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陳文南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
被 告 張朝杰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
1688號),原告於刑事訴訟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
附民字第338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萬4243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 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 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 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44萬190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2月13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63、1 77頁)。核其性質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 ,自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放火燒燬建築物之犯意,於105年7月14 日凌晨0時50分許,提一桶不明易燃液體,至原告所經營位 於臺中市○○區○○路0000、0000號之「○○機車行」(下 稱系爭建物),將易燃液體倒入○○機車行之西北側窗戶內 ,並引燃火勢,造成系爭建物遭燒燬、店內設置之生財器具 及堆放之貨物亦遭大火焚燒殆盡,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 損害(下稱系爭火災),共計244萬1901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係好奇而不慎遭火燒灼而受傷,並無放火行為 ,且民事法院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應得獨立判斷。又系爭 建物之折舊應以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下合稱系爭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等 ),並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另附表編號1至4之單據難謂 真實;附表編號2就室內增高預拌水泥6萬0375元、油漆工程 部分,與系爭火災不具損害因果關係,不得請求賠償;附表 編號5裝潢費用部分,與火災發生前原本裝潢有所不同,非 回復原狀之應有狀態;附表編號6招牌興建費用部分,與系 爭火災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已包含於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保險公司)理賠項目中,不得重複請求;附 表編號7尚未經保險賠償之貨物損失部分,關於托修機車部 分之折舊仍應依系爭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等計算;被證4修 車零件部分,應扣除沒有照片為證之項目,並以實際價值為 基礎,計算○○保險公司尚未賠償金額為是。此外,系爭建 物於火災發生時內部並無原告所主張附表編號8床頭櫃等設 施;附表編號9廢棄物清運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形 式及實質上非屬真正,且有重覆請求之情;附表編號10營利 損失部分,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 局)函文僅為銷售額證明,且無扣除成本等費用,原告請求 顯不合理;況原告於火災過後,間隔數日即於系爭建物隔壁 繼續營業,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所經營○○機車行於前開時間,因發生火災,造成該機 車行之烤漆浪板屋頂、2樓烤漆浪板受燒變色,2樓儲藏室四 周牆面受燒燒損,高處燒損嚴重、2樓樓梯間矽酸鈣板屋、 烤漆浪板屋頂(上層)受燒變色,1樓儲藏室木質裝潢天花 板及牆面受煙燻黑,辦公區木質裝潢天花板木質薄板受燒碳 化、部分燒失、樓梯間高處變色嚴重,2樓倉庫烤漆浪板屋 頂(底層)受燒變色、泛白、烤漆浪板白牆面受燒變色,儲 藏室1、2共用木質裝潢隔間薄板受燒碳化、部分燒失,呈高 處燒失嚴重現象、木質樓地板受燒燒失嚴重、支撐樓地板鐵 架受燒變色、變形,呈西側變形、塌陷嚴重、1樓作業區木 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燒失嚴重,支撐2樓樓地板鐵架受燒變色 、變形,呈西側變形、塌陷嚴重。1樓磚造牆面水泥受燒變 色,呈高處泛白嚴重現象,並延燒室內所停放17輛機車受燒 燒損嚴重,及停放在西側室外7輛機車分別燒損嚴重或表面
輕微受熱熱熔之損壞。
㈡被告所涉嫌公共危險刑事案件,經起訴後,先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下 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判處有罪,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復由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系爭刑事二審 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由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27號刑事判決諭知:「原判決撤 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現另由本院108年度 上更一字第44號案件審理中。
㈢因上開火災,原告業已獲得○○保險公司理賠80萬7366元。 且○○保險公司對被告所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臺中地 院107年度訴字第518號審理,經該院於108年5月2日以裁定 諭知:「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68 8號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㈣本件原告請求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06年12月13日。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如是?賠償金額為何?本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之 適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 庭後,即為獨立之訴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872 號、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意旨參照),但民事法院調查 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 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就舉證責任而言,民 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亦有區別,刑事訴訟採「無罪推定」「罪 疑唯輕」之原則,並採嚴格證據主義,而與民事訴訟係著重 舉證任之分配,依優勢證據原則審酌當事人是否就其有利事 實盡其舉證責任,而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判 斷之論證方式,並不完全相同,負民事舉證責任之一造僅須 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該事實之存在具有高度蓋然性 為已足,毋庸證明至「超越合理之可疑」之程度。依兩造不 爭執事項㈡所示,雖被告所涉公共危險行為之刑事案件未確 定,惟依前揭說明,本院業已調閱本件刑事案件之偵審卷證 資料,並經兩造就卷證資料各自表示意見,本院自得斟酌本
件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以判斷其真實,合先敘明。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 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刑事判例參照)。原告既主張被告不 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之損失,參酌上開說明,此有 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火災鑑 定書)所載:「…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 損程度事實與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分析,研判起火戶1 樓作業區西北側附近為起火處…」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背 面至32頁),足認本件火災起火戶為系爭建物,起火處則為 系爭建物1樓作業區西北側附近等情為真。系爭火災鑑定書 之上另載明:「…㈣起火原因研判:1.清理勘查起火處附近 ,未發現瓦斯爐具、烹煮食物之器具或供奉神明及擺設牌位 之情形,故研判爐火烹調不慎與敬神祭祖、祭祀不慎引燃火 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2.清理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菸 蒂、菸灰缸等殘跡,復據查訪…陳文南先生與談話筆錄供述 內容表示:『…我本身沒有抽菸習慣,員工4人也沒有抽菸 習慣…機車行無使用蚊香及精油的習慣…』,故研判菸蒂微 小火源蓄熱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3.清理勘查起火處 附近,電動鐵捲門馬達受燒變色,經檢視其電源配線絕緣被 覆受燒燒失、裸露銅線(花線)無短路熔斷燒損跡象;日光 燈金屬燈罩受燒變色嚴重,經檢視其電源配線絕緣被覆受燒 燒失、裸露銅線(花線)無短路熔斷燒損跡象;勘查機車( 編號5)車身塑質飾板及泡綿坐墊受燒燒失嚴重,裸露金屬 車架受燒變色,呈前側(西側)變色嚴重現象,經檢視車架 上電源配線絕緣被覆受燒燒失、裸露銅線(花線)無短路熔 斷燒損跡象,查訪…陳文南先生與談話筆錄供述內容表示: 『…前一天(13日)晚上我是最後離開機車行的,當天營業 到晚上9點多,離開前我有把電燈關閉,空壓機、升降機、 充電機的插頭拔除,只有冰箱、電動鐵捲門馬達、日光燈為 通電狀態…』,經查起火處附近無其他電器產品使用情形, 故研判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4.火災調查人 員蒐證採樣災戶1樓作業區西北側附近地面燒損殘餘物『標 示牌1』,及窗邊置物平台燒損殘餘物『標示牌2』,會同關 係人置入證物鐵罐內密封及物證封緘袋封緘,送本局火災證
物鑑定實驗室鑑析,鑑定結果:000000-0…及000000-0…, 均檢出重質石油分餾液類易燃液體,如煤油等,但上述易燃 液體成分亦存在於機車二行程機油中,爰如受災戶1樓作業 區內停放機車及窗邊置物平台上堆放機油汙染實屬可能;經 調閱○○路805號監視錄影器105年07月14日拍攝畫面,CH2 監視器畫面顯示,於00時43分59秒(校正後實際時間00時45 分59秒)至00時44分16秒(校正後實際時間00時46分16秒) 一民眾(紅圈處)由南往北方向徒步接近災戶,該民眾左手 疑似提有重物…;CH1及CH7監視器畫面顯示,於00時48分49 秒(校正後實際時間00時50分49秒),災戶1樓北側火光閃 爍;CH7監視器畫面顯示,於00時48分53秒(校正後實際時 間為00時50分53秒),一民眾由災戶北側火光閃爍處跑出, 於00時48分59秒(校正後實際時間為00時50分59秒),該民 眾由北往南方向跑經CH1監視器拍攝範圍,CH2監視器畫面顯 示,於00時49分00秒(校正後實際時間為00時51分00秒)至 00時49分07秒(校正後實際時間為00時51分07秒),該民眾 由北往南方向跑經CH2監視器拍攝範圍,並消失於○○路102 0號騎樓陰影處;經查於00時48分49秒(校正後實際時間00 時50分49秒)前CHI、CH2 CH7監視器畫面顯示災戶均無異狀 ,另清理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其他可疑火源,故縱火引 燃火災之起火原因無法排除。…經排除敬神祭祖、祭祀不慎 、爐火烹調不慎、電氣因素、菸蒂微小火源等引燃火災之起 火原因,研判起火原因無法排除縱火引燃火災之可能性。㈤ 結論:…起火原因無法排除縱火引燃火災之可能性。」等語 (見偵查卷第32頁),堪認原告主張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無 法排除縱火引燃火災乙情,堪予採信。
⑵又事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所出現之人為被告乙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火災調查人員張○凱於臺中地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系爭建 物起初火勢燃燒滿大,就像照片10那邊情況,陳文南陳述東 側的窗戶是關閉狀態,但照片10的門窗呈現遭人開啟情形, 不是呈現關閉狀態,其問過救火人員,他們說沒有打破玻璃 跟開啟窗戶;依照其之前經驗,如果有爆炸閃燃的話,門窗 玻璃會衝出來,四處噴射,但照片編號44照片之處(下稱系 爭玻璃窗)或系爭火災現場地上沒有看到,系爭火災現場之 玻璃是呈現掉落狀態,掉落在窗邊底下;且一般路人經過火 災現場不太會遇到爆炸閃燃的情形,如果沒有爆炸,只有火 焰竄出的情形,通常情形,一般人遇到火在燃燒時,應該不 會靠近火源,讓火燒到自己,且通常遭燒傷,可能是只有一 度燒傷而已,不會到二度脫皮的程度等語(見原審卷第96、
97、99頁背面至101頁背面),核與證人陳文南於臺中地院 刑事庭證述:當時其下來時,系爭建物都還沒有冒出火焰, 是消防局來灌救後,火焰才慢慢出來,差不多救火救了20分 左右,張朝杰就來跟其講說他被系爭建物火燒到,要求其賠 償醫藥費,編號44照片記載張朝杰表示是在系爭玻璃窗旁被 火燒到的,而當時其到現場時,火勢尚未從系爭玻璃窗燒出 ,玻璃窗也還沒有破掉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互核相符 ,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於其知悉系爭建物發生火災前往查看時 ,已在系爭玻璃窗旁遭火燒傷,且系爭玻璃窗當時已遭人打 開,及系爭建物之火勢當時尚未對外冒出火焰等情為真,自 屬有據,應為可採。
⑶第查,被告遭系爭建物之火焰灼傷後,於同日凌晨2時44分 前往醫院就診時,向醫師主訴:「燒傷/燙傷,急性周邊重 度疼痛(8~10)」、「BE BURNED BY FIRE FLAME MULTIPLE BURNING INJURIES QVER THEPARTIAL FACE,NECK REGION DEGREE 2,8﹪」、「診斷:T20.00XA Burn of unspecified degree of head,face,and neck,unspecified site,initia l encounter」等情,有○○醫院106年4月5日 106長總字第000000000號函及病歷影本1份、蔡育霖皮膚科 診所就醫病歷資料、○○醫院106年4月4日106賢字第00號函 暨被告之病歷資料(見系爭刑事一審卷宗第26至33頁),及 被告之臉部、頸部及胸部確遭火燒傷紅腫、脫皮之照片4張 (見偵查第16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係呈現二度燒燙傷傷 勢,且未有遭玻璃碎片等爆裂物,所造成刺傷或割傷等傷痕 。被告另自陳:其在系爭建物那停頓稍微看,瞬間爆炸波及 其等語,顯見被告呈現二度燒燙傷之傷勢係在系爭玻璃窗旁 瞬間遭火勢燒灼所致。而依證人張○凱前開證述內容,一般 人遇有火災時容易發生爆炸之危險,並不會貿然靠近火場, 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五十餘歲,顯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常識, 既已看見系爭建物內部有火光,焉有輕易涉險,貿然靠近東 側窗戶旁停留觀看,以致讓突然爆炸竄出之大火燙傷之可能 ?再者,系爭建物遭人為因素縱火,其原因無外乎,或因財 物爭執;或因情感因素(如男女情感;或與人爭風吃醋); 或因與人有不解之嫌隙、仇恨等,而原告於臺中地院刑事庭 審理中證述: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原是被告與其他親戚所共 有,其經由拍賣取得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等語(見系爭 一審刑事判決卷宗第88頁),核與本院依職權所調閱臺中地 院92年度訴字第275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相符(見92年度訴字 第2754號卷宗第二卷第26頁),堪認系爭建物原所坐落改制 前臺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確為被告與其他共有人
共有乙情為真。另參酌系爭火災鑑定書所載CH2監視器畫面 顯示,被告於事發前由南往北方向徒步接近系爭建物,當時 左手疑似提有重物(校正後實際時間00時45分59秒至00時46 分16秒),之後CH1、CH7監視器畫面顯示,系爭建物1樓北 側火光閃爍(校正後實際時間00時50分49秒),隨即於CH7 、CH2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由系爭建物北側火光閃爍處跑 出,其方向係由北往南跑,之後消失於○○路0000號騎樓陰 影處(校正後實際時間為00時50分59秒至00時51分07秒), 顯見被告於本件火災發生前之深夜手提一桶不明液體徒步接 近系爭建物後,系爭建物隨即發生火災,基上,原告上開主 張,應堪可採。
⑷另查,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其105年7月14日凌晨0時50分 火災發生,在住家附近巷道閒逛,且大約105年7月14日凌晨 1時許出門,其是空手閒逛沒有帶任何物品,當時穿紅色條 紋短袖,灰色的運動褲;其不知道警方所提示監視器畫面中 之男子是誰等語(見偵查卷第7、8頁),嗣於偵查中僅承認 為種花而行經○○機車行時遭氣爆所傷及,因而受有上開傷 勢等情(見偵查卷第83頁背面);迄至臺中地院刑事庭審理 中始坦承上開監視器畫面及其翻拍照片上所顯示之人為其本 人,且事發當時有前往系爭建物之事實,是可知被告就與原 告及系爭火災有些關連之詢問,均採否認之態度應對,其推 諉之心,至為灼然。愈加證明被告因不滿原告於案發前曾向 法院拍賣取得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並搭建系爭建物, 作為經營機車行之用,苦思機會欲教訓原告,而有上開犯行 之動機甚明。被告辯稱:與原告宿無仇怨,其無動機縱火云 云,顯無足採。
⑸再參照系爭火災鑑定書載明:「…火災調查人員蒐證採樣災 戶1樓作業區西北側附近地面燒損殘餘物【標示牌1】,及窗 邊置物平台燒損殘餘物【標示牌2】」,會同關係人置入證 物鐵罐內密封及物證封緘袋封緘,送本局火災證物鑑定實驗 室鑑析,鑑定結果:000000-0…及000000-0…,均檢出重質 石油分餾液類易燃液體,如煤油等,但上述易燃液體成分亦 存在於機車二行程機油中,爰如受災戶1樓作業區內停放機 車及窗邊置物平台上堆放機油汙染實屬可能」等語(見偵查 卷第32頁),且依證人張○凱於臺中地院刑事庭及本院審理 中證述:系爭火災鑑定書記載煤油僅係舉例而已,也有可能 是汽油或是一般機油,因為現場有可能油類燃燒完畢後,留 下來檢定的東西只剩下這些東西,所以才舉例說例如煤油或 什麼,而可能油類自燃的可能性不高,因為閃火點應該都在 幾百度以上,不像汽油比較容易易燃;輕質石油類例如石油
,有可能燃燒後已經揮發了,所以採驗不出來,另現場尚有 其他汙染物,比如說重質石油,使得機油或汽油混雜在一起 ,這是有可能的,而如果是其他東西,例如報紙等,都燒燬 成灰燼了,其等也無法看出來;因為這件是採排除法,一一 排除之後,只剩縱火的跡象沒有辦法排除,佐證監視錄影器 的影像,才會研判無法排除縱火的跡證等語(見系爭刑事一 審判決卷宗第95、96、97頁背面至99頁、系爭刑事二審卷宗 第134至136頁)。本院綜合證人張○凱上開證詞及系爭火災 鑑定書鑑定結果,可知消防人員至系爭建物採證時,因行為 人極有可能使用輕質石油、汽油等易燃液體,然因大火燃燒 結果,致使該等成分揮發殆盡而無法採得;或因現場存放含 有煤油成分之二行程機油、二行機車(機車內存含二行程機 油)於火災發生時或消防人員滅火時,導致放火所使用之輕 質石油、汽油等易燃液體與含煤油成分之二行程機油相互混 合、干擾、發揮等因素影響,以致無法採集到重質石油(如 媒油等)以外之汽油、輕質石油等易燃液體之成分,而僅採 得重質石油分餾液類(如媒油等)之物質,系爭火災鑑定書 鑑定結果並非指行為人係以使用燃點甚高不易點燃之煤油等 為放火之媒介。
⑹至被告雖另辯稱:未有任何影像顯示其以火源引燃火勢之行 為,不能證明其有在系爭建物行西北處縱火之犯行云云,惟 如前所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足認被告為本件縱火之人, 自難以深夜黑暗中事發地點週遭之監視器未有拍攝到被告以 火源引燃火勢之影像,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系爭建物非經拆換重建,顯無法 使該系爭建物發揮原來之效用,堪認系爭建物因本次火災而 喪失其主要效用,已達燒燬程度。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構成 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故意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為可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附表所示以下項目及金額,茲審究如下: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 明定。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即明。本條項之規定, 係於損害業經證明,而損害額確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使其實體法 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為兼顧當事人實體 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惟該規定於訴訟法上性質,乃證明 度之降低,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
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並為相當之主張(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 意旨參照)。申言之,於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定情形 ,倘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所為主張或提出之事證,就待證事 實已具相當程度之蓋然性,且與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無違, 法院即得審酌事案性質、全辯論意旨及其他一切情狀,本於 程序上、實體上之裁量權為衡平之認定,茲具訴訟事件非訟 化性質。而住宅火災事件多具突發、急迫性,每因火勢延燒 迅速,所觸物件輒遭嚴重破壞或全毀,復因消防灌救、火場 救助等事宜,致令證據滅失,依其災損特性,被害人常無從 於災後詳為蒐集關於損害賠償數額之確實證據(諸如:屋內 動產、房屋附屬設備狀況等),是倘被害人業盡合理之事證 蒐集、提出義務,就損害額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之情形,法院即得依上揭規定,降低被害人就待證事實之 證明度,就兩造各自所提事證,為衡平之裁量認定。至若損 害數額在客觀上有證明之可能,且衡情亦無重大困難,而負 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未為證明者,即無本條項之適用,要屬當 然。本件火災非原告所得預見,暨前述火損之特性,倘責令 原告就損害賠償範圍,即各細項之損失,均須蒐羅事證,主 張、舉證至損害額具高度蓋然性或確實程度,非具期待之可 能,當應依前開規定,降低原告就損害額之證明度,謀求裁 判上之衡平,故原告就其所受損害提出原證三至原證六之水 電設備及配給管線修復單據、牆面、窗戶、油漆整修單據、 木工裝潢、鐵捲門裝設單據、拆除工程、屋頂烤漆版工程施 作及二樓鋁窗裝設等維修單據、辦公桌椅、床頭櫃等購買單 據(見本院卷一第68至71頁)為證,堪認可作為其損害額之 證明。
⒉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 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 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至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應 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
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額,分 述如下:
⑴水電設備及配給管線修復等費用4萬3898元: ①徵諸系爭建物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資料證明書 (下稱系爭房屋稅籍證明,見本院卷二第172頁),其上記 載系爭建物係於88年7月起課,折舊年數19年,且觀諸○○ 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出具結案公證報告 之上載明:「…建築等級:金屬造金屬屋頂1層樓二等建築 。…參、報告內容:一、保險標的概述:保險標的所在建築 物結構為一金屬造金屬屋頂1層樓建築,屬於連棟式透天店 面,係被保險人陳文南先生自行興建之建物,出險當時係作 為其經營之機車行使用,店名為"○○機車行"…」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70、171頁),而對照臺中地院93年1月7日勘驗 筆錄記載:「…系爭土地臨近面臨馬路之房屋門牌號碼00、 00號目前經營機車行,為磚造鐵皮二層建物。0000、0000號 為連棟鋼筋混凝土二層建物,目前當事人表示這二戶房屋所 有權人並非土地共有人,好像是跟法院拍賣買的。…」等語 及現場照片8張(見臺中地院92年度訴字第2754號事件卷宗 第26、28至31頁),堪認系爭建物之折舊年數應以系爭火災 發生日即105年7月14日扣除88年7月後(即17年)為基準。 至被告雖辯稱應以原告曾於偵訊時陳稱30多年為折舊年限乙 情(見本院卷二第4頁反面),然與○○公證公司107年7月 25日華證(107)字第0000號函之記載內容:「…而本案被 保險人設立之『○○機車行』於該址營業已有二十餘年…」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頁),有所不符,且被告未能提出 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足認被告上開辯稱,洵無可取。 ②又參酌系爭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等之制定依據與法源係所得 稅法,其主要目的在於評估企業資產之折舊,以便於在計算 所得稅時之用;而「各縣市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 則是基於房屋稅條例第11條之規定而設,其目的係參酌房屋 實際環境情況以認定標準價格,應較貼近於房屋之真實使用 狀況。一般而言,建築物在使用之過程中,如果未受到嚴重 之破壞,則該等建築物均可長時間使用,其使用年限應遠高 於系爭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等之使用年限,是若採系爭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等之耐用年數作為系爭建物之評估基礎,其 評估結果將明顯偏低,較不符合現實情況,此有卷附系爭房
屋稅籍證明(見本院卷二第172頁)認定系爭建物於108年之 課稅稅籍為5萬8900元可資參照比較。是系爭建物應採用原 告所提供「臺中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 舊率表」(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做為折舊標準,較為妥 適。
則原告既主張總折舊率為:32.3%(計算式:1.9%×17=3 2.3%),則水電設備及配給管線修復等費用4萬3898元定之 (計算式:材料28,800元×67.7%+工資24,400元=43,898 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屬允當。
⑵牆面、窗戶、油漆整修等費用22萬3764元: 而牆面、窗戶、油漆整修均屬房屋本體,窗框、窗戶、油漆 整修則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建物之一部 分,再參酌系爭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說明第4點:固定性之 附屬設備無單獨使用價值者,其耐用年數隨其主要設備之相 同立法考量,此部分窗框、窗戶、油漆並無獨立於建物以外 之單獨使用價值,故其耐用年數應依房屋計算,則基上所述 ,此部分總折舊率亦為:32.3%。然因證人蔡坤富於本院證 述稱:關於增高工程係原告叫其施作,其就施作,但不知道 原告意思為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反面),且原告未能 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故而,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不足採信。是原告此部分牆面、窗戶、油漆整修等費用之請 求金額為22萬3764元(計算式:材料11萬1025元×67.7%+ 工資148,600元=223,76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係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據,不能准許。 ⑶木工裝潢、鐵捲門裝設等費用38萬2152元: 關於半拱H鐵型鋼材料(10萬7200元)、木板材料(2萬8000 元)、樓梯及欄杆材料(1萬2400元)、前面托坪材料(5萬 1400元)、柱面不鏽鋼板材料(1萬4000元),依前所述, 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建物之一部分,故此等部分總折舊率亦 為:32.3%;然鐵捲門裝設(5萬8105元)、水塔及底板材料 (1萬1400元)應比照系爭固定資產耐用年數等之「房屋附 屬設備」之「其他」,依系爭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記載,耐 用年數10年(見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而依前所述,系爭 建物已使用17年,原告此部分木工裝潢、鐵捲門裝設等費用 之請求金額為26萬5199元定之(計算式:《10萬7200元+2 萬8,00元+1萬2400元+5萬1400元+1萬4000元》×67.7%+ 《5萬8105元+1萬1400元》×10%+工資231,000元=38萬21 5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係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為無據,不能准許。
⑷拆除工程、屋頂烤漆版工程施作等費用25萬1129元:
依證人施○明於本院證稱:其是○○企業行的負責人,原證 39、40估價單是其所開立,是修繕原告○○機車行,原告有 將估價單所載57萬2985元跟29萬0886元款項付清,而兩張估 價單的日期不同,是因為結構先做,烤漆板燒壞先拆掉,怕 下雨,需要先做(即290886元那張),之後再做裡面的;而 第一張估價單(即原證40)有包含拆除費用,但只是拆外觀 的烤漆板,結構沒有拆,提示第二張估價單(即原證39), 是做屋內的項目,原證5、6與原證39、40之記載是一樣的, 只是把材料跟工資分開而已,因為本來是把工資含在材料一 起,後來說要分開,所以才把它們分開寫,關於原證39、40 上面所寫的工資,是依照其師傅的日薪去計算工資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至第39頁),並有原證39、40估價單附 卷足參,認原告主張此部分所受之損害,扣除折舊率32.3% 後,為25萬1129元(計算式:材料12萬3086元×67.7 %+工 資16萬7800元=25萬1129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尚屬合 理,應屬可採。
⑸裝潢費用1萬2000元:
裝潢部分應比照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房屋附屬設 備」之「其他」依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耐用年 數10年(見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而依前所述,系爭建物 已使用17年,原告此部分裝潢費用之請求金額為1萬2000元 (計算式:材料12萬元×10%=1萬2000元)係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據,不能准許。 ⑹招牌興建費用4萬4885元及⒎○○保險公司理算總表-計算未 賠償金額35萬4827元:
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 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賠償 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前項情形,被保險 人對第三人有賠償請求權以外之其他權利時,被保險人同意 轉讓該權利予本公司。本公司就保險標的物之全部或一部以 全損賠付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時,被保險 人同意轉讓該已賠付保險標的物之所有權予本公司。商業火 災保險基本條款第34條亦有明定。
②查被告所提出被證三營業生財損失理算表(見本院卷一第17 8至182頁、卷二第140頁正反面),其中項次1「招牌」求償 費用列明6萬6300元,且項次2至23亦就相關營業生財名稱及
求償金額逐一載明;被證四貨物損失理算表(見本院卷二第 141至142頁),復就相關貨物損失品名及求償金額逐項記載 ,而○○保險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已依○○保險公證人 有限公司所理算結果,理賠原告80萬7366元(含營業生財部 分31萬4295元、貨物部分49萬3071元),並因原告之轉讓, 而由○○保險公司另案向被告起訴求償(即臺中地院107年 度訴字第518號損害賠償事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並有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518 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影本、保險金同意暨承諾事項書、代位 求償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4至184頁),此部分 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於○○保險公司理賠原告後,法定移轉於 ○○保險公司,且○○公證公司107年5月30日華證(107) 字第0000號函之說明二載明:「…依據商業火災保險單基本 條款第五章第二十五條保險標的物之理賠:『保險標的物因 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害,本公司以該保險標的物承保 危險事故發生時之實際價值為基礎賠付之。…」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8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未洽,其重複請求 賠償部分不應准許。
⑺床頭櫃等費用6300元:
觀諸○○公證公司所提供光碟(見本院卷三第54頁)之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