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萬洲農產行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三瑜
送達代收人 洪雅宣
被 告 鄧浚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9年度上易字第1342號),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固 分別定有明文。然上開第503條第1項但書所載,經原告聲請 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用,如認刑事訴訟 之上訴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時,即無再適用該條 但書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易字第2410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 ,亦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342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則依據首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無刑事訴訟法第 503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聲請本院於諭知被告無罪時,請求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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