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316號
TCHV,109,上易,316,2021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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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李泱徹 
      李承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複 代理人 賴韋廷 
上 訴 人 呂桂芳 
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奕婷律師
被 上訴人 順秝鍋貼專賣店即魏榮春

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王思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
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
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及不真正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玖拾萬玖仟柒佰參拾貳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李泱徹於民國107年8月6日下午7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 化市彰南路三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疏未注意而 超速行駛,適有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上訴人呂桂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 南路三段000巷旁巷子往一德南路直行,行至彰化縣彰化市 彰南路三段與一德南路口時,亦疏未注意,無視其行向之紅 燈號誌,貿然闖紅燈直行進入上述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 擦撞,致上訴人李泱徹駕駛自用小客車除衝撞正於對向車道 等待紅燈之訴外人吳○○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外,又高速 衝進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縣○○路○段000號之房 屋(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使伊房屋內所有之鐵捲門、訂 製營業用電冰箱、裝潢、水面、煎檯底座、瓦斯等受損。上 訴人呂桂芳李泱徹前揭行為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定上訴人呂桂



芳為肇事主因,上訴人李泱徹為肇事次因,則上訴人呂桂芳李泱徹駕駛動力車輛,各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之財產 權,致伊受有損害,該損害金額依正心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正心公司)所出具鑑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內記載之鑑定結果為據,其中就營業設備損害詳如附表所 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055,831元,上訴人呂桂芳、李 泱徹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李泱 徹於車禍發生時有識別能力,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李泱徹之法定代理人李 承豐亦應就上訴人李泱徹應賠償部分與其負連帶責任;是上 訴人呂桂芳李承豐間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2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不真正連 帶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數賠償上開損害金額 ,並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及不真正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 055,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以供擔保為本件之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 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僅就其中如附表所示營 業設備損害781,049元提起一部上訴,其餘部分已告確定) 。
二、上訴人抗辯:
(一)上訴人李泱徹李承豐以:所謂損害賠償,係指賠償損害發 生前被害客體之應有狀態而言,亦即倘若被害客體係業經使 用之物品,即必須以折舊方式估定其現存價值,始為其應有 狀態,而非以該客體購入當時價值為準。惟依正心公司鑑定 意見,可知其僅係市場詢價被上訴人購入之價格與市場價格 相較之下是否合理,並未以折舊方式估定其現存價值。被上 訴人既未能舉證附表所列之營業設備為何時所購買,應以被 上訴人開店設立期間94年12月12日,距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 107年8月6日此期間所經過之12年8個月,作為折舊計算之基 礎。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款 項規定,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 一年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可知已逾 耐用年數之固定資產,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百分之10之殘值 。是附表所示物品項目及折舊後之金額應如109年8月12日陳 報狀附件一明細表所載。至被上訴人於本院就該明細表編號 12訂製冷凍庫營業項目部分提出被上證1單據,形式上固為 真正,惟系爭鑑價報告也沒有就該部分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 辯。
(二)上訴人呂桂芳以:被上訴人就營業設備毀損部分,並未舉證



證明購置之時間、是否已達無法修繕之程度,亦未證明新購 置物品與受損物品之規格是否相同,亦即被上訴人並未舉證 證明因系爭車禍事故損壞之特定物品之價值,而正心公司顯 係以被上訴人重新購置物品之現況態樣、個別重置成本價值 作為估價標準,然系爭車禍事故被損壞之如附表所示營業設 備,其所減少之價額究竟有若干,即尚不明確等語,資為抗 辯。
(三)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 274,782元本息部分廢棄,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與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致使伊房屋店內物品受損 ,而上訴人呂桂芳李泱徹之駕車行為,經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定 上訴人呂桂芳為肇事主因,上訴人李泱徹為肇事次因等情, 業據其提出店內毀損照片、事故當時錄影光碟、車輛毀損照 片、相關財產損失照片、相關支出單據、順秝鍋貼專賣店價 目表、被上訴人於半年內飲料杯子訂購單等為證(見原審卷 一第43-161頁),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故卷宗影本 在卷可查,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 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 ,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185條第1項、第187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上訴 人主張因上訴人呂桂芳李泱徹之駕車行為,致被上訴人有 如附表所示物品受損,且上訴人呂桂芳李泱徹就系爭交通 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上訴人呂桂芳李泱徹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則被上訴人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上訴人呂桂芳、李 泱徹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上訴人李泱徹於87 年8月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83頁), 故於系爭車禍事故時,尚未年滿20歲,仍屬民法上之限制行 為能力人,核其行為時顯然智慮健全,有正常是非判斷與行



為控制能力,即具充分之識別能力,而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 人李承豐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監督上訴人李泱徹並未疏懈,或 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李承豐就其所受財產上損害 ,與上訴人李央徹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可採。又其等之連 帶責任與上訴人李泱徹呂桂芳間因共同侵權行為成立之連 帶責任,係基於不同法律關係所發生,此為本於個別之發生 原因然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故上訴人3人之其中一人為給付者,他人即應同免其責任 。
(三)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業經原審囑託正 心公司鑑定,依該公司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記載鑑估標的總 值為1,055,831元,其中除營業器具13,670元、食材物料78, 485元、18個營業日之營業損失182,627元,合計274,782元 (此部分已確定)外,另有如附表所示營業設備781,049元 ,以此為據,請求上訴人負連帶、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上訴人則否認前開營業設備損失,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 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本項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 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 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呂桂芳李泱徹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損 害,且受損項目及金額難以全然細數,若仍令其提出其因系 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之明確證明,實有重大困難之處,而系 爭鑑定報告就被上訴人未提具原始購買憑證,即均以新品重 置成本計價亦非合理,為公平計,法院自得依上開規定,審



酌卷內事證,佐以前揭刑事案卷內及被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 片,併審酌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等計算基準,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被上訴人所 受損害數額。
2、附表編號17、25項目:被上訴人已提出該2項營業設備原始 取得憑證(見原審卷一第111、133頁)以供正心公司參考, 正心公司基於各該設備於正常使用情況下,核定其適當之耐 用年數,提列折舊,因此,系爭鑑定報告所核算之殘餘價值 ,尚屬可採。
3、附表編號15、19、21、22項目:係屬建築結構之一部分或為 附屬、維生設備性質,並非獨立資產,正心公司雖考量其現 況與建築物已附合為一體,且其使用價值來自於建築本身, 受限於建物於一定年期後終因功能效益衰退至不值,而以個 別重置成本或修繕費用核定之,然該等項目仍屬被上訴人經 營店面之營業成本,且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亦 將該等項目列屬第一類第2項房屋附屬設備部分之「商店用 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及「給水、排水、煤氣、電器、自動 門設備及其他」等細目,耐用年數分別為3年或10年,自應 以折舊方式計算殘值,衡以被上訴人店面設立時間為94年12 月間(見本院卷第25頁),並參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現場 照片,該房屋附屬設備尚非陳舊不堪,遭撞損後確有重置之 必要,既被上訴人無法提出該等附屬設備之原始附設憑證, 本院認以該各項重置成本各折舊十分之三,損害金額即如附 表「應賠償金額」欄編號15、19、21、22所示。 4、附表編號1、20項目:係針對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致生瓦斯 計量毀損所計之賠償金額及重新規劃配置天然氣管線所生之 費用,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賠償金收據(見原審卷一第89頁 ),正心公司鑑定時亦依此查詢以計算重新規劃配置管線相 關材料費、工資等,難再就部分材料另予以折舊,故此部分 損害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尚屬合理。
5、附表編號3、5、6、10、13、14、16、18項目:屬一般日常 低價消耗物品或人力清潔維修費用,尚無新品折舊問題,正 心公司既已訪查相關業者及銷售通路予以鑑價,自是足以憑 採。
6、編號12項目:正心公司雖因無原始憑證而以重置新品費用計 價,惟被上訴人於本院已提出107年4月17維修服務單(見本 院卷第235頁),依前揭單據記載並經被上訴人說明(見本 院卷第252頁),該項營業設備應是被上訴人107年4月17日 以108,000元價格購買,則於107年8月6日因系爭車禍碰撞受 損,折舊年數即為4個月,又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食品之製造或加 工設備之耐用年數為7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 舊率應有1000分之280,故經折舊此項目損害金額應為97,92 0元【108,000-(108,000×4/12×280/1000=97,920】。 7、編號2、4、7、8、11、23、24、26項目:正心公司雖依訪查 經銷商或上訴人提出之重新購置收據(見原審卷一第89、10 3、127、129、131、133)予以計價,惟該等項目屬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列第三類第一項食品及飼料製造 設備之「茶、酒、飼料及其他食品之製造及加工設備」細目 ,耐用年數為7年,應以折舊方式計算殘值,參以被上訴人 店面設立時間、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照片,該等營業 設備原始之狀應非老舊不堪,僅因遭撞及無從修復而有重新 購置之必要,既被上訴人無法提出憑證以證明原始購置時間 ,本院認以該各項重置成本或修繕費用折舊十分之三,損害 金額詳如附表「應賠償金額」欄編號2、4、7、8、11、23、 24、26所示。
(四)據上,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得請求之營業設備損失合計 為634,950元(詳如附表「應賠償金額」欄),併算原審判 決確定之賠償金額274,782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李泱徹呂桂芳連帶、李泱徹李承豐連帶,並各依不真正連帶關 係給付909,732元(計算式:634,950+274,782=909,732) ,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一)上訴 人李泱徹呂桂芳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09,732元(含已確 定之274,782元,下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 12月15日(見原審卷一第193、19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李泱徹、李承 豐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09,732元,及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所命給 付,如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 免除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附表:
┌──┬───────────┬───┬──────┬─────┬─────┐
│編號│營業設備損害項目 │ 數量 │鑑定金額 │應折舊金額│應賠償金額│
│ │ │ │(系爭鑑定報 │ │ │
│ │ │ │告) │ │ │
├──┼───────────┼───┼──────┼─────┼─────┤
│ 1 │欣彰天然氣賠償 │ 1式 │ 10,581元 │0 │10,58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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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飲料封口機4(ET999) │ 1臺 │ 16,800元 │5,040元 │11,7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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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LED日光燈2組(含安裝) │ 1式 │ 2,200元 │0 │2,200元 │
├──┼───────────┼───┼──────┼─────┼─────┤
│ 4 │抽水機、插座、無熔絲開│ 1式 │ 7,300元 │2,190元 │5,110元 │
│ │關(含安裝) │ │ │ │ │
├──┼───────────┼───┼──────┼─────┼─────┤
│ 5 │五金用品(漏盆、人床、│ 1批 │ 5,961元 │0 │5,961元 │
│ │茶壺…) │ │ │ │ │
├──┼───────────┼───┼──────┼─────┼─────┤
│ 6 │洗台、平台、圓管 │ 1個 │ 2,300元 │0 │2,300元 │
├──┼───────────┼───┼──────┼─────┼─────┤
│ 7 │自動秤 │ 2臺 │ 1,300元 │325元 │910元 │
├──┼───────────┼───┼──────┼─────┼─────┤
│ 8 │切菜機 │ 2臺 │ 78,100元 │23,430元 │54,670元 │
├──┼───────────┼───┼──────┼─────┼─────┤
│ 9 │6層蒸饅頭機 │ 1臺 │ 12,000元 │3,600元 │8,400元 │
├──┼───────────┼───┼──────┼─────┼─────┤
│10 │清理廢鐵 │ 1式 │ 6,000元 │0 │6,000元 │
├──┼───────────┼───┼──────┼─────┼─────┤
│11 │瓦斯爐(含安裝) │ 1式 │ 20,700元 │6,210元 │14,4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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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訂製冷凍庫 │ 1臺 │ 105,000元 │7,080元(實│97,920元 │
│ │ │ │(實價為108,0│為10,800元│ │
│ │ │ │00元) │ │ │
├──┼───────────┼───┼──────┼─────┼─────┤
│13 │餐檯油煙機維修 │ 1式 │ 10,000元 │0 │10,000元 │
├──┼───────────┼───┼──────┼─────┼─────┤
│14 │厚水桶、保溫茶桶 │ 7個 │ 6,442元 │0 │6,442元 │
├──┼───────────┼───┼──────┼─────┼─────┤
│15 │輕鋼架修補 │ 1式 │ 5,775元 │1,733元 │4,042元 │
├──┼───────────┼───┼──────┼─────┼─────┤
│16 │免螺絲角鋼 │ 1組 │ 1,850元 │0 │1,850元 │
├──┼───────────┼───┼──────┼─────┼─────┤
│17 │豆漿機毀損 │ 1臺 │ 23,450元 │0 │23,450元 │
│ │ │ │ (已折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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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矽膠刮板材料 │ 1個 │ 950元 │0 │9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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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鋁門窗(含安裝) │ 1式 │ 31,500元 │9,450元 │22,050元 │
├──┼───────────┼───┼──────┼─────┼─────┤
│20 │欣彰天然氣管線安裝 │ 1式 │ 135,320元 │0 │135,320元 │
├──┼───────────┼───┼──────┼─────┼─────┤
│21 │鐵捲門(含安裝、材料)│ 1式 │ 148,000元 │44,400元 │103,600元 │
├──┼───────────┼───┼──────┼─────┼─────┤
│22 │鐵皮、H型鋼 │ 1式 │ 32,500元 │9,750元 │22,750元 │
│ │ │ │ │ │ │
├──┼───────────┼───┼──────┼─────┼─────┤
│23 │餐飲設備工作台、脫水機│ 1批 │ 103,500元 │31,050元 │72,450元 │
├──┼───────────┼───┼──────┼─────┼─────┤
│24 │電子快速爐、瓦斯 │ 1批 │ 2,920元 │876元 │2,04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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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水冷扇 │ 1臺 │ 7,600元 │0 │7,600元 │
│ │ │ │ (已折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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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攪拌機攪拌機 │ 1臺 │ 3,000元 │750元 │2,100元 │
├──┼───────────┴───┼──────┼─────┼─────┤
│合計│ │ 781,049元 │146,099元 │634,950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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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