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9年度,168號
TCHV,109,上,168,202102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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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李時明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被上訴人  朱志安 


      楊育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士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含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毋庸被告之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 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 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 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 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對其 負有如後開上訴人主張欄所示之系爭第2份合約之保證責任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就原審共同被告佳郃公司(原審判決佳 郃公司敗訴,未據其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財產為強制執 行無效果時,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448,063元, 及自民國107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之際,追 加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口頭約定由被上訴人保證佳郃公司對上 訴人自103年9月26日起至103年12月26日止之借款債務之事 實,而追加依兩造間口頭保證契約為請求權基礎,請求依系 爭第2份合約之保證關係、口頭約定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擇一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448,063元本息(本院卷224 頁)。雖被上訴人不同意上開追加兩造間口頭保證契約為請 求權基礎,惟本院審酌其追加主張之事實,與原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均為主張兩造間就後開上訴人主張之103年9月26日 起至103年12月26日止之借款1,968萬元,成立保證契約之事



實,應認在社會生活上有相當之共通性或關連性,於原審及 本院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均得加以援用,且 不妨礙被上訴人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上訴人朱志安(下稱朱志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00000000(下稱00公司)承接訴外人00 000000(下稱0000)原進行中之「福科逸墅二期 」「觀月一期」「觀月二期」等建案,因0000亟需工程 資金調度,乃於103年7月25日與上訴人簽立投資合約書(下 稱系爭第1份合約),向上訴人借款4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 3年7月25日至同年11月25日止,0000每期即每月應給付 30萬元利息,期滿應返還借款本金400萬元,被上訴人為系 爭第1份合約之保證人。上訴人已於103年7月28日將借款400 萬元匯至0000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之帳戶。二、嗣因系爭第1份合約所載「觀月一期」「觀月二期」等建案 改由佳郃公司承攬,上訴人與佳郃公司、0000於103年8 月20日共同簽立投資合約書(下稱系爭第2份合約),被上 訴人為系爭第2份合約之保證人,系爭第2份合約約定上訴人 依佳郃公司指示匯款或現金無摺之方式,給付予佳郃公司帳 戶、其下游廠商、楊育展、0000之款項,均屬向上訴人 所為之借款,由佳郃公司交付有成公司之工程票款作為清償 方式。上訴人自103年7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陸續以 匯款或無摺存入方式,交付借款至0000帳戶,或依佳郃 公司指示匯至其名下帳戶、其下游廠商、楊育展、0000 之帳戶內,總計借款為3,693萬元,加計系爭第1份合約所應 給付之利息120萬元,佳郃公司應償還上訴人3,813萬元。三、佳郃公司迄今尚積欠上訴人4,448,063元未清償。被上訴人 既為系爭第2份合約之保證人,自應於上訴人就佳郃公司之 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代負履行責任。
四、此外,上訴人持有朱志安、訴外人000共同簽發之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發票日:103年8月20日、票面金額: 500萬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 裁定強制執行,經該院於104年4月24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 6199號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嗣經朱志安、000以上訴人為 被告,於104年5月19日向臺北地院提起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兩造口頭約定,被上訴人仍就願負佳郃 公司自103年9月26日起至103年12月26日止之借款債務之保



證責任,被上訴人乃於104年8月18日簽立「撤回起訴同意書 」(下稱系爭撤回起訴同意書),該同意書載明:「同意撤 回對李時明之本票裁定之異議及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民事 訴訟」、「同時針對上開李時明對本人(即朱志安楊育展 )之債權(即台中地院本票裁定之金額)不再爭執」。該案 經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4年 度中簡字第2566號受理,嗣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 374號判決確定。兩造確有口頭約定由被上訴人繼續保證上 訴人關於系爭第2份合約之103年9月26日起至103年12月26日 止之借款債務意思表示。
五、上訴人依系爭第2份合約、口頭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擇一 請求為有利之判決,並求命: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就佳郃公司 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上訴人4,448,063元,及 自107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參、楊育展答辯:
一、上訴人已領取系爭第1份合約書所載「福科逸墅二期」「觀 月一期」「觀月二期」工程之票款,亦領取約定利潤120萬 元,0000已依約清償系爭第1份合約之投資款及利息。二、系爭本票係為保證系爭第2份合約所載之債務而簽發,而系 爭第1份、第2份合約所載保證範圍內之債務,均已全部清償 ,上訴人主張之債權債務關係非屬系爭第1份、第2份合約所 保證之範圍,被上訴人自不負保證債務。
三、被上訴人係遭脅迫而簽立系爭撤回起訴同意書,否認與上訴 人口頭約定保證上訴人對佳郃公司於103年9月26日起至103 年12月26日止之借款債務意思表示。
肆、朱志安答辯:
不同意上訴人以補稱之口頭保證契約為請求依據,其係於非 自願情形下簽立系爭撤回起訴同意書。其因案在監,不願意 被提解到法院,不願意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答辯,同意由法 院依法判決等語。
伍、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兩造於本院 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就佳郃公司財產為強制執行無 效果時,應給付上訴人4,448,063元,及自107年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楊育展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陸、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67-169頁):一、0000承攬有成公司之「福科逸墅二期」「觀月一期」「 觀月二期」等建案,因亟需工程資金調度,於103年7月25日



與上訴人簽立系爭第1份合約,向上訴人借款4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03年7月25日至同年11月25日止,共計4個月,00 00每期即每月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利息,期滿應返還借款 400萬元。上訴人已於103年7月28日將借款匯至0000在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之帳戶。
二、因系爭第1份合約所載「觀月一期」「觀月二期」等建案變 更由佳郃公司承接。為保障上訴人權益,上訴人與佳郃公司 、0000另於103年8月20日共同簽立系爭第2份合約,並 約定上訴人依佳郃公司指示匯款或現金無摺之方式,給付予 佳郃公司帳戶、其下游廠商、楊育展、0000之款項,均 屬向上訴人所為之借款,由佳郃公司交付有成公司之工程票 款作為清償方式。
三、系爭第2份合約約定:「緣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所簽訂投 資合約書,因業主變更由乙方(即佳郃公司)目前承接有成 營造興建中之營造案(觀月一期、觀月二期),為保障甲方 (即上訴人)權益延續合約內容:⑴在合約簽訂日起到終止 期間,乙方同意將公司支票及合約領款印鑑章交由甲方保管 ,支票簿及存摺由丙方(即0000)授權人楊育展保管, 共同管理資金支出。每周安排查對帳及收入、支出處理,以 方便工程運作。若有突發緊急用印需求亦須配合。⑵乙方工 程資金調度甲方同意協助,期間為2期款(至103年9月25日 該期款項)金額於500萬元以內,利息以2.4分/月計算,甲 方資金不足時經甲方同意乙方可向外調度,以書面簽證。⑶ 乙方向銀行請領支票需經甲方同意。⑷所有承接的有成營造 工程請領款項時,甲乙雙方需配合領款,並交由甲方將借出 資金扣除再回存乙方公司帳戶。」等語(詳原審卷22頁)。四、朱志安楊育展均為系爭第1份及第2份合約之保證人。五、系爭第1份合約期間自103年7月25日起至103年8月20日止。六、佳郃公司依系爭第2份合約之約定,於103年8月20日起至103 年9月25日止,自上訴人取得借款金額為1,325萬元;於103 年9月26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自上訴人取得借款金額為1,9 68萬元。
七、0000已向上訴人清償系爭第1份合約之400萬元本金與12 0萬元之利息債務,上訴人已無系爭第1份合約之消費借貸債 權。
八、上訴人已收受兌現有成公司之工程款支票3,338萬1,937元及 現金30萬元。上開上訴人已收取款項之部分金額,兩造同意 抵償債務人佳郃公司於103年8月20日起至103年9月25日止, 根據系爭第2份合約向上訴人借款1,325萬元本息之債務完畢 。




九、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系爭第2份合約約定,訴請佳 郃公司給付4,448,063元及自107年1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因佳郃公司未提起上訴而 告確定。
十、上訴人前以其持有朱志安、000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向臺北 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該院於104年4月24日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6199號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朱志安、000則 以上訴人為被告,於104年5月19日向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系爭 本票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被上訴人則於104年8月18 日簽立系爭撤回起訴同意書,該同意書載明:「同意撤回對 李時明之本票裁定之異議及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 」、「同時針對上開李時明對本人(即朱志安楊育展)之 債權(即台中地院本票裁定之金額)不再爭執」。該案經移 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4年度中 簡字第2566號受理,嗣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74號 判決確定。兩造對系爭撤回起訴同意書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但對於被上訴人是否出於自由意志簽立以及是否被上訴人 因上開文件簽立而有保證佳郃公司對上訴人關於系爭第2份 合約之103年9月26日起至103年12月26日止之借款債務1,968 萬元之意思表示,則為兩造所爭執。
、系爭撤回起訴同意書所稱之「本票裁定及確認票據債權不存 在之民事訴訟」,係指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199 號裁定及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566號訴訟事件( 原受理法院為臺北地院104年度店簡字第461號)。柒、兩造爭執事項:
一、朱志安楊育展就佳郃公司對上訴人自103年9月26日起至 103年12月26日止之借款債務1,968萬元,是否對上訴人負保 證責任?
二、上訴人追加依兩造間口頭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同 意繼續保證佳郃公司對上訴人關於系爭第2份合約之103年9 月26日起至103年12月26日止之借款債務1,968萬元之意思表 示,有無理由?
三、如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就佳郃公司對上訴人自於103年9月26 日至103年12月26日止之借款債務負保證責任,其應負保證 之金額為何?
捌、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第2份合約約定,應負佳郃公司 對上訴人自103年9月26日起至103年12月26日止之借款債務 1,968萬元之保證責任云云,楊育展否認上情,並辯稱系爭 第2份合約之保證期間為103年8月20日起至103年9月25日止



,此段期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經查: ㈠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 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 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 ,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 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 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 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 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 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 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 77年度台上字第94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與佳郃公司於103年8月20日簽訂系爭第2份合約,該 合約約定:「緣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所簽訂投資合約書, 因業主變更由乙方(即被告佳郃公司)目前承接有成營造興 建中之營造案(觀月一期、觀月二期),為保障甲方(即上 訴人)權益延續合約內容:⑴在合約簽訂日起到終止期間, 乙方同意將公司支票及合約領款印鑑章交由甲方保管,支票 簿及存摺由丙方(即0000)授權人楊育展保管,共同管 理資金支出……。⑵乙方工程資金調度甲方同意協助,期間 為2期款(至103年9月25日該期款項)金額於500萬元以內, 利息以2.4分/月計算,甲方資金不足時經甲方同意乙方可向 外調度……。⑶乙方向銀行請領支票需經甲方同意。⑷所有 承接的有成營造工程請領款項時,甲乙雙方需配合領款,並 交由甲方將借出資金扣除再回存乙方公司帳戶……」等語( 原審卷22-23頁),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保證人。上開約定係 由上訴人與佳郃公司約定就103年8月20日起至103年9月25日 止,佳郃公司為興建「觀月一期」「觀月二期」建案之資金 需求,上訴人於500萬元之限額內借款予佳郃公司,而由楊 育展、朱志安就此段期間之上訴人與佳郃公司為興建「觀月 一期」「觀月二期」建案所為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為保證,依 前開說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第2份合約應成立定有 期間之最高限額500萬元之保證法律關係。故依系爭第2份合 約約定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僅就佳郃公司於103年9月25日之 前對上訴人所負借款債務負保證責任。
㈢查佳郃公司自103年8月20日起至同年9月25日止,向上訴人 借得1,325萬元;另自103年9月26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向 上訴人借得1,968萬元。兩造均同意上訴人已收受兌現有成 公司之工程款支票33,381,937元及現金30萬元,抵償上開 1,325萬元本息債務,經抵償後,關於上訴人對佳郃公司於



上開103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25日期間之借款債權已全部消 滅而不存在(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八所示)。上訴人所主張佳 郃公司尚未清償之4,448,063元,則係發生於103年9月26日 起之借款債務部分,故非系爭第2份合約約定103年8月20日 起至同年9月25日止之保證債務範圍。上訴人依系爭第2份合 約,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保證責任云云,即屬無據。二、上訴人又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另有口頭成立保證契約,約定由 被上訴人繼續保證佳郃公司自103年9月26日至103年12月26 日之期間向上訴人借款之借款債務,並同時簽立系爭撤回起 訴同意書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上情,並辯稱被上訴人並無口 頭約定同意保證發生於103年9月26日起之借款債務等語。經 查:
㈠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有口頭約定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保證 佳郃公司103年9月26日起發生之借款債務一情,雖提出系爭 撤回起訴同意書為證(本院卷190頁)。惟該同意書內容記 載:「同意撤回對李時明之本票裁定之異議及確認票據債權 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同時針對上開李時明對本人(即朱 志安、楊育展)之債權(即台中地院本票裁定之金額)不再 爭執」等語,其中「同意撤回對李時明之本票裁定之異議及 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部分,係表明撤回確認票 據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意思表示,而「同時針對上開李時明對 本人(即朱志安楊育展)之債權(即台中地院本票裁定之 金額)不再爭執」部分,其文意係表明不爭執系爭本票之債 權,而所指之系爭本票債權,即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並未 記載被上訴人應保證自103年9月26日起至103年12月26日止 發生之借款債務;況且,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3年8月20日、 票面金額500萬元,與第2份合約所載之簽訂日、最高限額 500萬元之保證債務金額相符合,楊育展抗辯系爭本票之票 據原因關係為第2份合約所約定自103年8月20日起至同年9月 25日止之最高限額保證債務範圍,尚非無據。故系爭撤回起 訴同意書僅可證明被上訴人撤回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民事訴 訟,及對於系爭本票所保證之自103年8月20日起至同年9月 25日止發生之借款債務不予爭執之真意,尚難逕謂被上訴人 有何同意保證103年9月26日起至103年12月26日之期間所發 生之借款債務之意思表示。從而,系爭撤回起訴同意書尚不 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同意為佳郃公司保證103年9月26日起 至103年12月26日止所發生之借款債務之意思表示。 ㈡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實其與被上訴人有口頭 約定由被上訴人繼續保證上訴人對佳郃公司於103年9月26日 起至103年12月26日止發生之借款債務之合意,則上訴人主



張其與被上訴人成立口頭保證契約一情,不足採認。三、綜上,上訴人主張對佳郃公司之借款債權4,448,063元,係 發生於103年9月26日至103年12月26日之期間,而此期間並 非被上訴人系爭第2份合約約定之保證期間及債務,被上訴 人亦無同意保證上開4,448,063元本息債務之表示,故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4,448,063元本息債務之保證責任,核 屬無據。
玖、上訴人於原審依系爭第2份合約,並於本院追加依口頭保證 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訴人就佳郃公司財產為強制執 行無效果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48,063元,及自107 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拾、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 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拾壹、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含追加訴訟標的部分)為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上訴利益需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得上訴第三審。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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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