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致正
選任辯護人 劉宇庭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
定(109年度聲字第7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已經原審調查完畢並定期宣判,縱仍有 羈押原因存在,然實質審認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 人)並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堪良好,犯後坦承不諱,協 助檢警釐清其他犯罪真相,並積極尋覓與被害人和解之機會 ,除與2名被害人達成調解外,亦持續與其他被害人洽談和 解,犯後態度良好,抗告人家庭親密連結,家人於原審審理 期間,參與被害人調解事宜並尋求原諒,陪同抗告人一同面 對司法制裁;又抗告人尚有高齡中風且居住於安養院之父親 與心臟孱弱之母親,抗告人因恐家中2老獲悉自己遭羈押, 將因此無法承受打擊,一再推稱因疫情影響受困於中國等說 詞,藉以掩飾長期未歸之事實,然歲逢農曆年節,抗告人深 感恐無法持續隱瞞。再抗告人有固定住居所,原審已於民國 109年12月16日審結,證據資料並無處於浮動狀況,並無勾 串證人及滅證之可能,原裁定否准具保停止羈押之原因,無 非僅以抗告人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為唯一理由,針對本 案審理進度、抗告人犯後態度等因素均無審酌,僅空泛、形 式性認定抗告人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主觀臆測本案仍 有羈押之必要,率斷抗告人仍應予繼續羈押,顯有違背論理 法則之違誤請撤銷原裁定,以維抗告人權益等語。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所 謂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 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 羈押之必要,依職權妥適裁量。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 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 准許與否,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 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 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 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再羈押之目的,在於確 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 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 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 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承審法院本有自由 裁量之職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04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 院訊問後,認抗告人坦承犯行,且卷內有被害人之指述、被 害人及被告間之對話紀錄等卷證資料可參,抗告人涉犯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兒童或少年 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 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害人人數非少,可預期將 來判決刑度非低,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可預期之重刑亦常伴隨高度逃亡可能性,有相當理 由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以進 行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諭知自109年11月13日起執行 羈押3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
(二)原審法院審認抗告人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3項以詐術使兒童或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犯 罪嫌疑重大,就有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卷內證據 資料,審酌本件被害人數量非少,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非 輕,於此情形下,有相當理由認抗告人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致妨礙審判程序之進行、國家刑罰權有 難以實現之危險,仍有羈押之原因;並考量全案情節,抗告 人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衡酌剝奪人身自由與實現國家 刑罰權之均衡,認難以透過包括具保在內之較輕微干預處分 替代羈押,因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駁回抗誥人具保停止 羈押之聲請,已於其裁定中敘明理由綦詳。經核原裁定之上 揭論斷,係就個案具體情形依法行使裁量職權,合於經驗及 論理法則,復與要求羈押乃最後手段之比例原則無違,本件 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之情形,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
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查,抗告人本件犯行,業 經原審法院於110年1月2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15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8年6月,仍可提起上訴;又抗告人除涉犯本案外 ,另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於109年10月2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847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7年8月,經提起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575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此2案抗告人均經判處重 刑,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 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且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審酌抗告人前曾在大學擔任 教職,教育程度非低,其為滿足一己私慾,明知本件被害人 均僅為國小、國中學生,對於性觀念懵懂未知,思慮亦未及 成年人周詳,竟利用網路上難以查證真實身分之特性,佯裝 為國中女性,以鬆懈被害人等之心防,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等 自行拍攝猥褻行為數位照片供其觀覽,戕害被害人等身心健 康及日後人格發展,所為對被害人等身心健康危害至鉅,亦 嚴重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且抗告人前案於108年12月間已遭 查獲,應可理解其行為之違法性,竟於前案遭查獲後仍持續 為本件之相類犯行,未因此心生警惕,衡之抗告人犯罪手段 、情節暨對社會治安危害情形及本件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 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 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之後續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應認仍有羈押 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 本院認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本件仍存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且有羈押之必要性。(四)至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家庭成 員連結親密,及家中尚有年邁父母等家庭狀況等情,均非考 量羈押與否之因素,並無礙於本件羈押原因存在及必要性之 認定;又各案情節不同,自無法率予比附援引,並不影響羈 押抗告人之必要性。抗告意旨執持上開理由指摘原審裁定不 當,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原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 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簡 芳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