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10年度,221號
TCHM,110,抗,221,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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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2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崇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0年1月22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崇業(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上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 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 項,然對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參照)。再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 之規定,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 施行,而連續犯之所以廢除,係因同一罪名認定過寬,所謂 「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續數年之久,但在採證上多於寬鬆致 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併案浮濫,造成不公之現象。又法院 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的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 ,尚應爰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定,謹守秩序之理 ,體察法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 界線,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 之目的,並爰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之慣性等例所規範 ,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只在實現以往報應主義之觀念, 其尤重在教化之功能。再按實施新法以來,各法院對其犯罪 所判之例如: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 恐嚇罪6月計7次、詐欺罪3月計109次,共計30年9月,定應 執行刑為3年4月。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詐欺案 件,合計刑期30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4年。③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96年度易字第508號判決竊盜罪8月減刑後為4月,共計 38次,共計12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3年。④臺灣高等法院97 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刑期132年8月,定應執行刑僅8年 。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43號裁定詐欺罪判處



3年7月,更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10月。懇請鈞長本著公正公 平、悲天憫人之心,給予抗告人悔過向上之機會,賜予抗告 人從輕有利之裁定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 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 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 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 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違背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 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 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抗告人陳崇業犯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 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有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又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係如附表編號1至10所 示各罪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22年1月)以下之範圍內,重新定其應執 行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亦合於裁量 之內部性界限,未違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及罪刑相當之 原則,當屬法院於個案中之職權行使,自難認原審本件裁量 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審亦已給予抗告人適度 刑罰折扣,本院復考量抗告人人格特性,全盤檢視其所犯如 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類型為竊 盜罪;附表編號2至10所示9罪,犯罪類型均為詐欺取財罪; 是綜衡卷存事證及抗告人所犯之數罪類型不同、各罪之侵害



法益不同、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 整體評價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審所定執行刑,符合法律授與 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逸脫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 部性界限等情形,原審法院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 違誤。至抗告意旨所指其他個案所定執行刑減免之情形,係 法官酌量具體案件不同情節之結果,且執行刑之酌定,尤無 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無從比附攀引他案量刑, 指摘原裁定不當。從而,抗告意旨主張原審定刑過重,請求 重新定刑云云,自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周 莉 菁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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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