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0年度,425號
TCHM,110,聲,425,202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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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25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
被   告 宋文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上
訴字第180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宋文哲就其所犯均已供述清楚,且 本院業已判決,被告有家庭、有固定住居所,實無逃亡之虞 。被告願以較高之金額交保,並於固定時間至警察機關報到 ,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以利被告返家安頓家人生活 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上僅有選任辯護人劉錦勳律師、賴 鴻鳴律師之印文,而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故本件聲請人應 為被告之辯護人,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自屬合法,先予敘 明。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 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 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 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 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 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重罪常伴有逃亡、 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 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 」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 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 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 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 意旨參照)。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 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 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宋文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 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者,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此有被告之押 票在卷可稽。
(二)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l項、第8條第1項之販 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801號 審理終結,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6 年6月,是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為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 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已受上開重刑之諭知,依其所受科 處之刑期,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是依合理之判斷,可 預期被告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 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 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 制之程度後,認本案檢察官、被告均得提起上訴,全案尚未 確定,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 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 被告之必要。聲請意旨雖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乃屬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難據此即認 其已無羈押之原因或無羈押之必要;另目前實務上,國內尚 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事業、財產及親人 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所在多有 ,無從擔保其日後不會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 執行;又被告家庭因素等情,核與本院審酌被告是否犯罪嫌 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定情形尚無關聯。是審 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 之公益考量,經斟酌如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 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與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 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 押仍屬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本院考量是否羈押被告 ,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 及有羈押之必要性,且不能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復核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 事由,是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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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