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林金龍
林李好
陳東堯
陳子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文哲律師
鄭智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日賜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重附民字第224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部分)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53條、第216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復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 同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56條、第259第2款、第260條規 定為請求,惟不完全給付係債務人不履行契約約定,未依債 務之本旨為給付,與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有間 ,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依該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參照)。本院因而於民 國110年1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 ,該裁定並已於110年2月2日送達原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未補正,有裁判費查詢表在 卷可按。是原告上開訴訟(即關於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 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