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逸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逸鵬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莊逸鵬(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 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 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 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 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 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 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 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 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 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 前揭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 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 害法益種類,考量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藥事法案件審理期間 之108年6月間,再犯附表編號2、3所示12次詐欺取財犯行, 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性界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莊逸鵬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藥事法 │詐欺 │詐欺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
│ │ │ │(11次)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12月30日 │108年6月1日-108年6│108年6月3日-108年6│
│ │ │月5日 │月4日(2次) │
│ │ │ │108年6月2日-108年6│
│ │ │ │月5日 │
│ │ │ │108年6月4日-108年6│
│ │ │ │月5日(3次) │
│ │ │ │108年6月4日(3次)│
│ │ │ │108年6月5日(2次)│
├────────┼─────────┼─────────┼─────────┤
│偵查(自訴)機關│橋頭地檢106年度偵 │臺中地檢108年度少 │臺中地檢108年度少 │
│年 度 及 案 號 │字第1058、3942、 │連偵字第226、349號│連偵字第226、349號│
│ │4250號 │ │ │
├───┬────┼─────────┼─────────┼─────────┤
│ │法 院 │雄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最 後├────┼─────────┼─────────┼─────────┤
│ │案 號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 │109年度上訴字第234│109年度上訴字第234│
│ │ │42號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9年3月24日 │109年11月10日 │109年11月10日 │
├───┼────┼─────────┼─────────┼─────────┤
│ │法 院 │雄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確 定├────┼─────────┼─────────┼─────────┤
│ │案 號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 │109年度上訴字第234│109年度上訴字第234│
│ │ │42號 │號 │號 │
│判 決├────┼─────────┼─────────┼─────────┤
│ │判決確定│109年4月29日 │109年12月9日 │109年12月9日 │
│ │日 期│ │ │ │
├───┴────┼─────────┼─────────┼─────────┤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社會勞動 │ │ │ │
├────────┼─────────┼─────────┴─────────┤
│ 備 註 │橋頭地檢109年度執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401號 │
│ │字第3125號 │ │
│ │ ├───────────────────┤
│ │ │編號2-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