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14號
ILDM,89,訴,14,2000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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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 實
一、乙○○係宜蘭縣蘇澳籍「金順吉十二號」漁船船長,甲○○則為該船船員,二人 明知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申請許可者, 不得入出境,又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大陸 地區人民非經我政府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詎其二人竟基於共同之 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凌晨一時許,以出海捕漁為由,向宜蘭縣警察局 蘇澳分局南安漁港派出所報關出港,並從停泊蘇澳港外之海龍一0一號漁工船接 駁大陸地區人民林于斌、陳其華(以上二人業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上 船後,隨即輪流駕駛該船直接航向大陸地區,旋於翌日(十日)進入大陸地區之 福建省松下港後,以每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接駁大陸地區人民林國 彬、吳作壽、庒經泰、陳成寶、高桂祿、楊進鑾、林光、林春陽劉宜敏、吳宏 、孫正清、馮昭助、江德官、林于春吳作秀及陳齊福等人上船,再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載運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凌 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台灣地區之台北縣野柳外海三海浬處,為水上警察當場查獲。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一警察隊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於右揭時地載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經警查獲 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均否認共同駕船直航大陸地區之犯行,均辯稱:伊是將船 停在大陸地區松下港口外面之十二海浬處,並未進入大陸地區云云;被告甲○○ 另辯稱:伊並不知要到大陸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迭於警訊及偵查 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于斌、陳其華、林國彬吳作壽、庒經泰、陳成寶、高 桂祿、楊進鑾、林光、林春陽劉宜敏、吳宏、孫正清、馮昭助、江德官、林于 春、吳作秀及陳齊福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此次策劃接駁 大陸偷渡客,均係由船員甲○○直接與對方接觸等情,亦據被告乙○○於警訊時 證述綦詳,被告二人辯稱未航行至大陸地區及被告甲○○辯稱不知要到大陸地區 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航海圖、船員證、漁船資料、船舶 進出港檢查表附卷及勞務證十六本及漁工卡十二張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 告二人犯行應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係中華民國船舶船長,其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即與被告甲○○逕 自航行至大陸地區,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



一項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被告甲○○雖不具中華民國 船長之特定身分,惟其與具中華民國船舶船長身分之被告乙○○共同犯前開罪名 ,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以共犯論,其所為亦係犯同條例第八十 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又被告二人未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入境, 即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所為均係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而另犯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 。另被告二人駕駛船舶載運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入出境之前開大 陸地區人民入境,所為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而另犯同法第六 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二人所就犯右開三罪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二人所犯前開三罪名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均依牽連犯之 規定從一重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違反不得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將該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及未經許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國家安全及社會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 態度,與現今台灣及大陸海峽兩岸現狀等一切情狀,各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薄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黃 永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參考法條: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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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