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嘉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0 年度執聲字第12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嘉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嘉樑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案受刑人林嘉樑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 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 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 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林嘉樑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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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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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 │
│ │證券罪 │證券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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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 │有期徒刑6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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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8年10月至99年間 │100年2月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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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署105年度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 │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20829號、106│偵字第29638號 │ │
│ │年度偵字第1584、15│ │ │
│ │8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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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金上易字第 │109年度金上易字第 │ │
│ │ │701號 │1007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年08月15日 │109年11月2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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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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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7年度金上易字第 │109年度金上易字第 │ │
│ │ │701號 │1007號 │ │
│判 決├────┼─────────┼─────────┼─────────┤
│ │判 決│107年08月15日 │109年11月25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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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 │
│、易服社會勞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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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 │ │
│備 註│字第14924號(已易 │字第975號 │ │
│ │服社會勞動執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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