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57號
TCHM,110,上易,57,202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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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政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1492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鄒政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月肆月。 事 實
一、鄒政忠周玉真(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 6年間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鄒政忠因債信不良又有使用帳 戶之需,遂向周玉真借用其向玉山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所申請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惟鄒政忠竟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家瑋」之成年人,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該自稱「鄭家瑋」 之人於108年5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經由網路結識而素 未謀面之越南籍配偶阮金銀佯稱投資咖啡店獲利可期云云, 致阮金銀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自稱「鄭家瑋」之指示,先後 於同年5月24日、5月26日、5月30日、6月2日,以其胞姊阮 寶珍之帳戶轉帳合計臺幣(下同)64萬4,000元至周玉真之 上開帳戶,而阮金銀又將此不實之投資訊息轉知其同為越南 籍配偶之馮秀蓮馮秀蓮亦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自稱「鄭家 瑋」之指示,先後於同年5月28日、5月31日,合計匯款47萬 8,300元至周玉真上揭帳戶。嗣鄒政忠依自稱「鄭家瑋」之 人之指示,以提款卡提領款項1次,並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 交予自稱「鄭家瑋」之人,惟因自稱「鄭家瑋」之人於收受 款項後音訊全無,阮金銀馮秀蓮始知受騙。
二、案經阮金銀馮秀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 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已當庭表示 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 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 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 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 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所為之自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遭 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 ,被告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政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原審卷第47、98、107頁、本院卷第64、8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金銀馮秀蓮周玉真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字第1708號偵卷第17頁、偵緝卷第37至39頁),復有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照片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照片、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函 文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號相關資料表附卷可稽(見警卷 第17至43、49至58頁),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 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 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 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 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 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 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 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 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原雖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交付證人周玉真申辦之帳 戶予自稱「鄭家瑋」之人,惟嗣後其依自稱「鄭家瑋」之人 之指示提領款項1次,係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其 前開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低度行為,為參與詐欺取財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原起訴意旨未究明被告參與詐欺之程度,僅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此部 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補充,並經告知被告相關罪名 (見原審卷第47頁),而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自 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㈡被告與自稱「鄭家瑋」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 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 量刑,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 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因此在裁量 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再 者,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之權,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 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經查,本件被告將其向周玉真 借用之上開帳戶提供予自稱「鄭家瑋」之人使用,經「鄭家 瑋」分別向阮金銀馮秀蓮詐得64萬4,000元、47萬8,300元



,嗣被告又依「鄭家瑋」之指示,以提款卡提領款項1次, 其上開所為詐欺犯行,已嚴重影響社會大眾,並使人與人之 間產生不信任感,且使犯罪者養成不勞而獲之心態,實有從 重量刑之必要;且被告迄今均未實際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 ,足認其不具真實悔意,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原審就被告上 開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尚屬過輕,不符比例、公平及 罪刑相當原則,顯有未洽,檢察官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 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 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提供帳 戶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並依指示提領款項,法治觀念實屬 淡薄,所為應予非難;雖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尚 未並與告訴人阮金銀馮秀蓮和解,並未彌補告訴人阮金銀馮秀蓮之損失;兼衡其因受傷無法正常工作而參與詐騙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阮金銀馮秀蓮分別遭詐騙 匯入證人周玉真所有帳戶之金額,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廚師、月薪3萬餘元,離婚、無子女, 需撫養奶奶(見原審卷第107至108頁、本院卷第8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五、沒收部分:
本件告訴人阮金銀馮秀蓮雖遭詐騙分別匯款64萬4,000元 、47萬8,300元,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當時有約定提 供一個帳戶1萬5千元的報酬,但實際上沒有收到報酬等語( 見原審卷第106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確實有提領 過1次錢,我忘記領多少錢了,但我沒有拿到錢,有說要給 我報酬,但我自始至終都沒有拿到,連租借帳戶的錢我也沒 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確有收受報酬;又告訴人阮金銀馮秀蓮受騙而匯款 至周玉真之上開帳戶,並非被告所有之帳戶,亦難認上開款 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周 莉 菁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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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