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6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宗耀
洪嘉駿
董柏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年度金訴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0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白宗耀、洪嘉駿、董柏森部分撤銷。白宗耀、洪嘉駿、董柏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白宗耀、洪嘉駿、董柏森(3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判處罪刑)均明 知曾宇嘉(業經原審判處罪刑、曾宇嘉撤回上訴確定)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秋」、「小刀」、「嬌滴滴」等人所 屬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電話詐欺之方式騙取金錢,竟因缺 錢花用,而自民國108年5月間起加入該詐欺集團,其等分工 模式係由該集團成員先以電話詐騙民眾匯款至人頭帳戶後, 由洪嘉駿依「嬌滴滴」等人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含 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交給白宗耀,由白宗耀負責提領 詐騙所得款項(俗稱車手),再交由董柏森、曾宇嘉繳回集 團上游(俗稱收水、回水)。白宗耀、洪嘉駿、董柏森即與 曾宇嘉及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18日17時35分 許,撥打電話給林晏伃,佯裝係訂房網站服務人員,向林晏 伃詐稱:因訂房設定錯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訂 房設定云云,致林晏伃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23分、25分 許,依指示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86元、2萬4998元至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龍 水,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嗣白宗耀接獲「嬌滴滴」等人之 指示,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國光店之自動櫃員機, 持洪嘉駿所交付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8時28
分、30分、31分許各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所提領之 款項含徐榮鈺遭詐騙所匯款項,該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將所提領款項 交給董柏森,由董柏森轉交曾宇嘉繳回集團上游,以此迂迴 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白宗 耀並因此取得2000元之報酬,董柏森因此取得500元之報酬 。嗣因林晏伃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晏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 白宗耀、洪嘉駿、董柏森(下稱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3人於 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43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 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 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及第一、二審審判中坦 承不諱,核與共犯曾宇嘉於偵查及審判中、告訴人林晏伃於 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白宗耀提領款項及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該自小客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匯出文字資料、吳龍水之 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 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行動電話之通話及匯款紀錄翻拍照片 可稽(108年度他字第5782號卷第7至11、17至21、29、39至 47、51至55頁),足見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所犯罪名: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3人外,至少尚有曾宇嘉、「秋 」、「小刀」、「嬌滴滴」、撥打電話對告訴人施詐之其他
成員,人數顯已達3人以上,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詐欺罪加重要件,該加重詐欺罪 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 ,令告訴人將被騙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被告洪嘉駿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給被告白宗耀,由 被告白宗耀前往提領詐欺所款項後交給被告董柏森,再由被 告董柏森轉交曾宇嘉繳回集團上游,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 查,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使金錢 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被告3人之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定洗錢要件相符,而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故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3人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3人與曾宇嘉、「嬌滴滴」等人及參與 該次加重詐欺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所犯一般 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 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先此說明。
2.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3人參與 實施本案犯行固屬違法,惟其3人行為時均僅20餘歲,年輕 識淺思慮不周,為貪圖小利,加入詐欺集團而犯下本案,犯 罪所得金額非鉅,犯後皆坦承犯行,並以超過告訴人被騙匯 款金額(5086元+2萬4998元=3萬84元)之3萬3000元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由被告3人各賠償告訴人1萬1000元,業已全 數給付完畢,告訴人同意本院量處較輕刑責以勵自新,有本 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3人盡力 彌補過錯,顯有悔意,另審酌其等犯罪手段及情節,堪認若 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定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尚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故依刑法第59 條規定,對被告3人酌量減輕其刑。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因有下列違失,且經被告3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應 認其等上訴有理由而予撤銷改判:
1.原判決未將被告3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 定之情形,作為量刑參考事由,容有失當。
2.被告3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給付完畢,業如前述, 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3人此部分犯後態度以供量刑參考,且 未及審酌被告白宗耀、董柏森給付之金額已超過其2人犯罪 所得,而仍諭知沒收被告白宗耀犯罪所得2000元、被告董柏 森犯罪所得500元,亦有未合。
㈣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收水手等工作,造成告訴人之 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濟 秩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考量被告3 人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告訴人遭詐騙金額 多寡,被告3人有無獲取報酬及數額,犯後於偵、審中自白 全部犯行(一般洗錢、加重詐欺取財),已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並履行完畢,兼衡被告3人自陳教育程度均為高中畢業, 被告白宗耀從事洗車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洪嘉駿從事 石英石加工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董柏森從事裝潢工作 、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 ㈤沒收部分:
1.被告白宗耀、董柏森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洪嘉 駿供稱其就本案並未實際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洪嘉駿有實際分得報酬,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或追 徵之諭知。
2.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 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 ,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 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洗錢標的即告訴人被騙所匯 款項,業已全數發還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皓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