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俊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0 年度執聲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俊宇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吳俊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 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 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 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 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 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 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440 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吳俊宇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犯罪日期為「108 年5 月13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日期為「109 年8 月12日 」,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之附件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附 卷可按,聲請書附表編號1 犯罪日期記載為「108 年5 月17 日」、附表編號2 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日期記載為「109 年11 月26日」,均屬誤繕,爰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㈡受刑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數罪,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 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編號2 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 ,惟受刑人於民國110 年1 月12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 頁),故 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之異同、犯罪 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 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 限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按所謂「裁判確定後」,凡裁判已確定即可,而不問該刑之 執行是否已完畢,若其中數罪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並不因嗣 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該數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僅 係將來執行時應予折抵之問題(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抗字第 31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 之罪,雖已於109 年9 月4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8頁 ),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 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 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高 增 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吳俊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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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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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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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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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8/05/13 │107/12/0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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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8 年度毒│彰化地檢108年度 │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1413號 │偵字第556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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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 │
│後├──────┼─────────┼────────┼───────┤
│事│案 號│108 年度簡字第2008│109年度上訴字第 │ │
│ │ │號 │1120 號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8/12/25 │109/08/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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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彰化地院 │最高法院 │ │
│定├──────┼─────────┼────────┼───────┤
│判│案 號│108 年度簡字第2008│109年度台上字第 │ │
│ │ │號 │5280 號 │ │
│決├──────┼─────────┼────────┼───────┤
│ │判 決│109/01/16 │109/11/26 │ │
│ │確 定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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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 │
│、得易服社會勞動│ │勞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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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彰化地檢109 年度執│彰化地檢109年度 │ │
│ │字第709 號(易服社│執字第5759號 │ │
│ │會勞動履行完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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