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俐依
選任辯護人 宋豐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1370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047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108年度偵字第9910
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俐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陳俐依明知金融機構核發之提款卡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 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不認 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 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而當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當可 預見如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者,可能被使用 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而成為「人頭帳戶」,再以該帳 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財物,於此情況下,因帳戶名義人與實 際提領人分離,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 ,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8月29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於LINE通訊軟體暱稱「紅曉林」之人指示,再依指示變更帳 戶密碼後,至位在臺中市太平區永豐路之統一便利超商豐太 門市,將其所有之大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農會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下稱中國信託帳 戶),以i-bon交貨便(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 ) ,寄至苗栗縣頭份鎮信義路之「7-11便利商店」慶丞門市, 以此方式將上開2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賈繼仁」之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犯行:㈠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9月1
日下午2時43分許,冒充「TKLAB保養品」網站之賣家,撥打 電話向蔡雅婷佯稱:其之前在該網站購物時,因內部作業疏 失,導致帳戶會被多扣4筆帳款,須至ATM操作取消設定云云 ,致蔡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至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操作ATM, 將新臺幣(下同)29,987元轉帳至前開農會帳戶內。㈡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9月1日下午3時8分許,冒充EASY SHOP」網站之賣家,撥打電話向趙若涵佯稱:其之前在該網 站購物時,因內部人員疏失,導致消費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 ,須至ATM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趙若涵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操作ATM,於同日下午4時11分許及14分許,分別將4,280 元及15,616元轉帳至前開農會帳戶。㈢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07年9月間,冒充「首爾妹購物」網站之賣家,撥打電 話向張筱淩佯稱:其之前在該網站購物時,因內部人員疏失 ,導致消費誤設為重複轉帳,須至ATM操作取消設定云云, 致張筱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ATM,分別於107年9月1日 16時01分許轉帳29,999元至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同日16時05 分許轉帳29,999元至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同日16時23分許轉 帳30,000元至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同日16時39分許轉帳29 ,000元至前開農會帳戶,同日16時48分許轉帳30,000元至前 開中國信託帳戶。上開詐欺集團實施詐騙得手後,再以本案 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 在不明,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陳俐依即以此方式幫助掩 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蔡雅婷、趙若涵、張筱淩察覺有 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雅婷、趙若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張筱淩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 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 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 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 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俐依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66、67頁);又本案前開帳戶及金融卡係被告所申 辦,被告並依「紅曉林」指示,於107年8月29日,利用i-bo n交貨便,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交予「賈繼仁」等 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式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 107年度偵字第33047號卷第161至162頁、原審卷第49至50、 76頁),並有i-bon交貨便顧客留存聯1份(見107年度偵字 第33047號卷第15頁)、大里區農會顧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表(見107年度偵字第33047號卷第29至31頁、併案108年 度偵字第9910號影卷第53至5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併案108年度偵字第9910號影卷 第77至83、285至291頁)及被告與「紅曉林」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67張(見107年度偵字第33047號卷第85至15 5頁)在卷可稽。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㈢所載時間,分別向告訴人蔡雅婷、趙若涵、張筱 淩施以前揭詐術,致告訴人3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前揭 時間,將前揭款項轉帳至本案前開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 3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見107年度偵字第33047號卷第35至 37、57至59頁,併案108年度偵字第9910號影卷第41至51頁 ),並有告訴人蔡雅婷之彰化銀行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水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確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07年度偵字第33047號卷第39 至51頁)、告訴人趙若涵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 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ATM交易明細表 影本(見107年度偵字第33047號卷第55、61至73頁)、告訴 人張筱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 行ATM交易明細表及郵局存摺、富邦銀行存摺、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併案108年度偵字第9910號 影卷第293至361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所有大里區農會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確實供作詐欺集團詐騙之匯款 帳戶使用;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又查:
㈠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 指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 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 款、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蔡雅婷、趙 若涵、張筱凌遭如上開所示方式詐騙,屬刑法詐欺取財犯罪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其等匯入被 告本案帳戶之金額,即屬詐欺犯罪所得,雖實際實施詐騙之 人尚未經查獲,然依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犯罪所得之認 定,不以實際實施犯罪之人經判決有罪為必要,本件屬詐欺 犯罪既已為告訴人蔡雅婷、趙若涵、張筱凌指訴明確,並有 上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復為被告所承認,本件上開帳戶內 之告訴人蔡雅婷、趙若涵、張筱凌之匯款,當屬洗錢防制法 所稱犯罪所得。
㈡被告坦承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交付帳戶,而金融帳戶 因申請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 代表性或連結關係,是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 人使用之情形,必也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關
係。相對而言,持有金融帳戶金融卡之人,得以不用經過身 分認證,亦無需面對面查核,只要取得密碼,即可隨時隨地 提領帳戶內之金錢,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且強大,正因如此 ,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 隨意洩漏密碼,再者,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 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收購 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 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 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等 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 驗之人,均不陌生,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資訊或金融交 易工具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為一般人社會生 活所應有之認識,則在此種社會氛圍之下,對於交付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或具敏感性之個人資料,如無正當之理由,當足 認定其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相當之預見, 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 蓋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 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 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 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本件 被告自承提供帳戶可以得到3萬元的報酬,和每月1萬元的獎 金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且並未限定使用方式,而對於 暱稱「紅曉林」之人,被告亦不知其真實身分,僅為社交軟 體上之虛擬身分,則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付,被告對於 本案帳戶之資金進出已經毫無控制能力,其對於本案帳戶可 能遭用於詐騙集團使用,主觀上本可預見;參以被告行為時 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高職畢業,在外工作也有數年,堪認 係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對於上述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 將可能為不法分子做為從事不正或不法行為之人頭帳戶使用 ,並因此協助不法分子實施財產犯罪的經驗法則,理應有相 當之認識,難以諉為不知。再衡以本案上開2帳戶於被告於 交付前之107年8月29日,存款餘額分別15元及0元(見108年 度偵字第9910號卷第59、79頁),則被告交付本案上開帳戶 ,對其本身並無何經濟損失可言,是被告有縱使發生詐騙結 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㈢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 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本件 被告並非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而是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併 交付,則被告主觀上有將本案上開帳戶交由他人入款、領款 使用之認知,即屬明確,此可由被告本案上開帳戶之交易明 細顯示,有頻繁使用提款卡提款之交易紀錄(見108年度偵 字第9910號卷第59、79頁),亦可佐證被告知悉其同時交付 提款卡及密碼,將使收受人得以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而被 告對於所交付之對象,僅掌握其LINE帳號暱稱「紅曉林」, 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33047號卷第85 至155頁),交付提款卡之方式又是便利商店「店到店取貨 」之交貨便方式,則被告交出本案提款卡後,實際上已無任 何方式再向自稱「紅曉林」或「賈繼仁」之人取回,亦無從 向其追索本案帳戶內資金去向,則在其已有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情況下,又於主觀上知悉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 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則其對於本案帳戶內資金如經自稱「紅 曉林」、「賈繼仁」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將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 認識,且縱有如此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仍為本案提 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屬於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亦堪認定 。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能預見其交付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 碼等資料予暱稱「紅曉林」之人,將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作 為詐騙匯款帳戶,且對該詐欺成員提領犯罪所得後將形成資
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有所助力,但仍提供存摺、金融卡與 密碼,而容任該結果發生,則該結果之發生應不違背其本意 ,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行 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依指示變更密碼後,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提供予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等 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蔡雅婷、趙若涵、張筱淩施 以詐術,致使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 內,用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僅係提供 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集團成員究竟 由幾人組成,則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3人以上之共同 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 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 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又被告基於幫 助詐欺犯意,提供上揭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該詐欺成 員,供作蔡雅婷、趙若涵、張筱淩匯款及詐欺集團提領詐欺 所得時使用,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是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僅提供前開存摺、金融卡,為 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併案意旨雖認被告 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然被告僅提供帳戶 與詐欺集團成員,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揆諸上開說明, 其所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併案意旨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 、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 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蔡雅婷、趙 若涵、張筱凌等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本案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張筱淩 及幫助洗錢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及,然幫助詐欺被 害人張筱淩部分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9910號),與本案經起訴部分(即幫助詐欺 被害人蔡雅婷、趙若涵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另被 告所犯幫助洗錢部分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 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為審理。
㈢本件被告上開所犯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未詳予審酌被告之年齡、工作經驗是否可能輕信上揭不 須工作,提供帳戶即可獲報酬之誑語,復未審酌被告寄出帳 戶前,即預有將帳戶掛失之準備,遽認被告僅因求職需要而 受騙,即有未當,原審所為無罪判決自屬違誤,檢察官提起 上訴加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六、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 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陌生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 ,本件並造成告訴人蔡雅婷、趙若涵、張筱凌各受有上開經 濟損失,且去向、所在不明,無法追討;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所致損害,又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念 其前無不法素行,尚屬初犯,暨審酌其為高職畢業,有父母 須撫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態度尚可,足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能加強被告守法觀念,預防再犯,認應 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記取教訓,督促戒慎行 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 5萬元,以勵自新。
八、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昭蓉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周 莉 菁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