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0年度,435號
TCHM,110,聲,435,202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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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洪東華(原名洪孟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08年11月13日所為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511號),聲請
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東華(下稱聲請人)因不服本院 108年度上訴字第511號判決,提起抗告,其理由略謂聲請 人不服法院民國108年10月16日更新審理程序、並終結辯論 ,於108年10月23日具狀聲請再開辯論狀,並檢附重要證據 ,惟法院未將偵辦單位竹三分局偵查佐邱治源所述納入再開 辯論,仍於108年11月13日判決;聲請人復於108年11月28日 再提聲請再開辯論狀,經原審法院開庭訊問聲請人聲請再開 辯論之真意是否是要上訴的意思,經聲請人回答「是」,原 審法院將該案移送最高法院,嗣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2月30 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從判決 理由中發現,原審法院未對科刑、想像競合及累犯罪名敘明 原因、理由,已剝奪被告即聲請人在刑事訴訟上之防禦權, 聲請人非常重視本案真相,並用最大努力搶救自己,於情於 理過不在聲請人,逾越法律規定並非有意而為,且是在法定 請求法院參考,聲請人所面臨的並非一般刑案以及迫害,為 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即應裁定撤銷原裁定,回復原狀云云。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依刑事訴 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回復原狀。是聲請回復原狀 ,乃救濟遲誤法定期間之一種程序,必須當事人有遲誤法定 期間,始有聲請回復原狀之可言,如非關於遲誤上開期間者 ,自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
三、經查:
㈠聲請人洪東華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審 理後,認聲請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砲、子彈 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而於108年11月13日 以108年度上訴字第511號判決在案,聲請人不服,於108年 11月28日具狀聲請再開辯論,經本院109年2月13日開庭訊問 後,確認聲請人聲請再開辯論之真意,乃是對本院108年度 上訴字第511號判決不服,欲為上訴之意等情,業據本院調 閱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11號案卷電子卷核閱明確,並有該 案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進行事項維護列印資料可參,則聲請 人於108年11月28日具狀提起上訴,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



訴,由本院亦檢卷送最高法院審理,最高法院於109年12月 30日駁回上訴確定,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刑 事判決可按,是本件並無遲誤上訴期間之情形,自無聲請回 復原狀可言。
㈡次查,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 ,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是案件於法院審理辯論終 結後,是否再開辯論,乃法院依職權審酌有無必要,並非一 經當事人聲請,法院即應再開辯論,亦非得聲請回復原狀之 要件。從而,聲請人雖於本院108年10月16日審理辯論終結 後之108年10月23日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惟本案經本院審理 後,認事證已明,自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且與回復原狀之要 件不符;又聲請人於108年11月28日復具狀提起再開辯論, 經本院開庭訊問聲請人之真意後,依其上訴意旨,將本案移 送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審理後,以聲請人之上訴意旨均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 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 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徒以自 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於109年12月30日以109年度台 上字第573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該判決理由二並敘明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洪東華有如原判決事實 欄所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 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累犯)罪刑及為 相關沒收諭知,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足認本院於判決理由中確已載認 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無剝奪被告在刑事訴訟上之防禦權之情形。
㈢綜上,本件聲請意旨均核與回復原狀之要件不合,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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