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淑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2230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2866號),提起
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8 月20日停止戒治 出所。復於99年間,多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4年2 月6日假釋出監 ,於104年12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 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19 日晚上10時2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 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甲○○ 於108年7月19日晚上8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違停在臺中市北屯區昌平東七路與崇德十六路 交岔路口時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驗餘淨重0.2116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再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確定),而查悉上情 。因認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
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 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 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 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 受影響: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於 109年1月15日修正,除第24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均在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其中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第 23條第2 項分別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觀諸上揭條例第 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修法理由略以:施用毒品者具「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 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 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 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 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 等語。次按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 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 並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 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 資源,尤以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 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 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 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 ,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 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 年後再犯」之意義,進而指出:基於 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 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 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 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 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 處分處遇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 項 、第2 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 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 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 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藉機 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 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明確表示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 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應跳脫 以往窠臼,以「3 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法 條所稱「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
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 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得本於立法者所賦 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 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 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 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 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㈠、毒品條例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既強調「治療勝於處罰 」、「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 用,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 尤以新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4條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係考 慮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修 正前之本條僅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一途之處遇模式,對於例 如偶然出於好奇施用,但家庭生活環境正常並無毒癮之施用 者,若不分個案情節、無論有無醫療必要,一律施以戒癮治 療,此種處遇模式顯然過於僵化而缺乏彈性,故除以往之「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 軌制處遇外,更賦與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 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 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 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又機構外 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相較於機構內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而言,前者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 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治療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 癮、心癮外,並使其能經由於機構外之社會參與及接觸,重 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病態行為,以達治療「病患性犯人」 之效果;相較於後者於勒戒處所、戒治處所內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而言,仍不失為監禁治療,且其管理人員均為監 所矯正人員,各處所之資源多寡、專業人才比例又不盡相同 ,未能跳脫「收容」功能大於「戒治」之刑罰樣貌。縱為屢 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倘其本次再犯後已自行赴醫療機 構為戒癮或替代治療,並顯具成效,無論此次距最近1 次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是否已逾3 年,於新修正 毒品條例第24條尚未施行前,檢察官仍非不得視其個案情形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無庸逕向法院聲請觀 察、勒戒甚而追訴處罰之必要,俾節省有用資源。準此,多 方面之機構外處遇顯然優於機構內處遇。是在毒品未除罪化 前,目前之刑事政策,應先落實「除刑不除罪」之各項政策 ,以司法監督施用毒品者機構外之社區戒癮治療為主,機構 內之戒癮治療為輔,只有不願參與社區治療或治療無效者, 始以監禁為最後手段。
㈡、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 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 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 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 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 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 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 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 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 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 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35 條之1 第2 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 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 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 ,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 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 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 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 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四、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 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 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 ,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
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強制戒治,於98年8 月20日期 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 戒毒偵字第2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其後雖有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情形,但此後被 告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時點為108年7月19日晚上10時28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距其最近1 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之98年8月20日,期間已逾3年,依前開說明,仍應 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現行第24條等 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 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雖檢察官依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 之規定,然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 追訴,且衡以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 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 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而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 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 從補正。原審未及適用新法,逕為諭知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 ,自有未合。從而,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被告雖未執此上 訴,然此為本件程序上先決問題,原判決既有此未洽之處, 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劉 柏 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