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7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穎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林柏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1249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771號、109
年度偵字第1817號、109年度偵緝字第50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保安處分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6年下半年間,明知綽號「鯰魚」之林瀚菖 所出資發起而於日本國大阪地區成立電信詐欺話務機房(機 房名稱:「招財進寶」、「武財神」),成員人數為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犯罪組織,竟仍基於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 犯意,依林瀚菖之指示,於犯罪組織運作期間,提供經營電 信詐欺話務機房所需場地、軟硬體設備、機手入出境費用, 復親自進駐機房管理如附表二至五所示機手與電腦手、解決 其等日常生活需求、匯報營運狀況予其餘金主,另負責與系 統商、水房、車手集團聯繫,結算詐得金額及費用,以及發 放薪水與機手,以此等方式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該 話務機房與系統商、水房、車手集團之合作模式為,由系統 商藉由網路、電信系統使話務機房機手得以接觸位處大陸地 區、香港地區之不特定人,而對之施用詐術,待被害人信以 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由水房將詐得款 項層層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再由車手集團提領詐得款項而 取得現金。
二、乙○○承前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與蔡文廷、 翁嘉玲、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梁翊庭、陳瑞麟、高英 傑、陳靈偉、范傑翔、張淙煒、楊鎮宇、劉玟樺、張婉茹、
林宥廷、賴上綸、許仕宜、趙俊彬(以上18人均經原審判處 罪刑)、丙○○、周克穎、許祐瑄、其餘機房不詳成年成員 、系統商、水房、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向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犯行實施期間 」欄所示期間內,在設置於日本國大阪地區之話務機房,各 依附表二「擔任職務」欄所示方式分工,由一線機手接聽收 到以「群發系統」發送之「你已遭限制出境」此語音訊息後 ,依訊息內容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香港地區人民之來電, 逐步由一線機手、二線機手、三線機手對其施用如附表一「 所施用詐術」欄所示之詐術,待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由水房將詐得款項層層轉匯至其 他金融帳戶,再由車手集團提領詐得款項而取得現金,嗣首 揭話務機房成員於上述期間內詐騙1名被害人得逞,使之將 折合新臺幣10萬元之人民幣匯入指定帳戶。
三、乙○○與蕭佳益、許凱洋、鍾汶諺、黃仁廣、陳庭彰、林志 堅、張育婕、陳聖壬(以上8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蔡文 廷、翁嘉玲、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梁翊庭、許仕宜、 趙俊彬、周克穎、許祐瑄、其餘機房不詳成年成員,系統商 、水房、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犯行實施期間」欄所示 期間內,在設置於日本國大阪地區之話務機房,各依附表三 「擔任職務」欄所示方式分工,機房施用詐術方式為由一線 機手接聽收到以「群發系統」發送之「你已遭限制出境」此 語音訊息後,依訊息內容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香港地區人 民之來電,逐步由一線機手、二線機手、三線機手對其施用 如附表一「所施用詐術」欄所示之詐術,待被害人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由水房將詐得款項層 層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再由車手集團提領詐得款項而取得 現金,嗣首揭話務機房成員於上述期間內詐騙1名被害人得 逞,使之將折合新臺幣10萬元之人民幣匯入指定帳戶。四、乙○○與石如妤、傅椿輝(以上2人由原審另行審結)、張 維恩(業經原審判處罪刑)、陳聖壬、蔡文廷、翁嘉玲、楊 閔捷、蔡宛蓁、江政峰、黃仁廣、蕭佳益、許凱洋、鍾汶諺 、陳庭彰、張育婕、許仕宜、趙俊彬、周克穎、許祐瑄、其 餘機房不詳成年成員,系統商、水房、車手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 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四「犯行實施期間」欄所示期間內,在設置於日本國大阪
地區之話務機房,各依附表四「擔任職務」欄所示方式分工 ,機房施用詐術方式為由一線機手接聽收到以「群發系統」 發送之「你已遭限制出境」此語音訊息後,依訊息內容回撥 電話之大陸地區、香港地區人民之來電,逐步由一線機手、 二線機手、三線機手對其施用如附表一「所施用詐術」欄所 示之詐術,待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 帳戶後,由水房將詐得款項層層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再由 車手集團提領詐得款項而取得現金,嗣首揭話務機房成員於 上述期間內詐騙1名被害人得逞,使之將折合新臺幣10萬元 之人民幣匯入指定帳戶。
五、乙○○與許仕宜、趙俊彬、陳聖壬、蔡文廷、楊閔捷、蔡宛 蓁、江政峰、梁翊庭、黃仁廣、蕭佳益、許凱洋、高英傑、 周克穎、許祐瑄、其餘機房不詳成年成員,系統商、水房、 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五「犯行實施期間」欄所示期間內, 在設置於日本國大阪地區之話務機房,各依附表五「擔任職 務」欄所示方式分工,機房施用詐術方式為由一線機手接聽 收到以「群發系統」發送之「你已遭限制出境」此語音訊息 後,依訊息內容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香港地區人民之來電 ,逐步由一線機手、二線機手、三線機手對其施用如附表一 「所施用詐術」欄所示之詐術,待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由水房將詐得款項層層轉匯至 其他金融帳戶,再由車手集團提領詐得款項而取得現金,嗣 首揭話務機房成員於上述期間內分別詐騙2名被害人得逞, 每人遭詐騙金額各折合新臺幣10萬元。
六、嗣於107年12月27日凌晨3時30分許,員警於臺中市大雅交流 道南下匝道口執行路檢,攔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右前座乘客陳科翰下車之際,由皮包內掉出含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殘渣之空罐,員警見狀徵得陳科翰同意後,對其身 體及000-0000號自小客車進行搜索,扣得銀聯卡1張(發卡 銀行:中國農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員 警再徵得陳科翰同意,於同日上午6時25分許,在臺中市北 區五權路與學士路交岔路口,對陳科翰所有之000-0000號自 小客車搜索,扣得筆記型電腦3臺(廠牌:ASUS),經對陳 科翰製作筆錄後,陳科翰自承受雇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阿外」之成年男子所經營之水房,檢視扣案筆記型 電腦內容後,查知該水房與招財進寶機房曾以通訊軟體「SK YPE」聯繫,始循線查悉上情。
七、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電信偵查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六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同 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 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 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之基礎。
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 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關於加重 詐欺取財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 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 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張維恩、 楊閔捷、鍾汝諺、周克穎、許祐瑄、黃仁廣、翁嘉玲、陳靈 偉、張淙煒、楊鎮宇、傅椿輝、劉玟樺、高英傑、蔡宛蓁於 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1817號卷二第5-9頁、第 357-363頁、第23-28頁、第245-250頁、第33-37頁、第307 -310頁、第43-47頁、第58-60頁、第237-242頁、第143-149 頁、第193-199頁、第185-186頁、第215-221頁、第205-209 頁、第227-232頁、第277-282頁、第383-385頁),並有被 告入出境紀錄、機手入出境班機安排表、機手薪資表、票務 系統開票名單、通訊軟體「VOX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對 話人:被告、蔡文廷;被告、周克穎)、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對話人:被告、「凱凱」;被告、林詩 瑋)、被告行動電話內照片及備忘錄內容、「SKYPE」對話 框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189至200頁,警卷㈤第37至 129頁,他143卷第88頁、第95至97頁、第99頁、第100至121 頁,偵17771卷第63至65頁、第73至125頁、第217至222頁、 第225至227頁)。又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 犯罪之罪數。而依卷內現有證據觀察,被告與蔡文廷於107 年12月7日晚間11時23分起以通訊軟體「VOXER」聯繫時,提 及「今天153.7」、「不錯哦」「單ㄓ喔」、「不是啊今天 蠻多隻但是都小的」、「單隻是133」等語(見警卷一第191 頁),可認該日至少有詐騙2名被害人既遂。是綜上所述,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主持、操縱、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時間為106年下半年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雖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5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將犯罪組織定義放寬。惟被 告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行為均係繼續犯,行為期間 橫跨新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施行期間,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 可,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被告主持、操縱、指揮組織其餘成員各司其職以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足徵該組織階級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 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堪認本案
詐欺話務機房確係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所稱「犯罪組織」。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 罪組織罪;另就事實欄二、三、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 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成 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本案詐欺話 務機房之運作方式,係由被告出資提供場地、軟硬體設備、 機手入出境費用、與系統商集團聯繫並支付費用,使話務機 房機手得藉此與大陸地區、香港地區不特定被害人通話行騙 ,被告於機房運作期間內,雖未親自接觸因詐術陷於錯誤而 匯款之被害人,惟被告與組織其餘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以上述分工方式相互配合行騙,堪認被告與犯罪組織 其他成員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 犯罪行為。被告與林瀚菖、附表二「成員」欄所示之人、周 克穎、許祐瑄、其餘機房不詳成年成員、系統商、水房、車 手集團成年成員,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被告與林瀚菖、附 表三「成員」欄所示之人、周克穎、許祐瑄、其餘機房不詳 成年成員、系統商、水房、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就事實欄三 所載犯行;被告與林瀚菖、附表四「成員」欄所示之人、周 克穎、許祐瑄、其餘機房不詳成年成員、系統商、水房、車 手集團成年成員,就事實欄四所載犯行;被告與林瀚菖、附 表五「成員」欄所示之人、周克穎、許祐瑄、其餘機房不詳 成年成員、系統商、水房、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就事實欄五 所載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 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因而,行為人以一主持、操縱、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並指揮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主持、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 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故被告所犯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 罪與事實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 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1 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㈤、被告所犯1次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與4次加重詐欺取 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該條例第3條之 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審判 中均自白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已如前述,爰依 首揭規定就被告所犯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罪減輕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⒈被告乙○○係上開機房之出資者,其發起 設立上開機房,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 發起犯罪組織罪嫌。⒉被告乙○○就本案犯行,另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云云。
㈡、經查:
⒈關於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
①被告乙○○雖曾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其自己一個人提 供資金及組織上開詐欺機房,林瀚菖綽號就是鯰魚,只是其 朋友而已,他跟詐欺集團沒有關係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時 則翻異前詞,並供稱:林瀚菖才是出資之發起者等語。 參以被告乙○○於偵查中即供承很多話務手曾至林瀚菖承租 之嘉義市0 0 0 街居住處領薪水等情,則衡諸情理,倘若林 瀚菖為與本案詐欺集團無關之人,則被告乙○○應無必要、 也不可能至無關之人居住處發薪水!足徵林瀚菖為資金提供 者並為發薪之人,即屬合理之論斷。
②共犯鍾汶諺、周克穎、許祐瑄、陳靈偉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 :綽號「鯰魚」之林瀚菖為詐欺機房之出資者、老闆等情明 確。分述如下:
⑴共犯鍾汶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詐欺集團的老板是何 人?)鯰魚,之所以會這樣認為,因為回到台灣要去慶生 等等活動,都是由鯰魚出錢,我也有聽許仕宜說鯰魚是老
板。」、「鯰魚是老板。」等語(見偵1817號卷第26、27 頁)。
⑵共犯周克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鯰魚、娜姐的確是詐 欺集團幕後金主?)是。」、「(你怎麼知道?)我去墾 丁的時候,方冠勝介紹鯰魚給我認識,鯰魚又介紹乙○○ 給我認識。我就從那時開始接洽乙○○,做有關日本詐欺 機房的事情,只有乙○○留通訊方式給我。」、「(你怎 麼知道鯰魚是老闆?)方冠勝介紹鯰魚是魚哥,又說我以 後有甚麼事,可以找乙○○,因為方冠勝介紹頭給我認識 ,魚哥就叫乙○○過來,因為一般來說老闆不會直接留電 話給我,都是下面的小弟聯絡我。」等語(見偵1817號卷 第308頁)。
⑶共犯許祐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否認識乙○○?) 認識,不熟,見過一次面,綽號叫勇仔。」、「鯰魚我能 確定他是這次日本詐欺機房的老闆,勇仔應該不是老闆, 應該是重要幹部,但我不確定勇仔是不是老闆。」、「( 為什麼能確定鯰魚是詐欺機房的老闆?)有一次在墾丁, 方冠勝牽線,帶我們認識鯰魚,他有直接介紹說他是日本 機房的老闆。」、「(你們去墾丁談什麼?)第一次談, 都是方冠勝跟鯰魚講,方冠勝再跟我們講,他說工作上有 甚麼問題再跟勇仔聯絡。」等語(見偵1817號卷第44、45 頁)。
⑷共犯陳靈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林瀚菖他是老闆,他沒有 去日本機房等語(見偵1817號卷第197頁)。 ③基上所述,被告乙○○供稱:林瀚菖始為資金提供者,該詐 欺集團之發起者為林瀚菖等情,尚非無據。是尚難單憑被告 乙○○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其為發起人之自白,即遽論其發 起犯罪組織罪刑。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原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其所犯主持、操縱、指揮犯罪 組織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關於洗錢罪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大陸地區、香港地區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 戶之款項,經由水房集團轉匯回臺灣,然觀諸卷內證據資料 ,尚乏前開被害人所匯入指定帳戶之開戶或交易明細資料, 故無從得知該等詐騙款項是否已遭提領或轉出,既無確切證 據證明此部分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適用洗錢 防制法予以論罪之餘地,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相繩,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 前開經本院論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應非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人,其並未犯發起犯罪組 織罪,已如前述。惟原判決認定被告亦涉犯發起犯罪組織罪 ,尚有未合。㈡原審認定本案之被害人有5人,而論以5罪, 並依被告供述如事實欄二至五所示期間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在 1200萬元至15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35至236頁),而就 事實欄二至五(即附表六編號1至4犯行),各認定犯罪所得 為1200萬元,亦即事實欄二至四(即附表六編號1至3)之被 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各為1200萬元,事實欄五(即附表六編號 4)之2名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各為600萬元,並予以諭知沒 收、追徵4千8百萬元。惟衡諸情理,遭詐騙集團詐騙之被害 人是否均有600萬元、1200萬元之資力?尚屬有疑。且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此段期間依照原審判決書 的認定共有五位被害人,每一被害人被詐金額是否都有10萬 元〈新臺幣〉?)有。」等語(本院卷第268頁),是本院 認本案判決之每一被害人遭詐騙既遂之金額為10萬元,原審 之認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其非本案詐欺集團之發 起人,且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 ,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反主持、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指揮成員在日本國大阪地區設置話務機房對 大陸、香港地區不特定人施用詐術騙取錢財,進行跨國組織 性犯罪,於犯罪組織中居於核心地位,為不可或缺之靈魂人 物,主觀惡性非輕;被害人受騙金額及被告各期犯行實施日 數(見附表二至五「犯行實施期間」欄);被告罹有頸部腫 塊之病症,有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第45頁)可 稽,及其自陳學歷為專科肄業,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 之婚姻家庭狀況,經濟狀況一般等語(見原審卷第237頁) ,並有戶口名簿影本1份及家人照片1張附於本院卷(第47 -51頁)可按;被告於108年1月23日警詢時矢口否認犯行, 後於109年3月25日偵訊時始坦承犯行,其犯罪後之態度尚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編號1部分係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之刑度),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復就所犯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3年。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且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 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 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 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判決之被害人有5人,原審依被告供述如事實欄二至五 所示期間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在1200萬元至1500萬元等語(見 原審卷第235至236頁),而就事實欄二至五(即附表六編號 1至4犯行),各認定犯罪所得為1200萬元,亦即事實欄二至 四(即附表六編號1至3)之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各為1200萬 元,事實欄五(即附表六編號4)之2名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 各為600萬元,並予以諭知沒收、追徵4千8百萬元。惟衡諸 情理,遭詐騙集團詐騙之被害人是否均有600萬元、1200萬 元之資力?尚屬有疑。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此段期間依照原審判決書的認定共有五位被害人,每一 被害人被詐金額是否都有10萬元〈新臺幣〉?)有。」等語 (本院卷第268頁),是本院認本案判決之每一被害人遭詐 騙既遂之金額為10萬元。爰就被告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犯 行,各就其犯罪所得10萬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
│編號│職 務│所 施 用 詐 術│酬勞計算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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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一線機手│詐稱係香港入出境管理局話務員,詢問來│詐得金額6%。 │
│ │ │電之人來意,經對方告知收到遭限制出境│ │
│ │ │之語音訊息後,要求對方提供身分證號碼│ │
│ │ │以便查詢,再偽稱經查詢後,對方有①遭│ │
│ │ │他人冒用身分出境、②攜帶大量偽造銀行│ │
│ │ │卡出境、③代辦證件遭查獲等任一情形,│ │
│ │ │因而衍生限制出境、通行證等問題,可透│ │
│ │ │過警政互聯網進一步查詢,如對方陷於錯│ │
│ │ │誤信以為真,即將來電轉予二線機手。 │ │
├──┼────┼──────────────────┼───────┤
│2 │二線機手│對來電之人詐稱係大陸公安,詢問對方狀│詐得金額8%。 │
│ │ │況及來意,告知經查詢後,有①身分遭人│ │
│ │ │冒用、②帳戶有不法用途任一情事,要求│ │
│ │ │對方提供名下帳戶資金明細以便調查,如│ │
│ │ │對方仍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則將來電轉予│ │
│ │ │三線機手。 │ │
├──┼────┼──────────────────┼───────┤
│3 │三線機手│對來電之人詐稱係大陸檢察官,要求對方│詐得金額7%。 │
│ │ │將名下帳戶資金匯至指定帳戶接受調查。│ │
└──┴────┴──────────────────┴───────┘
附表二:
┌──┬───┬──────┬───────┐
│編號│成 員│擔任職務 │犯行實施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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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蔡文廷│1.三線機手 │106年10月11日 │
│ │ │2.記帳 │至 │
│ │ │ │106年12月26日 │
│ │ │ │(共計77日) │
├──┼───┼──────┼───────┤
│2 │翁嘉玲│一線機手 │同上 │
├──┼───┼──────┼───────┤
│3 │楊閔捷│1.主要擔任二│同上 │
│ │ │ 線機手 │ │
│ │ │2.偶爾擔任三│ │
│ │ │ 線機手 │ │
├──┼───┼──────┼───────┤
│4 │蔡宛蓁│一線機手 │同上 │
├──┼───┼──────┼───────┤
│5 │江政峰│二線機手 │同上 │
├──┼───┼──────┼───────┤
│6 │梁翊庭│一線機手 │同上 │
├──┼───┼──────┼───────┤
│7 │陳瑞麟│一線機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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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高英傑│二線機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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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陳靈偉│二線機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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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張淙煒│一線機手 │同上 │
├──┼───┼──────┼───────┤
│11 │楊鎮宇│一線機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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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張婉茹│一線機手 │同上 │
├──┼───┼──────┼───────┤
│13 │林宥廷│1.廚師 │同上 │
│ │ │2.機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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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賴上綸│一線機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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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趙俊彬│電腦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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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許仕宜│一線機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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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丙○○│一線機手 │同上 │
├──┼───┼──────┼───────┤
│18 │范傑翔│一線機手 │106年10月26日 │
│ │ │ │至 │
│ │ │ │106年12月26日 │
│ │ │ │(共計6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