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榕修
選任辯護人 廖淑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 年度
上訴字第273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張榕修(下稱被告)並非以 販賣毒品營利為主,係因自己有施用毒品,才會將少量毒品 分售他人。於本案羈押前是在家中照顧年邁失智老母,沒有 收入,名下除自住之戶籍地所在房屋及所座落土地外,別無 其他財產,有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足見被告並無財力或 條件潛逃出境或逃亡,逃亡之可能性甚低。㈡觀被告之前案 紀錄表,從未有遭拘提或通緝到案之情形,無任何逃亡紀錄 ,顯見被告均能坦然面對過錯,勇於接受國家法律制裁,足 證被告無逃亡之虞。㈢被告雖數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然其交易金額每次僅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或2000元,交 易金額甚低,交易數量亦僅有1 小包,僅供施用1 次,所交 易之對象僅有6 個,且均為本來就有吸毒習慣之人,其中購 毒者王建昌1 人就向被告購毒17次,可認定是購毒者有施用 毒品需求而主動向被告購買,被告顯非從事大量毒品販賣之 所謂「大盤」或「中盤」,其販賣毒品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 之危害應尚屬有限。㈣被告自109 年5 月15日起羈押迄今已 逾8 月,平時由被告陪伴照護之母親甚為掛念,而母親現高 齡85歲,患有失智症,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到看守所或監獄 接見被告,倘准予被告具保,被告亦僅會在家中照顧陪伴母 親,不會逃亡。㈤被告被羈押迄今已逾8 月,期間被告配合 偵、審程序,並未有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干擾司法程序之舉, 在被告經判決有罪之前,被告已被羈押逾8 月,就無罪推定 原則、羈押最後手段性原則、被告人權維護及公共利益維護 之間,似乎已失平衡,繼續羈押被告對於被告權益之侵害似 乎略高於公共利益之維護。㈥被告之母親年逾8 旬,身罹重 病,猶如風中殘燭,被告亦深知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甚重,倘經判決確定後,勢必需入監服刑多年,深怕於
入監期間與老人家陰陽兩隔,終生遺憾。懇請准許被告在入 監服刑前先具保停止羈押,得以短暫盡孝道,被告願以高額 保證金及每日到警察機關報到之方式,確保不會逃亡及願受 國家法律制裁之心意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 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者,羈押 被告與否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或無罪之調查,而係 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保全偵 查、審判或執行之必要,作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此羈押所 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必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 有罪確信心證不同,是羈押審查關於證據之取捨係採自由證 明法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法則,且按上開規 定所謂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只需該證據在形式上足以釋明被 告犯罪嫌疑即為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 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尚非審核被告羈押時法院應予調 查之事項。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認定 之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具體個案事證與 其他一切情事斟酌決定之。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 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 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裁判要旨 參照)。是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 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 ,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是 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 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 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法院在不違背 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 權。參以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 有逃亡之可能。
三、經查:
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25次,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認均事證 明確,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年9 月(2 次)、7 年8 月(23 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有原審法院109 年度訴字 第166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法官於109 年12月1 日訊問被告後,認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犯罪嫌疑重大,諭知「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 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等語, 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且有羈押 之必要,於同日裁定自109 年12月1 日起執行羈押3 月,有 本院訊問筆錄、同日所簽發之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109 年 度上訴字第2732號卷第47至49頁、第57頁)。 ㈡本院於110 年1 月12日就本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2732號案件 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維持原審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被告不服本院判決,已於110 年1 月29日提起第三審上 訴,本案尚未確定,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日後 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衡情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 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 基本人性,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罪之審判或重 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 本院經審酌羈押之目的、羈押原因、程度、案情之重大性、 將來預想之刑的種類及刑度、審理之進程及被告之個人情事 等,衡量羈押被告之積極必要性(公共利益),及因拘束被 告身體,因此使其所遭受之不利益、痛苦及弊害,尚難認公 共利益薄弱及被告之不利益相對鉅大。是為防止被告逃匿, 期待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確保將來本案判決確定後國 家刑罰權得以順遂執行,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㈢被告雖以上述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尚難據以認定已無
羈押之原因或無羈押之必要;至於聲請意旨所稱被告之母親 高齡85歲、罹患失智症,請求准予具保以得短暫盡孝道之機 會等情,縱認屬實,其情堪憫,然被告所陳僅屬個人情感及 家庭狀況,並不影響被告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之認定,非 在本院斟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事由之列。
四、綜上所述,本院考量是否羈押被告,經權衡「比例原則」及 「必要性原則」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性,不能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規定不得駁回被告具保聲請之情形,是被告所請具保停 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