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重劃土地分配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7年度,231號
TCHV,107,上,231,202102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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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曾秉瑜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上 訴 人 曾秉爵 
      曾子彝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淳烝 
視同上訴人 曾秉叡 
      曾鳳姿 
      曾琝媗(即曾鳳蘭)


被 上訴 人 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侯傑中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重劃土地分配決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8月24日本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均提起抗告
,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陸萬陸仟壹佰 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再補繳第二、三審裁判 費各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零柒拾元、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拾壹萬捌仟柒佰壹拾參元,合計新臺幣捌拾柒萬肆仟捌佰伍 拾參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 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 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 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倘下級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 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上訴利益, 應就上訴聲明範



圍內之訴訟標的,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此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 復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 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應 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兩造間因撤銷重劃土地分配決議事件,原審法院以上訴 人係對於分配土地位置不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屬不能核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 即以同法第466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 )1,650,000元定之,於106年10月19日裁定認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17,335元(見原審卷第15頁),嗣上訴人因不服原審判 決提起二審上訴,原審法院復於107年3月31日裁定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26,002元(見本院卷一第5頁)。 復因上訴人再對 本院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並於107年10月2日裁定 命上訴人補繳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嗣又於109年8月24日 再經本院裁定命上訴人補繳第二、三審裁判費各58,212元、 第一審裁判費38,808元,合計155,232元。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前身即彰化縣田尾鄉十甲 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為爭取區內地主參加,以取得彰化縣 政府核定,於籌備期間上訴人曾秉瑜及訴外人曾○, 於102 年7月1日即與訴外人捷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 商○○,下稱捷合公司)簽立「土地委託辦理市地重劃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委託訴外人捷合公司辦理本件土 地重劃事宜,並約定重劃後可獲分配土地位置如系爭合約書 背面所附之「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示意圖」所示。本件在籌 備會階段是委託捷合公司與地主協議,嗣後捷合公司將開發 權利交由黃○○及黃○○等人處理,被上訴人本應依系爭合 約書內容分配重劃後之土地,被上訴人悖於系爭合約書協議 內容逕為分配,上訴人自有權訴請被上訴人應將彰化縣政府 106年7月14日府地開字第1060227583號函核備之土地各項圖 冊, 關於重劃後暫編彰化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之分配決議(下稱系爭土地分配決議)撤銷。被 上訴人所為之分配決議違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協議及違 反法令,上訴人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彰化縣政府106年7



月14日府地開字第1060227583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 ,關於重劃後暫編地號0000、0000等 2筆地號土地之土地分 配決議撤銷;備位聲明:1.確認彰化縣政府106年7月14日府 地開字第1060227583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上 訴人曾秉瑜曾子彝就重劃後暫編地號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 分配決議無效。2.確認彰化縣政府106年7月14日府地開字第 1060227583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上訴人曾秉 瑜、曾秉爵與視同上訴人曾秉叡曾鳳姿及曾琝媗就重劃後 暫編地號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分配決議無效。原審判決上訴 人之訴駁回後,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嗣經本院駁回上訴人 之上訴,上訴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本件關於起訴 時訴訟標的價額之核算及上訴利益之計算依據,上訴人於原 審及本院均主張先備位之訴,其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均非 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係屬因財產權而 涉訟。且上訴人起訴所爭執者乃主張系爭合約書之效果,即 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合約書背面所附之「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 示意圖」之拘束,則上訴人所受利益應為被上訴人以系爭合 約書背面所附之「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示意圖」所示土地分 配位置及面積1,429平方公尺進行配地。 又系爭合約書背面 所附之「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示意圖」所示土地分配位置, 係坐落於重劃區D-4街廓, 該街廓之評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20,900元(見原審卷第126頁)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29,866,100元(1429㎡×20,900元)定之。四、綜上所述,本件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應為29,866 ,100元,揆諸上開說明, 即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4,856元、 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412,284元。 然上訴人前僅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17,335元(見原審卷第2頁背面) 、38,808元(見 本院卷二第27頁)及第二、三審裁判費26,002元(見本院卷 一第3頁反面及本院107年10月2日裁定)、5,8212元 (見本 院卷二第27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18,713元(即000 000-00000-00000=218713)及第二、三審裁判費各328,0 70元(即000000-00000-00000=328070) ,共計874,853 元(即218713+328070+328070=874853),未據繳納。茲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 逕向本院如數補繳上開 第一、二、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許旭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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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