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10年度,62號
TCHM,110,聲再,62,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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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6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冠賢



選任辯護人 洪永志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對於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059
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
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166號;第一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267 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
度偵字第40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暨停止執行狀所示。二、按判決一經確定後,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應不許再為爭執 ,此即確定判決既判力之作用。然若一概不許救濟,又不免 違背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為求平衡,刑事訴訟法乃 設有再審此一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之非常救濟途徑。 但為免任意爭執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破壞法之安定性,聲請 再審必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列6 款法定再審 原因,始得為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業於民國104 年 1 月23日修正,同年2 月4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 號令公布,並於104 年2 月6 日施行。上開條文修正 後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 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 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 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 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 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 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 項);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 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2 項); 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第3 項)。」。又上開規定增訂第3 項,明定同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定義,放寬其適用範圍 。惟仍應限於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始足當之。是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 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為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及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要件,加以審查,為判 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 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 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 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 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 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 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所支配。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再審聲請人) 林冠賢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 產物罪等犯行,係本院綜合再審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台大 實驗林和社營林區林班負責人馬瑞恩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李 永進於原審審理之證述、證人即員警松國亮於原審審理之證 述,暨再審聲請人林冠賢指認逃逸外勞照片9 張、檢尺表、 勘察照片3 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 21張、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6 張、搜索照片9 張、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國立臺 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106 年8 月15日實管 字第1060006665號函所附相關照片及位置圖各1 份、國立臺 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106 年9 月5 日實管 字第1060007094號函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災害報告表 、臺大實驗林和社營林區森林護管巡視日記簿各1 份、現場 照片6 張、臺大實驗林和社營林區25林班亞杉坪林道106.8. 21及22臺灣扁柏及臺灣杉盜伐案位置圖、森林主副產物被害 價格查定書、臺灣扁柏、臺灣杉贓材材積及單價明細表、林 產物查驗明細表(含甲種林產物查驗明細表、明細表內開各 1 份、贓材相片19張)各1 份、甲車車行紀錄、再審聲請人



林冠賢、Kenny Thanh (竹山阿陳)臉書擷圖及翻譯資料各 1 份、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再審聲請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再審聲請人手機勘查採證之通訊紀 錄、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贓木等證據所 為認定,且對再審聲請人否認犯罪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 亦逐一指駁說明,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已依職權予以審 酌,且於判決理由欄中詳為論述。核其論斷作為,皆為法院 職權之適當行使,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按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 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 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 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 違誤。本件再審聲請意旨認原確定判決所為有罪判決不當, 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請 求傳喚竹山阿陳(NGO KIM THANH ,中譯吳金正)到庭作證 ,資為再審之新證據,並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 偵字第4047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6 7 號判決書、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059號判決書、最高法 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166號判決書、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立 法理由、數則最高法院裁定、相關新聞報導等為憑。惟有關 再審聲請人所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竊取 森林主產物罪之事實,業經本院於判決書理由壹、二、論述 綦詳。而本院細究本件再審聲請意旨所載無非係事後重為爭 執,其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乃單憑己意而為質疑,且 屬片面個人意見之取捨,自難據此聲請再審。至再審聲請人 固請求傳喚竹山阿陳欲證明再審聲請人非盜採集團之成員, 然有關本案雖無證據證明再審聲請人與竹山阿陳等外籍勞工 有事前謀議如何竊取森林主產物,及再審聲請人有親自下手 實施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惟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 係將竊取及事後搬運之各階段均分由多人完成,再審聲請人 明知竹山阿陳等外籍勞工係於山區竊取森林主產物,仍同意 駕車上山提供補給物資並載運竹山阿陳等5 人,及將渠等所 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放置後車廂內載運下山,足徵再審聲請人 縱非下手盜採之成員,但其係以自己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 意思負責駕車,而與竹山阿陳等人相互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罪責等節,原確定判決業於判決書第 3 至8 頁說明甚詳,並有前述各該證詞、證據得佐。基上, 再審聲請人所提之論據,無論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 ,均不足為再審聲請人應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是其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所不當之上開證 據或論據,或經法院加以審酌且敘明心證理由在卷,或經綜 合判斷,亦不足為再審聲請人應為無罪、或輕於原罪名之判 決,尚不足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至於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編固於109 年1 月8 日增訂第429 條之2 :「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 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 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然該 條仍賦予法官確認是否為「顯無必要」之權限,所稱「顯無 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等情,例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 ,⑴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⑵或顯無理由而應予 駁回;⑶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均當然無庸依上 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 資源(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263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屬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本院即無通知 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再審聲請人、辯護人與檢察官意見 之必要,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之主張,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之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再審聲請人依刑事訴訟 法第435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屬不合,亦 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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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