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永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永熙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永熙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 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 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皓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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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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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個人資料保護法 │偽造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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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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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6年8月24日 │107年10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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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133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09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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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後├──────┼──────────────┼──────────────┤
│事│案 號│108年度上訴字第451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217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8年5月22日 │109年11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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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定├──────┼──────────────┼──────────────┤
│判│案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217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9年4月15日 │110年1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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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
│之案件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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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510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623號 │
│ │(已執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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