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瑩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0 年度執聲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瑩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瑩瑩(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 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 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 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 價,以妥適調整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671 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民國103 年6 月4 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 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 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法院就曾定其執行刑之數罪中先確定部分再 定執行刑時,先確定部分之合併刑期與原數罪之合併刑期相 比較,既已減少尚未確定部分所處之刑期,在法理上應同受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13 號判決論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17罪、4 罪、2 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71罪(原審判決附表九),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共17罪)、1 年10月(共4 罪 )、2 年4 月(共2 罪)、11月(共71罪),以上共計94罪 經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經提起上訴後,經本 院以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判決將其上訴駁回,經提起上 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將原判 決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判,本院以108 年度原上更一字第 4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共 17罪)、1 年11月(共4 罪)、2 年5 月(共2 罪)、1 年 (共71罪),以上共計94罪經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4 月,而受刑人及同案被告薛智永等具狀上訴、檢察官就受 刑人前開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提起第三 審上訴(即106 年10月18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部 分,原審判決附表九編號4 部分),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 上字第2474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受刑人106 年10月18日所犯 加重詐欺未遂罪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九編號4 之106 年10 月18日之1 罪)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判,其餘上訴駁回, 而就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九編號1 至3 及編號4 所餘70罪)即均已確定(如本件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而 就發回更審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九編號4 之106 年10月18 日部分),嗣由本院以109 年度原上更二字第13號、第215 號至第219 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而確定(如本件 附表編號5 所示),是本件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94罪均已 確定等情,有該案件歷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在卷可憑(見本聲請卷第231 頁至第234 頁)。茲聲請 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 聲請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就曾定其執行刑之數罪中先確定部分再定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已如前述,參 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就法院定執行刑時自 由裁量之意旨,法院重定應執行刑,其行使裁量權之結果, 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更不利於被告,其裁量之幅度,固毋庸 錙銖必較,然至少應與前定執行刑相當,亦即重定執行刑時 裁量減輕之刑期所占各刑合併刑期總和之百分比,不得較前 所定執行刑者顯然減少至使被告於前定應執行刑所享有之利 益,竟因重定應執行刑結果,反而有悖定應執行刑旨在防免 刑罰過苛之保障被告利益之規範目的,俾符合裁量之內部性 界限。則依上開說明意旨,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 至5 號所示
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 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及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均為參與同一犯罪詐 騙集團期間之詐欺犯行,其於犯罪型態類型、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均屬相同,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為整體評價後,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附 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詐欺 │詐欺 │詐欺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11月 │有期徒刑2年5月 │
│ │(共17罪) │(共4罪) │(共2罪) │
├────────┼───────────┼───────────┼───────────┤
│犯 罪 日 期│106 年10月23日、106 年│106年10月29日、 │106年10月19日、 │
│ │10月25日、106 年10月27│106年12月5日、 │106年12月21日 │
│ │日、106 年11月5 日、10│106年12月19日、 │ │
│ │6 年11月14日、106 年11│107年1月7日 │ │
│ │月20日、106 年12月6 日│ │ │
│ │、106 年12月12日、106 │ │ │
│ │年12月18日、106 年12月│ │ │
│ │22日、106 年12月25日、│ │ │
│ │106 年12月29日、107 年│ │ │
│ │1 月1 日、107 年1 月5 │ │ │
│ │日、107年1月17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49號 │
│年 度 案 號│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 ├────┼───────────┴───────────┴───────────┤
│最 後│案 號│108年度原上更一字第4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9年1月21日 │109年1月21日 │109年1月21日 │
├───┼────┼───────────┼───────────┼───────────┤
│ │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9年6月11日 │109年6月11日 │109年6月11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
│之案件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
│備 註│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
│ │年度執字第2167號 │年度執字第2167號 │年度執字第2167號 │
└────────┴───────────┴───────────┴───────────┘
┌────────┬───────────┬───────────┬───────────┐
│編 號│ 4 │ 5 │ │
├────────┼───────────┼───────────┼───────────┤
│罪 名│詐欺 │詐欺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共70罪) │有期徒刑1年 │ │
├────────┼───────────┼───────────┼───────────┤
│犯 罪 日 期│106 年10月19日至106 年│106年10月18日 │ │
│ │12月14日扣除106 年10月│ │ │
│ │19日、23日、25日、27日│ │ │
│ │、29日、106 年11月5 日│ │ │
│ │、14日、20日、106 年12│ │ │
│ │月5日、6日、12日 │ │ │
│ │及106 年12月16日至107 │ │ │
│ │年1 月18日扣除106 年12│ │ │
│ │月18日、21日、22日、19│ │ │
│ │日、25日、29日、107 年│ │ │
│ │1 月1 日、5 日、7 日、│ │ │
│ │17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49號 │ │
│年 度 案 號│ │ │
├─┬──────┼───────────┬───────────┼───────────┤
│最│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
│後├──────┼───────────┼───────────┼───────────┤
│事│案 號│108年度原上更一字第4號│109 年度原上更二字第13│ │
│實│ │ │號 │ │
│審├──────┼───────────┼───────────┼───────────┤
│ │判 決 日 期│109年1月21日 │109年9月30日 │ │
├─┼──────┼───────────┼───────────┼───────────┤
│確│法 院│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
│定├──────┼───────────┼───────────┼───────────┤
│判│案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 │109 年度原上更二字第13│ │
│ │ │ │號 │ │
│決├──────┼───────────┼───────────┼───────────┤
│ │判 決│109年6月11日 │109年10月28日 │ │
│ │確 定 日 期│ │ │ │
├─┴──────┼───────────┼───────────┼───────────┤
│是 否 為 得 易科│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 │
│罰 金 之 案 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
├────────┼───────────┼───────────┼───────────┤
│備 註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 │
│ │年度執字第2167號 │年度執字第3646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