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501號
TCHV,107,上易,501,202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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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01號
上 訴 人 趙世寬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邱宇彤律師
視同上訴人 余淑真 
      張倉正 
      趙錦隆 
      黃文洲 
      黃文章 
      鄒朝舜 
      簡麗娟 
      張若瑜 
      張宏佐 
      蘇愛勤 
      陳學承(原名陳學聖)

被上訴人  張宏志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複代理人  吳登凱 
      李國源律師
受告知訴訟 彰化縣芬園鄉農會
人         
法定代理人 葉豐樑 
受告知訴訟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31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96號民事判決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06.46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02-1地號(面積446.61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貳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圖內分配表(共有人即擬分配人受分配土地地號、編號、面積明細表)所示,由兩造分配取得。
兩造間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分割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 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對於共有人全體有合一確 定之必要,部分共有人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 於他共有人之行為,依上揭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共有人 全體。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102-1地號2筆土地(下以地號稱之, 合稱系爭2筆土地,係於107年1月29日由分割前102地號土地 逕為分割)。原審判決後,雖僅據上訴人趙世寬提起上訴, 惟依上開說明,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未上訴之其餘共有人 ,故同造未上訴之其餘共有人雖未上訴,仍應列為視同上訴 人(以下兩造或以姓名稱之)。
貳、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 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 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 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蘇愛勤之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 ,曾向受告知訴訟人彰化縣芬園鄉農會(下稱芬園鄉農會)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鄒朝舜之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曾 向受告知訴訟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見 本院卷三第109頁),經被上訴人、上訴人聲請對抵押權人 告知訴訟,芬園鄉農會、聯邦銀行雖未參加訴訟,然依民法 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之規定,芬園鄉農會、聯邦商銀之上 開抵押權即移存於其抵押債務人所分得之部分。參、除上訴人、被上訴人外,其餘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 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共有之坐落102地號土地(面積506.46平方公尺,使用 分區為都市計畫商業區)、102-1地號土地(面積446.61平 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住宅區),應有部分詳如附表 一所示。兩造無不得分割之特約,又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 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雖原審判決採 納被上訴人主張之原審分割方案(下稱甲案)分割,然上訴 人既表示要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被上訴人爰改請依彰化



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6 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貳)及圖內分配表所示方 法分割,並由兩造按附表二分割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 表所示互以金錢補償之(下稱修正甲案)。
貳、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趙世寬
被上訴人主張之修正甲案,固使張宏志等3人分得較方正之 土地,惟此乃犧牲趙世寬應有部分比例面積達41.85平方公 尺而來;又參考系爭土地緊鄰之同地段99、99之1至8地號等 9筆土地(下稱99地號等土地),另案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 1022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認定每坪補償金額約新臺幣( 下同)20萬元,本件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 聲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格僅以系爭土地非臨路,認定價值 較99地號等土地價值低,未考量系爭土地或周遭土地之市場 合理價格,造成趙世寬重大損失,顯有不公平,並不可採, 本件應參考另案補償金額或以每平方公尺9萬1,556元為找補 價額。又上訴人主張之方割方案即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 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參)分割方案,乃考量所有 共有人土地完整性,及經濟價值考量,對被上訴人亦無不利 ;且上訴人個人亦願單獨負責對鄒朝舜蘇愛勤給予較多之 補償,是修正丙案顯優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修正甲案,本件自 應採附圖參及圖內分配表所示方法分割,並由兩造互以金錢 補償之(下稱修正丙案),方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二、視同上訴人余淑真黃文洲黃文章張倉正趙錦隆(下 稱余淑真等5人)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前曾具狀表示: 同意上訴人所提的分割方案。
三、視同上訴人張若瑜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前曾到 庭表示:同意被上訴人所提的分割方案。
四、視同上訴人簡麗娟張宏佐鄒朝舜蘇愛勤陳學承未於 本院審理期日到庭,前於原審曾與張若瑜共同具狀表示:被 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屬公平、合理之分配,屬最符合全 體共有人利益之方案,同意被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參、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2筆土地應依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 分割方案(即甲案)為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 明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102地號、1 02-1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參修正丙案:編號甲2部分269.7平 方公尺土地由趙世寬余淑真張倉正黃文章黃文洲趙錦隆各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編號乙部分31.61平 方公尺土地由鄒朝舜取得;編號丙部分28.16平方公尺土地



簡麗娟取得;編號丁2部分130.72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張宏 志、張宏佐張若瑜各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編號戊 部分11.25平方公尺土地由蘇愛勤取得;編號己部分35.02平 方公尺土地由陳學承取得;編號甲1部分386.71平方公尺土 地由趙世寬余淑真張倉正黃文章黃文洲趙錦隆各 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編號丁1部分59.90平方公尺土 地由張宏志張宏佐張若瑜各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 。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請依照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 方法(即修正甲案)分割。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 爭2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 且系爭2筆土地,係於107年1月29日由分割前102地號土地逕 為分割而來,分割後10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商 業區,102-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等情, 有兩造不爭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三第108-110頁)、 彰化縣芬園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原審卷 第16頁)等件附卷可憑。而系爭2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 法,且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分區不同,無法合併分割,均為 兩造所是認。則被上訴人請求法院判決准予各自分割,自無 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 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 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 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 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 原則。經查:
㈠、系爭2筆土地位於彰化縣芬園鄉彰南路四段與中正街之間, 鄰近芬園鄉公所,周邊多作為商業及住宅使用,公共設施建 設完整、配置接近性佳,且位於芬園鄉都市計畫核心地帶, 為日常生活所需及人口集中地區。又系爭2筆土地地形則呈 不規則形,地勢平坦,雖未臨道路,然因其鄰近99地號等土 地土地,大多為本件共有人所有,且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乃延 續鄰地99地號等土地即系爭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利用而來 ,兩造之分割方案,亦主要採與上開鄰地合併利用之方式分 割乙節,有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2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02-125頁),且為上訴人所未爭執,當可採 信,故本件無須考量通路問題。再系爭2筆土地使用現況為 其上坐落有數幢建物、部分則為種植有樹木花草之園藝造景 庭院、部分則為空地,大致詳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8 年7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地上物現況測繪圖,下 稱附圖壹),其中附圖壹編號B2、C1、D1、I4為鐵皮、磚造 等建物,乃為鄰地即99地號等土地上主建物之後部建物或增 建物;編號E、E1為趙世寬所有之鐵皮廠房;編號G、G1為圍 牆內土地,乃被上訴人使用之園藝造景庭院,其內種植有樹 齡數十年以上達數層樓高之鐵樹、羅漢松、香柏等珍貴樹木 、花草,編號J1、J2為陳學承所有之鐵皮建物等情,業經原 審及本院會同兩造赴現場勘驗,並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 所測量,有原審、本院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51-52頁、本 院卷一第171-173頁)、現況測量圖(見原審卷第54頁及附 圖壹)、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52-153頁、本院卷一第82- 86頁、第195-198頁)等件附卷可按,兩造對此亦無爭執, 當堪信屬實。
㈡、系爭土地上現有部分建物仍供部分共有人使用,業據前述。 且上訴人主張之修正丙案、被上訴人主張之修正甲案,均屬 原物分割方案,是本件仍應採原物分配為適宜。關於兩造提 出之修正丙案及修正甲案分割方案,本院酌以: ⒈觀之上訴人主張之修正丙案,與被上訴人主張之修正甲案, 其主要分割方式大致同為:將系爭土地大致為南北兩部分, 北側部分主要分歸趙世寬余淑真等5人(下稱趙世寬等6人 )共同取得,在其中延續同段99地號與99-2地號土地地籍線



劃出編號乙、丙分歸鄒朝舜簡麗娟各自取得,以使其等得 與其等所有上開土地共同使用,並避免拆除部分建物;南側 則主要分歸張宏志張宏佐張若瑜(下稱張宏志等3人) 共同取得,並延續99-7地號、99-8地號土地地籍線劃出編號 戊、己(修正丙案)或劃出庚1、庚2、辛1、辛2(修正甲案 ),分歸蘇愛勤陳學承各自取得,以使其等得與其等所有 上開土地共同使用,並避免拆除建物。
⒉修正甲案與修正丙案之主要差異,在於趙世寬等6人與張宏 志等3人分割後取得土地,是否要以趙世寬現在使用之附圖 壹編號E、E1鐵皮廠房,與張宏志現在使用之附圖壹編號G、 G1園藝造景庭院之現況圍牆界址,即以張宏志所有之99-5地 號土地與北方之趙錦隆所有99-4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往西延伸 為界,以維持彼等使用現狀,減少拆除遷移之損害。則就儘 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 人所受損害而言,上訴人主張之修正丙案,已改變趙世寬張宏志就共有土地各自使用之現況,較之儘量維持土地使用 現狀之修正甲案,修正丙案自較無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修正甲案,固使張宏志等3人分得較方正之土地 ,惟此乃犧牲趙世寬應有部分比例面積達41.85平方公尺而 來;又參考系爭另案之補償金額約每坪20萬元,本件華聲估 價師事務所鑑定價格僅以系爭土地非臨路,認定價值較99地 號等土地價值低,未考量系爭土地或周遭土地之市場合理價 格,造成趙世寬重大損失,顯有不公平,並不可採等語。然 本件華聲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格,應屬合理可信,且上訴人 主張本件應以每平方公尺9萬1,556元為找補價額亦無可採( 詳見下述)。且不論修正甲案或修正丙案,趙世寬均係與他 人維持共有,並非分割為單獨所有,則趙世寬以修正甲案其 個人取得之面積較其應有部分面積比例短少面積達41.85平 方公尺為由,忽視其係與他人維持共有之事實,主張修正甲 案分配予其之面積少於其應有部分比例面積,且因鑑價結果 偏低,將造成其重大損失,顯不公平云云,即無可信。 ⒋承前所述,修正丙案分配予趙世寬等6人之附圖參編號甲1、 甲2部分與分配予張宏志等3人之附圖參編號丁1、丁2部分之 分割線,並非以張宏志所有之99-5地號土地與北方之趙錦隆 所有99-4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往西延伸為界,此舉除破壞趙世 寬現在使用之附圖壹編號E、E1鐵皮廠房與張宏志現在使用 之附圖壹編號G、G1園藝造景庭院之現況圍牆界址現狀外, 亦導致張宏志所有在99-5地號土地上之現有建物,其後院空 地短狹,顯不利其使用。甚者,將分割後之附圖參編號丁1 、丁2部分,合併張宏志等3人所有之鄰地即99-5、99-6地號



土地整體觀之,可知修正丙案將使張宏志等3人所有之上開 土地,形狀畸零而曲折,明顯不利其等使用;再者,修正丙 案分配予張宏志等3人之附圖參編號丁1、丁2部分,其南側 末端大部分為陳學承使用之附圖壹編號J1、J2鐵皮建物,亦 將使陳學承上開建物面臨拆除之窘境,自非妥適之分割方案 。反之,修正甲案乃沿續大部分共有人之使用現況,減少共 有人因分割而所須受拆除或遷移地上物(含建物、珍貴樹木 )之損害;甚者,合併共有人所有之鄰地即99地號等土地綜 合觀察,大部分共有人均能兼顧99地號等土地上建物之完整 利用,並取得較為方正之土地,實有利系爭2筆土地與鄰地 之整體開發利用,亦不致有形成畸零地之虞,而被上訴人亦 願依兩造分得土地位置等良窳差異,為鑑價找補如附表二所 示。則綜合上情,相較於修正丙案有上開不可採之處,修正 甲案既已考量共有人間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兼顧維護 既有使用狀況之安定性,且就兩造分得土地位置等良窳差異 ,經公平鑑價後予以金錢補償,亦可改善分配土地位置等良 窳差異之不公平狀況,並可適度簡化共有人數及共有關係, 應係目前較符合多數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是本院斟酌兩 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全體共有人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認本件之分割方法以被 上訴人主張之修正甲案即附圖貳及圖內分配表(共有人即擬 分配人受分配土地地號、編號、面積明細表)所示,由兩造 分配取得為宜。即依附圖貳圖內分配表所示:編號壬2部分 土地由余淑真黃文洲黃文章張倉正趙錦隆共同取得 ,並依其分配面積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部分之土地由鄒朝 舜取得;編號丙部分土地由簡麗娟取得;編號己2部分土地 由張宏志張宏佐張若瑜共同取得,並依其分配面積比例 維持共有;編號庚2部分土地由蘇愛勤取得;編號辛2部分土 地由陳學承取得;編號壬1部分土地由余淑真黃文洲、黃 文章、張倉正趙世寬共同取得,並依其分配面積比例維持 共有;編號己1部分土地由張宏志張宏佐張若瑜共同取 得,並依其分配面積比例維持共有;編號庚1部分土地由蘇 愛勤取得;編號辛1部分土地由陳學承取得。
㈢、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 第3項定有明文。且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 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 ,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是以原物分 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 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



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 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 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 7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經分割,部分共有人並未 按應有部分分得土地,且分得土地之共有人,與其應有部分 亦未完全相同,其位置亦有不同,自應互為找補。雖上訴人 質疑華聲估價師事務所在另案之鑑定價格與本件之鑑定結果 差距過大,而認本件鑑定價格偏低,並主張本件應參考另案 找補價格約每坪20萬元,或鄰地實價登錄價格每坪34.3萬元 ,或以每平方公尺9萬1,556元為找補價額云云。惟按個別土 地之買賣價格,常因土地及其面積、使用分區、臨路位置、 地形、周遭環境、買賣雙方之需求及議價能力等因素而有不 同,難有一定標準,尚難逕以鄰近土地之買賣價格或實價登 錄價格,即認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價結果偏低。且上訴人主張 以每平方公尺9萬1,556元為找補價額,乃依蘇愛勤所有系爭 2筆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金額1,440萬元,與其 持分面積換算之結果,然該抵押權,尚有同段99-7地號土地 (臨路土地)為共同擔保,上訴人上開計算基礎,已失客觀 ,亦難遽採。又本院就上訴人上開質疑另案價格與本件鑑定 價格之差異,再度囑託華聲估價師事務所為補充鑑定,鑑定 結果略為:本件分割案(忠孝段102、102-1地號)於107年4 月評估時,係運用『基準地』之評估方式。因本案土地屬未 臨路性質,故評估之價格較低。當事人其他土地之分割案( 忠孝段99、100、101、227、228、229地號,按即另案)於 103年9月評估時,係運用『路線價法』之評估方式。因該案 土地係面臨彰南路四段,故評估價格較高。又因路線價法係 以土地深度為區分,深度18米以內之土地視為路線價,深度 超過18米之土地則視為裡地價。亦即裡地價之土地亦屬有面 臨道路性質,但因深度超過18米,故其土地單價相對較低。 忠孝段102、102-1地號土地未臨路,土地可利用性差。忠孝 段99、100、101、227、228、229地號土地面臨彰南路四段 ,土地可利用性良好。二次鑑價價格之差異主要源於土地臨 路條件及可利用性不同所致等語,此有該所109年8月27日華 估瑛字第82634號函及其檢送之補充鑑定報告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二第140-173頁)。本院酌以上開補充鑑定意見,已 詳予敘明所憑依據及鑑定方法,而為客觀評估,且符合臨路 地與裡地之價值本有差異之社會常情,自堪採信,故上訴人 前開質疑華聲估價師事務所本件鑑價價格偏低,違反不動產 估價技術規則云云,均無可採。且查,本件華聲估價師事務 所之鑑價報告,乃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



定,並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 因素、不動產市價現況、最有效使用等因素分析,並考量當 地現況及未來發展,將本件之宗地臨路現況、地形及地勢、 時間因素、環境因素等個別條件的因素差異及勘估標的所在 區域之條件進行分析及調整,而作成鑑定報告(詳見估價報 告書及補充估價報告書),並說明兩造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 值及互為找補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核屬客觀可採,爰審酌該 鑑定意見,認各共有人應互相補償之金額應如附表二分割後 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所示。
伍、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 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系 爭2筆土地應採被上訴人主張之修正甲案,分割如附圖貳及 圖內分配表(共有人擬分配人受分配土地地號、編號、面積 明細表)所示,由兩造分配取得;共有人間並應依附表二所 示金額互相補償。原審判決採用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甲案 分割,即有未合。上訴意旨請求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爰 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陸、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件雖依被上訴人主張 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 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 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敗之問題。 因此,本件訴訟費用爰諭知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附表一:102、102-1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按2筆土地之共有應有部分均相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編號│登記之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即訴│備註 │
│ │人 │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1 │余淑真 │100000分之3255 │ │
├──┼─────┼─────────┼────────┤
│2 │張倉正 │100000分之3255 │ │
├──┼─────┼─────────┼────────┤
│3 │趙錦隆 │100000分之2961 │ │
├──┼─────┼─────────┼────────┤
│4 │黃文洲 │200000分之9763 │ │
├──┼─────┼─────────┼────────┤
│5 │黃文章 │200000分之9763 │ │
├──┼─────┼─────────┼────────┤
│6 │鄒朝舜 │100000分之3609 │ │
├──┼─────┼─────────┼────────┤
│7 │趙世寬 │100000分之46852 │ │
├──┼─────┼─────────┼────────┤
│8 │簡麗娟 │100000分之2955 │ │
├──┼─────┼─────────┼────────┤
│9 │張宏志 │15分之1 │ │
├──┼─────┼─────────┼────────┤
│10 │張若瑜 │15分之1 │ │
├──┼─────┼─────────┼────────┤
│11 │張宏佐 │15分之1 │ │
├──┼─────┼─────────┼────────┤
│12 │陳學承(即│100000分之3675 │ │
│ │陳學聖) │ │ │
├──┼─────┼─────────┼────────┤
│13 │蘇愛勤 │100000分之3675 │ │
└──┴─────┴─────────┴────────┘
 




附表二:分割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
(修正甲案:102地號)
┌──────┬───────────────────────────────────────────┐
│ │ 應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新臺幣元) │
│應提出補償人├─────┬─────┬─────┬─────┬───────┬─────┬─────┤
│ │ 余淑真黃文洲黃文章張倉正趙世寬趙錦隆 │ 合計 │
│ │(-431,95)│(-64,720)│(-64,720)│(-43,052)│(-1,312,958) │(-33,215)│ │
├──────┼─────┼─────┼─────┼─────┼───────┼─────┼─────┤
鄒朝舜 │ 5,264 │ 7,888 │ 7,888 │ 5,247 │ 160,018 │ 4,048 │190,353 │
│(+190,353) │ │ │ │ │ │ │ │
├──────┼─────┼─────┼─────┼─────┼───────┼─────┼─────┤
簡麗娟 │ 5,526 │ 8,280 │ 8,280 │ 5,508 │ 167,965 │ 4,249 │199,808 │
│(+199,808) │ │ │ │ │ │ │ │
├──────┼─────┼─────┼─────┼─────┼───────┼─────┼─────┤
張宏志 │ 1,213 │ 1,818 │ 1,818 │ 1,209 │ 36,881 │ 933 │ 43,872 │
│ (+43,872) │ │ │ │ │ │ │ │
├──────┼─────┼─────┼─────┼─────┼───────┼─────┼─────┤
張宏佐 │ 1,213 │ 1,818 │ 1,818 │ 1,209 │ 36,881 │ 933 │ 43,872 │
│ (+43,782) │ │ │ │ │ │ │ │
├──────┼─────┼─────┼─────┼─────┼───────┼─────┼─────┤
張若瑜 │ 1,213 │ 1,818 │ 1,818 │ 1,209 │ 36,881 │ 933 │ 43,872 │
│ (+43,872) │ │ │ │ │ │ │ │
├──────┼─────┼─────┼─────┼─────┼───────┼─────┼─────┤
蘇愛勤 │ 2,593 │ 3,886 │ 3,886 │ 2,585 │ 78,828 │ 1,994 │ 93,772 │
│ (+93,772) │ │ │ │ │ │ │ │
├──────┼─────┼─────┼─────┼─────┼───────┼─────┼─────┤
陳學承 │ 26,173 │ 39,212 │ 39,212 │ 26,085 │ 795,504 │ 20,125 │946,311 │
│(+946,311) │ │ │ │ │ │ │ │
├──────┼─────┼─────┼─────┼─────┼───────┼─────┼─────┤
│ 合計 │ 43,195 │ 64,720 │ 64,720 │ 43,052 │ 1,312,958 │ 33,215 │1,561,860 │
├──────┴─────┴─────┴─────┴─────┴───────┴─────┴─────┤
│〝+〞表示應付補償金額。 │
│〝-〞表示應受補償金額。 │
└──────────────────────────────────────────────────┘
 
(修正甲案:102-1地號)
┌──────┬───────────────────────────────────────┐
│ │ 應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新台幣元) │
│應提出補償人├──────┬─────┬──────┬──────┬───────┬────┤
│ │ 蘇愛勤陳學承趙錦隆鄒朝舜簡麗娟 │ 合計 │




│ │(-114,771) │(-75,107)│(-176,013) │(-214,533) │(-175,656) │ │
├──────┼──────┼─────┼──────┼──────┼───────┼────┤
余淑真 │ 1,158 │ 757 │ 1,755 │ 2,163 │ 1,771 │ 7,624 │
│ (+7,624) │ │ │ │ │ │ │
├──────┼──────┼─────┼──────┼──────┼───────┼────┤
黃文洲 │ 1,755 │ 1,149 │ 2,692 │ 3,281 │ 2,686 │ 11,563 │
│ (+11,563) │ │ │ │ │ │ │
├──────┼──────┼─────┼──────┼──────┼───────┼────┤
黃文章 │ 1,755 │ 1,149 │ 2,692 │ 3,281 │ 2,686 │ 11,563 │
│ (+11,563) │ │ │ │ │ │ │
├──────┼──────┼─────┼──────┼──────┼───────┼────┤
張倉正 │ 1,177 │ 771 │ 1,806 │ 2,201 │ 1,802 │ 7,757 │
│ (+7,757) │ │ │ │ │ │ │
├──────┼──────┼─────┼──────┼──────┼───────┼────┤
趙世寬 │ 101,272 │ 66,273 │ 155,312 │ 189,301 │ 154,997 │667,155 │
│(+667,155) │ │ │ │ │ │ │
├──────┼──────┼─────┼──────┼──────┼───────┼────┤
張宏志 │ 2,551 │ 1,670 │ 3,912 │ 4,769 │ 3,904 │ 16,806 │
│(+16,806) │ │ │ │ │ │ │
├──────┼──────┼─────┼──────┼──────┼───────┼────┤
張宏佐 │ 2,551 │ 1,669 │ 3,912 │ 4,769 │ 3,905 │ 16,806 │
│(+16,806) │ │ │ │ │ │ │
├──────┼──────┼─────┼──────┼──────┼───────┼────┤
張若瑜 │ 2,552 │ 1,669 │ 3,912 │ 4,768 │ 3,905 │ 16,806 │
│(+16,806) │ │ │ │ │ │ │
├──────┼──────┼─────┼──────┼──────┼───────┼────┤
│ 合計 │ 114,771 │ 75,107 │ 176,013 │ 214,533 │ 175,656 │756,080 │
├──────┴──────┴─────┴──────┴──────┴───────┴────┤
│〝+〞表示應付補償金額。 │
│〝-〞表示應受補償金額。 │
└──────────────────────────────────────────────┘
 
附圖壹: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地上物現況測繪圖)
 
附圖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修正甲案)
 
附圖參: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修正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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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