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訪蘭
選任辯護人 黃仕勳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
度上訴字第934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2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49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訪蘭(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聲請人所提聲證1即聲請人橫山農會 存款交易明細、聲證2之土地登記謄本之重要證據;另聲請 人所提聲證3至聲證8即聲請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暨 存摺節本,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可知以系爭竹東建案 土地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解款之款項,早在106年5月前就花 用完畢,而聲請人在竹東建案上所支付之橫山農會貸款利息 、建築師費用、地上物拆除補償金、仲介費、寶嘉租賃公司 貸款本息等計1006萬4781元,並非來自竹東建案土地向金融 機構設定抵押權取得之資金,而係來自聲請人自己之資金, 包括告訴人陳清標的1600萬元,則聲請人既然有將告訴人陳 清標的1600萬元用於竹東建案,顯見並無詐欺告訴人陳清標 夫妻之意圖,自不成立詐欺罪,本案自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再者,聲請人於 原審辯論期日時也表示會於109年11月27日前返還告訴人陳 清標、郭素琴2人1600萬元外加100萬元利息,以求和解,無 奈聲請人在中國上海出售房地產,因買方價金給付、匯款回 臺灣等問題,無法於109年11月27日前取得款項,是聲請人 曾具狀請求延期宣判,但不獲准許,如獲鈞院准予再審回復 二審程序,聲請人將依承諾給付1700萬元予告訴人陳清標、 郭素琴以求和解。又請鈞院考量聲請人之丈夫因腦部開刀現 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聲請人已親自照顧多年,丈夫對聲請人 有強烈依賴感,聲請人如入監服刑,實難想像聲請人丈夫如 何生活、何人能照顧,懇請鈞院能裁定准予再審,並先停止 刑罰執行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 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 1條定有明文。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 ,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所謂「漏未審酌」, 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 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取 捨,據以認定事實後,而被捨棄,且於判決內敘明捨棄之理 由者,即非漏未審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75號裁定 參照)。另按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 ,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 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 、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 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次按新修 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項第6款規定, 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 另刪除該條第1項第6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 審規定之適用。而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 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 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 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 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 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 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34號)就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本院係綜合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清標 、郭素琴、證人江義芳等人之證述、各該相關之京大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土地投資協議書、地籍圖謄本、第 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竹南鎮農會匯款委託書、支票影本 、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及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5份等證據 資料而為認定,並就相關證人之供述,逐一析述明確,且對 聲請人否認犯罪之答辯及辯護人所為之辯護,亦逐一指駁說 明,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已依職權予以審酌,且於判決 理由欄中詳為論述。核其論斷作為,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 使,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之情事。
㈡按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 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
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 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 違誤。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無非認原確定判決所為有罪判決不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 審,並提出聲證1即聲請人橫山農會存款交易明細、聲證2之 土地登記謄本等證據,資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及提出聲 證3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及買賣契約書影本、聲證4至聲 證8即聲請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暨存摺節本等證據 ,做為發現新證據之再審事由。惟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肆 、三、敘明:「……竹東建案坐落之竹東鎮雞油林段193地 號等8筆土地,被告與證人江義芳係於105年3月23日登記取 得,105年6月16日設定擔保金額61,000,000元抵押權予橫山 區農會、105年6月27日設定60,000,000元抵押權予寶嘉租賃 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30日設定16,200,000元抵押權予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81至485頁),……況且被告向陳清標、郭素琴詐取1,60 0萬元款項前,既已將上開竹東建案土地設定擔保金額總計 137,200,000元抵押權予橫山區農會、寶嘉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自上開竹東建案土地取得之資 金,遠遠超過被告及辯護人提出106年5月8日至107年3月26 日止被告供京大公司使用款項34,681,269元(見本院卷第32 7頁)、及106年5月至106年12月底支付貸款本息、吳文進建 築師費用、林礽裕、徐煥琳拆除補償費等相關款項10,064,7 81元(見本院卷第467至477頁),合計44,746,050元,顯然 竹東建案資金綽綽有餘,足見被告於原審供稱:陳清標、郭 素琴所匯1,600萬元之投資款,全數都是用在竹南建案上。 因為竹南建案是和地主合建的,當時我們用竹南建案的土地 融資時,有一筆1,100萬元的款項被地主挪移,並未實際用 到竹南建案上,所以竹南建案的資金從頭到尾都缺乏,但竹 東建案的資金都有到位,並沒有資金缺乏的問題等語(見原 審卷第59至63頁),應屬真實可信,被告嗣後翻異前供並不 足採信。……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業已自承:陳清標、郭素 琴所匯之1,600萬元投資款都用在竹南建案上,因為竹南建 案的資金從頭到尾都缺乏等語,業如前述(見原審卷第59至 61頁),益徵被告徵詢陳清標、郭素琴投資竹東建案之初, 本無將陳清標、郭素琴1,600萬元投資款用於竹東建案之意 ,而係為圖填補竹南建案之資金缺口,以前揭詐術誆使陳清 標、郭素琴交付1,600萬元款項,使被告得對之自由使用、 收益、處分,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之不法意圖及所有意 圖。……本案詐欺罪所非難者,為被告最初係以欺罔之行為
使陳清標、郭素琴陷於錯誤而決定投資並交付款項1,600萬 元,至於被告後續取得資金如何運用、是否確實專款專用、 是否獲利而得分配予投資人,陳清標參與討論建築圖面等等 ,均屬被告詐取財物完成後之作為,與犯罪之構成要件無關 。準此,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及聲請傳 喚證人游象建、江義芳、吳文進、陳清標等人之證詞,均不 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語明確(見原確定判決書第9頁 第17行至第12頁第17行),是聲請意旨所執再審理由,顯係 就原確定判決論斷、說明之事項,及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 之證據,依憑己見重為爭執,均難認屬於所謂新事實或新證 據,且依其所主張之論據或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均不足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 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依照前揭說明,顯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本件再審 之聲請顯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意旨所執上開理由,或係就原判決依 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 定之事實,並已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或徒 憑己見為與原判決相異之評價;聲請意旨爭執之證據資料, 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 綜合判斷評價結果,客觀上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 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而不足以影響判 決之結果,難以憑為再審之依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再審既經駁回,則其聲 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 既屬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已如上述,本院認無通知聲請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周 莉 菁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