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9年度,2248號
TCHM,109,金上訴,2248,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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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2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益源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徐祐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景雄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竣凱


選任辯護人 謝文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俊坤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欣宜


選任辯護人 李佩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宗翰


選任辯護人 江宛蓁律師
被   告 朱翊賓


選任辯護人 黃品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675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6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
339 、26699 、28906 號、107 年度偵字第14297 、14298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及定應執行部 分,暨庚○○、癸○○、丁○○部分,以及戊○○、己○○有 罪部分,均撤銷。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又共同犯主持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三)1 至5 、7 至9 、12至24及編號(五)3 所示之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伍仟捌佰元 與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與己○○共同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 月;又共同犯主持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一)16、編號(二)6 、編號(三)1 至5 、7 至9 及12 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 伍仟捌佰元與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與戊○○共同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三)2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柒拾罪,均處有期 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5 所示之物沒收。上開柒 拾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十)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均駁回。




乙○○第七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戊○○(綽號「鐵珠仔」)與己○○(綽號「大頭仔」)自 民國105 年8 月起,與綽號「陳董」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 共同出資成立代號「大金」之3 人以上之詐欺犯罪所得集中 處理中心(俗稱水房,下稱「大金水房」),庚○○(綽號 「阿凱」,105 年10月間加入)、癸○○(綽號「小龜」, 105 年8 月間加入)、乙○○(綽號「阿翰」,105 年12月 1 日或2 日加入)、丁○○(綽號「小茉莉」,106 年4 月 1 日至4 月17日間加入,起訴書所載106 年4 月21日後加入 應予更正)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埔仔」、「阿弟仔 」、「金魚」等成年人亦陸續加入「大金水房」。嗣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3 條規定於106 年4 月21日修正施行 後,前述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大金水房」詐欺犯 罪所得集中處理中心之犯罪組織,並未解散,仍繼續由戊○ ○、己○○、「陳董」共同基於主持、操縱並指揮犯罪組織 之犯意聯絡,繼續在「大金水房」以合夥之方式共同主持「 大金水房」,並操縱及指揮水房成員,而庚○○、癸○○、 乙○○、丁○○、「阿埔仔」、「阿弟仔」、「金魚」等人 則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大金水房」之犯罪 組織。其等分工方式為:由戊○○管理水房人員,己○○負 責與詐欺話務機房(客戶)及其他水房(同行)連繫,並不 時至水房巡查,戊○○及己○○並提供資金,由庚○○出名 租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某處(自105 年10月起),後遷至 臺中市北屯區長生一街某處(105 年12月起),再遷至臺中 市○○區○○路0 段0000巷00號9 樓之1 (下稱本案地點) ,作為「大金水房」據點;己○○、戊○○復出資購買水房 電腦、網路等設備,並提供大陸地區銀行之人頭帳戶給庚○ ○、癸○○、乙○○、「阿弟仔」、「阿埔仔」等人,由庚 ○○及乙○○先匯少許金錢入該等帳戶內,測試是否可以使 用(俗稱「洗車」),可以使用之帳戶匯整成表,提供給丁 ○○,丁○○再以Skype 與詐欺話務機房客戶連繫,提供上 開人頭帳戶(「大車」)供詐欺話務機房使用,待詐欺話務 機房回報已詐得款項後通知丁○○,再由丁○○再轉知庚○ ○、癸○○及乙○○,庚○○及乙○○以網路銀行確認被害 人已匯款入「大車」後,由癸○○、庚○○及乙○○將「大 車」內犯罪所得分層轉匯(「中車」、「小車」),並匯入 第三方支付平臺提供之帳戶(「阿埔仔」、「阿弟仔」亦從 事轉匯之工作),將人民幣轉匯成新臺幣後,再由「金魚」



擔任外務,自第三方支付平臺帳戶中提領現金,或由合作之 車手集團提取現金,由戊○○及己○○指定分配後,再交給 詐欺機房指定之人,「大金水房」從中抽取4%之利潤(收取 匯款金額13~15%之手續費,扣除其中交由其他車手集團提領 之手續費為匯款金額之8~10% 後計算)。戊○○、己○○、 庚○○、癸○○、丁○○、乙○○、「阿埔仔」、「阿弟仔 」、「金魚」等人,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戊○○、己○○、庚○○、癸○○、乙○○及「阿埔仔」 、「阿弟仔」、「金魚」等人,自105 年12月3 日起,與 蕭宸緯蕭志卿邱鈺仁張家明傅國斌及黃侑諠等人 (該6 人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337 號判處罪刑確定)經營之假交友詐欺話 務機房「w 鑫隆居w 」(下稱「鑫隆居話務機房」)合作 ,而意圖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鑫隆居話務機房」成員先於105 年9 月 底至10月初之期間,自稱「張智勝」之成年男子,以假交 友之方式取得辛○(大陸地區人民,居住於加拿大)信任 後,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帳號「致勝人生」向辛○佯稱: 我在臺北市某公司做總經理特助,因工作機會知道公司有 個投資方案,因為不能用我的名義投資,所以我找了朋友 一起投資,但我的朋友跳票了,我需要資金支持此專案, 請借款給我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105 年12月7 日分 3 筆共計人民幣70萬元(以臺灣銀行105 年12月7 日人民 幣兌換新臺幣匯率現金4.519 計算,折算新臺幣【以下未 特別表明貨幣別者,均同】為3,163,300 元),並分別匯 入「大金水房」於同日提供給「鑫隆居話務機房」之大陸 地區人民「黎虹辛」(帳號:0000- 0000- 0000- 0000- 000 號,人民幣10萬元)、「李偉杰」(帳號:0000- 00 00- 0000- 0000- 000 號,人民幣30萬元)、「金的華」 (帳號:0000- 0000- 0000- 0000- 000 號,人民幣30萬 元)等人頭帳戶(大車),再由「大金水房」成員,將該 詐欺所得以前述方式層層轉匯後,提領出並扣除上開利潤 ,剩餘款項交給「鑫隆居話務機房」。
(二)戊○○、己○○、庚○○、癸○○、乙○○、丁○○及「 阿埔仔」、「阿弟仔」、「金魚」等人所組成持續性及牟 利性結構性之「大金水房」,與不詳之詐欺機房成員,而 意圖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05 年12月28日起至106 年7 月13日期間,先由不詳之詐欺機 房成員於上開期間內,接續以不詳方式對不詳被害人施以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財物, 並由戊○○等人組成之「大金水房」依前開所示分工方式 提領款項,106 年6 月28日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後,並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大金水房」扣除利潤 後,共獲利3,373,800 元(如附表一,由此獲利推算,「 大金水房」此間經手之詐欺犯罪所得金額即被害人交付之 款項為8,4345,000元,計算式詳如下述)。己○○另透過 庚○○分配給「大金水房」員工,其中庚○○獲得35萬元 、癸○○獲得25萬元、丁○○獲得4 萬3000元、乙○○獲 得10萬5000元之報酬。
二、癸○○與綽號「陳董」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 他詐欺成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自106 年6 月4 日至10 6 年7 月12日間,由癸○○依「陳董」交付如附表二編號( 四)5 工作手機之指示,在癸○○位於南投縣○○市○○○ 路0 巷0 號之住家中,以網路傳真方式,分別傳送詐欺集團 已偽造完成之大陸地區人民于利英、孔艷軍、王金華、王盼 盼、王娟娟、王振英、王勝正王群連、王福利、王啟軍、 王銀蓮、朱立靜、朱霈江守芹、江波、吳金津、李其輝、 李家玉、李瑛、李麗秋李錫全、沈孝民、周志英林能銓 、林聯灝、俸正華、秦珍芝、袁沖、馬紅衛、高龍梅、張玉 海、梁綺華、郭玉令、陳建雪、彭誼、黃貴香、楊玲玲、熊 福林、管曉磊、趙俊輝、劉興浩、鄧曼莉、鄧興華、羅分良 、譚艷苓、關濤濤、劉光宇、劉凱、盧治學、吳建良、吳春 敏、孫文祥孫立珍張文輝張玉麗張玉蓮、張惠群、 張鳳寶楊駿業羅鳳玲蘇印、蔣永秀、謝兵春、趙光來 、鄒吉利、鄭娟華、鍾永俊、陳盆球、陳曉惠陳愛珍等70 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最高人民檢察官刑事拘捕令、 凍結管制命令、協查通知書」等私文書電磁紀錄予其他詐欺 同業水房,作為詐欺大陸地區人民于利英(原審判決誤載為 張麗嫻)等人之目的使用而行使之,並足以生損害於收到上 開電磁紀錄者之人,惟詐欺集團尚未詐得財物而不遂。三、嗣為警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查扣時間、地點、對象及扣得之物均詳如附表二 所示),而悉上情。
四、案經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謝浚鋐)、己○○ (下稱被告己○○)、庚○○(下稱被告庚○○)、癸○○ (下稱被告癸○○)、丁○○(下稱被告丁○○)、乙○○ (下稱被告乙○○)、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 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除證人辛○於警詢之陳述、同案 被告戊○○等人於警詢、偵查、法院未經具結有關其他被告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 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但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 ),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業據被告庚○○、癸○○、乙 ○○、丁○○於原審及本院自白不諱(原審卷三第61、64至 67頁;本院卷一第294 頁、卷二第212 頁)。被告戊○○則 固坦承有參與「大金水房」之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惟否認有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是 被告己○○找去的,是他的員工,他說每月會給我3 萬元加 計獎金,人頭帳戶是己○○拿給我,租金、薪資也是己○○ 出的,設備也是他買了再由我搬進去,我沒有去巡視,也沒 有待在機房,是只有己○○要我拿人頭帳戶(大車的U 盾) 給庚○○他們時,才會進去水房云云;被告己○○則坦承有 參與「大金水房」之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否認 有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辯稱:我只有找被告癸○○ 加入組織而已,被告丁○○是「陳董」找來的,也是「陳董 」找我跟戊○○處理機房的事情,「陳董」人在國外,他介 紹客戶進來後由我與被告戊○○接手,且客源八九成是博弈 部分,是後來有拉詐欺的進來,但我們根本無法區分,我除 了負責客戶接洽,還有大陸寄U 盾過來後,「陳董」會通知 我跟被告戊○○去貨運站拿,我不負責水房裡面的工作,那 都是被告戊○○負責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庚○○、癸○○、乙○○、丁○○所坦認部分,及其 等與被告戊○○、己○○有分別運作「大金水房」,並於 106 年4 月21日後持續運作上開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結構性 之「大金水房」,而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時 、地,分別與「鑫隆居話務機房」或不詳詐欺機房合作, 由該等詐欺機房對告訴人辛○或不詳之被害人施用如犯罪 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 由「大金水房」依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提供帳戶供告訴



人辛○與不詳之被害人匯款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所載之款項,並迭轉款項及扣除利潤後,交予合作之前開 「鑫隆居話務機房」或其他不詳詐欺機房等節,為被告戊 ○○、己○○、庚○○、癸○○、乙○○、丁○○所坦認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遭詐欺而匯 款情節甚詳(偵19339 卷一第38至39頁、卷二第188 至18 9 頁,以上僅證明被告戊○○、己○○主持犯罪組織以外 之其他犯行),並有如附表二編號(一)16、編號(二) 6 、編號(三)1 至5 、7 至9 及12至24、29、編號(四 )5 、編號(五)3 及編號(十)2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此外,復有員警偵查及職務報告、大金帳冊水房職務分析 報告、告訴人辛○之中國銀行匯款申請表、網路銀行交易 紀錄翻拍畫面、告訴人辛○與「鑫隆居話務機房」成員通 訊軟體對話翻拍畫面、被告己○○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庚○○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庚○○手繪現 場圖、被告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庚○○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 話內容翻拍照片、106 年雄地聲監字第001022號之監聽譯 文、房屋租賃契約書、詐騙機房(「鑫隆居話務機房」) 電腦內skype 通訊軟體數位採證完整對話紀錄、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34 號、106 年度少連偵 字第55號起訴書、被告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 扣物品及搜索現場照片、被告丁○○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及開戶明細資料、被告丁○○扣 案手機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照片、被告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大金水 房」帳冊資料、被告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乙○○遭查獲 之iPhone手機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偵19339 卷一第42 至44、62至67、70至74、77、83至90、92至96、110 至12 0 、134 至137 、158 至159 、162 頁、卷二第204 至20 8 頁;偵26699 卷第32至40、50至61、67至70頁;偵2890 6 卷一第167 至229 頁;偵14297 卷第34至35頁;聲同調 卷第2 至3 頁;聲拘873 卷第9 至11頁;報扣卷第7 至9 頁),足認被告戊○○、己○○、庚○○、癸○○、乙○ ○、丁○○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均 先堪認定。




(二)被告戊○○、己○○與「陳董」共同主持、操縱及指揮「 大金水房」: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 」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 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 處遇。而主持犯罪組織者,則是作為首腦而居中指示、監 督犯罪組織所有成員遂行危害社會之犯罪。至於操作、指 揮犯罪組織者雖非前二者,然其實際亦有類似發起或主持 該犯罪集團之人在組織中擁有之指示、監控犯罪組織內其 餘成員之地位。
⒉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大金水房」是鐵珠(被告戊 ○○)在處裡的,我是朋友介紹開始從事詐欺集團仲介, 我是自己1 個人等語(偵19339 卷一第18頁反面);復陳 稱:鐵珠是「大金水房」的老闆,我是負責拉客戶,擔任 仲介者,如有賺到錢分0.5%至1.5%,詐騙機房會先透過通 訊軟體跟我聯絡,我再跟水房聯絡,並以佣金多寡選擇水 房後,再讓詐欺機房跟水房自行聯絡,水房會每天傳當日 獲利表給我,每月月初鐵珠會以通訊軟體聯絡我後,約定 地點派人拿當月獲利的錢給我等語(偵19339 卷一第219 至220 頁);且於同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更陳稱:「 大金水房」是我跟戊○○共同負責,他負責內部管理,我 負責對外的客戶,癸○○是我叫進去,我105 年6 月開始 經營這個機房,機房員工薪水有時由我交付,有時由戊○ ○交付,所得是機房的人先計算,因為金錢會匯入大陸帳 戶,薪水我以現金給員工,我自己的部分,去年到現在都 還是虧本,這一行大部分都是朋友介紹,沒有賺錢就離職 ,吳阿翰、小茉莉不是我找的,阿埔仔我不認識,阿文是 在別的機房線上認識等語(聲羈462 卷第2 至4 頁)。 ⒊證人即被告庚○○於偵查中結證稱:如附表二(三)1 至 5 、7 至9 及12至24所示之物均係老闆戊○○、己○○所 有,是他們放在我那邊準備洗錢用的,如附表二(三)29 所示之物是我每日作帳完後要傳給老闆戊○○、己○○的 ,我會開車去找老闆己○○拿薪水;我工作的內容是用筆 電上線,將SKYPE 打開,與客戶問候,回答客戶大陸銀行 的機制問題,我是負責記帳工作,綽號小茉莉(丁○○) 會去跟客戶聊天,有錢要匯入的話,他會去跟乙○○說, 然後報一個帳戶給客戶,客戶就會把錢打入該帳戶,然後 公司就會做後續處理,有進帳的話,其他人會把帳戶給我 ,我記帳、彙整之後傳給戊○○、己○○看;臺中市○○



區○○路0 段0000巷00號9 樓之1 的租屋處是我承租的, 押金、租金都是己○○拿現金給我繳付,就是要做為洗錢 的水房使用;與「鑫隆居話務機房」對話的SKYPE 帳號是 「大金水房」使用的,我們水房就是固定用該帳號跟「鑫 隆居」這種客戶聯繫,其中暱稱「頭大」談及「我叫大金 加你」,「頭大」就是己○○;我從105 年10月初,透過 癸○○介紹,到10月中加入「大金水房」,我進去工作後 才知道是從事詐欺水房的工作;己○○、戊○○是詐欺水 房老闆,我和癸○○均為成員,己○○負責出錢設立水房 ,己○○主外,負責接洽生意來源以及後續把人民幣轉成 台幣的處理,戊○○負責提供水房內軟硬體設備及U 盾, 及教導我們操作、跟客人應對,我的部分一開始是負責做 轉錢的工作,直到「阿弟仔」106 年2 、3 月份離職,我 才改做作帳工作,就是負責每日的收入做成報表給老闆看 ,直到被查獲為止;「大金水房」地點一開始是癸○○要 我幫忙租,應該是公司裡面的人問癸○○可否租房子,他 才來拜託我,後來是「阿弟仔」跟戊○○來叫我繼續租長 生一街、中清路,會換租屋地點是因為老闆戊○○決定的 等語(偵19339 卷一第201 至208 頁)。依此,可見「大 金水房」即為與詐欺集團合作之洗錢水房,又被告己○○ 、戊○○皆有負擔「大金水房」內設備費用或成員薪水, 並內外分工負責與其他詐欺集團接洽、教導成員轉帳事宜 及決定轉換「大金水房」運作地點等節,而主導、指示「 大金水房」之運作,且由被告庚○○並須製作帳冊提供被 告己○○、戊○○觀看等節,更可認被告己○○、戊○○ 有監督「大金水房」所有成員之情。
⒋證人即被告癸○○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跟庚○○之通訊監 察譯文中「小龜」是我本人,本案地點設備應該是己○○ 及戊○○提供的,被害人匯款的帳戶應該是己○○及戊○ ○去買的,我不曉得如何取得,但(「大金水房」)集團 內沒有負責車手提領,都是把詐騙所得轉到網路博弈平台 ,會給網址但時常換,錢也是跟第三方支付,再由外務去 處理;己○○是我在詐欺集團中的老闆,戊○○是股東, 戊○○負責管理水房成員,己○○負責外務,我比庚○○ 早加入集團工作,己○○會把薪水交給庚○○,再由庚○ ○於每月5 、15日發給成員,戊○○負責內部管理,有時 會到本案地點巡視,之前大部分時間都在潭子區中山路, 另外還有一名綽號「阿翰」(乙○○),也是負責控台, 還有1 名女子,負責跟1 、2 線聯繫,這些人都在本案地 點工作,本案地點的手機、電腦、電話卡等設備應該是己



○○跟戊○○提供,至於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也是他們去 買的,但我不知道如何取得或誰提供等語(偵19339 卷一 第210 至215 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是因己○○ 進來這個集團的,我比庚○○早加入,庚○○也是經己○ ○同意加入的,「大金水房」則主要是戊○○在管理,因 為大小事都找他,戊○○也會到本案地點巡視,就我的認 知,他就是管理我們的人,薪水是庚○○給我,但我不知 道他的錢哪裡來的,我的認知老闆是己○○,我們都在機 房內工作,現場管理人是戊○○,己○○是跑外面的,就 是介紹客戶;我跟庚○○聯繫的通訊監察譯文(偵19339 卷一第114 至120 頁)提到「跟大頭拿錢」等節,是後來 己○○給薪水一推再拖,我跟庚○○講到最後庚○○叫我 直接連絡己○○等語(原審卷二第161 至178 頁)。證人 癸○○亦明確證述「大金水房」係與詐欺機房合作,將被 害人款項層疊轉帳之洗錢工作,且成員係向被告己○○領 取薪水,並由被告己○○、戊○○提供「大金水房」相關 設備,另被告戊○○並有巡視及管理「大金水房」內之成 員,而可知被告己○○、戊○○均有主導及監督指揮「大 金水房」之情事。
⒌證人即被告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在本案地點工作 ,工作內容是跟SKYPE 客人聯繫,他們會要銀行帳戶(俗 稱「車」),阿凱(庚○○)跟阿翰(乙○○)會給我一 張名單,上面有銀行帳戶,看客人的需求,例如他們要中 國銀行的帳戶,我就給中國銀行的帳戶,阿凱跟阿翰每天 會去洗車,匯出去1 元試看看帳戶是否可以使用,客戶會 去追蹤被害人有沒有去銀行操作匯款到指定帳戶,客戶會 跟我講他們進行狀況,如果錢有進去,小龜(癸○○)會 把錢轉去阿凱及阿翰手上其他帳戶,另外還有網路平台, 小龜、阿凱跟阿翰都是用網路銀行轉帳,我們老闆就是鐵 珠(戊○○)跟大頭(己○○),我沒有在公司看過大頭 ,鐵珠我看過一次,下班時他剛好進來,平常他們聯繫都 是跟阿凱或阿翰聯繫,我會進入「大金水房」是因為朋友 林贊德說有朋友需要會打電腦的人,才介紹我到這地方工 作,「小茉莉」是我在微信上面的名字,薪水是阿凱給我 的等語(偵26699 卷第63至64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因我朋友介紹說他有朋友需要一個文書處理的,我的朋 友綽號是「小胖」即林贊德,後來經林贊德介紹、聯絡在 麥當勞面試,當時是大頭(己○○)面試,他旁邊還有一 位鐵珠(戊○○),但主要是大頭問我會不會操作電腦, 像是LI NE 或微信聯繫之類的,鐵珠就在旁邊吃東西,後



來是大頭跟我說錄用我並叫我去上班,他們有用微信給我 一個聯絡人,跟我說本案地點,去之後是阿凱教我操作, 他們有說進去之後阿凱會帶我,薪水是阿凱給我的;我不 知道「大金水房」老闆是誰,也沒有聽過「陳董」這個人 ;一開始聯繫我的是鐵珠,我本來沒有大頭的聯絡方式, 我只知道那時候是2 個人對我面試;林贊德當天有陪我去 ,大頭跟鐵珠沒有稱呼他為陳董;林贊德就是我使用之通 訊軟體WE CHAT 中暱稱「JACKY 」之人,林贊德本來跟我 講鐵珠是老闆,大頭是合夥人,但後來我在「大金水房」 裡面聽到阿凱、阿翰說大頭是老闆,鐵珠是合夥人,所以 傳訊息跟林贊德說,也因為這樣才在警詢時這樣說等語( 原審卷二第137 至155 頁)。故依被告丁○○上開證述, 其係經被告己○○及戊○○2 人面試後,始加入「大金水 房」,又依其偵查中所證工作內容需與客戶聯繫追蹤「被 害人匯款狀況」,更可見「大金水房」從事之工作內容, 即與詐欺機房合作將被害人款項層層轉帳之洗錢工作:另 以被告丁○○參與「大金水房」運作過程中,並有聽聞其 他成員之轉述,得知被告己○○、戊○○為「大金水房」 之老闆等節觀之,倘非「大金水房」內成員有受被告己○ ○、戊○○指揮監督及因此獲取薪水等情,實不可能有稱 被告己○○、戊○○為老闆,而為被告丁○○獲知之節; 參以被告丁○○於106 年4 月20日本案查獲前,使用通訊 軟體與暱稱「JACKY 」(林贊德)聯繫之訊息中,對暱稱 「JACKY 」(林贊德)之人表示「他們說,大頭是老闆, 鐵珠是合夥人」等語,經該「JACKY 」之人回覆「沒錯呀 !」、「都是老板」等節,有上開通訊截圖照片在卷可佐 (偵26699 卷第59頁),除可見被告丁○○上開證述非虛 ,由被告丁○○所陳介紹人暱稱「JACKY 」(林贊德)之 人之回應,亦可知被告己○○、戊○○實以「大金水房」 之老闆自居,被告丁○○始需接受被告己○○、戊○○面 試進入「大金水房」,且屬於「大金水房」外部之人【被 告己○○、戊○○亦未主張該「JACKY 」(林贊德)係「 大金水房」內部之人】始會有此回應。依此,亦足見被告 己○○、戊○○有居中主導「大金水房」運作。 ⒍其次,本案查獲前,經檢警對被告庚○○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被告庚○○於106 年7 月 6 日以上開門號與被告癸○○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 聯繫之內容,依被告庚○○於偵查中之結證(偵19339 卷 一第207 頁)及被告癸○○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結證 (偵19339 卷一第214 至215 頁、本院卷二第176 至177



頁),可知其等通訊監察譯文提及之「大頭仔」為被告己 ○○,「鐵珠仔」為被告戊○○,且其等當天談話內容並 論及「大金水房」相關事宜等情,茲敘述如下: (1)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偵19339 卷一第114 至 120 頁):①被告癸○○詢問被告庚○○「什麼時候 要還我?」後,被告庚○○即質問被告癸○○:「那 不是重點?,你說我在你背後說什麼?」「你跟大頭 仔說啥?你跟鐵珠仔說啥?我想對你生氣耶,你跟他 們說的時候我有跟你生氣嗎?」等語(上開卷第114 頁),嗣雙方即針對上情互有爭執,其中並提及「艾 斯」等詐欺機房所得款項是否有分配,且依被告劉俊 坤爭執過程中反駁「我哪知道,這場這麼多人離開, 『大金』到現在還有誰?我忘記了,但我都有給你啊 ,我們給你嗎?我後面也拿好幾條給你」等語(上開 卷第115 頁),可見雙方確係討論「大金水房」內部 事宜;②又雙方針對被告癸○○之工作態度(被告劉 俊坤並提及『鐵珠仔跟大頭仔都說阿凱說我睡過頭。 你都這樣跟他們說』,質疑被告庚○○向被告己○○ 、戊○○陳述其有遲到之情形,上開卷第115 頁反面 )、獲得之金額多寡及薪水是否匯款等節(被告許竣 凱並提及『人家從上上個月就說要改底薪兩萬,全勤 一萬,只要睡過頭、遲到都扣一萬,我跟他說不要這 麼做,你還要說什麼?』等語,上開卷第115 頁反面 )而相互爭執後;③雙方開始談論「大金水房」成員 (上開卷第118 頁以下),被告癸○○向被告庚○○ 抱怨:「我現在走也剛好而已,因為我不想搞那有的 沒的了,因為最後薪水都領底薪而已,我做不下去了 ,不想跟他完了,最後在那邊一個月、半個月,投資 報酬率根本不合,機掰,等等被抓,哪划算,而且大 頭仔那機掰人,又沒有安家費。」「因為這樣我才不 要做的,搞不好是大頭仔跟鐵珠仔故意這樣說看沒有 人要走」「大頭仔的事我不想管了,當初公司的事都 要我跟鐵珠仔講,一開始我都沒說,後來他就鋪路要 把我斬掉,我都知道,我有一點一點的跟大頭仔講了 ,他要我給他看證據,我有給大頭仔看阿,但他不知 道欠鐵珠仔多少錢. . . 」等語(上開卷第118 頁反 面),被告庚○○則回應:「現在是工作的尷尬期, 兩個頭在那邊互鬥」、「我跟大頭仔拿錢他好像很痛 苦一樣」等語(上開卷第119 頁)後,雙方討論被告 己○○在泰國有賺錢等節。




(2)審之上開通話時間既於本案查獲前,被告庚○○、劉 俊坤既尚未受檢警追訴,實無可能詳加考量供詞對自 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或有於審理中之人情壓力 等干擾因素,上開譯文敘述關於「大金水房」其他成 員相關事宜,應較符合真實而可採信,則以上開譯文 中,顯示①被告庚○○係向被告己○○、戊○○報告 被告癸○○工作態度不佳,且②被告癸○○提及薪水 過低,若有出事,被告己○○不會給付「安家費」, 並認被告己○○、戊○○是否以降低薪水此讓其他成 員自動離開等節,③關於「大金水房」內部的事宜, 被告己○○要求被告癸○○向被告戊○○報告;另④ 被告庚○○並係向被告己○○拿薪水等節(此亦為被 告己○○所自承,本院卷二第177 頁),凡此,均足 見被告己○○、戊○○均有居中指示、監督「大金水 房」成員之權及主導「大金水房」之運作之情(了解 公司內部事宜、成員工作狀況及決定、支付薪資), 被告庚○○、癸○○始會有上開對話,且堪認「大金 水房」實係配合詐欺機房從事轉帳工作,其等乃論及 詐欺機房款項分配,並明確認知從事違法行為。又上 開譯文,並適足徵前開被告庚○○於偵查中及被告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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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