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13號
TCHM,110,上易,13,202102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麒允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
95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麒允基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 單一接續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2日12時許起至同年月19日 13時許之期間內某時(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於108年8月12 日12時許至13時許間某時」),以不詳方式開啟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大樓電梯鎖並搭乘電梯至6樓之張雪真( 已成年)住處,利用其客廳窗戶未上鎖之機會,自上開窗戶 踰越侵入張雪真住處,接續竊取張雪真所有之香奈兒牌皮包 1個、洋酒3瓶及放置在保險箱(有關保險箱遭毀損所涉毀損 罪嫌,未據告訴,且無證據足認其攜帶兇器犯之)內之金飾 、玉鐲一批等物【其所竊全部物品之價值總計約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又檢察官起訴書另贅載竊得所有權狀部分, 應予更正刪除】得手。嗣經張雪真於108年8月19日13時許返 回上開住處,發現屋內遭人入侵竊取財物並報警處理,經警 在保險箱上採得生物跡證比對後,發現與陳麒允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 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陳麒允(下 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1至 7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有於上揭期間內某時搭乘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大樓電梯至6樓,並進入位在該樓層之被害人 張雪真住處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加重竊盜犯行,辯 稱:伊案發時在半路因尿急,剛好看到上開大樓4或5樓有唱 片公司,好奇想上去看,就搭坐電梯上去,不知電梯為何會 跑到6樓,伊看到張雪真住處大門未關,一時好奇才會進去 查看,伊進去後發現現場財物有遭翻動的痕跡,臥房內保險 箱好像被放在床上,伊進入時因踢到東西跌倒,因此摸到保 險箱,但隨即就離開了,上開保險箱非伊所破壞,伊亦未竊 取物品,現場客廳沙發上遺留的鞋印不是伊的,警察事後去 伊住處也沒有搜到任何贓物,可認張雪真失竊的財物並非伊 所行竊云云;被告對原判決不服之上訴意旨則另以:伊於案 發前因吸食毒品致精神狀況不佳,並不清楚案發時自己的所 作所為而無犯罪之動機、目的,並於精神狀況正常後,深知 自己的行為錯誤,也有回去確認,原判決也載認張雪真的建 物所有權狀沒有被拿走,伊對於所為深感悔悟,請予酌減其 刑等語。惟查:
(一)被告有於108年8月12日12時許起至同年月19日13時許之期 間某時,搭乘電梯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大樓6 樓並進入被害人張雪真住處等情,已為被告於警詢、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32頁、原審卷第96頁、 本院卷第76頁),且經警方在被害人張雪真住處內之保險 箱上採得生物跡證而為比對後,發現與被告之DNA-STR型 別相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9月10日中市警鑑字第 1080068764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查卷第43至 8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 可信。
(二)被告雖否認有竊取被害人張雪真上開財物,而以前詞而為 置辯云云。然被告所辯對於伊初始進入上開被害人張雪真 居住大樓而搭坐電梯上樓之原因,究係因為尿急、抑或因



上開大樓內有唱片公司而好奇想上去看,前、後所述已有 不同;又被告辯稱伊原欲至該大樓4或5樓之唱片公司,電 梯卻到達被害人張雪真居住之6樓,伊一時好奇乃進入查 看,實與一般常情有違,蓋一般人應不致無故僅因好奇即 進入他人住處查看,尤以其已發現屋內物品遭人翻動,更 無可能不知避嫌而無端深入他人之臥房內之理,且被告上 開自述進入被害人張雪真住處之過程,亦與其上訴意旨所 稱:伊於案發前因有吸食毒品致精神狀況不佳,並不清楚 自己於案發時之所作所為,且於其精神狀況正常後有回去 確認,被害人張雪真之所有權狀未被竊取,伊已深知自己 的行為錯誤云云,二者互有矛盾,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因 存有嚴重之瑕疵,均難憑採。
(三)有關被告進入被害人張雪真住處之方式,雖被告辯稱:伊 因被害人張雪真住處大門未上鎖而自大門進入云云。然依 證人即被害人張雪真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8年8月19日13 時許返回上址住處時,發現放在臥房的保險箱遭破壞,財 物遭竊,伊在此之前最後一次進入上址住處是在108年8月 12日12時許,期間伊都住在南投居所。伊上開6樓住處大 門有上鎖,要上6樓只能搭乘電梯,平常伊不在時會用電 梯鑰匙把到6樓的開關關上,讓其他樓層的住戶無法到6樓 ;5樓到6樓的樓梯間也設有鐵門,平時都會保持上鎖的狀 態,需要鑰匙才能開門;6樓大門及樓梯間的鐵門都沒有 被破壞的痕跡,只有出電梯後的客廳窗戶伊未上鎖,該處 客廳窗戶下方沙發上有嫌疑人的腳印,竊嫌應該是從此客 廳窗戶進入等語(見偵查卷第35至37頁),及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證稱:伊回家時大門是有鎖的,但窗戶沒有關也 沒有鎖,所以竊嫌應該是從窗戶進去等語(見偵卷第120 頁),且警方於案發後前往現場勘查採證之結果,被害人 張雪真上開住宅大門內外側外觀未發現遭破壞之痕跡,又 經檢視住宅窗戶門鎖外觀,發現窗戶遭歹徒打開之狀態, 於紗窗上發現疑似棉質手套痕跡,並於客廳內沙發上採得 鞋印1件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見偵卷第51至52頁)在卷可稽,並有前開大門門 鎖外觀照片、窗戶外側外觀及紗窗外側發現疑似手套痕跡 外觀照片、客廳陳設及發現鞋印外觀照片(見同上卷第55 至56頁、第59至61頁、第63至65頁)在卷可憑,足證被告 係以不詳方式開啟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大樓電 梯鎖並搭乘電梯至6樓之被害人張雪真住處,利用其客廳 窗戶未上鎖之機會,自上開窗戶踰越侵入被害人張雪真住 處;被告否認前開被害人張雪真住處客廳沙發鞋印為其所



遺留,並辯稱:伊係因被害人張雪真住處大門未上鎖而自 大門進入云云,非為可採。
(四)再被害人張雪真前開住處內之保險箱原本即放置在臥房內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雪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 第37頁),於發現失竊時已遭人移置臥房內床鋪上,且臥 房所在位置係在被害人張雪真住處最內側即距離大門最遠 處,有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6頁上方照片、第62頁下方照 片、第67頁上方照片、第87頁下方照片、第89頁)在卷可 明,警方並在該保險箱上採得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 跡證,已如前述,顯見被告非僅單純進入被害人張雪真住 處而已,而係已進入被害人張雪真住處之最內側臥房內、 且有接觸被害人張雪真存放遭竊財物之保險箱甚明,參以 被告於其上訴理由並未否認其為本案實行竊盜犯行之行為 者,僅就其精神狀況而為辯解(此部分亦無可採,詳如後 述),堪認被告無故以踰越窗戶侵入被害人張雪真住處之 目的即在於行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為辯稱:伊係因被 害人張雪真住處大門未關,一時好奇才會進去查看,且於 進入臥房時踢到東西跌倒摸到保險箱,方在保險箱上留下 跡證云云,實屬無稽;至被告於其上訴理由辯稱:伊係因 案發前施用毒品而不知自己的所作所為云云,酌以被告既 係利用被害人張雪真住處客廳窗戶未關而踰越進入,且得 以搜尋價昂之財物竊取得逞,此等行為當均非可於其意識 未清之情形下完成,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五)證人即被害人張雪真於108年8月19日警詢時證稱:伊發現 放在臥房的保險箱遭破壞,裡面擺放的數項金飾、玉鐲, 及放在外面的香奈兒皮包,還有廚房裡的洋酒約3瓶遭竊 等語(見偵查卷第37頁);復於同年9月18日警詢時證稱 :伊遭竊香奈兒皮包1個及洋酒、金飾、玉鐲等物,總價 值約10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41頁),且於原審陳明:伊 原在警詢所指失竊之建物所有權狀,伊後來回去確認,並 沒有被拿走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而就失竊之皮包部 分,證人即被害人張雪真已明確證稱係香奈兒牌皮包1個 ;又就失竊之洋酒部分,其亦於發現失竊當天即證稱失竊 之數量為3瓶,並有被害人張雪真於警方調查時指明遭竊 物品位置之照片(見偵查卷第91頁)在卷可參,此部分失 竊之物品種類及數量,均足認定。至被害人張雪真放置在 保險箱內失竊之金飾、玉鐲,雖證人即被害人張雪真表示 無法確認其詳細數量,然此與常情並不相違,依現時狀況 實無法強為要求證人即被害人張雪真敘明各個失竊物品之 數量、重量或價值,且依證人即被害人張雪真上開所述,



已足以認定其失竊物品之總價值約為100萬元,參諸卷附 警方搜證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9至71頁、第89頁)所示 ,被害人張雪真遭破壞之保險箱旁散落之首飾盒、袋甚多 ,顯係遭破壞保險箱後取出放置在內之財物再將外包裝之 盒、袋加以棄置,足證其數量非寡,而被害人張雪真既將 之慎重存放於保險箱內,顯係均屬有相當經濟價值之貴重 物,足認證人即被害人張雪真證稱:伊遭竊之香奈兒牌皮 包1個、洋酒3瓶及金飾、玉鐲等全部物品之總價值約100 萬元等情,應屬可信。從而,被告於案發期間進入被害人 張雪真住處,竊盜所得之財物為證人即被害人張雪真所指 其所有之香奈兒牌皮包1個、洋酒3瓶,及放置在保險箱內 之金飾、玉鐲一批,其所竊取全部物品之價值約100萬元 ,可為認定;至檢察官起訴書另贅載被告竊得所有權狀部 分,有所誤會,應予更正刪除。又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載,僅可認定被害人張雪真之 保險箱係被移置至床舖上且遭強力破壞(見偵卷第51頁) ,因無跡證足認被告係攜帶兇器破壞保險箱,故尚難認被 告竊盜時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加重條件,且 未據證人即被害人張雪真於警詢或偵訊時就毀損部分提出 告訴(見偵卷第35至42頁、第119至121頁),均併此說明 。而被告雖以:警察其後去伊住處並未搜到任何贓物,足 認伊並未行竊云云而為置辯;惟查,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之日期為108年9月 27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第1461號搜索票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物 目錄表(見偵卷第93至99頁)在卷可稽,距案發日期已相 隔1月有餘,衡情被告已有足夠之時間在其住處外藏置竊 盜所得贓物,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六)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足可認定。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 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將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 「門窗」。於修正前實務向認「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 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其他安全設備 」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 ,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是。而從該次修正理由明白表示 「『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 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 「門扇」之實務見解容易造成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 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即應屬該條文所



規範的「門窗」而非「其他安全設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 門窗(指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多次竊取被害人張雪真所有之香 奈兒牌皮包1個、洋酒3瓶及放置在保險箱內之金飾、玉鐲 等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四)被告前固曾:1、於102年11月21日,因製造第二級毒品未 遂案件,由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4月,上訴後,於103年3月19日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 上字第795號駁回上訴確定;2、又於105年6月2日,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 字第75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3、再 於105年11月14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8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 易科罰金)確定(上開2所示之刑,先於105年7月11日經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與前開3所示之刑期,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2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得易科罰金〉確定);4、另於105年12月26日,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 第23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1所 示之刑期在監執行,並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及撤銷後,所餘 殘刑有期徒刑6月又3日,與上開2、3所定應執行刑扣除其 中2部分已易科罰金後所餘之刑及前揭4所示之刑期,經在 監接續執行後,已於106年9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 累犯,惟其前案所為與本案犯行之罪質迥異,尚難遽認被 告再犯本案件有何刑罰反應力簿弱或具特別惡性情形,參 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宜認被告本案加重竊盜 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五)被告上訴內容雖以前揭理由欄二本文所示上訴意旨,請求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酌 以被告上開加重竊盜之犯罪手段,及對被害人張雪真所生 損害非輕等情,已難認合於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況被 告請求據以適用刑法第59條所自述之伊係因案發前吸食毒 品致精神狀況不佳,不清楚案發時之所作所為而無犯罪之 動機、目的云云,並未為本院所採信【參見本判決前開理 由欄二、(四)所述】;至被告另以伊其後深知自己的行 為錯誤、深感悔悟,其後伊有回去確認,被害人張雪真之 建物所有權狀並未被拿走等語,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辯,尚難認伊已知錯誤而深感悔悟,且被告之犯罪後態度 ,僅可作為法定刑內之科刑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 由;而原審及本院均未認定被告竊取之物包含被害人張雪 真之建物所有權狀,是被告上訴理由以前詞據以請求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均非可採。被告本案所為加重 竊盜犯行,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四、原審認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之事證明確,乃審酌被告於行 為前未曾有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其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 循正途賺取所需,反為滿足一己之私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其侵入被害人張雪真 住處行竊,亦對他人之居家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 量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總計約100萬元,金額不斐,且迄未 賠償被害人張雪真之損失,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月收入約4萬元,離 婚,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判處被告「陳麒允踰 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且就沒收 部分說明:被告所竊得之香奈兒牌皮包1個、洋酒3瓶及金飾 、玉鐲1批(總價值約100萬元),均未扣案,亦未返還予被 害人張雪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等情,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未 違法。被告以前揭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三、(五)所示之說明,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劉 敏 芳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怡 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