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9年度,2663號
TCHM,109,金上訴,2663,2021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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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663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672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6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展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
9 年度訴字第569 號、第757 號、第770 號中華民國109 年9 月
21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 年偵
字第386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 年度偵字第6998號、109
年度偵字第720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 年度偵字第57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展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許展榮明知綽號「小偉」的葉文豪、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 「ㄚ頭」、「小水」之成年人士及微信暱稱「水之呼吸」所 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乃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竟仍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由葉文豪之介紹,於民國109 年3 月28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中領款車手之工 作,約定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 千元,工作內容則是 依集團成員指示拿取民眾受騙所交付的金融機構帳戶的存摺 與提款卡,再持受騙民眾交付的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 取受騙民眾存於金融機構帳戶內的款項,葉文豪並於同日, 在桃園市中壢市的一間網路咖啡店內,將APPLE 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交付予許展榮,供 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使用。許展榮進而與葉文豪 、「ㄚ頭」、「小水」、「水之呼吸」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 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以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數名,分別假冒電信局或中華電 信員工,以及假冒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無法證明許 展榮知悉假冒公務員之情),於附表所示之109 年3 月31日



、同年4 月6 日、同年4 月7 日,分別向紀金懷曹金綢、 劉佳香游碧隨等4 人,各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紀金 懷、曹金綢、劉佳香游碧隨均因而陷於錯誤,各自將附表 「詐欺方法」欄所記載的金融機構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的指示,放置在附表「詐欺方法」欄所示之 彰化縣彰化市彰水路180 巷旁空地路邊之貨車下方、彰化縣 員林市山腳路6 段254 巷77弄路口、彰化縣○○鄉○○村○ ○街00號路旁的樹下、彰化縣○○鄉○○村○○巷00號住處 外等地點。待紀金懷曹金綢、劉佳香游碧隨等4 人受騙 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水之呼吸」或「ㄚ頭」即透過微信 聯繫許展榮至前述地點拿取紀金懷曹金綢、劉佳香游碧 隨等4 人受騙所交付的金融機構帳戶存摺與提款卡。許展榮 取得紀金懷曹金綢、劉佳香等3 人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 存摺與提款卡後,除將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紀金懷、曹 金綢所交付的2 家金融機構帳戶中的兆豐銀行帳戶的提款卡 ,依指示轉交予「水之呼吸」或放置於指定的地點,由「水 之呼吸」指派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 項外,其餘部分則由許展榮依「水之呼吸」透過微信之指示 ,至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之自動櫃 員機,插入其所取得紀金懷曹金綢、劉佳香受騙交出的提 款卡,並輸入「水之呼吸」提供的密碼,以此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提領取得該等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 提領金額」所示的款項,許展榮並將其提領如附表編號1 至 編號3 「提領金額」欄所載的款項,依「水之呼吸」的指示 ,攜至彰化縣某處空地或草叢,由葉文豪或「水之呼吸」或 「水之呼吸」指派之人前往收取,以此迂迴方式轉交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至於許展榮取得游碧隨受騙 交出如附表編號4 「詐欺方法」欄所示之郵局與永靖鄉農會 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後,準備前往提款時,因警方已接獲曹 金綢報案,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著手搜尋與監視錄影特徵 相符的男子,而於109 年4 月7 日13時50分許,在彰化縣田 尾鄉陸豐路與竹中巷口,攔查許展榮許展榮於有權偵查犯 罪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罪事實,尚不 知犯罪行為人時,自動向攔查的警方坦承其為詐欺集團車手 ,自首附表編號2 、編號4 所示犯行,而接受裁判,警方並 扣得許展榮所持有而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使用 之APPLE 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始獲上情。其後許展榮於附表編號1 、編號3 所示犯行 為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查悉其犯行前,向借訊之員 警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曹金綢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紀金懷劉佳香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追加起訴與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援引上訴人即被告許展榮之自白,因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且被告亦 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2663號 卷【下稱本卷卷】第89頁至第90頁),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 強被告之自白確屬真實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 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 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3頁), 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1 頁 至第125 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 事由,且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 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 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 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 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㈣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 人即共犯葉文豪及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紀金懷曹金綢、 劉佳香及被害人游碧隨之警詢筆錄,既均非在檢察官或法官 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本院下述所引證人葉文豪紀金懷曹金綢、劉佳香游碧隨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被告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部分具證據能 力,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則無證據能力 ,應予釐清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㈠上揭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以及從事附表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09001017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5 頁至 第15頁、109 年度偵字第5744號偵查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 51頁至第58頁、第115 頁至第121 頁、第123 頁至第129 頁 、第135 頁至第137 頁、109 年度偵字第3867號偵查卷第31 頁至第33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 年度聲羈字第61號卷第 15頁至第19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569 號卷 【下稱原審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98頁至第100 頁、第 209 頁至第221 頁、本院卷第88頁、第125 頁至第126 頁) ,並有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書證附卷可憑,以及共犯 葉文豪所交付而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使用之 APPLE 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扣案可憑。且有上開扣案手機內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 「水之呼吸」、「小水」聯繫之通聯紀錄,以及聯絡人資料 有「ㄚ頭」之手機翻拍照片4 張(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員警分偵字第1090010173號】刑案偵查卷第46頁至第47頁 ),另有上開扣案之手機訊息還原檔案鑑識資料1 份附卷可 證(見原審卷第179 頁至第181 頁)。
㈡另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尚有 證人即共犯葉文豪於警詢供述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工作 之陳述情節(原審卷第131 頁至第145 頁),以及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紀金懷曹金綢、劉佳香及被害人游碧隨於警詢陳 述其等受騙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與提款卡經過之證述內 容(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090010173號 】刑案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曹金綢】、第19頁至第21頁 【游碧隨】、109 年度偵字第5744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8頁



紀金懷】、第61頁至第64頁【劉佳香】),可資補強。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扣案之APPLE 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係由綽號「小偉」之集團成 員交付予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手機對其下達指示等 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5744號偵查卷第56頁),足認該扣案 之手機,乃被告從事本案犯罪時,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聯繫使用之手機,而非其日常生活所使用之手機。而依上開 扣案手機的翻拍照片(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 字第1090010173號】刑案偵查卷第46頁至第47頁),顯示扣 案手機聯絡人資料有「水之呼吸」、「小水」與「ㄚ頭」等 人,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並供稱:「ㄚ頭跟『水之呼吸 』一樣都是指示我的人」、「「去拿裝有存摺、提款卡部分 是ㄚ頭指示我的」等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 年度聲羈字 第61號卷第17頁),堪認本案詐欺集團,除有被告擔任車手 成員,與綽號「小偉」的葉文豪葉負責向擔任車手的被告收 取詐欺所得贓款外,尚有透過微信與被告聯繫或下達指示之 「水之呼吸」、「ㄚ頭」、「小水」等成員,再依附表所示 告訴人與被害人陳述,顯示本案詐欺集團除有前述成員外, 尚有負責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機房成員, 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具有內部分工結構,且係以獲取犯罪不法 利益為目的而具有牟利性,犯罪行為並持續相當的時間而具 有持續性,自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再按刑 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 第402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載之時、地,操作自動櫃 員機提領款項所使用的提款卡與密碼,是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所取得,是 被告冒用告訴人紀金懷曹金綢、劉佳香名義使用該等提款



卡並輸入密碼之方式,提領告訴人紀金懷曹金綢、劉佳香 存於金融機構內的款項,參照前揭說明,自均屬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所謂之「不正方法」。而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告訴人均因陷於錯誤,而各自交出附表編號1 至編號 3 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與提款卡後,由被告持以提領如 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提領金額」欄所載款項後,再由被告 依指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 金流,追查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的目的。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 、編 號3 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就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與洗錢犯行,對同一告訴人遭詐欺後,雖有 分多次提領情形,因均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就同一告 訴人而言,其各次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一 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以及就附表編號4 所示之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與葉文豪、「ㄚ頭」、「小水」、「水之 呼吸」,以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成員之 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雖依附表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情節,可知本案 詐欺集團係以冒用警察或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向附表所示 告訴人與被害人詐得附表「詐欺方法」欄所載之金融機構帳 戶存摺與提款卡,然被告僅係擔任領取受騙存摺與提款卡, 並持以提領款項的車手,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或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時,業已認識到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施用詐術之方式,係以冒用警察或檢 察官等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之,則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 所知」之法理,雖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依渠



等參與詐欺之情節,應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規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仍應僅論以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㈤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 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78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之 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 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 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 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 據(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然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3867號 起訴有關被告對告訴人曹金綢及被害人游碧隨為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以告訴人曹金綢於109 年4 月6 日遭詐欺的時間, 較被害人游碧隨於109 年4 月7 日受騙時間為早。雖檢察官 事後以109 年度偵字第6998號追加起訴有關被告對告訴人紀 金懷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其犯罪時間更早(109 年3 月31日),然參照上揭說明,事後追加起訴有關告訴人紀金 懷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屬數罪關係,而此數案中,應以「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本案最初起訴有關告訴人曹金 綢與被害人游碧隨部分)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即



被告對告訴人曹金綢犯加重詐欺犯行,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雖追加起訴有關告訴人紀金懷部 分,屬事實上之首次,仍應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3號提案研 討結論參照)。因本案詐欺集團為順利詐取財物,而由被告 持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告訴人受騙交出的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進行提款後,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以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如附表 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共計3 次加重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與洗錢之犯行,三行為間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故被告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日起所犯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與被告後來所實施如附表編號2 所載之最先繫屬 原審法院之起訴案件中的相對首次加重詐欺取財、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等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得認與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所為如附表編號1 、編號3 所示之加重詐欺、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與洗錢之犯行等行為間,亦均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亦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㈥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5744號移送併辦部分,乃有關被告 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曹金綢為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 行,與本案經起訴且論罪科刑如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係屬 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㈦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所侵害者 為不同之個人財產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為附表所示之4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後,警方根據告訴 人曹金綢、紀金懷劉佳香的報案,調取相關監視畫面後, 雖已知悉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犯罪事實,但對犯罪行 為人,僅掌握其提領款項戴著口罩與帽子,並揹著背包等特 徵,並因無法觀察其面貌,而無從得知其實際樣貌與年籍資 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警員賴冠霖因而根據 其掌握的特徵,在彰化縣田尾鄉陸豐路與竹中巷口附近巡視 ,巧遇被告正準備搭乘計程車,而將被告攔下,並詢問被告 是否為涉案之人,雖被告初始否認,但經提示相關監視錄影 畫面後,被告坦承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而為附表編號2 、 編號4 所示犯行的犯罪事實,警員賴冠霖之後將查獲被告的 訊息,在警方的群組揭露,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游唐



翰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警員呂侑霖,亦均因 涉嫌附表編號1 、編號3 所示加重詐欺犯行之車手,戴著口 罩,無法辨認其臉部特徵,遂根據掌握的監視錄影畫面,與 警員賴冠霖上傳的資料比對,再前往看守所借訊被告,經提 示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被告坦承附表編號1 、編號3 所示 的犯罪事實等情,業據證人警員賴冠霖、游唐翰、呂侑霖到 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43 頁),並有職務報 告2 份與偵查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員警分偵字第1090010173號】刑案偵查卷第3 頁、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090021844號】刑案偵查卷 第3 頁至第5 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0 90022732號】刑案偵查卷第1 頁至第5 頁),足認被告於有 權偵查犯罪的警察機關,僅知悉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 犯罪事實,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被告即為犯嫌時,於 接受警方盤查與借訊時,自動坦承其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 作,且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階段,亦始終到庭,並未逃避 接受審判,堪認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均依法減輕其刑。四、撤銷改判: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 行,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因被告就 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為,除成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外,尚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且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犯之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犯行,與起訴且經論罪科刑如附表編號1 至編 號3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 ,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部分,漏 未論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均有未合。⑵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最先繫屬原審之起訴案件中的「首次 」即附表編號2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原審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後繫屬之附表編 號1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亦有未合 。⑶被告就附表所示之4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未依刑法第 62條有關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合。⑷被告取得附表 編號4 所示被害人游碧隨受騙交出的金融機構帳戶存摺與提 款卡後,尚未及提領該等金融機構帳戶內的款項,旋即遭警 查獲,客觀上並不存有任何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難 認已著手洗錢之行為,起訴意旨亦未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構 成洗錢行為,原審判決卻就此部分另論被告成立洗錢未遂罪 ,亦屬有誤。⑸被告為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犯行之犯罪



所得,合計為1 萬元,其中部分犯罪所得,業已扣案,原審 判決亦認定部分犯罪所得業已扣案(見原審判決第10頁), 卻又諭知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追徵其價額,致生矛盾。雖 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但原審判 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 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 重,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可輕鬆 得手之不法利益,因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 負責提領詐欺贓款的車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 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與被害 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 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惟 念及被告除因賭博與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與拘 役並均執行完畢之紀錄(均不構成累犯)外,即無其他犯罪 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足認被告素行普通, 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節省 有限之司法資源,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於詐欺集團內係負 責領取受騙存摺與提款卡,並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再轉交贓款 予上級,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 遵循指示,層級非高之參與情形,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和平、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期間非長、擔任車 手之參與情節、附表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以 及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水電工作,並領有一般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嗣因發生意外事件受傷而暫時無 法繼續工作,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等情,除經被告 陳述在卷外(見原審卷第27頁、第177 頁、本院卷第127 頁 ),並有被告提出之肢體整形重建手術同意書、轉診單、復 健治療預約單為證(見109 年度押詢字第31號卷第10頁至第 20頁),而從被告提出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 復健治療預約單,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一個月至前4 天, 每週均需復健2 至3 次,最後一次前去復健之日期為109 年 3 月26日,足認被告109 年3 月28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手 部傷勢確實尚未完全復原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因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共計4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 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且附表各編號之告訴人與被害人 遭騙而受侵害的法益,復同為財產法益,依期待可能性及罪



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各次參與的情節與本案告訴 人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2 項所示,以免失之過苛。
五、沒收:
㈠扣案之APPLE 廠牌手機兩支,其中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 卡1 張),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被告持有, 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使用,除經被告供承在 卷外(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090010173 號】刑案偵查卷第7 頁至第8 頁、109 年度偵字第3867號偵 查卷第32頁至第33頁),並有該扣案手機通聯紀錄與聯絡人 資料之翻拍照片4 張與手機訊息還原檔案鑑識資料1 份附卷 可證(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090010173 號】刑案偵查卷第46頁至第47頁、原審卷第179 頁至第181 頁),該扣案之手機1 支,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 予以沒收。另一支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被告供稱為其個人平常生活聯絡使用,且經原審調閱被 告申辦資料及通聯紀錄,顯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如附表所 示之犯行,並無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依被告所述,係按日以 5,000 元計算。依附表所載,被告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的日期分別為109 年3 月31日、109 年4 月6 日、109 年 4 月7 日等3 天,其中最後一日尚未完成該日計畫即遭警方 逮捕,而尚不及取得報酬,故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 為109 年3 月31日、同年4 月6 日兩日之報酬共計1 萬元。 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贓款新臺幣6480元其中5000 元是詐騙集團給我的報酬,剩下的1480元是我私人的錢」、 「(問:為何你身尚有6480元的現金?)答:5 千元是前一 天的報酬,是我去取簿子及提款卡的報酬,領錢的報酬還沒 給我,1480元是我所有的現金,不是贓款或報酬」等語(見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090010173號】刑案 偵查卷第8 頁、109 年度偵字第3867號偵查卷第32頁),堪 認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現金6,480 元,其中5,000 元乃 被告為附表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為附表編號 1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5,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2 項,與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之違 禁物沒收相同,皆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於各該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38 條第2 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又不論係刑法第38條第2 項 、第3 項規定之裁量沒收,抑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義務沒收,均區分沒收標的為「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抑「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特定情形)取得」者,而異其沒收 之項次規定。復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 括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 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 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 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 )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 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 上字第19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 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同。」,固採義務沒收主義,然參照前揭說明的同一理由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的適用。 ㈣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洗錢罪,其所 為移轉、掩飾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沒收 之,然上該洗錢標的金額,除前述被告實際取得的報酬1 萬 元外,均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被告對之 既無處分權限,又未再實際管領之,仍否對其加以宣告沒收 ,非無疑義。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並不限 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本院審酌被告僅係擔任提 領贓款的車手,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屬於本案詐欺 集團組織的邊緣角色,其各次犯行實際獲得的報酬合計為1 萬元,僅為提領款項中之少數,其餘部分均已上繳予本案詐 欺集團的成員,如就其移轉、掩飾的全部財物即包含其已上 繳之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顯與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實際 所得,不成比例,而屬過苛。而被告學歷僅國中畢業,之前 曾從事水電工作,因遭遇意外事故,造成手部受傷,而暫時 無法工作,已如前述,顯示被告學歷非高,所從事者,又為 勞動工作,經濟狀況已屬不佳,且被告曾因受傷,而有一段 時間無法工作,使其經濟處境,更加惡化,是否有能力負擔



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提領與移轉的款項,誠有可疑,故本 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犯罪所得不高、家庭經濟狀況不佳 ,認對被告就其取得1 萬元犯罪所得以外的金額,諭知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認無 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六、不予宣告強制工作的理由
㈠按「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現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3 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 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 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 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 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 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 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 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 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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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