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龍泉寺
法定代理人 梁國寬(即釋從慈)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被 上訴人 吳玉蒼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7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 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 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計算上 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同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經查,上訴人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南投縣○○鄉○○ 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 務所109年3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4⑴、4⑵、4 ⑶、4⑷、4⑸、4⑹部分土地【即南投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名 民字第10號租約、第103號租約(下稱第10號租約、第103號 租約)之範圍】上之作物、水泥道路、堆置土石(含便道、 平台)除去,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號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 4⑵部分,面積616.8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作物、暫編地號4⑶ 部分,面積114.1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道路、暫編地號4 ⑷部分,面積888.0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土石便道及平台、暫 編地號4⑸部分,面積2843.02平方公尺土地(以上即為第10
號租約之範圍)上之作物除去,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 人;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⑴、4⑹ 部分,面積4560.08平方公尺土地(以上即為第103號租約之 範圍)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經本院第二審判決駁回其上訴後,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三審 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91萬2016元【計算式:4560.08平方 公尺(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⑴、4⑹部分土地之面積,即第 103號租約之範圍)×200元/平方公尺(108年1月公告現值 )=91萬2016元】,未逾1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係屬不 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面積為 1萬0030.68平方公尺,且租約係整體不可分割,依每平方公 尺公告現值20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200萬6136元,上訴 利益已逾150萬元,顯有誤解。是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 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