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164號
TCHV,107,重上,164,2021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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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許恂華  
      李訓科  
      許陳阿秀 
      許素馨  
      林庭年  

      簡駿穎  


      簡永溱  
      許春桃  
      許景琦  

      陳光志  
      王淳盈  
      蔡坤璋  
      林樹生  
      林釆頤  
      許正典  
      王復堯  
      陳明崇  

      林瑤和(李莉之承受訴訟人)

      林靖柔(李莉之承受訴訟人)

      林芊芊(李莉之承受訴訟人)

上2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被上訴人  石龍振  

訴訟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
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變更,本院於110年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林瑤和、林靖柔林芊芊之被繼承人李 莉按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應移轉社員出資額與被上訴人部分 ,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林庭年林樹生應按附表一編號6、14所示之價額給 付被上訴人,並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上訴人許恂華李訓科許陳阿秀許素馨林庭年、簡駿 穎、簡永溱許春桃許景琦陳光志王淳盈蔡坤璋林樹生林釆頤許正典王復堯陳明崇應按附表二所示 給付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錢給付被上訴人,及按該附表所示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
六、上訴人林瑤和、林靖柔林芊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莉所得 遺產範圍內,按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給付被上訴人,及按該附 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
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變更之訴部分)由上訴人按 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李莉於本院審理中 之民國108年7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林瑤和、林靖柔、林 芊芊(下稱林瑤和等3人),有李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 謄、繼承人戶口名簿均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11頁 ),林瑤和等3人於108年10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㈡第6-11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 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 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 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等將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甲○醫療社團法人(下稱 甲○法人)出資額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 另追加請求上訴人等返還基於所取得之被上訴人出資額自10 1年1月31日起逐年受分派股利,及自受領股利時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 均係本於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19日被移轉之名下新臺幣( 下同)700萬元出資額,所衍生之爭執,與前揭規定相符, 無庸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 林庭年林樹生按附表一編號6、14所示返還出資額,惟嗣 後林庭年林樹生已於105年9月12日移轉其全部出資額與訴 外人乙○○、許素馨(見本院卷㈠142、143頁背面、卷㈢第 54-55頁),並經出資額異動及變更登記(見本院卷㈠139頁 ),林庭年林樹生既已轉讓全部出資額而不能返還原物,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1條但書之規定,於本院變更聲明,請 求林庭年林樹生應按附表一編號6、14所示,給付被上訴 人47萬2,800元、6萬5,700元及均自10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變更之訴與原訴之 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 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 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所為前 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其原訴因變更之訴合法而視為撤回 ,原審關於原訴此部分所為判決,當然失其效力,本院應專 就新訴裁判,不得再就原訴此部分加以裁判,先予敘明。二、被上訴人之主張: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許恂華李訓科許陳阿秀許素馨、林 庭年、簡駿穎簡永溱許春桃許景琦陳光志王淳盈蔡坤璋林樹生林釆頤許正典王復堯陳明崇(下 稱上訴人許恂華等17人)、林瑤和等3人之被繼承人李莉原 均為甲○法人之社員,許景琦因不滿遭被上訴人告發侵占興 建甲○醫院工程款,以被上訴人侵占甲○醫院藥品費用為由 ,於99年1月8日召開甲○法人第1次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 下稱系爭董事會),在未得被上訴人同意且出席董監事並無 形成一致決議下,依許景琦自行草擬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 結書)所載內容,作成「被上訴人同意將出資額中之700萬 元,按社員持出資額比例轉讓與其他社員,及不領取700萬 元所分配之股利作為抵償甲○法人損失」之決議(下稱系爭 董事會決議)。嗣並將系爭董事會決議列入99年3月19日社 員總會(下稱系爭社員總會)之討論事項議案三,惟系爭社 員總會僅決議查帳釐清及在查帳完成前,出資額及股利暫時 凍結,並未決議700萬元出資轉讓之議案,詎甲○法人董事



會違反系爭社員總會決議,指示不知情員工製作不實「社員 出資額轉讓協議書」,於100年12月19日將被上訴人出資額 中之700萬元按其他社員持股比例轉讓予其他社員,並向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申辦社員出資額變更登記, 上訴人等17人及李莉上開移轉出資額之行為,係不法侵害被 上訴人之權利,且上訴人等17人及李莉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受 讓被上訴人之出資額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700萬元 出資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擇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許恂華 等17人及林瑤和等3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出資額回復登記在 被上訴人名下,其中因林庭年林樹生已不能移轉出資額, 應按其取得之社員出資額金額償還價額予被上訴人。又上訴 人許恂華等17人及林瑤和等3人不法取得被上訴人之出資額 後,自101年1月31日起自甲○法人逐年所受分派之股利,依 民法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亦應自受領時起附加 利息返還與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則以:
系爭董事會及系爭社員總會均已就被上訴人侵占甲○醫院藥 品費用之爭議開會討論,並作成決議,而被上訴人均曾出席 且全未表示異議,復明確表達「原則上同意」,並在系爭社 員總會就討論事項議案三所作決議之會議紀錄上簽名,而擔 任系爭董事會主席之許景琦,於會議期間宣讀系爭切結書內 容,系爭切結書已成為決議之一部分,被上訴人同意以切結 書內容與甲○法人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此亦為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570號被上 訴人與甲○法人間返還股利事件(下稱返還股利事件前案) 判決所認定在案。又系爭董事會決議並非須經社員總會決議 或追認之事項,縱系爭社員總會未就系爭決議為表決,亦不 影響系爭董事會決議之效力。且系爭董事會決議並未以被上 訴人侵占甲○醫院藥品費用經刑事判決確定為條件,縱檢察 官就被上訴人侵占藥品費用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不影響和 解之效力。又系爭和解之當事人為甲○法人與被上訴人,甲 ○法人依系爭和解,將被上訴人700萬元出資額,按比例轉 讓予其他社員,係符合系爭和解約定所為間接縮短給付之方 式,被上訴人700萬出資額之受讓人實係甲○法人,而非上 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實屬無據。至出資額之轉 讓於當事人間合意即生效,不需經衛福部核准,李莉於生前 已將所受讓之出資額全部轉讓與林瑤和、林靖柔,被上訴人 仍訴請繼受李莉之林瑤和等3人移轉出資額,自無理由。縱 認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有理由,惟被上訴人之出資額移轉



與其他社員時間為100年12月19日,被上訴人遲至104年6月2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上訴人亦得拒絕給付 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並追加、變更聲明:㈠上訴 駁回。㈡林庭年林樹生應給被上訴人47萬2,800元、6萬5, 700元及均自10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許恂華等17人、林瑤和等3人應按附表二、三所 示總金額欄之金額給付被上訴人及按附表二、三所示利息起 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上訴人就 追加之訴部分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㈡158頁反面-161頁 ,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 容):
㈠、不爭執事項:
⑴、許恂華等17人、林瑤和等3人之被繼承人李莉均為甲○法人 之社員,而被上訴人之原登記出資額為1,340萬元。⑵、被上訴人有出席系爭董事會(董事為許景琦石龍振、蔡坤 璋、陳明崇;監察人為陳光志),並於簽到簿簽名(原審卷 ㈠第126頁),而當日會議有錄音(錄音光碟見原審卷㈡第1 22頁,錄音譯文見原審卷㈡第123至150頁;被上訴人之更正 部分見原審卷㈣第163頁),卷內有系爭董事會議記錄,會 議記錄上僅有董事長/院長即許景琦之簽名,依系爭董事會 議記錄所示,出席董監事於會議中就「台中甲○醫院自94年 11月初至98年12月底,發票金額計2,481萬8,989元之藥品疑 似遭業務侵占,事涉石姓董事」進行討論,討論結果記載: 石龍振董事原則同意,詳切結書:本人石龍振因於甲○法人 台中甲○醫院任職期間有藥品管理缺失,決定同意下列事項 ,以茲補償:1.將本人現有法人持份中,扣提面額新台幣柒 佰萬元持份,轉讓予本人以外之社員,按各社員原持份比例 轉讓之;此事項於99年4月底執行;2.本人同意從現在開始 ,新台幣柒佰萬元內,不領取法人所發股利(含持份股利及 現金股利,持份股利按面額計算)轉讓予其他社員,按其持 份比例轉讓之;3.本人切結負責繳納97年、98年、99年原甲 ○醫院因藥品發票總額多於藥品健保申報總金額所需稅賦增 加部分,若本人不繳納,得由本人股利中扣除(原審卷㈠第 10頁)。而上開切結書之立書人、見證人欄均無人簽名(原 審卷㈠第15頁或第129頁)。
⑶、甲○法人於99年3月19日召開系爭社員總會,全體社員共19



人均於社員總會簽到簿上簽名(原審卷㈠第130頁)。系爭 社員總會開會通知書之討論事項議案三為:本法人董事會於 99年元月8日臨時會議「討論事項」:經查台中甲○醫院自 94年11月初至98年12月底,發票金額計2,481萬8,989元之藥 品疑似遭業務侵占,事涉石姓董事案(原審卷㈠第131頁或 199頁),其決議為:「1.請林庭年社員委任專業人士擔任 稽核,配合陳光志監察人、丙○○會計師共同查核醫院自興 建開始至目前為止之財務狀況,呈報社員總會。2.石龍振社 員同意將其社員出資額自即日起凍結不得轉帳,應發放予石 龍振社員之股利暫不發放。3.石龍振社員開立面額新臺幣壹 仟萬元整之本票交由林庭年社員保管,作為查帳結果如有虧 空之彌補擔保。…。」上開會議記錄上有被上訴人之簽名( 原審卷㈠第132頁或第200頁);另系爭社員總會有錄音(附 於臺中高分院104年上字第175號卷宗內),其譯文如原證七 所示(原審卷㈠第38至44頁)。而被上訴人當日所簽發面額 1,000萬元之本票,因未記載發票日,為無效本票(原審卷 ㈡第107頁)。
⑷、甲○法人於100年12月19日將被上訴人之出資額700萬元按持 份比例移轉登記予許恂華等17人及林瑤和等3人之被繼承人 李莉,並已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衛福部於101年1月31日准 予備查(原審卷㈠第47頁)。
⑸、被上訴人就其持有甲○法人700萬元出資額按比例過戶至其 他社員名下之事,先對許景琦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14304號 於100年5月2日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聲請再議,復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於100年5月31日 以100年上聲議字第109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被上訴人聲請 交付審判,經原審於100年8月15日以100年度聲判字第62號 裁定駁回(原審卷㈠第140-152頁)。而臺中地檢署嗣後雖 就99年度偵字第14304號不起訴處分以105年度他字第5501號 重啟偵查,但已於106年1月26日以中檢宏發105他5501字第 000000號函以查無許景琦犯罪事實而予結案(原審卷㈢第11 8-120頁)。許景琦以被上訴人上開告訴涉嫌誣告提出刑事 告訴,經臺中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6642號為不起訴之處 分(原審卷㈣第149-152頁)。
⑹、被上訴人就上開100年12月19日過戶700萬元出資額,再對許 景琦及訴外人即衛生福利部承辦公務員丁○○提起偽造文書 告訴,經臺中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3295號為不起訴處分 ,再議發回續行偵查後,仍經臺中地檢署於104年5月3日以 103年度偵續字第487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聲請再議後



,經臺中高分檢於104年6月17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185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原審卷㈠第153-157頁)。⑺、被上訴人另對林庭年、戊○○提出詐欺、侵占及背信告訴, 經臺中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2959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 訴人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 3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原審卷㈣第39-49頁)。⑻、許景琦即甲○醫院(嗣後改制為甲○法人)對被上訴人所提 出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至98年12月間侵占甲○醫院、甲○法 人藥品737,339元之刑事案件,經原審以101年度易字第1971 號及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96號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 民事部分,甲○法人及許景琦即甲○醫院所提起之損害賠償 訴訟,經原審以100年度訴字第3203號及本院以102年度上易 字第432號判決甲○法人及許景琦即甲○醫院敗訴確定(民 事部分見原審卷㈢第4-10頁)。
⑼、甲○法人向衛福部申請辦理訴外人己○○於99年2月5日將甲 ○法人出資額轉讓予被上訴人之變更登記,該次轉讓出資額 之「石龍振」印文,與甲○法人向衛福部所提本件社員出資 轉讓協議書上「石龍振」之印文相同。
⑽、甲○法人於104年6月12日,以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至98年12 月31日期間侵占甲○法人藥品約1,900萬餘元為由,對被上 訴人提出業務侵占之告訴,嗣經臺中地檢署於105年9月1日 以105年度偵字第8878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卷㈣第194-198 頁)。
⑾、被上訴人對甲○法人起訴請求給付99年至101年之股利合計2 29萬4,649元,經原審以102年度訴字第1570號判決被上訴人 敗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12月5日以10 4年度上字第175號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 本院卷㈤第8-13頁)。甲○法人嗣後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6號,原審卷㈤第39-42頁), 經本院以107年度再易字第6號判決駁回再審確定。⑿、被上訴人請求甲○法人給付102、104、105年度股利事件, 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33號及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 第274號判決甲○法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請求甲○法人給 付103年度股利事件,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57號 及臺中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49號判決甲○法人敗訴確定。 石龍振請求甲○法人給付106年度股利事件,經臺中地院108 年度中簡字第1636號判決甲○法人敗訴,甲○法人不服上訴 後,又撤回臺中地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87號上訴。石龍振請 求甲○法人給付107年度股利事件,經臺中地院108年度中簡 字第1982號判決甲○法人敗訴,甲○法人不服上訴後,又撤



回108年度簡上字第441號上訴。
⒀、被上訴人請求甲○法人給付股利,現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 中簡字第448號審理中。
㈡、爭執事項:
⑴、系爭董事會議中,被上訴人與甲○法人有無達成「被上訴人 同意將其社員出資額700萬元按比例分配予其他社員,及另 700萬元以現金股利抵充作為賠償」之和解內容?⑵、如有,上開和解內容是否應經系爭社員總會決議始生效力?⑶、被上訴人有無授權甲○法人辦理將被上訴人出資額按比例移 轉給許恂華等17人、林瑤和等3人之被繼承人李莉之移轉登 記手續?
⑷、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判 決),請求上訴人等人應按起訴狀附表所示內容將甲○法人 社員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否有理由?六、本院之判斷:
㈠、董事會並未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
⑴、按股東會之決議,乃二人以上當事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 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 137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 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 之效力,且和解契約不以書面要式為必要,僅需雙方意思表 示一致即生效,惟和解為契約之一種,其意思表示係對向之 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經查,股東會為公司之最 高意思機關,而社團法人固無股東會而僅有社員總會,惟法 律賦與社員總會等同於股東會而為社團法人之最高意思機關 。又董事會與股東會均為公司內部之機關,依上開最高法院 裁判意旨所示,董事會作成決議之法律行為,與股東會所作 成決議之法律行為相同,均係以二人以上當事人基於平行與 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此與和解契約 係對向之意思表示合致,尚有不同。
⑵、次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甲○法人於系爭董事會中,達 成被上訴人同意將700萬元出資額按比例移轉與其他社員之 和解契約云云。惟依甲○法人系爭董事會所作成之會議紀錄 (見原審卷㈠第10頁)觀之,系爭董事會所作成決議係董事 間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 該法律行為與和解契約係由對向之意思表示合致,尚有不同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於系爭董事會中與甲○法人達成移 轉出資額之和解契約,顯與事實不符,未足採信。又董事會 決議,係社團法人內部之決議程序,非對外之意思表示,且 參與董事會會議之成員係甲○法人之董事,於董事會議進行



、決議之際,各董事係代表個人為意思表示,即便係擔任董 事長之董事,在董事會議時亦僅係董事而參與內部之決議, 既非對外代表甲○法人為意思表示甚明,因此甲○法人之董 事長許景琦在董事會議中,自無代表甲○法人與被上訴人為 和解契約之可能,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未足採認 。
⑶、再查,依系爭董事會議之錄音譯文所示,董事許景琦、蔡坤 璋、陳明崇及監察人陳光志於會議中,就甲○法人甲○醫院 之藥品管理缺失,指責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惟被上訴人則表 達藥品管理缺失問題應與許景琦所涉甲○醫院工程弊案問題 一併處理,經出席董監事發言及口角後,許景琦於離席後返 回議場時提出一份自行草擬之系爭切結書,並稱:「…這是 一個切結哦,我幫你(指被上訴人)操刀的啦,就是說本來 石龍振因於甲○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甲○醫院任職期間因有藥 品管理的缺失,決議決定同意下列事項哦,以茲補償哦,一 、將本人(指被上訴人,下同)現在法人持份中扣提面額70 0萬元持份,轉讓予本人以外之社員,按各社員原持份比例 轉讓之,此事項於99年4月底前執行,二、本人同意從現在 開始,於700萬元內,不領取法人所發之股利含持份股利及 現金股利,持份股利以面額計算轉讓予其他社員,依其持份 比例轉讓之,三、本人切結負責繳納97年、98年、96年原甲 ○醫院因藥品發票總額多於藥品健保申報總金額所需之稅負 增加之部分,由本人來負責來繳納這樣子,這個是那立書人 等一下請你(指被上訴人)簽名,那那個見證人我想請那個 監察人簽個名好不好,吼好不好,這樣處理好不好」、「最 後要不要做一個,以上事項我會報社員總會追認之,這裡寫 一下」,並要被上訴人在切結書上簽名,被上訴人則答稱: 「等一下,你讓我想一下」,但一直未允諾在切結書上簽名 。嗣許景琦又稱:「你(指被上訴人)同意或不同意,這樣 一句就好」,被上訴人則回稱:「對,原則上同意」,許景 琦又表示:「這不是『原則上』同意或者是不同意」;蔡坤 璋則稱:「同意要簽簽名呀」,陳明崇亦稱:「先簽個名嘛 ,啊你就簽」,蔡坤璋又表示:「先簽個名」,但被上訴人 則稱:「所以所以,等一下你」,陳明崇即表示:「啊你就 簽,啊不然我先寫」,被上訴人則回稱:「沒啦沒啦,等一 下」,陳明崇又表示:「啊我嘛做見證人」、「我跟你講啦 ,你犯這種罪,我們這樣給你已經寬宏大量了,你還這寡廉 鮮恥,真的哦」,被上訴人即謂:「你你,什麼寡廉鮮恥, 你說我犯這種罪,你要不要你要不要要不要去請律師看這犯 什麼罪」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3-150頁)。依上開譯文所



示,系爭董事會討論事項所載討論結果之會議記錄所載:「 石龍振董事原則同意,詳切結書:本人石龍振因於甲○醫療 社團法人台中甲○醫院任職期間有藥品管理缺失,決定同意 下列事項,以茲補償:1.將本人現有法人持份中,扣提面額 新台幣柒佰萬元持份,轉讓予本人以外之社員,按各社員原 持份比例轉讓之;此事項於99年4月底執行;2.本人同意從 現在開始,新臺幣柒佰萬元內,不領取法人所發股利(含持 份股利及現金股利,持份股利按面額計算)轉讓予其他社員 ,按其持份比例轉讓之;3.本人切結負責繳納97年、98年、 99年原甲○醫院因藥品發票總額多於藥品健保申報總金額所 需稅賦增加部分,若本人不繳納,得由本人股利中扣除」等 文字,實際上係將許景琦所擬但未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之系 爭切結書內容複製於會議紀錄中。且徵諸許景琦陳明崇蔡坤璋在被上訴人回稱「原則上同意」之陳述後,仍持續要 求被上訴人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但被上訴人則不斷堅拒在 切結書上簽名,嗣更爆發口角,最終不但被上訴人未在上開 切結書上簽名,會議中自陳要擔任見證人之陳志光亦未在系 爭切結書之見證人欄簽名。準此,自難認為被上訴人於系爭 董事會中已承諾或同意以許景琦所擬系爭切結書內容,作為 因藥品管理缺失所應負責任之代價甚明。
⑷、再查,甲○法人所召開之系爭社員總會時,全體19名社員均 於社員總會簽到簿上簽名(見原審卷㈠第130頁)。而系爭 社員總會開會通知書之討論事項議案三為:本法人董事會於 99年元月8日臨時會議「討論事項」:經查台中甲○醫院自 94年11月初至98年12月底,發票金額計2,481萬8,989元之藥 品疑似遭業務侵占,事涉石姓董事案(見原審卷㈠第131、1 99頁)。經當日系爭社員總會決議:「1.請林庭年社員委任 專業人士擔任稽核,配合陳光志監察人、丙○○會計師共同 查核醫院自興建開始至目前為止之財務狀況,呈報社員總會 。2.被上訴人同意將其社員出資額自即日起凍結不得轉帳, 應發放予石龍振社員之股利暫不發放。3.被上訴人開立面額 1,000萬元整之本票交由林庭年社員保管,作為查帳結果如 有虧空之彌補擔保。…」。依系爭社員總會就系爭董事會決 議之系爭議案,僅決議「被上訴人同意將其社員出資額自即 日起凍結不得轉帳,應發放予被上訴人之股利暫不發放」, 與系爭董事會決議「被上訴人同意將其社員出資額700萬元 按比例分配予其他社員」不同,自亦無從認定甲○法人與被 上訴人達成「將被上訴人之社員出資額700萬元按比例分配 予其他社員」之和解契約,上訴人之抗辯,殊難採信。㈡、上訴人(除林瑤和等3人外)應依附表一所示移轉社員出資



額與被上訴人:
⑴、甲○法人於100年12月19日將被上訴人之出資額700萬元按持 份比例移轉登記予許恂華等17人、林瑤和等3人之被繼承人 李莉,已向衛福部申請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並經該部於10 1年1月31日准予備查。而甲○醫療社團法人上開向衛生署申 請變更社員出資額登記所提出資轉讓協議書上「石龍振」之 印文,固然與甲○法人向衛福部申請辦理己○○於99年2月5 日將甲○法人出資額轉讓予被上訴人之變更登記上「石龍振 」之印文相同(見原審不爭執事項㈨參照),惟此僅能認定 甲○法人於100年12月19日移轉被上訴人700萬元出資額之轉 讓協議書上「石龍振」之印文並非偽造,但尚難據以推認被 上訴人有授權甲○法人辦理將出資額移轉事宜。⑵、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我國實務及學者通說,就不當得利之是 否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採非統一說,即區分「給付不當得利 」及「非給付不當得利」二類型。前者係基於給付而生之給 付不當得利請求權,稱之為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其規範功 能在使給付者得向受領者請求返還其欠缺目的而為之給付。 而後者係指受益非本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生之給付不當得利請 求權,其發生之事由有三,即⑴由於行為;⑵由於法律規定 ;⑶由於事件。而基於行為而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又可分 為受益人之行為、受損人之行為及第三人之行為。再關於如 何判斷侵害他人權益之不當得利,乃以「權益歸屬說」為認 定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字第39號裁判要旨參照)。此 即認為權益有一定之利益內容,專屬權利人享有,而違反法 秩序所定權益歸屬而取得利益,乃侵害他人權益歸屬範圍, 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即應成立不當得利。
⑶、經查,甲○法人並未與被上訴人達成「移轉被上訴人700萬 元出資額與其他社員」之和解契約,然甲○法人竟於100年 12月19日將被上訴人出資額中之700萬元按其他社員持份比 例移轉登記予許恂華等17人、李莉(如附表一所示),並已 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許恂華等17人、李莉所受移轉自被上 訴人之出資額,自係違反法秩序所定權益歸屬而取得之利益 ,為侵害被上訴人原有權益歸屬範圍,且欠缺法律上之原因 ,對被上訴人即應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訴請除林庭年林樹生以外之許恂華等15人按附表 一所示返還出資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但書已有明文。又原告



訴請被告為金錢以外一定特定物之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 能為給付時,應給付金錢為補充請求者,此種「特定物之代 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補充請求兩者間有附隨關係,乃訴 之客觀合併中有牽連關係之單純合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2041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訴請許恂華等17人按附表一所示返還出資額,為有理 由,已如前述,且上開給付係屬不可替代之特定物給付,惟 其中林庭年林樹生已於105年9月12日移轉其全部出資額與 乙○○、許素馨(見本院卷㈠142、143頁背面、卷㈢第54-5 5頁),經甲○法人於105年9月28日向衛福部申請社員出資 額異動及變更登記,並准予備查(見本院卷㈠139頁),林 庭年、林樹生既已轉讓全部出資額而不能返還原物,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81條但書之規定,於本院變更聲明,請求林庭 年、林樹生應按附表一所示,給被上訴人47萬2,800元、6萬 5,700元及均自10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⑸、本件被上訴人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請求法院擇一為判決,此種起訴形態,即請求權有數 個,請求之內容均相同,而僅有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擇一 判決,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勝訴之判決,就他 項請求即無須更為判斷。茲本院已就被上訴人請求許恂華等 17人返還不當得利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揆諸上揭說 明,自無須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予審認。
⑹、林瑤和等3人部分:
①、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依該院33年上字第 1567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 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 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 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 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 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 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 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 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 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 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 ,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 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本件訴訟既本 於買賣契約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係以對人之債權關



係為其訴訟標的,而訴外人某僅為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並 未繼受該債權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原確定判決之效力,自 不及於訴外人某等語(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要 旨參照)。
②、經查,李莉生前分別於105年9月12日、107年1月19日移轉出 資額100萬元、100萬元予林和瑤、林靖柔(見本院卷㈠第13 0頁、卷㈡第88-89、91、104、114頁背面、第167頁),移 轉後李莉已完全無出資額,被上訴人請求李莉返還出資額已 屬給付不能,而林瑤和等3人承受訴訟後,因係承受李莉訴 訟上之地位,關於出資額之返還,仍屬給付不能,被上訴人 更無從請求林瑤和等3人返還,雖林瑤和、林靖柔仍有出資 額,惟該出資額並非繼承李莉所得而係李莉生前轉讓所得, 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181條但書之規定,變更為償還價額之 聲明,自有未合。經審判長於110年1月20日闡明後,被上訴 人仍未為合併聲明,依處分權主義,本院自不得逾被上訴人 聲明而為裁判。又並無證據證明,將被上訴人之出資額700 萬元移轉與李莉之行為係李莉所為,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 求李莉返還出資額,亦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及不當得利訴請林瑤和等3人返還出資額部分,因李莉之出 資額已全部轉讓而不能返還原物,被上訴人復未合併為償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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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