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9年度,2844號
TCHM,109,交上訴,2844,2021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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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28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呈河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審
交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0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呈河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證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呈河(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4頁、第58頁)外, 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案被告上訴之理由: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已於民國109年 11月11日在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被告並當 場給付現金新台幣(下同)160萬元予被害人家屬,原判 決理由所認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調解 而賠償被害人之家屬」乙節,已有情事變更,應更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等語(本院卷第11頁)。
(二)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 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 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且原審判決時被 告確實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是原審量刑時所審酌 之事項並無違誤。而本案被告提起上訴時及於本院審理時 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或已為原判決審酌作為量刑之事由 、或經本院綜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仍認尚



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結果,自難認為有理由,是被告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應予駁回。
三、緩刑部分: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3 頁),被告因過失觸犯刑典,主觀惡性尚非重大,被告於原 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前,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全額支 付賠償金完畢,有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本 院卷第17頁)附卷可參,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呈河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弄0○0 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00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呈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黃呈河於民國109年1月11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俊傑之父陳啟全柯式宗,沿南 投縣水里鄉中正路由車程往水里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3時25 分許,行經南投縣○○鄉○○路00號前時,黃呈河原應注意 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操控失當偏離車道行駛致其所駕駛之車輛 因而撞擊南投縣○○鄉○○路00號對面之電線桿,致陳啟全 受有腹部鈍力創併腸破裂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9 年2月6日18時22分許,因前開傷害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 死亡。黃呈河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呈河自首暨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陳俊 傑告訴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 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述在卷及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柯式宗陳俊傑 於警詢、偵訊時陳述在卷,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相字第127號卷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處 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值勤中心受理相驗案件連絡事項表(第9頁至第13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第49頁至第55頁)、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第57頁至第65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第 73 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 告書、採證照片(第83頁至95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9年度相字第127號相驗報告書(第97頁);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76號卷卷附彰化縣警察局 和美分局109年2月12日和警分偵字第1090002834號函暨函 附相驗照片(第5至第15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9年度相字第76號相驗報告書(第16頁);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05號卷卷附之南投地方檢察 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第4頁)、109年5月22日職務報 告書(第5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第6頁)、南投縣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第 7頁至第8頁)等在卷足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參照)。 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業據被告於偵訊時陳述在 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㉚記載在卷可 憑,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明,而依肇事當時,天候 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復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及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此均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之④⑤⑩⑪ 之記載可憑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 而駕駛,其並未注意於此,致發生車禍,被告就此事故顯 有過失。又被害人陳啟全確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受有上開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被告 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被告罪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 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前往處理之警員 承認自己係肇事者乙節,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並於本案偵審期間到庭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因案而為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因疏未遵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送醫救治仍不



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身心承受莫大傷痛,應 予譴責,並斟酌被告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係與被害人一起出遊,而輪由 被告駕駛時發生自撞之車禍,可責性較與他人發生交通事 故造成對方傷亡為低,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或調解而賠償被害人之家屬,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並無不動產或房屋 、亦無須扶養之親屬、已得癌症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刑法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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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