還;陳○琴以其名義所借貸之丙貸款, 係用以代償上訴人原欠乙貸款餘額,依上訴人與陳○琴之約 定,係由上訴人方面將每月應償還本息存入陳○琴銀行帳戶 以供扣繳,故丙貸款亦應由陳○勝及陳○蓉分擔償還;系爭 不動產於100年12月26日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後,被上 訴人以其名義於101年1月19日向合庫○○分行貸款40萬元即 丁貸款,用以代償丙貸款餘額360,709元,故丁貸款應由陳 ○勝及陳○蓉各分擔償還一半,後因被上訴人與陳○蓉及陳 ○蓉女兒間發生投資買賣股票糾紛,被上訴人與陳○蓉於10 1年5月21日調解成立,約定本應由陳○蓉負擔之一半即18萬 元貸款,改由被上訴人負擔償還之責,丁貸款已於104年2月 26日清償完畢(見本院卷二第224頁);被上訴人另於101年 11月20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合庫○○分行,擔保上 訴人另筆60萬元貸款即戊貸款,因戊貸款為被上訴人自己財 務所需而借貸,故應由其自行負償還之責等情,均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調解書2件(見本院卷一第301-3 03頁)在卷可證,足以採信。
2.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擔心貸款沒有人繳,本來不願意退休 ,其為了體諒上訴人年邁其拜託她退休,貸款與生活費由其 來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於93年退休後,該一半貸款部分( 指陳○勝應負擔之一半)就都是其繳納等語(見原審卷45、 217頁、本院卷二第104頁),核與證人陳○蓉於本院證述相 符(見本院卷二第104頁);上訴人於本院亦陳稱陳○勝所 欠部分,由上訴人的小孩幫忙繳納,被上訴人繳納的部分應 該是為了幫上訴人減輕負擔(見本院卷二第222-223頁)。 被上訴人就此則回應:「確實如上所述」(見本院卷二第22 3頁)。可知自93年間上訴人退休起,系爭不動產在移轉登 記予陳○琴前、後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均是 基於為上訴人減輕負擔之原因而持續負擔陳○勝就乙、丙或 丁貸款所應分擔償還部分,被上訴人自101年5月21日起並依 其與陳○蓉之約定而負擔陳○蓉所應負擔之另一半貸款。另 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其還沒有繳貸款的時候,上訴人就有 跟其說其父親臨終前有說房子要給其,上訴人當初沒有說如 果其幫忙還貸款房子就給其,但是上訴人有提過其父親說房
子要給其等語(見原審卷第217頁)。可知被上訴人向其母 親即上訴人允諾願負擔一半貸款,並未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為對價,被上訴人係為減輕上訴人負擔之目的 而願負擔一半之貸款。
3.又被上訴人未曾抗辯其償還前述貸款部分,與其所辯陳○琴 給付之價金或被上訴人買回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有何關聯性 。由此可知,被上訴人雖有繳納乙、丙或丁貸款,惟除了依 其與陳○蓉之約定而負擔陳○蓉所應償還部分外,被上訴人 均是基於為上訴人減輕負擔之原因而自93年間起自願持續負 擔陳○勝所應償還部分。則不論陳○勝有無自行繳納系爭22 筆款項,均與系爭不動產是否借名登記於陳○琴及被上訴人 名下之認定無關。則系爭22筆款項是否確由陳○勝繳納,及 被上訴人欲證明附表一系爭8筆款項之存款憑條非陳○勝填 載而聲請調查陳○蓉之筆跡等情,均不影響有關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是否存在之認定,故無再為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六、被上訴人雖又抗辯:100年間過戶給被上訴人時,陳○勝並 未到場等語。查證人陳○珊地政士及陳○蓉均證稱:100年 過戶給被上訴人時,沒有看到陳○勝出現(見原審卷第186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05頁)。惟證人陳○勝已證稱:陳○ 琴要過戶給被上訴人時,其有去陳○珊的事務所看陳○琴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