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建上字,108年度,16號
TCHV,108,建上,16,202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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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盛玄燁 

訴訟代理人 張啟富律師
被上訴人  堂藝時尚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俊安 
訴訟代理人 陳力行 
      陳明欽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王秋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柒仟伍佰 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萬壹仟伍佰元自民國106年9月28日起 ,其餘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陸仟元自民國107年5月1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 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追加工程款部分為新臺 幣(下同)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就追加工程款部分 減縮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7,500元本息(本院卷 第124頁),核屬就追加工程款部分為減縮起訴之聲明,依 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8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伊承作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28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設計裝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325萬元,嗣兩造協議由上訴 人自行給付磁磚衛浴費用30萬元,系爭工程總價變更為295 萬元。系爭工程於105年4月下旬陸續完工,經兩造確認系爭 工程實際施作之工項,辦理變更追加工程款22萬元(項目見 原審卷第42頁),系爭工程總價確認為317萬元。上訴人所 指石材工程項5.搬運另料12,000元及油漆工程項12.主卧室 書房書櫃9,000元部分,伊同意扣減,再扣除上訴人於105年 2月開立票面金額50萬元、30萬元之支票各2張予伊,用以支 付工程款,以及上訴人已給付第1期工程款60萬元後,上訴 人尚積欠伊工程款949,000元。上開4張票面金額合計160萬 元支票之發票日屆至時,上訴人表示其資金不足,屆時恐跳 票,乃以系爭房屋貸款即將核可為誘因,向伊借款40萬元、 向訴外人000借款40萬元、向訴外人000借款80萬元, 用以使票款兌現。嗣上訴人稱銀行並未核撥系爭房屋貸款, 為償還上開借款及利息,上訴人於105年5月另開立票面金額 各30萬元之支票7張,用以清償前開借款,並另向000再 借款40萬元。然上開7張票面金額合計210萬元之支票發票日 屆至時,支票無法兌現,上訴人再以系爭房屋貸款即將撥款 為由,向伊借款,伊依上訴人指示先後於105年5月5日、同 月10日、同年6月8日、同月13日,分別匯款32萬2千元、10 萬元、35萬元、35萬元,合計112萬2千元至上訴人指定之新 銳國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新銳公司)之陽信銀行向上 分行帳戶內;且上訴人向000借款亦尚未償還(上訴人除 前述40萬元借款外,對000尚有其他借款債務),上訴人 又央求伊幫忙,伊乃另先後於105年5月18日、同年6月8日、 同月27日,分別匯款42萬4千元、13萬元、5萬元,合計60萬 4千元至000之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內,用以清償 上訴人積欠000之債務。上訴人向伊借款合計172萬6千元 ,經伊多次催討均未償還。爰依系爭合約約定及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94萬9千元(嗣於本院同意 就追加工程款其中編號3「次臥室樑下床頭更改」27,500元 不予請求,而減縮為92萬6,500元);依借款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172萬6千元等語。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265萬2,500元,及其中257萬元自106年9月28日起 ,其餘8萬2,500元自107年4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曾依約提供詳載施工細節、工程材



料及規格、設計樣式之設計圖說與施工說明供雙方簽署確認 ,亦未曾提出經兩造認可載明各工程項目單價之估價單(或 報價確認單),有關系爭工程是否依約施作、是否完成、是 否有追加或變更工程、已施作之工程項目可請求給付工程款 若干等節,自無從認定,遑論進行驗收。依系爭合約第7條 約定,有關工程之變更或追加應另經兩造合意,惟被上訴人 未舉證證明伊曾通知被上訴人為工程變更、抑或兩造曾合意 新增工程項目及單價並作成書面附入系爭合約作為附件等情 。而被上訴人提出其製作之報價確認單所載「備註:本次報 價有效期限」各有不同,各該報價確認單之有效期限竟均在 其所主張完工日之後,且稽諸報價確認單下方均載明「本報 價單經確認需有雙方在簽章欄簽章後始得生效」,惟未見兩 造於報價確認單上簽章確認,顯見兩造未曾就報價確認單所 載工程項目、數量及單價等事項達成合意,自不應以卷附報 價確認單,作為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工程款若干之證據 。又系爭工程並未完工,實際施作之工程並存有「有施作但 未完成」、「有施作但存在瑕疵」及不應計價之工程項目, 且被上訴人未為瑕疵修補,是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合約工程 款,洵屬無據。被上訴人既無提出經兩造合意確認之設計圖 說與施工說明、報價單,縱認系爭工程已完工,亦無從確認 被上訴人之施工是否符合工程報價內容及設計圖說與施工說 明之規範,是以系爭合約第6條第㈤項所約定10%尾款及追 加減帳款付款之停止條件即尚未成就,被上訴人自仍不得請 求給付約定之總工程款10%尾款32萬5千元,及追加減帳款 22萬元(倘若確有追加工程款可得請求),合計54萬5千元 部分。伊否認被上訴人係因兩造間借貸關係而依伊指示先後 4次匯款共計112萬2千元至訴外人新銳公司設於陽信銀行向 上分行之帳戶,被上訴人自應就上開4筆款項係基於兩造借 貸關係之合意而為匯款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又就被上訴人 先後3筆匯入訴外人000帳戶合計60萬4千元之款項,伊否 認與被上訴人間各存在消費借貸之合意,且伊否認曾於107 年5月間開立7張面額各30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向其借款等 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5頁):(一)被上訴人確有前往系爭房屋施作系爭工程,而上訴人亦已 給付部分工程款22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105年 5月間交付房屋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先後於105年5月5日、同月10日、同年6月8日、 同月13日,分別匯款322,000元、10萬元、35萬元、35萬



元,至新銳公司之陽信銀行向上分行帳戶。
(三)被上訴人先後於105年5月18日、同年6月8日、同月27日, 分別匯款424,000元、13萬元、5萬元,至000之合作金 庫銀行忠孝分行帳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約定、民法第505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 給付工程款90萬1,500元,有理由:
1、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曾製作工程承攬合約書,並在其上 用印後,將工程承攬合約書交付予上訴人,經上訴人在工 程承攬合約書上簽名後,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予被上訴人 ,此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原審司促字卷第4、5頁、原審卷 第21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建字卷第12、35頁) 。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未曾就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內容達 成合意云云,然倘無合意,上訴人豈有可能在該工程承攬 合約書上簽名,並將工程承攬合約書傳送給被上訴人之理 。再者,被上訴人確有前往系爭房屋施作系爭工程,而上 訴人亦已給付部分工程款220萬元予被上訴人,既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5頁),如果兩造未曾就上開工 程承攬合約書之內容達成合意,被上訴人豈會前往系爭房 屋施作系爭工程,而上訴人又何以願意給付部分工程款予 被上訴人,可見兩造就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內容確已達 成合意。至於上訴人雖未將工程承攬合約書原本交付予被 上訴人,然兩造既均在工程承攬合約書上簽名,堪認兩造 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已定有書面契約。況且,承攬契約非 要式契約,原不以訂有書面契約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 臺抗字第71號裁定意旨參照),自不因上訴人未將書面契 約原本交付予被上訴人,而影響承攬契約之成立。 2、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 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 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 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 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 字第219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合約第6條、第7條(原 審司促字卷第4頁)約定:「工程總價為325萬元」、「甲 方(即上訴人)認為本工程其中部分有變更之必要時,得 通知乙方辦理,因工程變更而有數量之增減時,其工程費 之計算,仍以估價單內所列單價為準」,可見兩造就系爭 工程約定有確定之工程總價,以及各工程項目之單價、數 量,並非約定實作實算或以被上訴人向廠商買受金額計價 ,其內容既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依照前揭說明,該工程總價之約定,自屬有效,兩造即應 受契約內容之拘束,不容事後任意毀諾。縱使被上訴人於 報價單所列各工程項目之單價,較諸上訴人向其他廠商詢 價之單價或被上訴人向廠商買受金額為高,上訴人亦不得 據此要求改以系爭合約以外之金額計算總價。
3、就系爭工程之細項部分,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報 價確認單之內容,辯稱系爭工程為實做實算云云,然經上 訴人簽名之系爭合約上業已記載工程總價為325萬元(本 院卷第14頁),系爭工程應非實做實算;且上訴人所謂被 上訴人傳給渠之報價確認單電子檔(本院卷第122頁及反 面),經渠送請其他同業報價參考後,直接在電子檔上修 正後所提出之報價確認單上,雖有對被上訴人之部分單項 報價為價錢之調整,然就「總計以325萬元承作以上項目 」部分,並未為任何之修改(原審卷第44、45、117、118 頁、本院卷第134頁),上訴人並當庭表示當初簽的合約 總價即為325萬元,故對於總價數字本身無意見等語(本 院卷第134頁),堪認系爭工程關於報價確認單上除了「 追加減」欄之總價,兩造經折價後確合意為總價325萬元 承作。
4、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確認單所載「有效期 限」各有不同,未見兩造於報價確認單上簽章確認云云, 然查被上訴人業已陳明係因報價確認單上之有效期限是 excel裡面設定好的,只要一按存檔,就會自動從存檔日 加上7天,即使沒修改內容,只要習慣動作按了存檔,即 會有不同之有效期限,伊傳給上訴人之報價確認單亦是從 電腦中之excel資料傳過去等語(本院卷第120頁反面), 而觀諸上訴人所提出請其他同業報價,直接在報價確認單 電子檔上修正後所提出之報價確認單兩份,亦有不同之「 有效期限」(原審卷第45、118頁、本院卷第134頁),堪 認被上訴人所陳係excel系統自動更新「有效期限」為可 採,尚難因此而認被上訴人所提報價確認單之其他內容為 不可採;又報價確認單雖未經兩造簽章確認,然報價確認 單既記載工程總價經折價後為325萬元,與兩造所簽署系 爭合約上之工程總價相符,實難因兩造未在報價確認單上 簽章確認即否認系爭合約之成立生效。
5、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或有瑕疵云云,無非係以 其提出之相片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陳稱;105年5 月份,上訴人開7張面額各30萬元之支票,與工程款不一 致,是因為整體工程尚未完成,所以有留一部分尾款等語 (原審卷第69頁)為其依據。然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下包



商000於原審證稱略以:系爭工程含追加部分已於105 年5月間施作完成,並交付予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期間 ,上訴人幾乎每天會去現場看,105年4月退場後,尚有一 些材料未加工好,所以事後有再進場修補,後來就全部完 工,105年5月全部完工,之後和上訴人偶有聯絡,均無提 到工程有何問題或瑕疵修補,至於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提 出之所謂瑕疵,有些是正常現象,有些嗣後已完成,有些 則重新處理過了,收尾時上訴人有不滿意處,當天即會依 客戶的需要去修繕,最後大致沒問題,上訴人所提出所謂 之瑕疵相片,除了清水模以外,其他均有修補過,並非最 後的狀態等語明確在卷(原審卷第122至125頁)。又上訴 人為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而開立支票予被上訴人,嗣因 上訴人週轉困難,於105年2月間,向被上訴人、000、 000借款用以支付票款,亦經證人000於原審證述明 確(原審建字卷第135至138頁)。另依被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自105年8月起向上訴人催告工程款及借款之對話內容, 上訴人始終未曾提及系爭工程有何未依約施作或工程款金 額有何不實之情形,此有LINE對話截圖(原審建字卷第10 3至113頁)為證。且上訴人自承確有辦入厝儀式(原審卷 第116頁),上訴人之妻於105年6月8日在系爭房屋開趴時 ,尚以通訊軟體邀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參加,有通訊軟 體截圖(原審卷第75頁)及上訴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2 0頁反面、第122頁反面),倘系爭工程於105年6月8日尚 未完工或尚有瑕疵,上訴人之妻焉有盛情邀請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參加入厝儀式之可能;足認上訴人開7張共210萬 元支票時,系爭工程雖尚未全部完工,然在經證人000 收尾後,確已在105年6月8日完工無誤。則系爭工程含追 加部分既已於105年6月8日前施作完成,依系爭合約第6條 約定,上訴人即負有給付包含工程尾款及追加減帳款在內 全部工程款之義務。
6、按民法第493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 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 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 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 規定,不適用之。」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 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 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 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 ,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 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



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 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 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 86年度臺上字第229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可歸責於承攬 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修補 、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其請求修補時,應先 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為之,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 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 之費用,此觀民法第494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即明。故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以有可歸責之事 由為前提;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更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 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 臺上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 有部分具有瑕疵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原審建字卷第52 至65、152至165頁)為證,然證人000已證述相片中除 了清水模以外,其他均有修補過,並非最後的狀態等語明 確在卷(原審卷第123反面、125頁),固堪認為系爭工程 確有瑕疵存在。上訴人另辯稱:其於105年6月8日前,曾以 口頭通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000補正系爭工程瑕疵 ,但均未修繕等語(原審建字卷第69頁背面),然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上訴人未曾要求修補等語(原審建 字卷第74、95頁),而上訴人就其確曾定相當期間請求被 上訴人修補瑕疵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 分抗辯,即不可採。系爭工程雖有瑕疵,然上訴人既未定 相當期間請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依照前揭說明,自不得 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減少報酬。
7、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 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 ,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 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 1項規定甚明。系爭工程在兩造合意折價總價325萬元前, 尚無報價確認單上之「追加減」欄中之「追加」工程部分 ,此觀諸兩造提出之報價確認單至明(見原審卷第42、11 8頁),是追加款部分自不能逕依被上訴人之報價確認單 上所載計價,而此追加工程部分,被上訴人依常情不可能 無償施作,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是無償施作,是應 視為上訴人允與報酬。而依系爭合約第7條(原審司促字 卷第4頁)約定:「甲方(即上訴人)認為本工程其中部 分有變更之必要時,得通知乙方辦理,因工程變更而有數



量之增減時,其工程費之計算,仍以估價單內所列單價為 準」,可見就追加工程部分,除其中編號3「次臥室樑下 床頭更改」27,500元(見原審卷第42、43頁),被上訴人 已於本院陳明不予請求(本院卷第124頁)外,倘估價單 內有單價,即以約定單價為準,而本件追加工程部分,僅 編號4「追加主臥室書桌」可參考報價確認單中「木作工 程」計價,1尺5000元,追加15尺,原應75,000元,然兩 造已就原約定之單價於總價時予以折價,故被上訴人就追 加書桌部分亦折價為60,000元,尚屬合理,另追加工程編 號2、5至7項既無可資參考之約定單價,兩造復未提出價 目表或習慣供本院參酌,則本院自應依上訴人自認(原審 卷第45、118頁)之價格即追加工程編號2、5至7項依序以 6萬元、1萬5,000元、1萬7,500元、2萬元計算追加工程款 。從而,系爭工程經變更追加工程款、追減磁磚費用後, 總工程款為312萬2,500元,再扣除兩造不爭執未施作部分 即石材工程項⒌搬運另料12,000元及油漆工程項⒓主卧室 書房書櫃9,000元(原審建字卷第100頁背面)後,工程款 應為310萬1,500元。扣除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已給付之 220萬元工程款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90萬1,5 00元。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 款90萬1,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6年 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二)被上訴人依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172萬6,000元 ,為有理由:
1、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另按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只需貸與人 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 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 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亦可認貸與 人已為催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裁判意旨參照 )。
2、被上訴人先後於105年5月5日、同月10日、同年6月8日、 同月13日,分別匯款32萬2,000元、10萬元、35萬元、35 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新銳公司之陽信銀行向上分行帳戶 內,此有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原審建字卷第83、84頁 )為證。又上訴人為新銳公司之總經理及前負責人,此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建字卷第115頁反面),且上訴人



亦未否認被上訴人曾依其指示匯款112萬2,000元至上開新 銳公司帳戶(原審建字卷第115頁背面),堪認被上訴人 確係依上訴人指示匯款合計112萬2,000元至上開新銳公司 帳戶。
3、被上訴人先後於105年5月18日、同年6月8日、同月27日, 分別匯款42萬4,000元、13萬元、5萬元,至000之合作 金庫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內,用以清償上訴人積欠000之 債務,此有存款憑條(原審建字卷第85、86頁)為證,且 經證人000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建字卷第135至137頁 ),堪認被上訴人確係依上訴人指示匯款合計60萬4,000 元至上開000帳戶。
4、上開款項係上訴人交付7張票面金額合計210萬元之支票予 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而來,此經證人000於原審 證述明確(原審建字卷第135、136頁),且上訴人並未否 認曾交付7張票面金額合計210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原 審建字卷第137頁反面),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依上訴人 指示匯至上開新銳公司帳戶及000帳戶之款項,係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款項等語,應為可採。上訴人雖辯稱 :上訴人曾開立新銳公司支票借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 支付票款,才匯款到新銳公司帳戶云云,然上訴人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從而,被上訴人依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 172萬6,000元,應屬有據。
5、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依卷內資料, 尚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借款曾約定返還期限,因被上訴人 於107年4月3日始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書(三)狀,追 加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172萬6,000 元,被上訴人復未提出送達上開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書( 三)狀予上訴人之日期,然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堪認107 年4月17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時,被上訴人已有催告之事 實(見原審建字卷第90頁),故催告後逾一個月即107年5



月17日,即應認上訴人有返還借用172萬6,000元之義務, 上訴人迄未給付,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負遲延責任,亦 即就上開金錢給付,上訴人應另支付自107年5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 人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262萬7,500元,及其中90萬1,500元自支付命令送 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6年9月28日起,其餘172萬6,000元自10 7年5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 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蔡秉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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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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