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481號
上 訴 人 龔周明
温承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博芮
被上訴人 廖清泗
訴訟代理人 廖清三
被上訴人 林淑玲
林饒秀
林茂盛
林茂龍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林清水
被上訴人 陳建明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素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
複代理人 蔡逸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再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審法院105年 度重訴字224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7年10 月31日判決,關於被上訴人部分係於107年12月10日確定, 有確定證明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7頁)。惟上訴人主張 知悉再審事由之時日為109年5月2日,所以上訴人提起再審 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109年5月2日起算,上訴人於109年5 月27日具狀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見原審院卷第11頁聲請狀 上之收文戳記),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原審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24號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6年 10月3日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8之1、8之253土地,或合稱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時 ,上訴人並未發現被上訴人將屋頂變更情事。嗣上訴人於10 9年5月2日從隔鄰建物往下觀看,發現被上訴人廖清泗所有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381 巷6號房屋);被上訴人林清水、林饒秀、林茂盛、林茂龍 、林淑玲(下稱被上訴人林清水等5人)所有門牌號碼為臺 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381巷9號房屋), 及被上訴人陳素珠、陳建明(下稱被上訴人陳素珠等2人) 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 系爭93巷16號房屋)之屋頂材質均已變更為「鐵皮」,與稅 籍資料登載的構造別不同,堪認原建物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 ,自應認兩造間租地建屋契約業已終止,則被上訴人占有系 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又依前案勘驗筆錄之記載,上訴人 於當時未發現被上訴人有前揭屋頂材質變更之事實,而係於 前揭事件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後,始於109年5月2 日發現有屋頂材質變更之事實,而此事實若經斟酌可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 再審之訴。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廖清泗應將原確定判決所附臺中市中正地政事 務所106年11月3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 號G部分即系爭8之1土地、面積41.1㎡之地上物即系爭381巷 6號房屋予以拆除,並將土地全部返還予上訴人龔周明(下 稱龔周明)。㈢被上訴人林清水等5人應將如附圖示編號I部 分即系爭8之1土地、面積46.1㎡之地上物即系爭381巷9號房 屋予以拆除,並將土地全部返還予龔周明。㈣被上訴人陳素 珠等2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即系爭8之253土地、面積 81.9㎡之地上物即系爭93巷16號房屋予以拆除,並將土地全 部返還予上訴人温承翰及其他共有人。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廖清泗則以:系爭381巷6號房屋之屋頂,未改建過 ,還是瓦片構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二、被上訴人林清水等5人則以:系爭381巷9號房屋之屋頂並未 改建過,只有因為瓦片壞掉,換成鉛片。又上訴人所提出之 屋頂照片並非前揭房屋屋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 駁回。
三、被上訴人陳素珠等2人則以:系爭93巷16號房屋之屋頂,係
於93年間經地主同意而將損掉瓦片更換。又關於上訴人主張 之屋頂材質,乃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即已存在之證據,而 上訴人復未舉證為何於前案訴訟程序中,不知或不能發現而 聲請調查該證據。況有關房屋稅籍資料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 ,即有提供過,故關於屋頂材質與稅籍資料都是前案時已存 在之證據,故上訴人無法依前揭證物而獲更有利的判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件協同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見 本院卷第84-85頁):
一、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分別為上訴人龔周明所有或上訴人温承翰及其共有人所共 有。
(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原審法院105年度重訴字 第224號受理後,經原審法院於107年10月31日判決,因兩 造當事人未據上訴,或撤回上訴,而分別於107年12月10 日、同年月17日確定(見原審卷第21至37頁)。(三)廖清泗占有如附圖所示之編號G部分即臺中市○區○○段0 ○0地號土地、面積41.1㎡(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巷0號);林饒秀等5人占有如附圖所示之編號I部分 即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46.1㎡(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陳素珠等2人占有如 附圖所示之編號K部分即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面積81.9㎡(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 00號)(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
(四)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於107年8月17日核發之房屋稅籍紀 錄表分別記載:⑴「房屋坐落:臺中市○區○○里○○路 000巷0號;層次:1;構造別:木石磚造(雜木);2:鋼 鐵造」。⑵「房屋坐落: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 號;層次:1;構造別:木石磚造(雜木)」。⑶「房屋 坐落:臺中市○區○○里○○路0段00巷00號;層次:1; 構造別:木石磚造(磚石造);2:鋼鐵造」(見原審卷 第41至45頁)。
二、爭執事項:
上訴人得否以發現被上訴人所有房屋之屋頂材質變更為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8之1土地為龔周明所有,系爭8之253土地則 為上訴人温承翰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又被上訴人廖清泗所
有系爭381巷6號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之編號G部分即系爭8之 1土地、面積41.1㎡;被上訴人林清水等5人所有系爭381巷9 號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之編號I部分即系爭8之1土地、面積 46.1㎡;被上訴人陳素珠等2人所有系爭93巷16號房屋占用 如附圖所示之編號K部分即系爭8之253土地、面積81.9㎡。 再上訴人於105年2月15日向原審法院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 ,經原審105年度重訴字第224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後,原審 於107年10月31日判決,因兩造當事人未據上訴,或撤回上 訴,而分別於107年12月10日、同年月17日確定在案,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經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二、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 現始知之者而言,即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 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 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 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 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事由者,應就其在前 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313號裁判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建物照片,係於109年5月2日始為 拍照一情,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是上訴人係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始拍照取得該等照片一節 ,固堪認定。惟查:
(一)被上訴人廖清泗辯稱並未變更屋頂材質,並據提出照片為 證(見本院卷第155、165頁);觀之被上訴人廖清泗所有 之系爭381巷6房屋照片所示,該屋為老舊平房,屋簷的部 分搭設部分為褐色生繡鐵皮,屋頂部分仍然是老舊瓦片, 且上訴人並未爭執上開照片之真實;則上訴人主張該房屋 有變更屋頂材質一節,尚難憑採。
(二)被上訴人林清水等5人、陳素珠等2人均抗辯上訴人所主張 其等所有之系爭建物「屋頂材質」此項證據,早於原確定 判決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據一節 ,業據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7-163、167頁)。而 觀之被上訴人林清水等5人所有之系爭381巷9號房屋照片 所示,該建物明顯為老舊平房,其上雖覆以鐵皮屋頂,但 後半部明顯全部均已生繡為褐色;陳素珠等2人所有之系 爭93巷16號房屋屋頂雖亦為鐵皮,然經與原確定判決訴訟
期間履勘現場時之筆錄及照片比對,上開房屋之屋頂狀況 外觀於當時即已存在(見原確定判決卷三第72-96頁反面 ),並非之後才翻新舖設;復自屋外即可清楚看見,不須 自高處才能查看。可知此項「屋頂材質」之證據於原確定 判決訴訟程序時即處於隨時可以察看之狀態,依一般社會 通念,已難認上訴人不知該證物存在,現始知之,或知有 該證物存在,當時不能檢出致不得使用之情形(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736號裁判亦同此見解)。故上訴人主張 其不知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曾有屋頂材質變更之事實,致 未能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並未就其 在客觀上確不知前開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 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致不能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使用該證物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 採。
四、況且,據上訴人在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曾於107年10月 19日提出民事準備書㈢狀記載:「……被告重新興建房屋 之證據方法為:依原建物結構應為木造瓦頂之房屋,現結構 部分為磚造、RC及鐵皮材質,屋頂之建材均亦改變,屋頂為 房屋之重要結構,屋頂材質改變足以證明原建物已滅失,現 有之建物為新建,即便兩造間有租地建屋之事實,該租地建 屋契約亦已消滅……」等語,並提出房屋材質對照表、照片 為證(見原確定判決卷四第135-139頁反面)。又本院審視 前揭房屋材質對照表,核與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於107年8 月17日以中市稅民分字第1074610509號函所檢送之房屋稅籍 證明書(見原審107年度中司移調字第352號卷四第7-10頁) 所載內容相符,顯見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即就 被上訴人所有前揭房屋之屋頂材質,是否有變更之事實,業 已提出房屋材質對照表、照片等證物,且經原確定判決加以 斟酌,並於事實及理由欄詳細敘明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房 屋超過40年,原建物應已滅失,現存建物並非原建物,土地 及租賃契約已經消滅等情,因未能舉證證明,而未予採認; 該案復為一審確定,可徵上訴人亦就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原確定判決並無上訴人指摘之「未 為調查」或「漏未斟酌」前揭房屋材質對照表、照片情事。 則有關系爭建物之屋頂材質此項證據,既係於前訴訟程序中 即已存在之證物,上訴人並無不知其存在,或無不能使用之 情,益證前揭證物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 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再者,於前訴訟程中前揭證物 既已斟酌在案,並非未經斟酌之證物,且按證據調查及取捨 與否,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前揭證物既經原確定判決程
序中調查,且經法院審酌結果,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而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請求本院將原確定判決(關於駁 回對被上訴人之訴部分)廢棄,及被上訴人廖清泗應將附圖 所示編號G部分即系爭8之1土地、面積41.1㎡之地上物即系 爭381巷6號房屋予以拆除,並將土地全部返還予上訴人龔周 明;被上訴人林清水等5人應將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即系爭8 之1土地、面積46.1㎡之地上物即系爭381巷9號房屋予以拆 除,並將土地全部返還予上訴人龔周明;被上訴人陳素珠等 2人應將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即系爭8之253土地、面積81.9㎡ 之地上物即系爭93巷16號房屋予以拆除,並將土地全部返還 予上訴人温承翰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