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61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紀榮豐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代 理 人
(兼送達代收人)
蔡英美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
第52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 官如依據確定之定執行刑裁定內容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 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次按執行程序如已執行完畢,即無從撤 銷或變更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故聲明異議,應於刑之執行完 畢前為之,乃當然之解釋。又前開規定,係為保障受刑罰或 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受刑人(含受處 分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 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 前提,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已經執行完畢, 即無復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紀榮豐(下抗告人)因誣告等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367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經 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駁回上訴確定 在案。嗣抗告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經緝獲後 送監執行(87年度執字第2434號、90年度執緝字第1053號) ,乃於民國(下同)90年9 月23日入監執行,於91年6 月1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㈡抗告人竟於110 年1 月7 日對前揭案件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 ,有該狀及原審法院收案章戳附卷可憑,足認抗告人於檢察 官指揮執行完畢後始聲明異議。揆諸首揭說明,即無復以聲 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從而,原審以上開理由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是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龔 月 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