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94號
TCHV,108,上易,94,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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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94號                                        
上 訴 人即 王佑丞 
追加之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
被 上訴人即 賴俊霖 
追加之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愷律師
       梁鈺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
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7萬5000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 法第92條、第113條、第114條、第179條,及第227條第1項 、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新臺幣(下同)57萬5000元本息。嗣於本院追加依消費 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8條、第51條規定,另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2倍懲罰性賠償金115萬元(本院卷一第38頁),核 均係本於兩造間於民國104年8月21日所簽立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所生之爭執,其基礎事實同一,且上訴人請求證 據資料,於本院審理中亦得加以援用,而無害於被上訴人程 序權之保障,是被上訴人雖不同意其追加,揆諸前揭規定, 仍應准許,核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下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址 設臺中市○○區○村路00號之「○○汽車商行」之負責人, 經營中古車買賣,兩造於104年8月21日口頭訂立系爭契約,



約定由其以57萬50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福斯廠牌型號SHUTTL ELWB 1.9TDI-4D,西元2007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號( 現為000-0000號),儀錶板上顯示14萬5506公里之車輛(下 稱系爭車輛)。然被上訴人卻遲至104年11月13日交車,並 經其發現系爭車輛車底漏油、引擎十分無力,且因被上訴人 未履行維修承諾,其遂於同年月23日將系爭車輛送回原廠檢 修,始發現系爭車輛實際行駛里程數高達58萬3554公里,才 發現被上訴人故意隱瞞系爭車輛儀錶板里程數業經人為大幅 調整之交易重要事項,致使其陷於錯誤而購車,已不符合系 爭契約所約定之債之本旨。其旋於隔(24)日以通訊軟體 LINE向被上訴人表示取消交易,並於105年1月11日以○○郵 局第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再次向被上訴人 表示解除系爭契約;其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買 賣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13條、第114條、第179 條,及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規定, 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57萬5000元,並依消保法第8條 、第51條規定,請求2倍懲罰性賠償金115萬元等語(原審為 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萬5000元 ,及自10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5萬元,及自108年3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下稱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 購車前即知系爭車輛儀表板里程數與實際不符,其亦有傳送 里程數為58萬3552公里之委修單予上訴人閱覽,上訴人並無 異議,其行為並未構成施用詐術或故隱不告知之行為。其未 擔保系爭車輛里程數與現況一致,且系爭契約不適用中古汽 車買賣定型化契約,則系爭車輛里程數與現況不一致並非瑕 疵給付,且非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之瑕疵,另其就系爭契約無 可歸責之事由,自無庸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或瑕 疵擔保責任。而上訴人主張受詐欺而行使撤銷權,已逾1年 除斥期間,且系爭存證信函內容僅表示取消本次購車交易, 並無撤銷買賣之意。又上訴人依消保法第8條、第51條規定 主張2倍懲罰性賠償,應適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 時效,上訴人遲至108年3月4日始追加主張,已罹於時效。 此外,系爭契約肇始於以車換車,其尚需代上訴人清償其他 車輛貸款21萬元及維修費用15萬550元,上訴人僅以20萬445 0元購得系爭車輛,遠低於一般市場行情,益徵其無詐欺行 為或有何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



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係「○○汽車商行」負責人,且為獨資商號,營業 處所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㈡上訴人曾於104年2月間,以31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現代廠牌 Starex 2.5廂型車,嗣雙方合意解除該買賣契約(下稱系爭 第一次買賣契約)。
㈢上訴人於104年8月21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雙方約 定買賣價金為57萬5000元。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時,系爭車 輛儀錶板之里程數顯示為14萬5506公里,但實際上行駛里程 數已高達58萬餘公里。
㈣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7日將系爭車輛登記予上訴人之配偶, 且於104年11月13日交車。合迪公司於該日撥款60萬元予被 上訴人。
㈤上訴人於105年1月11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經被上訴人於同 年月12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內容記載如原審卷一第10、11 頁所示。
㈥被上訴人曾於104年9月1日委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南屯廠檢查系爭車輛之里程數,並於當日將原 廠出具委修單其上記載:「上次里程573551、本次里程5835 52;客戶交修問題概述:引擎性能檢查」(下稱系爭委修單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上訴人(見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 23號刑事判決記載)。
㈦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原法院以107年 度訴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詐欺有罪,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 ,復由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改判被上訴人 無罪確定。現上訴人另以發現新事證新證據依法請求再審中 。
㈧兩造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433號卷宗第 14-36頁之LINE對話內容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㈨系爭車輛於105年1月20日由被上訴人取回(見原審卷二第76 頁反面)。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13條、第114條、第179條,及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等規定,擇一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57萬5000元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已達成和解,有無理由?
㈢本件被上訴人能否以上訴人積欠其他予以抵銷? ㈣上訴人追加依消保法第8條及第51條規定,請求二倍懲罰性



賠償金115萬元,有無理由?又是否已逾請求權時效?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車輛出賣時有儀表板里程數與實際現況嚴重不一致之瑕 疵,且該瑕疵不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債之本旨: ⒈按民、刑事訴訟各為獨立之訴訟,刑案認定並無拘束民事訴 訟之效力,本院仍得就調查所得心證,為獨立之判斷,認定 被上訴人有無盡合理查證義務。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 ,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 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 定效用之瑕疵;又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 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 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 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於購買當時,就系爭車輛儀板表里程數為14萬 5506公里,與系爭委修單所留存里程數不一致,不具一般中 古車輛之通常效用乙節,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依兩造不 爭執事項㈢所示,系爭車輛儀板表里程數確與實際現況不符 乙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
⑵又依證人林成融於本院具結證稱:其幫上訴人試駕系爭車輛 時,發覺系爭車輛引擎較沒力,回到車行後有告訴被上訴人 此情形;當時其注意到系爭車輛里程數大約十幾萬公里;而 一般車子沒力不是引擎有問題,就是里程數比較高;其當初 試車時,為何沒有對里程數提出任何意見,是因為如果對照 系爭車輛出廠年份與里程數的話,認為出廠八、九年的車的 里程數為十幾萬公里,還蠻合理的,只是上訴人後來牽車後 ,覺得系爭車輛怪怪的,請其幫忙開去鑑定,結果里程數竟 是58萬公里,與原來看的十幾萬公里落差太大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頁反面至第5頁);且證人即○○公司南屯廠廠長宏仁亦於本院結證稱:其公司是福斯商務車的原廠,在本件 糾紛之前已認識被上訴人一、兩年;印象中只有遇到系爭車 輛儀表板里程數比之前少的情形,因為系爭車輛在其公司原 廠電腦資料中顯示五十幾萬公里,但系爭車輛實際進場時, 儀表板卻顯示只有十幾萬公里,因為系爭車輛儀表板里程數 比之前檢查時之數據還要少,所以原本其公司是開不出系爭 委修單;其有把此事告訴被上訴人,說這樣的情形,其公司 無法開單,而被上訴人說已有跟買家提過這個問題,只要求 其公司維修單開出比上一次檢查時還要多的里程數就可以,



檢查當日電腦系統無法顯示系爭車輛實際的里程數,只能顯 示上一次檢查時的里程數而已,否則以系爭委修單,明顯與 儀板表的里程數差這麼多,如果是一般買家應該是不會接受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頁反面至第115頁)。衡之前揭示證 據及證人證詞,可認里程數高低會影響交易價格,自屬交易 車輛之重要事項,而系爭車輛之實際里程數至少達58萬3552 公里,已影響行車安全及修復有無實益判斷之程度,此亦為 上訴人委請證人林成融代為試車,欲瞭解系爭車輛現況,及 被上訴人事後取回系爭車輛卻不願就系爭車輛進行修復之理 。
⑶末查,上訴人係經營民宿為業,其購車之目的在於載客運送 ,殊難想像一般智慮周全之成年人,於明知系爭車輛之實際 里程數至少達58萬3552公里以上,引擎性能存有馬力不足之 瑕疵存在時,仍會執意購買。由上以觀,上訴人已證明受領 之系爭車輛存有瑕疵,而不具通常交易上應有之品質及效用 。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車輛儀表板里程數與實際現況不符, 並非瑕疵,其已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義務,而非不完全給付 云云,自非可取。
⒉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 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 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 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 請求賠償。」、「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 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 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 、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 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6條 第1項、第227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查:
⑴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所示,被上訴人既係從事中古車買 賣,且亦自陳:其就系爭車輛先後2次以其妹妹賴○蓉、其 父親賴○吉名義購入再為出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5頁反面 、第87頁),核與證人魏○旻於原審證稱:其是向被上訴人 之業務購買系爭車輛,但購買半年後,就又賣回給被上訴人 ,是由被上訴人親自接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5頁反面、第 87頁);及證人陳○甫於原審具結稱:其賣系爭車輛予被上 訴人車行時,被上訴人有來清水看過系爭車輛,當時系爭車 輛里程數很高,顯示為58萬公里,其沒有動過系爭車輛儀表 板之里程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6頁反面至第98頁),互核 相符,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6年3



月8日中監豐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6年4月17日中監豐 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書、車主歷 史及繳銷重領過戶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 、52至53、73至74頁),足認被上訴人對系爭車輛之物件狀 況、使用上瑕疵有無,理應事先掌握清楚,並據實向買受人 告知,當不得以買受人可自行查證為由,據此減免其依系爭 契約應負告知責任。
⑵又本件被上訴人數度表明其不知系爭車輛儀表板里程數有遭 竄改之事,無故意不告知或詐欺上訴人之情,豈能強求上訴 人於買受系爭車輛前,自行釐清該車之各種情狀?再者,依 證人魏暄旻原審證稱:其賣掉系爭車輛時,里程數應該14萬 多公里,但買的時候是12萬多公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5頁 反面),足認系爭車輛登記於魏○伍期間,應已行駛一萬多 公里;再參酌○○公司本無法開立系爭委修單,係被上訴人 要求○○公司開立高於102年11月30日檢查里程數數據(即 573531公里,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433號 卷宗第4頁)之維修單後,方取得系爭委修單;另參照被上 訴人於104年11月23日曾傳送:「我從來都沒有跟你說。」 、「原來公里數多少」等LINE通話內容予上訴人(見原審卷 一第15頁),足認被上訴人應無法明確告知上訴人就系爭車 輛於購車當時之實際里程數為何。綜上以觀,系爭車輛儀表 板里程數與實際現況落差甚巨,實為一般中古車消費者所在 意之契約必要之點,被上訴人本應在系爭車輛轉賣前負有詳 加確認車況,及確認系爭車輛儀表板上之實際里程數為何等 義務,且明知○○公司本無法開立系爭委修單,卻仍執意要 求○○公司參照之前檢驗數據,開立出系爭委修單,再據以 提供予被上訴人,而未明確告知上訴人系爭車輛無法檢驗出 實際里程數。則本院審酌上訴人購車目的係供經營民宿載客 之用,倘系爭車輛確無法符合高山載客之目的,被上訴人縱 已將系爭車輛交付予上訴人,仍無法滿足上訴人締約之目的 ,上訴人即受有無法依預定目的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被上 訴人顯於債之履行具有重大過失之可歸責性,應負不完全給 付之責任。
⑶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之目的即無法達成,前開瑕疵復無法補 正,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解除系爭契約,自無 不合。被上訴人空言:其已將系爭車輛交付予上訴人使用, 上訴人並無損害可言,其不得解除契約云云,自無可採。本 件被上訴人既不爭執收取上訴人給付價金57萬5000元,於系 爭契約解除後,上訴人依照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金 額,應堪可採。




⒊本件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既有 理由,其另依民法第92條、第113條、第114條、第179條規 定之法律關係等主張,核屬請求權競合之合併,求為同一之 判決,則其中一請求權既有理由,其起訴之目的已達,其餘 競合之請求權自毋庸再為審究。
㈡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已達成和解及上訴人尚積欠其他貸 款債務或修車費用債務,而得以主張抵銷等情為真: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辯稱:其除了退還貸款差額2萬5000元予上訴人外 ,尚有與被上訴人協調,另外於104年10月間以2萬5000元就 本件購車糾紛達成全部和解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30頁正反 面、第162頁),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 部分有利於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查,被上訴人業已自 陳其另交付予上訴人2萬5000元時,並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 ,且證人賴德忠經原審多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見原審卷一 第155、217、277頁、原審卷二第73頁),被上訴人復未舉 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難予採信為真。
⒊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係以以車易車方式購買系爭車輛,約 定由其代上訴人償還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所積欠21萬元貸款 ,及15萬元維修費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8、116、161頁)。 然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及上訴人所提出繳款通知 書及繳款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一第34、35頁),上訴人係 貸款26萬元,分25期分期付款,且上訴人已繳納6期分期付 款金額共計7萬7208元(計算式:12,118元×6=720,708元 ),僅餘19次分期付款總餘額23萬242元(計算式:12,118 元×19=230,242元);而參照被上訴人所提出維修單據( 見原審卷一第243至244頁),其上記載車號000-0000號車輛 係於同年10月1日方進廠維修,迄同年11月15日離場,顯與 兩造於104年8月27日訂立系爭契約後,已有相當期日,實難 認此部分維修費用15萬550元為兩造合意解除系爭第一次買 賣契約時可能知悉之事。再者,兩造既已合意解除系爭第一 次買賣契約,且該車號000-0000號車輛復由被上訴人收回( 應尚有殘值),已非上訴人所有,實難以想像上訴人會願意 再額外負擔該車之引擎修理等費用(十餘萬元或15萬550元 ),故難以被上訴人上開有瑕疵之辯稱及維修單據為憑,即 遽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上訴人追加依消保法第8條及第51條規定,請求二倍懲罰性 賠償金115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2、3項固定有明文。然該條第2 項所定之生命、身體、健康均屬明確之人格權,固無疑義, 惟其所謂「財產」,除財產權外,是否包括非權利之財產利 益,消保法並無明文,固非無疑。依消保法第7條之立法理 由謂:第1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係指商品或服 務欠缺安全性,而所謂「欠缺安全性」,指商品於流通進入 市場時或服務於提供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而言,爰參考歐體指令第6條並將本法施行細 則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修正予以納入等語。而歐洲共同 體產品責任法指令所稱之受危害之「財產」並不包括「安全 或衛生上之有危險之商品」本身。另從我國消保法之體系觀 之,消保法第2章第1節標題為「健康與安全保障」,在消費 者保護法之規範中,可請求之賠償範圍並不包括商品本身的 損害。「商品責任」規範之目的在保護消費者之「健康與安 全保障」,而商品本身的損害賠償與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保 障並無直接關係,商品本身的損害,依民法瑕疵擔保責任或 債務不履行規定保護即可,無依消保法規範之必要,以免導 致民法體系之紊亂。故消保法第7條第2項所稱之受危害之「 財產」並不包括「商品本身」。
⒉又消保法所定商品製造人或服務提供人之無過失損害賠償責 任及懲罰性賠償,性質上係屬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從而, 於消保法無特別規定時,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仍應有其 適用。換言之,消保法既屬特殊侵權行為之規定,其保護之 法益仍應與民法侵權行為規定相同,從而,對於未伴隨固有 權利受損害之單純財產上利益損失(或稱「純粹經濟上損失 」),原則上既非民法侵權行為所保護之對象,自不得依消 保法之規定請求賠償(參照王澤鑑著,「商品製造者責任與 純粹經濟上損失」,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八冊,第268頁 至272頁)。亦即該條所謂之財產,應作限縮解釋,不包括 具有瑕疵(安全上危險)商品本身的損害及其他純粹經濟上 損失。
⒊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未符合債之本旨之系爭車輛 ,致其額外支出高額之貸款金額78萬元,其所主張並非固有 財產權之損害,僅屬單純金錢支出之財產利益損失,則依上



開說明,並非消保法之保護對象,上訴人主張應就該條規定 為目的性擴張解釋,使因受有商品本身的損害及其他純粹經 濟上損失之人亦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云云,並不可採。從而 ,本件上訴人追加依消保法第8條及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2倍懲罰性賠償金,自屬無據,為無理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56條 、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57萬 5000元,及自10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兩造各自敗訴部分均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 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上訴人就其勝訴部分聲請供擔保後為假 執行宣告,應予駁回,被上訴人聲請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 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依消保法第8條、第51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5萬元,及自108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追 加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另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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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