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10年度,2號
TCHM,110,聲再,2,202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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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訪蘭


選任辯護人 黃仕勳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
度上訴字第934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2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49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訪蘭(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聲請人所提聲證1即聲請人橫山農會 存款交易明細、聲證2之土地登記謄本之重要證據;另聲請 人所提聲證3至聲證8即聲請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暨 存摺節本,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可知以系爭竹東建案 土地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解款之款項,早在106年5月前就花 用完畢,而聲請人在竹東建案上所支付之橫山農會貸款利息 、建築師費用、地上物拆除補償金、仲介費、寶嘉租賃公司 貸款本息等計1006萬4781元,並非來自竹東建案土地向金融 機構設定抵押權取得之資金,而係來自聲請人自己之資金, 包括告訴人陳清標的1600萬元,則聲請人既然有將告訴人陳 清標的1600萬元用於竹東建案,顯見並無詐欺告訴人陳清標 夫妻之意圖,自不成立詐欺罪,本案自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再者,聲請人於 原審辯論期日時也表示會於109年11月27日前返還告訴人陳 清標郭素琴2人1600萬元外加100萬元利息,以求和解,無 奈聲請人在中國上海出售房地產,因買方價金給付、匯款回 臺灣等問題,無法於109年11月27日前取得款項,是聲請人 曾具狀請求延期宣判,但不獲准許,如獲鈞院准予再審回復 二審程序,聲請人將依承諾給付1700萬元予告訴人陳清標郭素琴以求和解。又請鈞院考量聲請人之丈夫因腦部開刀現 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聲請人已親自照顧多年,丈夫對聲請人 有強烈依賴感,聲請人如入監服刑,實難想像聲請人丈夫如 何生活、何人能照顧,懇請鈞院能裁定准予再審,並先停止 刑罰執行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 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 1條定有明文。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 ,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所謂「漏未審酌」, 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 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取 捨,據以認定事實後,而被捨棄,且於判決內敘明捨棄之理 由者,即非漏未審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75號裁定 參照)。另按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 ,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 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 、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 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次按新修 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項第6款規定, 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 另刪除該條第1項第6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 審規定之適用。而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 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 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 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 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 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 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34號)就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本院係綜合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清標郭素琴、證人江義芳等人之證述、各該相關之京大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土地投資協議書、地籍圖謄本、第 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竹南鎮農會匯款委託書、支票影本 、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及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5份等證據 資料而為認定,並就相關證人之供述,逐一析述明確,且對 聲請人否認犯罪之答辯及辯護人所為之辯護,亦逐一指駁說 明,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已依職權予以審酌,且於判決 理由欄中詳為論述。核其論斷作為,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 使,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之情事。
㈡按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 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



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 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 違誤。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無非認原確定判決所為有罪判決不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 審,並提出聲證1即聲請人橫山農會存款交易明細、聲證2之 土地登記謄本等證據,資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及提出聲 證3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及買賣契約書影本、聲證4至聲 證8即聲請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暨存摺節本等證據 ,做為發現新證據之再審事由。惟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肆 、三、敘明:「……竹東建案坐落之竹東鎮雞油林段193地 號等8筆土地,被告與證人江義芳係於105年3月23日登記取 得,105年6月16日設定擔保金額61,000,000元抵押權予橫山 區農會、105年6月27日設定60,000,000元抵押權予寶嘉租賃 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30日設定16,200,000元抵押權予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81至485頁),……況且被告向陳清標郭素琴詐取1,60 0萬元款項前,既已將上開竹東建案土地設定擔保金額總計 137,200,000元抵押權予橫山區農會、寶嘉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自上開竹東建案土地取得之資 金,遠遠超過被告及辯護人提出106年5月8日至107年3月26 日止被告供京大公司使用款項34,681,269元(見本院卷第32 7頁)、及106年5月至106年12月底支付貸款本息、吳文進建 築師費用、林礽裕徐煥琳拆除補償費等相關款項10,064,7 81元(見本院卷第467至477頁),合計44,746,050元,顯然 竹東建案資金綽綽有餘,足見被告於原審供稱:陳清標、郭 素琴所匯1,600萬元之投資款,全數都是用在竹南建案上。 因為竹南建案是和地主合建的,當時我們用竹南建案的土地 融資時,有一筆1,100萬元的款項被地主挪移,並未實際用 到竹南建案上,所以竹南建案的資金從頭到尾都缺乏,但竹 東建案的資金都有到位,並沒有資金缺乏的問題等語(見原 審卷第59至63頁),應屬真實可信,被告嗣後翻異前供並不 足採信。……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業已自承:陳清標、郭素 琴所匯之1,600萬元投資款都用在竹南建案上,因為竹南建 案的資金從頭到尾都缺乏等語,業如前述(見原審卷第59至 61頁),益徵被告徵詢陳清標郭素琴投資竹東建案之初, 本無將陳清標郭素琴1,600萬元投資款用於竹東建案之意 ,而係為圖填補竹南建案之資金缺口,以前揭詐術誆使陳清 標、郭素琴交付1,600萬元款項,使被告得對之自由使用、 收益、處分,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之不法意圖及所有意 圖。……本案詐欺罪所非難者,為被告最初係以欺罔之行為



使陳清標郭素琴陷於錯誤而決定投資並交付款項1,600萬 元,至於被告後續取得資金如何運用、是否確實專款專用、 是否獲利而得分配予投資人,陳清標參與討論建築圖面等等 ,均屬被告詐取財物完成後之作為,與犯罪之構成要件無關 。準此,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及聲請傳 喚證人游象建江義芳吳文進陳清標等人之證詞,均不 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語明確(見原確定判決書第9頁 第17行至第12頁第17行),是聲請意旨所執再審理由,顯係 就原確定判決論斷、說明之事項,及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 之證據,依憑己見重為爭執,均難認屬於所謂新事實或新證 據,且依其所主張之論據或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均不足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 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依照前揭說明,顯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本件再審 之聲請顯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意旨所執上開理由,或係就原判決依 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 定之事實,並已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或徒 憑己見為與原判決相異之評價;聲請意旨爭執之證據資料, 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 綜合判斷評價結果,客觀上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 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而不足以影響判 決之結果,難以憑為再審之依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再審既經駁回,則其聲 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 既屬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已如上述,本院認無通知聲請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周 莉 菁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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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