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世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世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世雄因竊盜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 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原署109年12月30 日 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 款亦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 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 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 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 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 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 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 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
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 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 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釋字 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世雄(下稱受刑人)因犯(修正前)普通竊 盜8罪及(修正前)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1罪(以上 9罪均論以累犯),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 至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 第1項各款之規定,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再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 中地院於109年9月30日以109年度聲字第3523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月(計8罪)。是本院定本件應執行刑時, 即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 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9罪宣告刑總和,亦應受內部界 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4、1至3所定宣告刑及應 執行刑之總和。
四、再按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 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 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 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 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更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 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準此,本件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為(修正前)普通竊盜8 罪及(修正前) 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1罪,核均屬竊盜犯罪,其犯 罪時間係自102年10月初起迄至103年2月止,犯罪時間密接 ,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均為取得被害人財物)、行
為手段【均係施以竊盜手法,並有加重事由(1罪)】、侵 害法益種類【均為個人之財產法益,被害人計有許文金(2 罪)、梁朝卿(4罪)、賴麗月(2罪)及童德仁(1罪)】 、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 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爰為整體之非難評 價後,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 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黃世雄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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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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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修正前)普通竊盜│(修正前)普通竊盜│(修正前)普通竊盜│
│ │罪 │罪 │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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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3月 │
│ │ │ │ (共6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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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2年10月5日 │103年2月25日 │第1罪:102年10月4 │
│ │ │ │ 日、 │
│ │ │ │ │
│ │ │ │第2罪:103年1月22 │
│ │ │ │ 日、 │
│ │ │ │ │
│ │ │ │第3罪:103年1月23 │
│ │ │ │ 日、 │
│ │ │ │ │
│ │ │ │第4罪:103年1月28 │
│ │ │ │ 日、 │
│ │ │ │ │
│ │ │ │第5罪:103年2月11 │
│ │ │ │ 日、 │
│ │ │ │ │
│ │ │ │第6罪:103年2月20 │
│ │ │ │ 日 │
│ │ │ │ │
│ │ │ │(檢察官聲請書附表│
│ │ │ │ 僅記載102年10月4│
│ │ │ │ 日至103年2月20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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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3873號 │字第6716號 │字第4823、9302、11│
│ │ │ │229、1150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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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 │103年度簡字第90號 │103年度中簡字第710│109年度易緝字第18 │
│實│ │ │號 │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 │103年2月27日 │103年6月18日 │109年6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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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 號 │103年度簡字第90號 │103年度中簡字第710│109年度易緝字第18 │
│決│ │ │號 │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 │103年4月14日 │103年7月21日 │109年7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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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 是 │ 是 │ 是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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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 │
│ │字第5784號(編號1 │字第12012號(編號1│字第11871號(編號1│
│ │至3曾定刑1年1月) │至3曾定刑1年1月) │至3曾定刑1年1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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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黃世雄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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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4 │ (以下空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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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修正前)毀越安全│ │ │
│ │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 │
│ │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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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8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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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3年2月2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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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 │ │ │
│年 度 案 號 │緝字第1894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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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 │
│後├───────┼─────────┼─────────┼─────────┤
│事│案 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999│ │ │
│實│ │號 │ │ │
│審├───────┼─────────┼─────────┼─────────┤
│ │判 決 日 期 │109年11月19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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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中高分院 │ │ │
│定├───────┼─────────┼─────────┼─────────┤
│判│案 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999│ │ │
│決│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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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11月19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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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 否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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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 │ │ │
│ │字第1788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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