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0年度,439號
TCHM,110,聲,439,202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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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劉楊怨


被   告 劉捷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46號
),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捷楓因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46號加 重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09年9月11日經聲請人即具保人劉楊 怨(下稱聲請人)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因 被告目前因另案入監服刑,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 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 及刑罰之執行,而在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 由發生時,應不待聲請即依職權發還未沒入之保證金,此為 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所明定。而免除具保責任之原因, 除同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 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 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外,依同法第119條之1第3項規定授 權訂定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 項至第3項另規定:「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 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 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 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 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 證金、利息。法院命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 定移送檢察機關執行,或經檢察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有 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檢察機關應儘速檢附相關書 證,通知法院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向檢察機關繳納 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 不受理確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 證金之事由者,法院應儘速檢附國庫存款收款書通知聯(第 二聯)影本及裁判正本,通知檢察機關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



、利息」。從而,刑事被告或具保人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僅 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符合上述作業辦法之規定,法 院始應將保證金發還。
三、經查:
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46號,下稱 本案),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聲請人於109年9月 11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等情,有本院刑 事裁定、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 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保證書等附卷可憑。
㈡本案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46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判中而 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 案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得免除具保責任之 要件。至於被告現雖因另案經判刑確定在監執行,然該案與 本案分屬不同之訴訟程序,自不得據以免除本案之具保責任 。
㈢從而,本案既仍在最高法院審判中,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即繼 續存在,其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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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