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淯宴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65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甲○○(下稱 被告) 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金融卡、存摺、銀行帳戶等資料,屬 於個人財產權,有其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依照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供稱 情節,本件被告辦理貸款模式,係依照「黃○○」要求寄出 帳戶作為虛偽美化被告帳戶之用,以達到能向台北富邦銀行 申辦貸款之目的,然合法金融機構絕無法空以帳戶內假造金 流,而予核貸,依照被告之智識經驗及生活閱歷,事前應已 知悉向其索取帳戶資料之不詳人士為運用帳戶從事不法行為 之人,而提供帳戶予此不詳之人,將遭該人持帳戶作為不法 使用之風險性極高,被告卻仍輕率提供帳戶予素不相識陌生 人,足認被告對於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之用,應有預見事實 ,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仍將銀行 帳戶、密碼交付他人,而他人亦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 ,被告所為,自應構成幫助詐欺罪及洗錢罪。原審未審酌上 情,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不無違誤之處,請求將原判決撤 銷,更為適法判決。
三、經查:
㈠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孔急 者,為求順利獲取貸款,對於代辦貸款者之要求,多會全力 配合。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心理, 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濟 困難情形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 避免遭詐騙、利用。而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日益困難,詐欺
集團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金錢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 欺罔方式千變萬化,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 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 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 必具相當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㈡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應對本案申請借貸過程,顯與合法金融 機構申貸過程有別乙情,有所認識。然查,一般人對於社會 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 欺之伎倆,亦必備一番說詞,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 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亦 有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存摺、提款卡等情形,從而 ,尚難以吾等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進而推論被告必 具相同警覺程度;且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其從國中畢業後就 開始工作,一直在做車床技術員。先前沒有透過銀行或向民 間借貸,因我有5個小孩當時急著用錢,對於貸款過程就沒 有想那麼多等語(偵卷第67至68頁),亦即被告前並無向銀 行或民間機構信用借貸之經驗;另依照被告提出與其聯繫之 「黃○○」LINE個人資料顯示照片,該「黃○○」個人檔案 背景照片上,刻意選用富邦金控「FB」厚實線條結合標誌, 其上並出現「富邦」「服務項目」「信貸/信用」「財專員 」等字樣及文字,有被告之手機翻拍照片可參(偵卷第71頁 ),故與被告聯繫之「黃○○」欲以此營造其為富邦金控理 財專員或係與富邦金控有相當關聯之民間理財人員形象甚明 ;而實務上確有不肖代辦業者向資力信用較差民眾陳稱可以 製造金融帳戶存款紀錄以順利申貸者,被告當時因需錢孔急 ,又自忖信用卡曾整合過,無法向銀行順利獲貸,認其既非 依循一般正常管道向銀行提出申請,故就相關貸款流程未予 詳查,實有可能。從而,於現行法未將單純提供帳戶行為, 專設刑事處罰明文,本案被告疏於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取得 帳戶資料之目的,即將其個人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寄出 ,固有失慮之處,然亦難僅因被告未能識破本次申辦貸款過 程與向銀行業者申辦過程存有差異,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說明之事項再為 爭執,本院經核原審論理並無違誤之處,且檢察官上訴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 ,依罪疑唯輕、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不利 之認定。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但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限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卉 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9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 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 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 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 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融 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 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 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 月17日17時53分許, 依照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在全家便利商店之秀水好水門市內,將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秀水郵局(起訴書誤載為彰化郵局,以下均簡稱 郵局名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金融卡,寄送與「黃○○」指定之人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 NE告知「黃○○」金融卡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3 月22日21時許,佯裝為星 展銀行客服人員去電丙○○,佯稱:因入帳錯誤而需核對身 分資料,須以金融卡操作網路銀行以跟金管會消帳等語,致 使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109 年3 月(起訴書誤 載為2 月)22日21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50,025 元至系爭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 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 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 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 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 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 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丙 ○○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照片、被 告秀水郵局帳戶個資檢視、彰化郵局109 年4 月27日彰營字 第0000000000號、109 年4 月29日彰營字第1099500562號函 檢附之立帳申請書、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及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 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被告與自稱「黃○○」之人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 容列印資料、寄送帳戶之全家便利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等作 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被訴犯行,辯稱 :我當時是因為想要貸款,才寄帳戶資料給對方,對方問我 帳戶裡面有沒有錢,我說沒有,對方說要叫會計存幾10萬元 ,我當時急著用錢,也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並無幫助詐欺或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故意或不確 定故意,被告係於109 年3 月13日收到詐騙貸款簡訊,因被 告育有5 名子女,家中經濟狀況不佳,適逢註冊繳學費期間 有資金需求,故於同年3 月17日依貸款簡訊內容與LINE暱稱 「黃○○」之人聯繫,「黃○○」以美化帳戶金流提高通過 貸款之理由,要求被告將系爭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 中商銀)提款卡寄給其指定之人,告知被告已辦理貸款審核 請靜待通知,被告直至同年3 月21日向「黃○○」詢問,「 黃○○」告知預計25日碰面簽約、26日撥款,惟3 月25日又 稱要延後簽約,被告始察覺有異而向郵局、台中商銀詢問, 郵局人員告知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被告立即至彰化縣警察 局鹿港分局(下稱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報案,被告係基於 貸款目的與「黃○○」聯繫,被告提供自己身分證照片予「 黃○○」,並就其個人職業、收入、銀行往來紀錄均誠實以 告,足認被告寄出提款卡與告知提款卡密碼是為了貸款之用 ,被告係誤以為「黃○○」可協助辦理貸款,始依指示寄出 系爭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等語。經查: ㈠系爭帳戶係被告申請設立,提款卡由其保管使用,被告有於 109 年3 月17日17時59分許(起訴書誤認為17時53分許), 依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之人指示,前往全家便利商 店秀水好水門市,將系爭帳戶及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黃○○」指定之人,並以通訊軟 體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之事實,已據被告供承在卷(偵 卷第10、68頁、本院卷第65頁),並有彰化郵局109 年4 月 27日彰營字第1090005236號、109 年4 月29日彰營字第1099 500562號函檢附之立帳申請書、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 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與自稱「黃○○」的通 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之 翻拍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7至41頁、第45至49頁、 第71至94頁)。又告訴人丙○○於109 年3 月22日21時許, 有接到詐騙電話,對方佯裝為星展銀行客服人員來電,對其 佯稱:因入帳錯誤需要核對身分資料,須以金融卡操作網路 銀行跟金管會消帳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 ,而將自己帳戶內款項匯至他人帳戶,其中於109 年3 月22
日21時12分許,有匯款150,025 元至系爭帳戶內,該款項匯 入後,隨即遭人提領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 易畫面截圖照片、系爭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足憑(偵卷第15、18頁、 第19至23頁、第49頁),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 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 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 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 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 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證據證 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證據。又交付金融機構 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或違反洗錢防制法罪之成立,必須幫 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 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 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 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 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 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 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 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 資料之原因多端,或因被告有利可圖而主動告知,抑或於無 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皆 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為之,苟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 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或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認識,自難僅憑被 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 取財等之犯行。而邇來因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騙案實 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政府為打擊犯 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亦不斷宣導提醒注意,除呼 籲民眾勿因一時貪念、不察,為詐欺集團所乘,匯入款項予 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貪圖小利,出賣(租)帳戶、電 話門號與詐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幫兇,是以有償方式 取得人頭帳戶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另闢管 道以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上刊登廣告,藉機向
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之情形亦時有所聞。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術,雖大多僅 需稍加求證即可釐清而不致受騙,然上開以一般常人智識程 度及社會經驗可能判別其中有詐之推論,並不能一概而論, 不能排除另有因急迫、輕率、無經驗等,不具此種警覺程度 之人,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而 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 之關聯,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 體大幅報導後,猶屢見高級知識分子為詐欺集團之詞所欺罔 ,即可明瞭;再從社會上常見有若干遭詐騙取財之情節,足 令一般人匪夷所思,例如被害人接獲不明來電,卻未予深思 熟慮而主動回應猜測詐欺電話即係自己之某位友人,而輕率 匯款等,不一而足,益見詐欺集團無非係以亂石打鳥之方式 ,若偶遇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詐騙 成功。故客觀上並不存在報紙媒體有報導,一般人即應知之 甚詳之經驗定則,亦不能因被告所具之學歷、工作經驗,率 爾認定何為被告應有之「常識」,遽認被告知悉有此手法詐 財,進而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或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 定故意。再者,如前所述,近來因有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愈 趨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轉以詐騙方式取得, 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 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 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存摺、提款 卡之情形,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 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 見」。
㈢查被告供稱:我因貸款已將提款卡寄給別人,密碼我以LINE 傳送給對方,他自稱是富邦銀行的人員。…因為小孩開學, 我需要借款10萬元繳學雜費,我跟對方的對話都在LINE裡面 ,對方LINE名稱叫「黃○○」,我先前不管是銀行或民間貸 款都沒有做過,「黃○○」說每借10萬,每月利息是4 千多 元,「黃○○」說我的薪水沒辦法借這麼多錢,要我寄提款 卡,會請會計幫我做往來明細,「黃○○」說他再跟富邦銀 行貸款,我當時急著要用錢,沒有想這麼多,想說快點辦一 辦,快點拿到錢,我有5 個小孩,最大今年讀高二,我是看 對方LINE名片上是富邦銀行的人,「黃○○」先傳簡訊過來 ,我才跟他聯繫加LINE,我記得我是星期二寄出,「黃○○ 」說當週日會有人來跟我核對貸款資料,但時間到對方沒有 回應,我就傳LINE詢問,但對方說過兩天,我後來覺得不對 勁,就趕緊去報案,除系爭帳戶外,我還有交付台中商銀帳
戶的提款卡跟密碼,我發現異常時,有主動打電話去掛失帳 戶。…我之前沒有向銀行貸款的經驗,我信用卡有整合過, 想說銀行都不會審核過,對方問我帳戶有沒有錢,我說沒有 ,對方說要帳戶裡面有錢,貸款才容易過,所以我就照對方 指示做,我沒有遇過這種事,因為對方講的好像可以借到這 筆錢,因為我需要這筆錢等語(偵卷第10頁、第68至69頁、 本院卷第154 至155 頁)。而觀被告於109 年3 月13日收到 的簡訊內容為:「富邦真好貸幫您渡難關,低率十萬五年本 利月2036個人創業公司長短期信用不佳無勞保薪轉均可協助 辦理洽黃專員賴nb51688 」(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依該 簡訊加LINE與「黃○○」取得聯繫,「黃○○」的LINE頁面 也出現富邦銀行的圖案,其二人於109 年3 月17日對話內容 顯示「黃○○」要求被告填寫聯絡資料、銀行貸款欠款紀錄 、職業、領薪日、有無薪轉、開戶銀行、有無開通手機銀行 或網路銀行、需要貸款之金額、工作時間等,被告均有填寫 告知,並表明其需要貸款15萬元,「黃○○」復要求被告提 供身分證正反面,被告也將其身分證正反面拍照傳送予「黃 ○○」,「黃○○」稱會幫被告先送審核,嗣被告與「黃○ ○」以LINE通話後,被告傳送系爭帳戶及其台中商銀帳戶餘 額畫面予「黃○○」,雙方再以LINE通話後,被告即於同日 寄出系爭帳戶及其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被告寄出其帳戶提款卡後,「黃○○」又向被告詢問上開 2 帳戶有無開通帳戶扣款的業務、有無開通網路銀行及手機 銀行,並稱這幾天會告知貸款進度,嗣被告於同年3 月22日 ,向「黃○○」詢問當日有確定要約簽名,「黃○○」告知 預計下禮拜二以前會約時間碰面簽約、星期四撥款等情(見 偵卷第71至92頁翻拍照片),足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 確實是為了申辦貸款而依「黃○○」之指示寄出,且上開對 話內容均與貸款內容相關,「黃○○」的答覆亦足使被告相 信能循該管道獲得貸款,被告於寄出帳戶提款卡後,也繼續 與「黃○○」聯繫,詢問放貸進度。又被告於109 年3 月25 日,見「黃○○」仍未相約見面簽約,察覺有異,打電話詢 問秀水郵局後,得知系爭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被告即前 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報案,並於同日辦理台中商銀帳戶掛 失,有台中商銀109 年10月21日函、鹿港分局109 年10月19 日函及所附之調查筆錄、照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刑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1 頁、第119 至146 頁 ),足認被告上開所言非虛,應堪採信。
㈣至被告對於「黃○○」所稱貸款需要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之說詞未多加質問,亦未察覺有何不合於一般情理之處,即 率予提供帳戶提款卡供使用,固與一般人會採取之應對措施 有所落差,然上開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能判別 其中有詐之推論,並不能排除另有因急迫、輕率、無經驗等 不具此種警覺程度之人。再衡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有信用 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孔急者,為求獲取貸款解決燃眉 之急,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詐欺集團 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急迫情形,藉此詐取金 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之情 形下,因急需貸款過於操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 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查被告為中低收入戶,育 有5 名未成年子女,有彰化縣秀水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附卷 可佐(本院卷第77頁),堪認被告經濟情況確屬不佳,被告 因需錢孔急,於他人假冒銀行人員推銷可便利貸款時,難免 降低警覺性而受騙,未及深思對方所述是否合理,為求順利 取得貸款,即依對方之指示寄出其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 卡密碼,致系爭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告訴人之用,被告 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然此僅足認定被告輕信他人,致系 爭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尚難逕認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提款 卡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 故意。
四、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 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張鶴齡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